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本人近期代理了一案件,该案一审时本诉原告以5位被告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诉讼,庭审中仅有1位被告针对本诉原告提起反诉。3月中旬,该案件进入二审,二审法官认为一审中的反诉不符合“反诉、本诉的当事人必须相同,反诉的当事人和本诉的当事人不增加也不减少,只是诉讼地位互换。”,故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四)项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申。现以二审法官的这一表述为契机,本人通过知网搜索了相关的论文、查阅书籍及案例,在对论文、案例进行分析、总结后形成本文,以供大家对反诉主体所涉相关问题有所了解、参考。
01、对“反诉”的理解
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案件受理后直至法庭辩论结束前,被告可以针对原告的诉请请求,向该人民法院提起反诉,以达到排斥、抵消、吞并原告的诉讼请求,亦或是达到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被告反诉的诉讼请求。也就是对“反诉”的通常理解。
被告应诉时针对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及证据材料进行充分分析,合理利用《民事诉讼法》赋予被告提起反诉这一诉讼权利,以便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02、“反诉的当事人和本诉的当事人不增加也不减少,只是诉讼地位互换。”的出处
房保国作为当时华东政法学院研究生,在2002年第4期《比较法研究》发表了《论反诉》的论文。该篇论文中,其在“三、提起反诉的条件”对“(1)当事人条件”的论述认为:“反诉的原告只能是本诉的被告,反诉的被告只能是本诉的原告,反诉的当事人和本诉的当事人不增加也不减少,只是诉讼地位互换。”。
房保国这一观点在陶凯元、杨万明、王淑梅主编,并由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1月第1版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理解与适用》[上]一书,在该书第242页“1.反诉的主体要求”中被继续引用。
具体内容为:“反诉、本诉的当事人必须相同,反诉的原告只能是本诉的被告,反诉的被告只能是本诉的原告,反诉的当事人和本诉的当事人不增加也不减少,只是诉讼地位互换。”。
03、“反诉的当事人和本诉的当事人不增加也不减少,只是诉讼地位互换。”在实务案例中的体现
本人通过案例检索,简短罗列几份裁定书:①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1日作出的(2018)黔2327民初847号民事裁定书、②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1日作出的(2019)沪0151民初6825号民事裁定书、③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26日作出的(2023)沪0151民初916号民事裁定书、④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27日作出的(2023)云01民终21101号民事裁定书。
在上述法院作出的裁定书中,在“本院审查认为”部分,都有“反诉、本诉的当事人必须相同,反诉的原告只能是本诉的被告,反诉的被告只能是本诉的原告,反诉的当事人和本诉的当事人不增加也不减少,只是诉讼地位互换。”的表述。
这样的表述是在不考虑反诉客观构成要件的情况下,从反诉的主体资格上对被告所提的反诉不予受理,或是二审中驳回上诉,维持原不予受理的裁定。
上述检索的共同诉讼案例中,对于被告提起的反诉的主体情况大致如下:
(1)法院受理本诉原告与被告1、被告2的民事纠纷,被告1以原告为被告提起反诉。法院按照以上表述内容,以反诉中已经减少了本诉另一被告2这一当事人,故而认为被告1的反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受理。
(2)法院受理本诉原告1、原告2与被告的民事纠纷,被告以原告之一为被告提起反诉。法院按照以上表述内容,以反诉中已经减少本诉另一原告这一当事人,故而认为反诉人提起的反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反诉条件,不予受理。
“反诉的当事人和本诉的当事人不增加也不减少,只是诉讼地位互换。”的表述,从反诉的主体要求上已经表明了本诉、反诉当事人应“一一对应”的观点。一旦提起反诉的当事人与本诉的当事人不相同或是不完全一致,那么就不构成反诉,法院也就会不予受理。
进一步理解就是,法院认为在原告、被告各方当事人人数较多的共同诉讼中,若仅有部分被告提起反诉,这会将造成其余被告仅具有本诉被告的地位而不具有反诉原告地位的局面;或是反诉被告只针对原告之一提起反诉,也会造成其余原告仅具有本诉原告的地位而不具有反诉被告地位的局面。
04、从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梳理反诉的主体资格要求
1.反诉中的原告主体资格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被告有权提起反诉”,即:对于反诉中的原告主体资格限于“本诉被告”。实务中对于“本诉被告”有权提起反诉基本无争议,但存在争议的是本诉中的部分被告(或被告之一)以部分原告(或原告之一)为被告提起反诉,法院的处理上存在差别。
2.反诉中的被告主体资格
反诉中的被告主体资格,也就是本诉被告提起反诉时,反诉的对象(被告)可以向哪些当事人提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本人认为,所谓的“限于”就是要求不得超过,但可以不足;同时,该司法解释的文意表述并没有要求反诉的当事人必须“一一对应”本诉所有的当事人。
另外,民事诉讼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第三人。依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若在案件中,本诉当事人的范围有原告、被告、第三人,那么反诉的当事人只需要限定在本诉的原告、被告、第三人范围之内就符合反诉的主体资格要求。
就反诉中被告主体资格来看,即便是本诉中涉及共同诉讼,存在多个原告、多个被告、第三人的情况下,本诉中的部分被告(或被告之一)以部分原告(或原告之一)为被告提起反诉也是符合该司法解释关于反诉当事人范围的规定。
故而,多数法院以“反诉的当事人和本诉的当事人不增加也不减少,只是诉讼地位互换。”、“反诉、本诉的当事人必须相同,反诉的原告只能是本诉的被告,反诉的被告只能是本诉的原告”、“本诉当事人、反诉当事人必须一一对应”的表述为由对被告提起的反诉不予受理,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并不相符,立法及司法解释并未要求反诉的当事人与本诉的当事人必须“一一对应”。反诉也不仅仅只是当事人诉讼地位的互换。
司法实践中,就共同诉讼案件而言,本诉被告之间本就存在利益各不相同,被告之间承担的责任也存在区别,其诉讼地位也相互独立,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也可能存在不同。若非要反诉当事人与本诉当事人“一一对应”,显然为反诉的成立添加了过于苛刻的条件;若法院以其他被告未提起反诉为由拒绝受理本诉被告提起反诉,实际上变相否定了被告的反诉权,也不利于矛盾的解决;是对司法解释规定的条文进行了限缩解释,也是对“限于本诉当事人的范围”的错误理解。
3.以下情形的反诉应予受理
通过上述的梳理与解读,本人认为在共同诉讼案件中本诉被告提起反诉时,反诉的对象有以下情形且符合反诉构成要件、反诉程序要求、提起反诉时间要求的应予以受理:
(1)本诉部分被告(被告之一)以本诉部分原告(原告之一)为被告提起反诉的;[(2022)鄂09民终546号]
(2)本诉部分被告(被告之一)以本诉部分原告(原告之一)、其他本诉被告为被告提起反诉的;[(2020)浙03民终5484号]
(3)本诉存在第三人时,本诉部分被告(被告之一)以本诉部分原告(原告之一)、本诉第三人为被告提起反诉的(注:①在上述(1)、(2)情形中,存在第三人的情况下亦可以适用;②若仅以本诉第三人为被告提起反诉,则不构成反诉);[(2018)最高法民终1208号)、(2024)浙03民终4992号]
05、小结与建议
本人认为,本诉被告提起反诉,与原告提起的本诉是基于相同法律关系或同一法律事实,并存在牵连关系(对抗、抵消相互的诉讼请求等关系),则该反诉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而不应仅仅从反诉主体资格上对被告提起反诉进行限制。
另外,在实务中,因“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本诉被告可以申请先追加原告、被告、第三人,追加之后再提起反诉,以满足司法解释对反诉“当事人范围”这一反诉主体资格要求。
从反诉的主体资格角度谈“反诉的当事人和本诉的当事人不增加也不减少,只是诉讼地位互换”
作者:张岳昆来源:律师哥

前言 本人近期代理了一案件,该案一审时本诉原告以5位被告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诉讼,庭审中仅有1位被告针对本诉原告提起反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