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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民法典》首次从民事立法层面明确规定自助行为属侵权责任的阻却违法和抗辩事由,并明确其适用限定于:须有不法侵害状态存在、须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须情况紧迫来不及请求有关国家机关的救助、不得超过必要限度五个要件。其中针对自己的合法权利的理解与适用,理解存在分歧。一般来说,自助行为中的“自”,即是指权利受侵害者本人,法律适用上采取审慎从严的态度,是自助行为防止“同态复仇”、影响社会安全稳定的立法初衷。但实践中,受侵害者本人因行为能力、行使条件受限,不行使有使损害无法弥补之虞。而能够实施自助行为的他人与本人具有特定身份、职责上的关联,体现出利益或价值的一致性,且不超过合理范围。此时,应当从法解释学上将自助行为的行使主体从受侵害者本人拓展到符合限定条件的他人(如监护人、夫妻等)。该他人所保护的利益等同于受侵害者本人的利益,而非代行权利,从而彰显自助行为立法的独特价值。
付某红诉袁某健康权纠纷案
—— 本人以外能够体现利益或价值一致性且不超过合理范围的人是自助行为的实施主体
裁判要旨
若受侵害者本人因行为能力、行使条件受限,而实施自助行为的他人与本人具有身份、职责上的关联,体现出利益或价值一致性且不超过合理范围时,该他人可成为自助行为的实施主体。
基本案情
原告付某红诉称:2021年10月12日,原告骑助动车回家路过本市沪太路镜泊湖路口时与被告妻子助动车相碰,原告看到被告妻子并未受伤,便自行骑车离去。原告骑行过程中,被告突然在前方拦截原告阻碍原告继续前行,并拽原告的助动车龙头和原告胳膊,导致原告摔倒,助动车压砸在原告身上,导致原告受伤。经医院诊断原告右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累及关节面,右腓骨近端骨折,原告于2021年10月12日至2021年11月8日住院,于2021年10月20日行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切复内固定手术治疗,于2021年11月3日行创面清创缝合治疗。且需进行二次取内固定钢板手术。被告在原告骑行助动车过程中拖拽原告助动车龙头和原告胳膊,导致原告摔倒被助动车压砸受伤,被告明显存在重大过错,且被告的行为与原告摔倒受伤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综上,被告因自身过错侵害原告民事权益造成重大损害后果,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01,810.77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07,604元、营养费18,000元、护理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178,9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10,000元、鉴定费2,250元。
被告袁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事发当天,被告及被告妻子朱某玲各骑行一辆电动车,被告行驶在前,被告妻子行驶在后。原告酒驾,也骑行一辆电动车,撞了被告妻子后逃逸。被告看到妻子被撞倒后而原告并未停车,在原告车速不快的情况下,被告用手搭住了原告的电动车车把,未料到原告摔倒在地,原告摔倒后被告没有动手殴打原告。如果原告在撞到被告妻子后停车,不会发生后面被告拦停原告的事情。而且,被告拦停原告的行为是在见义勇为或者说是帮助妻子阻止原告逃逸。综上,被告不同意进行赔偿,但是出于人道主义考虑,自愿补偿原告20,000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15日,原告付某红在交警部门的笔录中承认:其在骑行过程中电动车的后备箱把后方带倒。后经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付某红与案外人朱某玲的交通事故中,原告付某红承担全部责任,案外人朱某玲无责任,且认定原告付某红驾车逃逸。2021年10月19日,原告曾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在骑车过程中碰倒袁某的妻子,后被袁某殴打。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机构就付某红的致伤方式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徒手击打难以形成骨折,其在骑电动车行驶过程中突然向右侧摔倒后被电瓶车压砸可以形成。审理中,原告付某红自认事发前,饮用半瓶啤酒后驾车。事发当时被告阻拦,车速不快。事发后,被告袁某未殴打原告付某红。根据道路监控录像显示,因绿化带遮挡,监控录像无法拍摄到完整的事发经过,亦无法拍摄到双方的车牌信息。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人身伤害损失共计40余万元。
裁判结果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28日作出(2023)沪0110民初10544号判决:一、驳回原告付某红全部诉讼请求;二、准予被告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付某红20,000元;三、本案案件受理费7,954元,由原告付某红负担。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侵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民法典首次正式以规范的形式确立了自助行为制度,同时设定了其适用的条件,其构成要件主要包括:须有不法侵害状态存在;须为保护自己的权利;须为情况紧急且来不及请求公力救济等。
第一,须有不法侵害状态存在。是指自助行为是一种救济方式,针对的是已经发生的侵害行为。至于侵害行为,也包括合法侵害和不法侵害,属于合法侵害或者构成违法阻却事由之时,尚且没有自助行为实施之空间。而对于不法侵害,则指为法律、公序良俗所禁止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刑事法律、侵权行为,在民法上主要体现在侵犯财产所有权、债权的行为等。
第二,须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自助行为旨在保护自己的权利,这也是自助行为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的一个显著区别。此处的权利必须以合法为前提,原则上限于请求权的范畴。而可以实施自助行为的权利主体原则上限于权利人本人,但其他可以类似于权利人本人行使权利的人,如法定代理人、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遗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人等,能够体现利益或价值一致性且不超过合理范围的人,也可以依法实施自助行为。
第三,须情况紧迫来不及请求有关公权力的救助。该要件体现自助行为实施的紧迫性,不即刻采取措施当导致事后无法追溯的损失。例如行为人企图逃跑,或者财物很可能会被转移等,若此时仍不允许行为人自行救济而只能要求公权力介入,则在时间上根本来不及。如果不实施自助行为,请求权就无法实现,或者实现的难度显著增加。本条规定的“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即为明确要求,也体现了适用比例原则的考量。
第四,不得超过必要限度。对于必要性而言,是为了保全其请求权而需要的行为。只要是以自助为目的而实施的、客观上具备自助要件的行为,就可以认定为自助,不需要自助人具有行为能力或责任能力。而针对“必要限度”的理解,包括采取的措施必须合理,原则上须限定在实现救济目的即可,例如对侵权人的财物予以扣留或人身的临时性阻止离开等。
第五,须为法律或公序良俗所许可。这一方面要求实施自助行为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另一方面也要求不能违反社会公序良俗。
针对本案而言,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被告对于原告的受伤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付某红驾驶非机动车超越前车时与案外人朱某玲(被告袁某配偶)发生碰撞,致使案外人朱某玲倒地受伤,可以认定原告付某红对案外人朱某玲存在不法侵害在先,符合须有不法侵害状态存在的要求。事发后,原告付某红驾车逃逸(已被公安机关所认定),不法侵害不仅具有恶性且构成情况紧迫来不及请求有关公权力的救助的情形,结合道路监控录像无法看清原告付某红的车牌信息,若此时放任原告付某红驶离,而不及时拦截原告可能会导致业已造成的损失日后难以追索和弥补。被告袁某在针对不法侵害并可能事后无法救助的前提下,判断原告付某红车速不快,停车出手拦停原告付某红驾驶的非机动车,拦停后无其他过当行为,应认为系采取了合理措施,未超过必要限度。嗣后,被告袁某及时就本起交通事故报警处理。针对被告袁某所救助的权益对象是其配偶,配偶在当时无法拦截和阻止不法侵害,若被告袁某实为第三人,则救助该法益构成见义勇为,若此时在自助行为中反而排斥被告袁某的主体资格,不符合举重以明轻的法理逻辑。故考虑到被告袁某与案外人朱某玲系配偶关系,两人同在事故发生现场,被告袁某的拦停行为系保护夫妻二人的共同权益,仍在自助行为的内涵之中。综上,法院认为被告袁某的行为符合自助行为的构成要件,应予以免责,故被告袁某对于原告付某红的损害后果不承担责任。原告付某红诉请所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鉴定费,法院均不予支持。鉴于被告袁某自愿补偿原告付某红20,000元,于法不悖,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付某红全部诉讼请求;二、准予被告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付某红20,000元。一审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本案现已生效。
案例注解
自助行为古已有之,由理论所确立,又由立法所明确,是为司法自治的重要里程碑。自助行为的内涵及外延,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拓展,让这一制度展现出了新的活力。但一种利益的拓展势必影响其他利益的边界,故而涉及到利益衡量的问题。因为对一个人的保护往往也就是牺牲了另一个的利益,每个人的一般人格权具有同等的地位,一个人自由发展其人格正是在谋求超越其自身范围的发展。特别是当权利受侵害人无法自主实施自力救济时,不行使则有使损害扩大且事后无法弥补的后果,此情形下是否可以“假手他人”,存在争议。从法解释学和司法追求公平正义的主旨出发,若受侵害者本人因行为能力、行使条件受限,而实施自助行为的他人与本人具有身份、职责上的关联,体现出利益或价值一致性且不超过合理范围时,该他人可成为自助行为的实施主体。
一、自助行为阻却违法事由之逻辑
(一)自助行为的基本结构
我国《民法典》第1177条第一款规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这是我国首次在立法中明文规定“民事自助行为”,且专门以立法的形式确定下来,不仅弥补了我国法律长期以来的空缺,也为司法实践中运用自助行为彰显社会公平正义提供了法律依据。自助行为系私力救济,一般作为阻却侵权责任成立的抗辩事由。学理上有进攻说、权利保全说和公力救济例外说三种观点。但不论何种学说,采自助行为系合法行为或本质上系侵权行为的不同理论观点,对自助行为未超过必要限度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结论并无二致。
也正因为自助行为容易损害新的法益、引发新的矛盾,经审慎考虑自助行为的负面影响,通说倾向于从严规范,从而确立了自助行为的目的、情势、方式、行为和必要性限度五个构成要件。该五要件与立法主旨结合来看,可概括为:1、合法权利受到侵害,2、情况紧急不能获得公力救济,3、不采救济将使法益受到不可弥补的损失,4、采取扣留财物等必要范围内的合理措施,5、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自助行为的基本结构虽然文字表述清晰,但在司法实践的具体适用中也存在一些问题,例如先在受侵害法益与自助行为侵害法益的衡量、人身拘束性自助行为的适用、自己合法权益的扩张等。
(二)自助行为所造成损害的法律因果
自助行为作为救济行为,势必侵害新的法益。而受侵害法益所产生的损害后果,是考量自助行为限度的重要标准,这即构成法律上因果关系的考察问题。在侵权法中,因果关系具有两大功能:一是过滤无关原因,令行为人为且仅为自己的行为负责,从而贯彻自己责任原则;二是合理截取因果关系链条,控制责任范围,维护行为自由。一个侵权行为的构成,具有两层因果关系逻辑,第一层,是行为人的行为在事实上造成了受害人的损害。该阶段就是行为人的侵权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的事实联系——“事实因果关系”。第二层,受害人遭受的损害是否与行为人的行为过于遥远,以致被告无须负责——“法律因果关系”。判断事实因果关系的标准是条件说,判断法律因果关系的标准是合理预见说。与事实因果关系不同,法律上因果关系的认定并非纯粹的客观事实判断,而是带有明显法律政策之考量的价值判断。为寻求最大限度符合公平正义、法律目的或当时的社会需求,法院在认定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时,应尽可能寻找受害者合法权益和相关行为人行为自由的平衡点。如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42号“裁判要旨”明确指出:“行为人为了维护受伤害一方的合法权益,劝阻另一方不要离开碰撞现场且没有超过合理限度的,属于合法行为。被劝阻人因自身疾病发生猝死,其近亲属请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是因为法院认为,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有别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判断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不仅应满足必要性,即无此原因必无此结果的条件关系,还需要考察是否具有相当性,即有此原因通常有此结果的相当性。
二、人身拘束型自助行为需严格限制
(一)人身拘束型自助行为
在讨论人身拘束性自助行为时,势必会陷入正当性的诘问。若否定人身拘束型自助行为,会无视民众保护自己权益的天然追求,与法律的正义价值相冲突;若肯定人身拘束型自助行为,则有可能会造成对他人人身权利的侵犯,引发新的社会矛盾。边沁曾提出,行为正确与否取决于其对社会总体福利的有利增进倾向,该作用的发挥应当始终大于其对社会的削弱倾向。不同的研究者对自助行为的行使方式存在不同的看法,与英美法系更多以判例形式肯认自力救济应当以“平和方式”而非“依暴力”行使不同,大陆法系通常认可人身拘束性自力救济。首先在自然法理论下,人身拘束型自助行为是紧急情况下自我保护、自我保全的体现,根植于人类的早期的本能即生存必须。通俗地说,当生命、自由和财产的自然权利受到侵害时,人类有权利依照自然法则来惩罚该法律的侵犯者。我国《民法典》在对自助行为行事方式的描述中,使用了“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为人身拘束的方式留下了空间。如在“老人从超市拿走鸡蛋”一案中,店员所采取的人身拘束措施是拉住老人的衣袖,并伴随老人行走,期间没有其他过当行为,老人后因自身疾病而猝死,法院认定店员的行为属正当的民事自助行为,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可见,司法实践中对人身拘束型自助行为持开放态度,但限度如何,需从比例原则上予以把握。
(二)比例原则的适用
因人身拘束型自助行为极易出界,故需要遵循原则,受到限制。学理上,可引入比例原则。广义的比例原则又分为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狭义比例原则三个子项,分别从“目的取向”、“法律后果”、“价值取向”上规范法律效果。体现在自助行为上,自助行为与被侵害权利应当具有合理比例,且与侵害行为应当具有必要联系。这要求法律应当平衡不同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保证法律措施与法律目的之间的相适应性和必要性,应当尽可能地减少或避免因权利侵害而产生的损失和纠纷。具体而言,“必要范围”对行为人义务的限定应当符合如下要求:(1)仅在受害人权益无法通过其他方式实现,且侵权人有脱逃可能时方可采取;(2)拘束的强度应以“足以控制侵权人不能脱逃”为限,不能造成严重甚至死亡的损害结果;(3)如受害人扣留侵权人的财物足以使其合法权益得以回复实现时,不得再限制或者拘束他人自由;(4)受害人本人做出拘束行为。从比较法看,《德国民法典》第229条亦有相应立法例。若义务人可能逃跑,则可适当约束其自由,这也得到了司法实践的承认。从我国法律依据上循,《民法典》第1177条第1款中的“等合理措施”,可解释为可对相对人的人身自由予以适当限制。例如在本案中,袁某所采取的行为系拦停付某红的逃逸行为,拦停后没有采取其他侵害方式,且即可报警处理,符合比例原则的要求。
三、受害人“自己利益”的限定性扩张
对他人权益的保护,一般并非自助行为涵摄的范畴。从《民法典》第1177 条第一款的条文理解,自助行为的实施主体一般只能是受害人本人。其立法主旨在于预防假借他人之手行侵害他人权利之实,避免激化社会矛盾。自助行为依循私法自治理念及其逻辑,以保护受害人的合法利益为契机,因此若需要伸张其权利,亦需由受害人自己决定,非他人所能替代。但反之,若完全限定在本人亲自实施,在某些情况下亦不利于维护受害人合法权益。有司法观点指出,权利人可借助第三人实施自己的请求权。可施行自助行为者,既可是权利人本人,也可是其法定代理人、破产管理人、失踪人的财产管理人、遗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等。因此,不论从解释学还是实践上,都有必要对受害人“自己”或“本人”作出必要解释。
首先,他人在实施自助行为时,主观上应当具有保护受害人合法权利的意图,并且该意图应当能够为受害人按照常理所能接受。因此,可以包括根据法律授权或者法定身份而具备相应权利的人。例如民法上的代理、监护等制度,失踪人的财产管理人以及无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这些情形按照法律解释,可以理解为与受害人本人属于相同的范畴。其次,基于合同或其他约定享有权利的主体。虽然并非财产的所有人,但因占有财物或者管理财物时,当财物受侵害时,显然能够采取自助行为以避免损失。如财产代管人、承运人等。当法人权益受到侵害时,在特定条件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管理人员甚至一般雇员,均能以维护公司的利益为出发,采取自助行为。(如前述老人在超市拿走鸡蛋的案件中,店员即代表法人行使自助行为);最后,有必要对帮助受害人的主体进行进一步的辨析和区分。从目的解释的角度出发,除非受害人在场且没有足够的能力实施自助行为,在受害人亲自委托授权的情况下,第三人可以实施自助行为。
综上,具有牵连关系的他人,在民事执行的过程中要拓宽“本人”的意义,允许权利人对他人也采取民事自助行为,从而达到有效保障权利人合法权益的目的。本案中,针对被告袁某所救助的权益对象是其配偶,配偶在当时无法拦截和阻止不法侵害,若被告袁某实为第三人,则救助该法益构成见义勇为,若此时在自助行为中反而排斥被告袁某的救济主体资格,不符合举重以明轻的法理逻辑。故考虑到被告袁某与案外人朱某玲系配偶关系,两人同在事故发生现场,被告袁某的拦停行为系保护夫妻二人的共同权益,仍在自助行为的内涵之中。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
案件索引
一审: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3)沪0110民初10544号(2024年6月28日)
一审合议庭成员:周励、冯娇君、奚懿
编写人: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叶兰、周励、奚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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