辩护律师执业中“三权”保障的现状与完善

来源:尚权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前言:2016年3月19日,由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主办的,尚权十周年系列活动之——“新刑诉法实施三周年研讨会暨尚权2015年度新刑诉法调研报告发布会”在京召开。

前言:2016年3月19日,由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主办的,尚权十周年系列活动之——“新刑诉法实施三周年研讨会暨尚权2015年度新刑诉法调研报告发布会”在京召开。这标志着尚权为期三年的“新刑诉法调研项目”进入尾声。
在本次会议中,来自学界、实务界以及律师界的代表首次对新刑诉法实施三年来的落实和执行状况进行了总结并提出相关建议。
2015年度新刑诉法实施调研报告进行了形式上的创新:尚权所负责分发回收试卷,聘请零点调查公司进行数据初步统计,后依托国内著名高校法学院16位青年学者负责撰写最终报告。
今天“尚权刑辩”推出由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副教授、法学博士、博士后雷小政撰写的报告——《辩护律师执业中“三权”保障的现状与完善》。
引言
从刑事诉讼的发展规律来看,“刑事诉讼的历史就是辩护权扩充的历史”。在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中,与获知案件信息攸关的“三权”——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居于非常重要的地位。在很大程度上,它们是辩护律师顺畅行使其他诉讼权利的基础和前提。正因为此,长期以来,学术界经常使用“辩护三难”——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来描述辩护权在法律实施中的困境状况。尽管在司法实践中陆续出现一些新的提法,如“新三难”、“老三难”、“五难”、“七难”等,但是,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实施状况仍是评估辩护权运行态势、律师执业权利保障程度的主要指标。
总体而言,随着我国立法、司法的逐步完善,在刑事诉讼中,有关律师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基本上得到了全方位的规范和建设。在当前司法改革中,尤其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之后,党中央、国务院、中央政法各机关都以前所未有的强度和密度强调依法保障律师的执业权利。在规范形式、渊源上,除了《律师法》《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的司法解释外,还存在一些有针对性的司法解释、行政规章、试点规定等规范性文件。在有针对性的司法解释中,2014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等积极强化了律师在知情权、申请权、申诉权,以及会见、阅卷、收集证据和发问、质证、辩论等方面的执业权利。在上述背景下,律师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实施状况如何?为此,我们通过问卷、座谈等方式进行了实证调研,并据此提出立法、司法的完善建议。
一、会见权实施调研与完善建议
(一)现有规范的基本框架
会见是辩护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沟通,了解案情的主要方式。从1979年以来,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会见权的立法沿革和相关的司法解释可谓跌宕起伏。在1979年《刑事诉讼法》中,第29条规定的针对在押被告人的会见仅限于审判阶段,而且在司法实践中遭遇“严打”的明显冲击。1996年《刑事诉讼法》将律师有权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时间提前至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犯罪嫌疑人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在会见权上,我国现有规范的基本模式是“直接会见与许可会见相结合”,或者说,“一般案件与三类特殊案件相区别”。2007年《律师法》第33条规定律师凭“三证”即可会见,而且会见时不被监听:“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2012年《刑事诉讼法》,吸纳了《律师法》的上述规定,增加了看守所48小时以内安排会见义务,同时针对“三类特殊案件”进行特殊限制,要求会见“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针对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的认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5条进行了具体解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涉嫌贿赂犯罪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情节恶劣的;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
在保障律师会见权上,结合职务犯罪特殊性等要求,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除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外,其他案件依法不需要经许可会见;在侦查阶段,律师提出会见特别重大贿赂案件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要严格审查决定是否许可,并在三日以内答复;有碍侦查情形消失后,通知律师可以不经许可进行会见;侦查终结前,许可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会见时,检察机关不得派员在场,不得通过任何方式监听律师会见的谈话内容。
在保障律师会见权上,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进一步细化了附加条件、会见平台、会见时间、会见次数、会见场所、会见人员等问题。尤其需注意的是,在“三类特殊案件”会见上,其第9条细化了不许可的理由及答复机制,明确了特别重大贿赂犯罪中“至少会见一次”的底线规则。
此外,许多省市也相继出台一系列地方规范性文件细化了律师会见权,进一步完善了其中的权利性规范、义务性规范。例如,山东省2015年《关于进一步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若干规定》在会见的附加条件问题上,进行了禁止性限定。
其第6条规定:“看守所应当保障律师会见的权利,不得在法律规定以外附加其他条件。”第11条规定:“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次数和时间应当得到充分保障,但应当遵守羁押场所关于作息时间和会见场所的规定,不得有妨碍侦查活动、监管活动的行为。”在会见时,明确了律师的一些具体义务。其第10条规定:“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不得携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家属或其他无关人员参加会见;(二)不得违规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传递信函及其他监管部门所禁止的物品;(三)不得携带手机等通讯工具进入会见场所;(四)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五)不得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律师执业纪律的行为。”
一些地方为保障辩护律师的会见权在会见的工作机制上进行了试点创新。如Z省H市检察院会同市公安局、市司法局于2013年7月出台了《关于保障和规范律师会见看守所在押人员工作的规定(试行)》:一方面,通过加强硬件设施、软件和制度建设,包括增加会见室、完成会见的硬件设备改造,建立网上预约会见制度以及“三类特殊案件”的明示告知制度等,确保律师能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48小时以内得以顺利会见看守所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且强调,提审不优先于律师会见;另一方面,明确律师在刑事诉讼案件中的义务与责任,对违反法律和相关规定的律师,及时抄告公、检、司三部门,并交由当地律师协会作出处理,确保监管安全,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J省S市公安局也专门开发了律师的会见系统,所有的律师可以通过网上或手机APP预约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
(二)当前各界争议的焦点问题
针对会见权在司法实践中的法律实施状况,学术界和实务界存在许多争议。
1.“三类特殊案件”会见问题。相关研究指出,针对一般案件,公安司法机关均能执行持“三证”即可会见的规定,而且,能够做到只监视不监听。但是,“三类特殊案件”的会见仍然存在不少争议。2012年《刑事诉讼法》放宽律师会见的限制后,办案机关,特别是检察机关自侦部门,普遍反映案件侦破难度加大。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对“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条件扩大适用、滥用会见许可权的问题。相关研究也表明,有的对“涉嫌犯罪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规定曲意理解,有以报案数额为准的、有以初查线索为准的、还有以共犯共同涉案数额为准的;有的对“特别重大贿赂案件”只看数额不看情节,只要涉嫌犯罪数额在五十万以上,无论是否“情节恶劣”,都不许可会见;还有的甚至扩大至与所侦查贿赂案件相关联案件的会见。何谓“重大社会影响”?有的地方坚持的标准是“必须是处级以上要案或者本级现职的案件和在当地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窝串案”。总体而言,由于规定不明,认识差异,导致许可执法中裁量权较为宽泛。
2.律师会见的行为规制问题。相关研究指出,很多侦查人员担忧部分律师由于缺乏职业道德,进而滥用会见权:如在会见犯罪嫌疑人时教唆沉默或对抗;违规传递违禁品、纸条、药品。不少案件在律师会见后出现犯罪嫌疑人翻供情况。同样,S省Y市公检法人员普遍反映,《刑事诉讼法》为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提供一个“私密”的环境,明确提出“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但是,由此产生的一个新的问题是,辩护律师常常利用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机会教唆其翻供、帮助串供以及通知同伙逃跑、私自带家属等,往往阻碍侦查程序的顺利进行。
3.律师会见的附加条件问题。依据程序法定原则,办案机关不得在法律规范之外附加适用会见的条件。有些地方的看守所对律师会见附加了一些条件:如要求在会见介绍信上加盖审查起诉部门的公章;第一次会见必须提供侦查机关办案人员电话,以备看守所核实;看守所羁押48小时后才许会见;需要提交委托人身份证明;必须两名律师才可会见;需要扣押律师的身份证、驾驶证;每个周一上午以所内交接不允许会见;需要律师身份证复印件及委托人与犯罪嫌疑人的关系证明;留存委托合同原件,会见一次留存一次;需要经监管大队长或者教导员签字;需要办案机关批准;某律师前几天刚会见;等等。许多律师不得不采取更换律师、增加律师人数等方式“变相”寻求会见的可能性。
(三)调研数据与发现的问题
针对上述争议问题,我们有针对性地展开了问卷调查。其中,也发现了一些新问题。
1.一般案件持“三证”会见状况
问卷显示,在多数案件中,律师持“三证”直接会见的法律实施状况较为良好:申请与被羁押的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选择“立即安排”的达到75.2%;“超过48小时安排”的比例最低,仅为3.5%。在会见次数上,认为绝大多数看守所
对会见次数没有限制,达到93.3%,认为对会见次数有限制的,仅为6.7%;在会见单次时间上,认为多数看守所对单次会见的时间没有限制,达到85.8%,认为对单次会见有时间限制的,占14.2%;在监听问题上,在看守所会见过程中,绝大多数认为未出现侦查人员、看守所工作人员“陪同”或干涉会见内容的情形,占比为82.5%。当然,也有17.5%的受访者表示曾遇到过此类情形,鉴于法律有禁止性规定,从法律实施中严格执法的角度,这一数值不低,值得高度重视。
问卷显示,律师会见仍有不少阻力因素。我们依据座谈中发现的问题设置了一些典型性阻力因素。问卷显示,居于前三位的分别为:“看守所硬件设施不足,律师会见需排长队,会见效率低”(56.9%);“办案机关将普通刑事案件界定为‘三类案件’,书面通知看守所”(42.7%);“办案机关阻拦,给看守所打招呼设置障碍”(39.3%)。
此外,在侦查阶段适用监视居住案件中律师会见状况如何?问卷显示,有28.1%的律师办理过侦查机关适用监视居住期间的案件。其中,选择“会见获得许可,正常进行”的仅占12.2%,比率较低。其中,有5.0%的受访者表示“会见过程中会有侦查人员在场或监听”。
2.“三类特殊案件”会见状况
问卷显示,2012年《刑事诉讼法》实施后,32.8%的受访者表示接办过“三类特殊案件”。在侦查阶段,他们之中超过半数的得以会见犯罪嫌疑人一次,未能会见的占23.5%;另有27.8%的受访者表示能够被许可会见2次或2次以上。通过座谈也发现同样的问题:在特别重大贿赂犯罪中,“至少会见一次”的规则并未得到全面落实。
3.会见中权利救济问题
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会见权的法律实施如何,关键要看该权利受到非法侵犯时有无有效的救济措施跟进。问卷显示,多数受访者认为看守所拒绝在法定时间内安排会见时会说明理由,共占比86.8%。其中,选择“说明理由合法的”为36.8%;选择“说明理由但理由不成立的”为21.5%;选择“说明理由,虽不合法,但合情合理”为28.4%。
针对看守所无端拒绝会见,超过半数的律师采取的措施是“据理力争”,所占比重为62.2%,“向检察机关反映”的占比39.8%。采取其他措施的比重相对较低:“向人大反映的”为7.6%;采取“向党政机关领导写信反映”、“诉诸媒体”等方式的比重均未超过5%。这说明,在权利救济措施中,向检察机关申诉、控告尚未得到普遍性的适用。
4.会见的质量与风险状况
在保障会见权依法实现的基础上,也需要积极促进会见质量,防范诉讼风险。会见次数、交谈方式、讨论的问题等是衡量其中质量与风险的重要指标。在会见次数上,选择在每个诉讼阶段会见次数“根据案情需要而定”的比重接近半数,为46.9%;会见“2次”的比重次之,为26.4%;仅会见“1次”的比重未超过10.0%。
在交谈方式上,根据问卷调查,绝大多数律师与嫌疑人、被告人会见时的交谈方式是“仅隔着防护栏交谈,无玻璃墙隔挡”,占比为81.3%;风险值较高的“面对面交谈,无任何隔离措施”的比例最低,为7.1%。
在讨论的问题上,会见时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交谈的内容中,攸关辩护质量的选项是“有关案件的问题”,仅有46.0%的选择率,数值与辩护需求相比偏低;“以聊天的方式安慰”的有21.0%;“转达其亲属的问候”的有29.6%;“以上三种皆讨论的”的占61.8%。
会见时选择会谈论“有关案件的问题”的,包含“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的比重均比较高,分别占到88.8%和86.2%;超过70%的受访者表示会“向其核实证据”;了解其信息和态度的比重较低,累计百分比为1.0%。
(四)立法与司法的完善建议
完善会见权的法律实施,在宏观上涉及办案机关执法理念转变、看守所管理体制改革、律师执业伦理规范、诉讼服务平台建设等问题。针对调研中发现问题,我们提出以下具体建议:
1.完善程序违法的制裁与惩戒机制
守法是法的实施的一种基本形式。我国清末法学家沈家本曾言:“法立而不行,与无法等,世未有无法之国而长治久安也。”刑事诉讼法作为国家的基本法,依据程序法定原则,应当深化办案机关的守法意识。当前,许多规范性文件均指出,看守所应当保障律师会见的权利,不得在法律规定以外附加其他条件。检察机关要切实履行对妨碍律师依法执业的法律监督职责。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也规定了申诉、控告及限期审查、答复机制。总体而言,这一机制在司法实践中尚未发挥出其预期效力。从权利保障角度,当其面临公权力侵犯时,需要在实质上完善程序制裁与惩戒机制。针对律师会见权被侵犯的类型,制裁和惩戒机制的完善可以包括两个层面:一是针对违反法律法规出具规定添附附加条件的“抽象违法行为”设立审查与撤销机制;二是针对办案机关因为执法理念、办案人员因为执法素养等出现的“具体违法行为”设立甄别和惩戒机制。对此,除了强化上述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机制外,学术界也有改革建议,如建立相对中立的机构或专业委员会的审查机制。就近期而言,针对存在违法附加条件、滥用会见许可权、违法监听等情形的办案人员,可施以司法惩戒、通报整改等。
2.细化特殊案件中会见许可的实施规则
破窗不补,久滞生盗。要解决“三类特殊案件”中“会见难”问题,需要在进一步细化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及时修补一些出现的“破窗”:一方面,除了普及“至少会见一次”的底线规则外,还要完善动态复查机制。经过申请、审查认为有碍侦查情形消除的,应当尽量允许其会见;办案机关经过一定期限也应当自动复查是否依然存在有碍侦查情形。另一方面,优化一些容易被作出扩大解释,容易被作出不利于被告解释的条款。如“特别重大贿赂犯罪”中“涉嫌贿赂犯罪数额在50万元以上,犯罪情节恶劣的”、“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可以通过细化情节、指导性案例、规定禁止情形、规范解释方法等增强其可操作性,防止裁量权的滥用,遏制其中的法律规避、机械执法问题。
3.细化律师在会见中的职业伦理规范
《礼记·乐记》有言:“好恶无节于内,知诱于外,不能反躬,天理灭矣。”为何许多办案机关和人员对于扩大律师会见权表示担忧?解决这一问题在于强化律师职业伦理规范,同时提升其诉讼风险意识。当前,在会见方面,规范律师行为要点在于强调遵守羁押场所作息时间以及在会见场所不得有妨碍侦查、监管的活动。一些地方规定了针对律师会见时违法行为的惩戒措施,但是条款内容较为
笼统,惩戒措施较为零散。如及时抄告公、检、司三部门,并交由当地律师协会作出处理。建议细化规定律师会见中违反职业伦理规范的行为,区别其行为性质等追究其法律责任。总体而言,既要惩戒律师在会见中的行为失范,又能保障其正当权益,防止出现打击报复。
二、阅卷权实施调研与完善建议
(一)现有规范的基本框架
案卷是一个案件中最主要的信息载体。依法保障律师阅卷权,有利于保障律师更加充分了解案情,及早确定辩护的重点和方向,提高辩护的效率和质量。1979年《刑事诉讼法》、1996年《刑事诉讼法》、2007年《律师法》,到2012年《刑事诉讼法》,在律师阅卷的方式、范围等方面经历较多变化。例如,2007年《律师法》修正了1996年《刑事诉讼法》关于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的阅卷范围,在其第34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2012年《刑事诉讼法》将审前起诉阶段、审判阶段的的阅卷范围统一规定为“本案的案卷材料”。其第38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
上述关于律师阅卷权的规定较为原则、笼统。许多司法解释细化了《刑事诉讼法》关于阅卷权的规定。例如,针对阅卷时无法及时安排的,2014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明确规定,检察机关要及时受理并安排律师阅卷,无法及时安排的,应当向律师说明并安排其在三个工作日以内阅卷。针对阅卷的例外情形、技术平台、费用、保密等,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9月16日印发《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予以了补充和完善。在阅卷的例外情形上,其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的讨论记录、人民法院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的讨论记录以及其他依法不能公开的材料不得阅卷。在技术平台方面,该条规定,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设立阅卷预约平台。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为辩护律师阅卷提供场所和便利,配备必要的设备。在收取费用上,该条规定,因复制材料发生费用的,只收取工本费用。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复制材料发生的费用,应当予以免收或者减收。辩护律师可以采用复印、拍照、扫描、电子数据拷贝等方式复制案卷材料,可以根据需要带律师助理协助阅卷。在保密义务上,该条规定,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的案卷材料属于国家秘密的,应当经过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同意并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律师不得违反规定,披露、散布案件重要信息和案卷材料,或者将其用于本案辩护、代理以外的其他用途。
为保障律师阅卷权,许多地方结合诉讼服务平台建设开展了阅卷技术平台改革。例如,S省P市检察院出台了《人民检察院律师接待工作规定》、《辩护律师阅卷须知》等规定,建立了律师阅卷预约制度,包括“律师预约台账”、“律师查询台账”、“律师阅卷台账”等多项工作台账;设立专门的律师阅卷室,并为律师免费刻录光盘,便于律师阅卷;建立《律师接待工作情况反馈意见表》。
(二)当前各界争议的焦点问题
近些年来,学术界围绕证据开示与阅卷制度、控辩平衡以及证据裁判等进行了许多相关研究。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一些“阅卷难”的新问题。如聂树斌案。申诉中阅卷问题就曾经引起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
1.拒绝、拖延阅卷问题
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阅卷权是律师的一项基本原则,没有涉及特殊案件的的范围限制,而且指向范围是“本案的案卷材料”。许多学者主张,越是重大、复杂、疑难的案件,越要格外重视律师阅卷权。这对贯彻控辩平衡理念,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具有重要的理论与实践价值。从司法实践来看,一些办案机关依然在部分案件中拒绝、拖延律师阅卷。在检察环节,主要“理由”如下:办案人还未阅卷;办案人不在;办案机关尚未将案卷材料移送;案卷材料尚未整理完毕;需要领导批准;案情简单无需阅卷;案情重大需要保密;案件即将送往法院,要求律师去法院阅卷;以及使用“有内部规定,只是按照规定执行”的含糊用语拒绝。拒绝、拖延阅卷问题,在法院环节,主要“理由”如下:案卷不涉及实体问题;不让复印证人证言,因为曾经有律师将证人证言透露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家属;等等。
2.“依法不能公开的材料”问题
长期以来,我国卷宗材料区分了“正卷”、“副卷”。通常,在“副卷”中存在许多被定位为“依法不能公开的材料”。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的讨论记录、人民法院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的讨论记录等。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案件还存在批示、干预记录、签名信等。许多“依法不能公开的材料”被划入律师不得阅卷的范畴。对此,许多学者从有效辩护的角度,主张除非涉及国家安全等的秘密事项,应当允许查阅可能影响裁判结果的所有依据和材料。
3.阅卷方式及收费问题
在律师阅卷时,如何理解和适用“因复制材料发生费用的只收取工本费用”?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阅卷的方式是“可以查阅、摘抄、复制”。由于发展不平衡、执法理念等因素,仍然有的地方对阅卷方式进行了限缩适用,并“捆绑性”收取较高的工本费用。如有的规定“只允许复印,不允许拍照”,收取的复印费用一般为1元一张,基本上每案至少100元以上;有的地方则规定“只允许拍照,不允许复印”。
(三)调研数据与发现的问题
客观而论,随着电子化卷宗改革、阅卷预约平台、律师阅卷室建设等的发展,面对阅卷收费问题的指摘越来越式微。相对于审判阶段而言,受制控辩对抗等因素,律师阅卷权的问题集中在审前阶段。
1.审前阶段阅卷的障碍因素
根据2012年《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人可以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阅卷。对此,在检察机关阅卷,近八成受访者认为“没有障碍”,22.1%的认为“存在障碍”。
2012年《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人可以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阅卷。您认为在检察机关阅卷有无障碍?
主要障碍在哪?来自“案件管理部门与公诉部门对接不畅,联系或预约阅卷困难”,占比为44.2%;另有一些阻碍因素占比较为接近,均在30.0%—40.0%之间。需要注意的是,有近20.0%的受访者表示,有检察机关无正当理由拒绝阅卷。
2.阅卷后核实证据状况
律师阅卷后,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证据是其行使辩护权的重要体现。问卷显示,在阅卷获悉案件材料后,绝大多数情况下,受访者会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证据,仅有3.5%的表示“不会核实,不提及卷宗材料上的内容”。在核实方式上,以“综合概括”的方式向其说明居多,占比为49.0%;“出示或者宣读”的,占比为35.9%。
(四)立法与司法的完善建议
巧妇难为无米之炊。阅卷权是律师获取辩护信息的重要途径,也是依法行使辩护权的重要体现。与会见权有所不同,刑事诉讼法将阅卷权“后移”至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考虑到我国传统诉讼构造中“侦查中心主义”色彩浓厚,保障律师阅卷权,对于贯彻控辩平衡,防止冤假错案、落实非法证据排除等均具有重要意义。
1.强化现有阅卷制度的法律实施
针对禁止、拖延阅卷的一些违法做法,如同上述会见权法律实施中的完善建议,我们认为,当前亟需进一步规定更加有效的制裁和惩戒。
2.保障案卷材料的全面移送
当前,有必要进一步完善刑事案件中案卷材料的移送机制。追逐“证据突袭”,损害控辩平衡,很容易铸就冤假错案。办案机关要强化证据全面移送意识,保障律师阅卷时能够涵括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重或者罪轻等涉及案件事实的所有材料。为此,案件管理中心等机机构应当强化与相关业务部门的衔接机制。
从长远来看,随着我国侦查模式的转型,尤其是随着程序性争议和裁判机制的发展,律师阅卷时间可以适当前移至侦查阶段。
3.完善阅卷材料的例外规定
我们认为,对于案卷材料我国需要调整相关的密级管理制度。除非涉及国家安全等保密需要,我国应当将一些传统上认为“依法不能公开的材料”划入允许律师阅卷的范畴。如允许律师查阅合议庭内部意见,检委会、审委会讨论记录,批示,干预记录,签名信等材料。综合权衡,这对于贯彻司法公开,提升责任制改革效果而言。利大于弊。
4.完善律师阅卷的配套制度
作为配套制度,我国应当进一步完善网上诉讼服务平台,加快诉讼档案电子化工作进程,尤其是配备案件信息通知平台、律师阅卷室。针对阅卷中“乱收费”问题,可以纳入举报机制,并积极展开专项执法检查。
三、调查取证权实施调研与完善建议
(一)现有规范的基本框架
在当前两大法系,根据刑事诉讼程序中侦查权在控辩双方之间分配格局的不同,可以将侦查体制分为单轨制与双轨制两种。我国的立法模式属于单轨制侦查,律师调查取证是与侦控方强制性侦查相对的任意性取证。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未对律师调查取证权进行规定。1980年《律师暂行条例》第7条规定:“律师参加诉讼活动,有权依照有关规定,查阅本案材料,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在2007《律师法》中,律师的调查取证权较为宽泛,其第35条第2款规定:“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2012年《刑事诉讼法》基本上维持了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沿用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的两种模式:一是自行调查;二是申请调查。为保障律师调查取证权,其第42条删去“不得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的规定,并增加了对辩护人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序限制,即对于辩护人刑事责任的追究要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
针对律师调查取证权,2014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检察机关的及时审查义务、书面说明理由等内容。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进一步细化规定了律师调查取证权中许可的期限、答复的方式。此外,其还规范了针对正在服刑罪犯的调查取证情形。
(二)当前各界争议的焦点问题
许多人认为,“调查取证难”是律师在执业过程中所遭遇到的“制度瓶颈”。当前,学术界和实务界围绕律师在侦查阶段有无调查取证权、是否应当调查取证、有无必要冒险调查取证等问题存在不少分歧。
1.律师在侦查阶段有无调查取证权
有的认为,从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规律和立法用语来看,律师在侦查阶段依法、当然具有调查取证权。其论据之一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0条的规定,辩护人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如果不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调查取证权,该条规定将很难贯彻。甚至沦为无源之水。但是,反对意见认为,立法上并没有非常明确、直接地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具有调查取证权。
2.律师调查取证的执业风险问题
许多律师表示不愿意在侦查阶段进行调查取证,主要考虑到《刑法》关于律师伪证罪的条款是“悬在律师头上的一把利剑”,担心调查取证稍有不慎就会碰触刑法,执业风险较大;此外,在自行调查取证过程中,“律师社会地位较低”,其所享有的只是“权利”,没有强制力,故得不到有关单位与个人的积极配合;很多证人因为已经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做过证言,故不愿再与律师再次作证、重新作证,而且担忧一旦改变证言,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可能采取于己不利的措施。对于律师在调查取证权中的惩戒问题,社会各界分歧较大:取消刑法关于律师伪证罪的规定,避免律师成为“刀尖上的舞者”;有的主张建构私人取证的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的表示反对,认为不仅要坚持伪证罪的规定,还要强化律师职业伦理规范,希望藉此避免诉讼成为“骗子的天堂”。
3.拒绝调查取证申请的说理问题
在“调查取证难”的构成中,很大程度上来自“申请调查取证难”,尤其是“针对拒绝的说理难”。 一些律师认为,相关的法律规范在申请调取证据设置了过高的门槛,程序繁琐,致使其经常遭遇无理由的拒绝。基于在证明标准、事实认定等方面的认识差异,围绕有无必要调取证据、是否属于无罪与罪轻证据、是否对拒绝调取申请进行了充分说理,一些律师与法院、检察机关存在不少冲突。
(三)调研数据与发现的问题
1.侦查阶段直接调查取证状况
问卷显示,在侦查阶段,多数受访者表示有过调查取证的经历,其比例达到58.9%。但是,也有42.1%的对此表示“从不调查取证”。在当前法律环境中,许多律师认为,直接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的风险较大。这说明,实践中较为突出的问题并非立法是否已经规定了调查取证权这一“确权”问题,而是在现有的调查取证中,究竟有哪些因素致使受访者对调查取证忌讳莫深。
对此,问卷调查揭示了一个重要因素:在侦查阶段,律师调查取证存在办案机关的干扰问题。选择属于一般干扰,仍然继续开展取证工作的占10.9%;选择严重干扰,被迫停止取证的占10.2%。
2.申请调查取证状况
63.9%的受访者表示“申请过”调查取证。其中,在申请者中,24.8%的认为“得到了司法机关的积极配合”,9.5%认为“司法机关不同意且未说明理由”;14.9%的认为“司法机关认为没有必要收集”并予以拒绝。这说明,在拒绝申请的答复和说理机制上,律师和办案机关之间还存在较为严峻的冲突。
四、立法与司法的完善建议
在某种意义上,律师调查取证权是实现公民权利保护,即人权保护,的重要制度。同时,扩大律师调查取证权,也要强化其执业保障和风险防范。
1.规范侦查阶段调查取证权
在确权问题上,不宜韬光养晦。针对现有自行调查、申请调查模式,建议《刑事诉讼法》使用单独条款、直接而明确地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具有调查取证权。同时,可将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中关于申请调查取证的答复方式、书面说明理由
等机制升格为法律规定。办案机关应当积极转变执法观念,严格审查律师的调查申请,尤其是律师自行调查发现的“新证据”,或者无罪、罪轻证据;不得基于部门利益、有罪推定主动排斥“新证据”,更不能据此任意启动追诉程序,禁止携私打击报复。
2.完善调查取证的配套制度
在许多权利保障中,“一发不可牵,牵之动全身”。完善律师调查取证,涵括社会治理、法治政府等相关建设。针对律师调查取证,除了一般公民外,应当在立法上进一步强化行政执法部门、企业等被调查人的协助、配合义务。尤其是公安、工商、房地产、财政、建委、社保、银行、医院等与调查取证密切相关的部门和机关,有必要弱化“官本位”、部门利益色彩,强化不协助、不配合的法律责任。
3.适当引入新的调查模式
许多机制建设不能固守“不破不立”,还有“第三条道路”的可能。受制多方面因素的影响,自行调查、申请调查模式具有一些难以克服的问题:如前者有“合意难”,后者有“救济难”。从长远来看,民事调查令制度的探索可以借鉴,即在刑事诉讼中引入第三种调查模式——"委托调查"作为补充。当然,可以通过限制其适用范围和建立相应的责任机制进行风险防范。(本文有删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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