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已对工程价款达成结算协议,再申请司法鉴定的将不被允许

来源:浙江律匠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一、案情概要 1.

一、案情概要



  1. 2011年1月20日,原告楚宝君、周庆龙、李志平三人达成合伙协议,约定三人共同承包被告承建的泰山集团1号车间生产区标段项目工程,共同与被告签订合同,在保证工人人工费工资发放完毕的情况下,所得利润三方均分。

  2. 2011年2月25日,原告楚宝君、周庆龙、李志平分别与被告山东鑫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单项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被告将承建的泰山集团1号车间生产区标段分包给楚宝君、李志平、周庆龙,分包方式为包工、料、机械、设备、安全生产及安全设施等大包干方式进行施工。

  3. 涉案工程于2012年1月8日经验收完工。

  4. 2012年12月4日,四原告楚宝君、周庆龙、李志平、于国与被告达成结算协议如下:“泰山集团西厂区1#车间工程,工程款结算各班组最终协商:余款共33万元(大写:叁拾叁万元整),安装工程除外。本协议一式五份,各班组及公司各执壹份,签字后生效。”

  5. 2013年6月份,各方就安装工程又签订了补充结算协议,对于之前协议书的内容未进行变更。

  6. 原告楚宝君、周庆龙、李志平于2017年4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书,一审法院委托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

  7. 2018年8月30日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鲁造咨(鉴)字(2017)第607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经鉴定,泰山集团西厂区1#厂房的工程造价为3334429.30元。原告楚宝君、周庆龙、李志平按照双方签订的《单项工程施工协议书》,完成了工程,并经发包方验收使用。

  8.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2017)鲁1481民初915号案件依据原告申请的鉴定报告结论对工程价款进行了一审判决,对当事人之间达成的结算协议以违背真实意思表示为由未予采纳。被告山东鑫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德州中院经审理后采纳了当事人原达成的结算协议,未采信鉴定报告,并依此作出了改判。
    二、法院认为
    本案中,当事人在2012年12月4日签订了的协议书约定“工程款结算各班组最终协商:余款共33万元,安装工程除外”。上述协议各方均签字认可,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也符合《单项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的结算方式,应为有效。各方在2013年6月就安装工程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对于之前协议书的内容也未进行变更,被上诉人主张结算协议仅为劳务费无其他证据证明。2012年12月4日《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以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规定确认为无效协议不符合合同无效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第二十六条规定“本解释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本案为尚未审结的二审案件,应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通过结算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为有效协议,不应再进行鉴定,(2018)第607号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工程款数额的依据,双方应以结算时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作为计算剩余工程款的依据。
    三、实务参考

  9. 工程当事人对工程价款的结算应当实事求是、认真谨慎,一旦达成结算协议后想要推翻则较为困难。
    对于“双方当事人达成工程结算协议后,能否启动司法鉴定程序”这一问题,有些法院在司法文件中作出了明确规定,一直以来主流观点均倾向于认为,双方当事人已经就工程价款达成结算协议,应当以协议作为结算依据,不应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如今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更是明确规定了在已达成结算协议的情况下不支持启动司法鉴定程序。

  10. 若结算协议的达成确存在意思表示不真实、胁迫、重大误解等情形而需要主张协议无效或者可撤销的,应当及时收集准备证据材料,甚至在签订协议当时进行录音等,这样才有可能以非常足够并且充分的证据来推翻结算协议。
    必须强调的是,足够且充分的证据是需要由申请鉴定一方当事人完成的举证责任,并且在启动鉴定之前就应当完成,而不可能以“司法鉴定报告”作为结算价格与自行达成的结算协议价格差别较大来反推结算协议存在无效或可撤销事由。只有申请人完成了该举证义务,法院才有可能同意启动司法鉴定。
    附:请求权基础
    1.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2019年2月1日实施)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2. 各地法院审判指导性意见
    浙江省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浙法民一〔2012〕3号)第17条:“十七、启动工程量和工程价款鉴定程序,应该注意哪些问题?答:当事人对工程价款存在争议,不能协议一致,也无法采取其他方式确定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人民法院应避免随意、盲目委托鉴定和不必要的多次、重复鉴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或者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的,不应再就工程价款委托鉴定”。
    辽宁省高院《全省房地产案件专题研讨会纪要》(辽高法〔2003〕1 6 4号)第十三条规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之间出于真实意思表示,自愿进行的工程价款决算,是认定涉案工程价款决算值的重要依据。一方当事人要求抛开原决算值,对工程价款重新进行审计、鉴定的,不应予以支持。
    北京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京高法发〔2012〕245号)第32条:“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如何处理?答:当事人对工程价款存在争议,既未达成结算协议,也无法采取其他方式确定工程款的,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有司法鉴定资质的工程造价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四川省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川高法民一〔2015〕3号 )第33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价款存在争议,既未达成结算协议,也无法采取其他方式确定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有司法鉴定资质的工程造价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重庆高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2007)第二部分第11条:“建设工程造价鉴定:合同对工程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工程竣工后,当事人双方不能达成结算协议,也无法采取其他结算方式结算工程款的情形,可以委托工程造价鉴定部门对工程款的数额予以审定。审判实践中,还应注意以下问题:建设工程的造价或者工程款的数额不通过鉴定可以确定的,不作鉴定;能不全部鉴定的,则不进行全部鉴定……”。
    江苏省高院民一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鉴定操作规程》(2015)第六部分“建设工程造价鉴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价款存在争议,既未达成结算协议,也无法采取其他方式确定工程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当事人申请工程造价鉴定,人民法院经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准许:(1)双方当事人就工程款数额已协商一致达成协议;(4)发包人未对承包人提交的结算资料提出异议,符合《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的:(5)人民法院根据双方提交的结算材料可以直接认定工程款数额的”。
    山东省高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鲁高法〔2005〕201号)第二部分“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处理问题”之(二)“关于建设工程造价的鉴定问题”规定:“合同对工程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工程竣工后,当事人双方又不能达成结算协议的,也无法采取其他结算方式结算工程款的情形下,可以委托工程造价审计部门对工程款的数额予以审定,但要防止鉴定出现过多过滥的现象。为此会议确定了以下原则:建设工程的造价或者工程款的数额不通过鉴定可以确定,则不作鉴定;必须通过鉴定才能确定工程价款的,要尽可能减少鉴定次数,能不重新鉴定的,则不重新鉴定;必须通过鉴定才能确定工程价款数额的,要尽可能地减少鉴定范围,能不全部鉴定的,则不进行全部鉴定”。
    山东省济南中院《建设工程案件研讨纪要》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建设工程造价的确定应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对工程造价进行了约定,当事人又对工程造价申请鉴定的,不应予以准许”。
    湖北省高院《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研讨会纪要》(2004):第一部分之(四)“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结算依据问题”规定:“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情况下工程款的结算依据: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对工程已经结算的,应按双方确定的结算结论认定最终的工程价款。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况下工程款的结算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对工程款应当据实结算。当事人能够协商的,从其协商。不能协商的,由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一方申请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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