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驾驶员须取得运输管理部门合法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类条款经常出现在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中,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经常援引这一条款,主张驾驶员未取得相应许可证书进行免责,审判实践中此类纠纷繁多且法院判法不一,本期案例即为这类纠纷的典型案例。法院通过法律依据探究和权利义务平衡等方面考量,明确了此类纠纷的解决路径,对类似案件审理有一定借鉴价值。
瞿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要旨
1.道路运输从业“许可证书”属于行政管理范畴,未取得该“许可证书”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驾驶机动车的禁止性行为。道路货物运输车辆的驾驶员未取得“运输管理部门合法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并非机动车商业保险公司可直接适用的免责情形。
2.如作为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适用,保险人在接受投保时,应明确告知其就驾驶员从业资格的确切要求和不当情形,否则保险人不能援引该条款免责。
基本案情
原告瞿某诉称,2018年3月7日19时00分许,履行职务行为的被告上海陆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通公司)员工郑某驾驶车牌号为沪EB33**的机动车行驶至本市普陀区真北路桃浦路东北约20米处时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郑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伤构成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由于双方就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2,24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20,000元、误工费3,756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2,081.95元、衣物损失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98元、住院用品费64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共计325,665.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无锡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陆通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陆通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郑某系该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公司愿意承担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医疗费非医保、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均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余赔偿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另,事发后,该公司垫付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无锡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经该公司电话查询,驾驶员郑某的从业资格证查询不到结果,疑似伪造,因此该公司根据相应条款拒赔商业三者险,拒赔理由为条款第24条第二项第6款: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医疗费,鉴定受理之后的费用应扣除,另应扣除非医保10%。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可残疾赔偿金的年限及城镇标准,营养费、护理费过高,误工费由法院核实。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其余诉请过高。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7日19时00分许,履行职务行为的被告陆通公司员工郑某驾驶牌号为沪EB3392的机动车行驶至本市普陀区真北路、桃浦路东北约20米处时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郑某因违反让行规定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部门于2018年8月21日对原告的伤残等情况进行鉴定并于8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双足开放伤,右足1-5趾骨开放性骨折,右足多趾坏死,伤后住院经行右足多发骨折、1-4趾坏死截肢术,现右足足趾毁损,遗有右踇趾变形,右第2-4趾创疤粘连、畸形,右第5趾趾骨粘连第4趾侧、外侧无趾骨、小趾状人造足趾,第1-5足趾近端残根,足趾远端缺失,第1-5跖趾关节功能完全丧失,构成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后续需临床治疗费用,可依据实际发生额考虑。事发后,被告上海陆通公司垫付10,000元。上述车辆在被告人保无锡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
裁判结果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4日作出(2018)沪0107民初2630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瞿某医疗费21,770.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3,756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98元、交通费1,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共计305,548.79元;二、被告上海陆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瞿某住院用品费64元及律师代理费6,000元共计6,064元(该款扣除已付10,000元,原告瞿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3,936元)。一审宣判后,人保无锡市分公司不服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日作出(2019)沪02民终395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保险公司是否可以在商业三者险内进行免责。
首先,根据保险法等规定,保险公司应将免除责任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对具体含义进行解释,否则相关免责情形无法适用。保险公司将“运输管理部门合法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作为免除责任情形的理应履行相应说明义务。
其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或取得临时通行牌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法律对于机动车及驾驶人并未作出其他附加禁止性限制。而实践中,出于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等角度考虑,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于从事货物运输的机动车及驾驶人均设定了一定的行政许可,即机动车应取得相应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车辆营运证、驾驶人应取得从业资格证等,道路运输驾驶员主要是要掌握相关道路货物运输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并经考试合格后取得从业资格证件,但该许可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之存在,更多是出于加强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之目的。驾驶员缺乏从业资格证亦难言会显著增加保险车辆之危险程度,进而加大事故风险。
另外,该管理属动态管理,根据国务院“放管服”及“事前管理”转变为“事中、事后管理” 的要求,相关行政许可事项不断被取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2019年3月18日施行)、《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17号)、《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18号)等规定,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运经营的,无需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车辆营运证;驾驶人无需取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
由此可知,“运输管理部门合法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作为免责情形时含义应确切、具有时效性等,该“证书”并非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就本案而言,法院经分析确认,保险公司首先并未举证证明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无效,且该资格证即使无效或未取得资格证件,亦不能想当然认定为保险公司可以免责,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最终认定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22条、第34条、第4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
【案例索引】
一审案号:(2018)沪0107民初26300号
一审独任法官:吴大成
二审合议庭:(2019)沪02民终3955号
二审合议庭组成人员: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孙斌 郭征海 邬梅
编写人: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吴大成
商业险中约定驾驶员无从业资格免责类条款的效力认定
作者:吴大成来源: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编者按 “驾驶员须取得运输管理部门合法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类条款经常出现在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中,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经常援引这一条款,主张驾驶员未取得相应许可证书进行免责,审判实践中此类纠纷繁多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