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法律顾问规定及文件汇编--中央规定

来源:中奕律师

文章摘要
编者按: 湖南省委深改组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实施意见》(简称《意见》),提出将在全省各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普遍设立法律顾问,全面形成与全省经济

编者按:
湖南省委深改组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实施意见》(简称《意见》),提出将在全省各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普遍设立法律顾问,全面形成与全省经济社会发展和法律服务需求相适应的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体系。
“普遍建立法律顾问制度”是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确立的改革任务,是强化法治政府、法治社会建设的重要举措。《意见》提出,2017年底前,省、市州、县市区、乡镇党委和政府及县级以上各级党政机关工作部门普遍设立法律顾问,县级以上党政机关普遍设立公职律师,乡镇党委和政府根据需要设立公职律师;国有企业普遍设立法律顾问,根据需要设立公司律师;2018年底前,事业单位全面建立法律顾问制度;2020年底前,鼓励村(社区)全面建立法律顾问制度。
编者现将我国政府法律顾问的相关规定及文件进行了整理和汇编。
中央规定目录. 2
1、司法部关于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若干规定(1989年). 2
2、全国律协关于推进和深化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2013年). 3
3、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2016年) 5
1、司法部关于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若干规定(1989年)
司法部关于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适应政府法制建设的需要,加强对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的领导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结合律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任务,是为政府在法律规定的权限内行使管理职能提供法律服务,促进政府工作的法律化、制度化。
第三条 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受政府委托办理下列法律事务:
(一)就政府的重大决策提供法律方面的意见,或者应政府要求,对决策进行法律论证;
(二)对政府起草或者拟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从法律方面提出修改和补充建议;
(三)参与处理涉及政府的尚未形成诉讼的民事纠纷、经济纠纷、行政纠纷和其他重大纠纷;
(四)代理政府参加诉讼,维护政府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和维护政府机关的合法权益;
(五)协助政府审查重大的经济合同、经济项目以及重要的法律文书;
(六)协助政府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七)向政府提供国家有关法律信息,就政府行政管理中的法律问题提出建议;
(八)办理政府委托办理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四条 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应当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由政府与法律顾问处(律师事务所)签订聘应合同。聘应合同一般应采用书面形式。
法律顾问处(律师事务所)和政府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协商采用其他方式建立法律顾问关系。
第五条 政府与法律顾问处(律师事务所)之间的聘应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双方法定名称、指派律师姓名;
(二)法律顾问的具体职责范围、工作方式;
(三)双方的权利、义务;
(四)双方共同遵守的原则;
(五)报酬数额及给付方式;
(六)合同生效日期和有效期限;
(七)双方需约定或者写明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法律顾问处(律师事务所)应当指派具备较高的思想政治觉悟和政策业务水平的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
第七条 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应当根据合同规定和政府委托的权限进行活动,不得超越委托权限,也不得从事与履行法律顾问职责无关的事务。
第八条 为便于政府法律顾问开展工作,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律师应当享有如下权利:
(一)查阅有关文件及资料;
(二)参加政府召开的有关会议;
(三)获得履行政府法律顾问职责所必需的其他工作条件和便利。
第九条 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律师,对其工作中接触、了解到的机密和不宜公开的情况,负有保守秘密的责任。
第十条 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律师,不得同时接受他人委托办理下列事务:
(一)在民事诉讼、经济诉讼和行政诉讼中,担任政府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二)其他有损于政府利益或者违反政府决定的事务。
第十一条 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不得利用政府法律顾问的身份,代理他人办理法律事务。
第十二条 政府聘请法律顾问,根据需要可以由法律顾问处(律师事务所)指派一名或者数名律师担任,也可以由同级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和律师组成的法律顾问团(组)担任。法律顾问团(组)可以设首席法律顾问。
第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应当加强指导、管理和监督,对不适宜承担这项工作的律师,应当及时予以撤换。
第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包括各级人民政府。
各级人民政府的各行政主管部门聘请律师担任法律顾问,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可以依照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全国律协关于推进和深化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2013年)
全国律协关于推进和深化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法治建设一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全面贯彻落实中办发﹝2010﹞30号文件精神,进一步推进和深化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推动广大律师服务法治政府建设,促进平安中国、法治中国建设,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推进和深化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推进和深化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是促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迫切要求。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中心环节。律师队伍是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力量。多年来,广大律师紧紧围绕党和政府中心工作,通过担任政府法律顾问,在促进政府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过程中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取得了良好的成效。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无论是持续推进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还是全面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都要求各级政府更加自觉地用法治眼光审视发展问题,用法治思维规划发展路径,用法治手段破解发展难题,用法治办法营造发展环境,切实做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党的十八大强调要以法治思维治国理政,提出了到2020年实现“法治政府基本建成”的目标,为律师服务法治政府建设指明了方向,也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与新形势新任务相比,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制度有待完善,工作的覆盖面仍显不足,服务领域需要进一步扩大,迫切需要我们采取更加有效地措施进一步发挥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在服务法治政府建设中的积极作用。推进和深化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推动顾问律师全面介入政府行政决策和行政执法各领域各环节,有利于各级政府提高依法决策、依法行政水平,更好地促进管理活动规范化、法治化,切实把法治精神贯穿到经济社会管理事务的全过程。
推进和深化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是促进转变政府职能的客观要求。转变政府职能是行政体制改革的核心,也是处理好政府与市场关系的关键。律师在政府职能转变中具有专业优势和独特作用。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民主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市场主体和人民群众法治意识和法治观念的不断增强,政府管理面临着日益繁多、复杂的法律事务和法律问题。党的十八大提出推动政府职能向创造良好发展环境、提供优质公共服务、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转变的新要求。迫切需要推进和深化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充分发挥顾问律师在政府职能转变中发现问题,提出有前瞻性的意见和建议;服务政府加强市场监管,完善市场体系,促进建立政府和市场的良性关系;积极服务保障和改善民生,建立完善政府公共服务体系;发挥顾问律师在社会管理创新、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中不可替代的作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目前,政府法律顾问在政府职能转变中的地位和作用仍不清晰,无偿为政府提供法律服务的情况较为普遍。需要我们着眼于经济社会发展的现实需要,进一步探索和完善政府法律顾问参与政府职能转变和完善公共服务体系的工作机制,有效解决律师服务法治政府建设经费保障问题,更加充分发挥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在政府职能转变中的积极作用。
推进和深化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是律师事业科学发展的内在要求。律师事业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当前,我国进入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关键历史时期。随着平安中国、法治中国的不断推进,对律师服务法治政府建设工作的要求越来越高,政府法律顾问承担的任务也越来越繁重。多年来,我国律师事业有了长足的进步,律师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特别是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取得了显著的成绩。但目前,政府法律顾问律师和公职律师的整体素质还有待进一步提高,各项政策保障措施还需要进一步完善,向政府推荐律师,帮助政府选择优秀律师的工作还需要进一步加强。需要我们在过去工作的基础上,按照中办发﹝2010﹞30号文件的要求,进一步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律师制度,推进和深化政府法律顾问工作,不断增强顾问律师专业法律服务水平和实务操作能力,引导广大律师积极参与到法治政府建设当中,使律师在政府法治建设各环节、各领域影响力不断的增强,更深层次地发挥律师在法治政府建设中的重要作用。
二、推进和深化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的目标和任务
推进和深化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目标是:建立完善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省、市、县三级服务架构,扩大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服务领域,深化公职律师试点工作,进一步提升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质量和水平,力争用三年时间形成较为完备的三级政府法律顾问工作体系,推动政府法律顾问在更大范围、更深层次地发挥作用,为政府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推进和深化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的主要任务是:
充分发挥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在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中的重要作用。促使各级政府及政府部门围绕建设法治政府和依法行政的关键环节和重点领域,建立健全政府法律顾问制度化、常态化参与政府工作的途径和机制,以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成果,不断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建立重大决策、规范性文件出台前法律顾问咨询论证制度,加强法律风险、社会后果等方面的评估、预测,提出防范法律风险的措施,形成事前防范、事中控制和事后补救的政府法律事务风险防范机制,促进政府决策规范化、法律化。组织法律顾问协助政府处理日常法律事务,积极参与行政诉讼和政府投资、采购等非诉讼法律事务,有效化解争议,解决涉法问题。针对转变政府职能、加强执法监督、推进权力公开运行、优化行政资源配置、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等涉及的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组织法律顾问研究论证,认真吸纳法律顾问提出的法律意见和建议,促进法治政府建设。
充分发挥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在政府推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建立政府重大工程、重大经济项目、重大投资等决策前法律风险评估制度,组织政府法律顾问进行充分、扎实、全面的合法性和可行性论证,有效防止和减少决策风险。政府法律顾问要积极服务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探索,为新兴领域、重点领域、民生领域和涉外领域拓展法律服务。大力加强顾问律师涉外法律服务工作的能力水平,在推进国内企业“走出去”战略实施过程中发挥法律服务作用。在提高政府工作效率方面,听取政府法律顾问的意见和建议,严格规范政府执法行为,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为各类市场主体创造良好的法治化市场环境。
充分发挥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在政府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中的作用。促进建立健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的社会管理格局。加强政府法律顾问参与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分析评估工作,建立由政府法律顾问、专业律师等参与的社会稳定风险分析评估队伍,重大决策拟定部门和项目报建部门要多渠道听取法律顾问及意见建议,并作为审批或核准的重要依据。切实规范信访工作,组织政府法律顾问及专业律师协助政府依法处理信访问题,促进有关部门规范执法、公正司法,引导群众依法反映诉求。进一步加强社会矛盾纠纷排查调处,最大限度地把矛盾纠纷化解在萌芽状态。充分发挥政府法律顾问在参与重大、突发、敏感事件处置中的作用,协助政府依法制定实施处置方案、妥善处理矛盾纠纷和善后工作,并从法律、机制层面完善相应改进措施。政府法律顾问要深入基层群众之中,了解社情民意将百姓呼声和社会管理的真实状况向政府领导及时反映报告。
政府法律顾问的主要工作内容包括:
1.对政府或部门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可行性及决策实施可能涉及的法律风险、社会问题,进行研究、论证、评估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2.为政府起草或拟发布的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或法律论证并提供法律意见和建议;
3.对政府在对外交往、重大经济项目谈判、重大招商引资中涉及的重要法律问题提供咨询、论证意见,对有关合同、协议及其他相关法律文书进行起草、审查或修订;
4.协助政府处理化解群体性、突发性重大社会矛盾纠纷;
5.对国企改制、企业破产清算等重大经济事项进行研究论证并提出书面法律意见;
6.受政府或部门委托,参与或代理涉及诉讼、仲裁、执行等法律事务,参与处理重大行政争议和民事纠纷;
7.参与信访接待、信访案件处理和行政调解工作并提供法律意见、建议;
8.受政府或部门委托,协助开展法制宣传教育、乡镇和社区法律咨询等政府基本公共服务工作;
9.承办政府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等。
三、政策保障措施
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律师协会要高度重视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切实把这项工作作为重点摆上议事日程。要组织专业力量,深入研究法治政府建设的法律服务需求,政府职能转变中衍生的法律服务需求,引导广大律师积极主动地为政府服务。要争取把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及运行情况作为各级政府考核、评先评优的重要内容和依据,并安排政府法律顾问参与考核,以不断促进提高各级政府的法治意识。要主动加强与政府相关部门的联系,积极搭建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平台,围绕党委和政府中心工作,及时组织政府法律顾问团队。积极推荐安排优秀顾问律师为政府工作人员举办法律讲座和培训,进一步提高各级政府及工作人员对政府法律顾问工作重要性的认识。经常听取、汇总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情况,协调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通过制定政府法律顾问“定期简报”等方式,将社情民意和重要的法律意见建议,传递到政府主要领导手中。加强调查研究,对于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组织开展专项调研,及时把调研成果运用到加强法治政府建设实践中去。
完善工作制度。要围绕各地党委政府的中心工作重点工作,积极创新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模式,开拓城镇化建设法律服务工作新领域,探索例如医疗体制改革中的律师“第三方调处机制”以解决医患顽症等多种社会敏感问题的法律解决方案,以尽快推动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制度化。要认真落实中办发﹝2010﹞30号文件,推动政府购买法律服务作为建立健全政府法律顾问制度的重要内容和重要举措,把政府购买法律服务费用纳入各级政府年度财政专项预算,予以专项保障。坚持谁委托、谁支付的原则,认真履行法律顾问聘任合同,按照政府法律顾问收费标准,及时足额支付法律顾问费用。要严格政府法律顾问经费管理,完善政府购买法律服务工作程序,加强经费使用透明和监督,确保专款专用。切实加强对律师参与涉法涉诉信访、参与公益法律服务的经费保障,探索形成以案定补、以事定补的经费保障机制,并逐步提高保障水平。探索建立法律顾问长效管理机制,完善管理机制,推广先进经验,创新管理形式,不断提高法律顾问的工作成效。
严格规范管理。要研究制定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和相关配套制度,明确律师在法治政府建设中的地位和作用,规范工作程序,明确工作职责,落实工作责任。研究制定公职律师业务指引,进一步明确公职律师职能作用,指导公职律师更好地服务法治政府建设。要根据政府购买法律服务不同领域,加快研究制定服务政府各领域法律事务流程规范和指导意见,为政府购买法律服务提供参考,提高政府购买法律服务工作的效率和质量。建立健全政府法律顾问准入和退出机制,形成政府法律顾问能进能出的严格考核机制。加强对政府法律顾问的日常考评、业绩考核和绩效评价,建立专门档案,强化检查指导。
提高服务能力。要大力加强政府法律顾问队伍建设,加强专业培训和业务管理,不断提高政府顾问队伍的综合素质和服务能力。要在政府法律顾问队伍中深入核心价值观教育、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法律顾问工作制度教育,确保法律顾问队伍主动依法诚信尽责执业。要将包括政府法律顾问等专业律师在内的优秀法律服务人才纳入本地区重点开发人才资源项目,重点加强对急需紧缺的复合型、高层次律师的培养和引进,加大非诉讼、涉外等专业化律师和优秀青年律师的培养力度,深入推进法律服务机构规模化、品牌化建设,努力建设一支高素质的政府法律服务队伍。加强公职律师队伍建设,有机整合并充分发挥政府法律顾问律师和政府公职律师的功能和优势,为服务法治政府建设提供一支数量较大、素质较高、结构优化、互为补充的法律服务队伍。
加强宣传推广。要不断加强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的宣传推广,让各级政府真正意识到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的重要作用。加大表彰宣传力度,对在服务法治政府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公职律师、顾问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进行表彰奖励,树立先进典型,提高广大律师投身法治政府建设事业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及时总结推广各地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的好经验好做法,形成合力不断推进和深化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畅通工作信息渠道,加强工作调研,积极做好信息反馈和报送工作。
3、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2016年)
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积极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公司律师作用,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目标任务
(一)指导思想。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从我国国情出发,遵循法治建设规律和法律顾问、律师工作特点,积极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提高依法执政、依法行政、依法经营、依法管理的能力水平,促进依法办事,为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提供法治保障。
(二)基本原则。坚持正确政治方向。坚持党的领导,选拔政治素质高、拥护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的法律专业人才进入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队伍。
坚持分类规范实施。从实际出发,在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事业单位分类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明确政策导向和基本要求,鼓励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综合考虑机构、人员情况和工作需要,选择符合实际的组织形式、工作模式和管理方式,积极稳妥实施。
坚持统筹衔接推进。着眼于社会主义法治工作队伍建设大局,处理好法律顾问与公职律师、公司律师之间的衔接,畅通公职律师、公司律师与社会律师、法官、检察官之间的交流渠道。实行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实施后,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事业单位拟担任法律顾问的人员应当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
(三)目标任务。2017年底前,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党政机关普遍设立法律顾问、公职律师,乡镇党委和政府根据需要设立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国有企业深入推进法律顾问、公司律师制度,事业单位探索建立法律顾问制度,到2020年全面形成与经济社会发展和法律服务需求相适应的中国特色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体系。
二、建立健全党政机关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制度
(四)积极推行党政机关法律顾问制度,建立以党内法规工作机构、政府法制机构人员为主体,吸收法学专家和律师参加的法律顾问队伍。
党政机关内部专门从事法律事务的工作人员和机关外聘的法学专家、律师,可以担任法律顾问。党内法规工作机构、政府法制机构以集体名义发挥法律顾问作用。
(五)在党政机关已担任法律顾问但未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的人员,可以继续履行法律顾问职责。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实施后,党政机关拟担任法律顾问的人员应当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
(六)县级以上地方党委和政府以及法律事务较多的工作部门应当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职人员担任法律顾问;法律事务较少的县级以上地方党委和政府工作部门可以配备兼职人员履行法律顾问职责。乡镇党委和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履行法律顾问职责。
(七)党政机关法律顾问履行下列职责:
1.为重大决策、重大行政行为提供法律意见;
2.参与法律法规规章草案、党内法规草案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起草、论证;
3.参与合作项目的洽谈,协助起草、修改重要的法律文书或者以党政机关为一方当事人的重大合同;
4.为处置涉法涉诉案件、信访案件和重大突发事件等提供法律服务;
5.参与处理行政复议、诉讼、仲裁等法律事务;
6.所在党政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
(八)外聘法律顾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政治素质高,拥护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一般应当是中国共产党党员;
2.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社会责任感;
3.在所从事的法学教学、法学研究、法律实践等领域具有一定影响和经验的法学专家,或者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验、专业能力较强的律师;
4.严格遵纪守法,未受过刑事处罚,受聘担任法律顾问的律师还应当未受过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的行业处分;
5.聘任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九)外聘法律顾问应当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方式遴选。被聘为法律顾问的,由聘任机关发放聘书。
(十)外聘法律顾问在履行法律顾问职责期间享有下列权利:
1.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法律意见;
2.获得与履行职责相关的信息资料、文件和其他必需的工作条件;
3.获得约定的工作报酬和待遇;
4.与聘任机关约定的其他权利。
(十一)外聘法律顾问在履行法律顾问职责期间承担下列义务:
1.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漏党和国家的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其他不应公开的信息,不得擅自对外透露所承担的工作内容;
2.不得利用在工作期间获得的非公开信息或者便利条件,为本人及所在单位或者他人牟取利益;
3.不得以法律顾问的身份从事商业活动以及与法律顾问职责无关的活动;
4.不得接受其他当事人委托,办理与聘任单位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法律顾问与所承办的业务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应当回避;
5.与聘任机关约定的其他义务。
(十二)市、县、乡同级党委和政府可以联合外聘法律顾问,为党政机关提供服务;党委和政府可以分别统一外聘法律顾问,为党委和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提供服务。
(十三)各级党政机关根据本意见设立公职律师。公职律师是依照本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取得公职律师证书的党政机关公职人员。
(十四)公职律师履行党政机关法律顾问承担的职责,可以受所在单位委托,代表所在单位从事律师法律服务。公职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享有律师法等规定的会见、阅卷、调查取证和发问、质证、辩论等方面的律师执业权利,以及律师法规定的其他权利。
(十五)公职律师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兼职,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所在单位以外的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
(十六)党政机关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处理;属于外聘法律顾问的,予以解聘,并记入法律顾问工作档案和个人诚信档案,通报律师协会或者所在单位,依法追究责任。
三、建立健全国有企业法律顾问、公司律师制度
(十七)工商、金融、文化等行业的国有独资或者控股企业(以下简称国有企业)内部专门从事企业法律事务的工作人员和企业外聘的律师,可以担任法律顾问。
在国有企业已担任法律顾问但未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的人员,可以继续履行法律顾问职责。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实施后,国有企业拟担任法律顾问的工作人员或者外聘的其他人员,应当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但外聘其他国有企业现任法律顾问的除外。少数偏远地方国有企业难以聘任到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的法律顾问的,可以沿用现行聘任法律顾问的做法。
法律顾问的辅助人员可不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
国有企业外聘法律顾问参照本意见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办理。
(十八)国有企业可以根据企业规模和业务需要设立法律事务机构或者配备、聘请一定数量的法律顾问。
国有大中型企业可以设立总法律顾问,发挥总法律顾问对经营管理活动的法律审核把关作用,推进企业依法经营、合规管理。
(十九)国有企业法律顾问履行下列职责:
1.参与企业章程、董事会运行规则的制定;
2.对企业重要经营决策、规章制度、合同进行法律审核;
3.为企业改制重组、并购上市、产权转让、破产重整、和解及清算等重大事项提出法律意见;
4.组织开展合规管理、风险管理、知识产权管理、外聘律师管理、法治宣传教育培训、法律咨询;
5.组织处理诉讼、仲裁案件;
6.所在企业规定的其他职责。
(二十)国有企业法律顾问对企业经营管理行为的合法合规性负有监督职责,对企业违法违规行为提出意见,督促整改。法律顾问明知企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不警示、不制止的,承担相应责任。
(二十一)国有企业根据需要设立公司律师。公司律师是与企业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依照本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取得公司律师证书的员工。
(二十二)公司律师履行国有企业法律顾问承担的职责,可以受所在单位委托,代表所在单位从事律师法律服务。公司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享有律师法等规定的会见、阅卷、调查取证和发问、质证、辩论等方面的律师执业权利,以及律师法规定的其他权利。
(二十三)公司律师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兼职,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所在单位以外的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
四、完善管理体制
(二十四)党内法规工作机构、政府法制机构和国有企业法律事务部门,分别承担本单位法律顾问办公室职责,负责本单位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的日常业务管理,协助组织人事部门对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进行遴选、聘任、培训、考核、奖惩,以及对本单位申请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证书的工作人员进行审核等。
(二十五)在党政机关专门从事法律事务工作或者担任法律顾问、在国有企业担任法律顾问,并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的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门申请颁发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证书。经审查,申请人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向其颁发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证书。
(二十六)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实施前已担任法律顾问、未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的人员具备下列条件,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考核合格的,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向其颁发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证书:
1.在党政机关、国有企业担任法律顾问满15年;
2.具有高等学校法学类本科学历并获得学士及以上学位,或者高等学校非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并获得法律硕士、法学硕士及以上学位或者获得其他相应学位;
3.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
(二十七)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脱离原单位,可以申请转为社会律师,其担任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的经历计入社会律师执业年限。依照本意见第二十六条规定担任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申请转为社会律师的,应当符合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的相关规定。公职律师、公司律师依照有关程序遴选为法官、检察官的,确定法官、检察官等级应当考虑其从事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工作的年限、经历。
(二十八)律师协会承担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的业务交流指导、律师权益维护、行业自律等工作。
五、加强组织领导
(二十九)党政机关主要负责同志作为推进法治建设第一责任人,要认真抓好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实施。
(三十)党政机关要按照以下要求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的作用:
1.讨论、决定重大事项之前,应当听取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的法律意见;
2.起草、论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草案、党内法规草案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请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参加,或者听取其法律意见;
3.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听取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的法律意见而未听取的事项,或者法律顾问、公职律师认为不合法不合规的事项,不得提交讨论、作出决定。
对应当听取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的法律意见而未听取,应当请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参加而未落实,应当采纳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的法律意见而未采纳,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依法依规追究党政机关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三十一)国有企业要按照以下要求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公司律师的作用:
1.讨论、决定企业经营管理重大事项之前,应当听取法律顾问、公司律师的法律意见;
2.起草企业章程、董事会运行规则等,应当请法律顾问、公司律师参加,或者听取其法律意见;
3.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听取法律顾问、公司律师的法律意见而未听取的事项,或者法律顾问、公司律师认为不合法不合规的事项,不得提交讨论、作出决定。
对应当听取法律顾问、公司律师的法律意见而未听取,应当交由法律顾问、公司律师进行法律审核而未落实,应当采纳法律顾问、公司律师的法律意见而未采纳,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依法依规追究国有企业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三十二)各级党政机关要将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工作纳入党政机关、国有企业目标责任制考核。推动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力量建设,完善日常管理、业务培训、考评奖惩等工作机制和管理办法,促进有关工作科学化、规范化。
(三十三)党政机关要将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经费列入财政预算,采取政府购买或者财政补贴的方式,根据工作量和工作绩效合理确定外聘法律顾问报酬,为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开展工作提供必要保障。
(三十四)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以及教育、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指导、分类施策、重点推进、鼓励探索,有步骤地推进事业单位法律顾问制度建设。
(三十五)人民团体参照本意见建立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制度。
(三十六)各地区各部门可结合实际,按照本意见制定具体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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