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的陈述非常重要:建议你了解这五条评判标准!

来源:法律人笔谈

文章摘要
今天聊一聊当事人陈述。打官司打的是证据,但可不要忘了,当事人陈述也是很重要的证据类型之一。 事实上,所有的法律事实都不太可能完全由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看得见、摸得着的证据建构而成。

今天聊一聊当事人陈述。打官司打的是证据,但可不要忘了,当事人陈述也是很重要的证据类型之一。
事实上,所有的法律事实都不太可能完全由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看得见、摸得着的证据建构而成。
法庭上的陈述以及书面的陈述、答辩意见都可能对法官认定案件事实和证据产生不可估量的影响。
我们常常见到就因为当事人的一句话,就对案件的关键事实产生了决定性的影响,甚至决定了官司的成败。
因此,我们应该要重视当事人陈述的作用。
那么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当事人陈述有哪些常见的评判标准呢?
1、有其他证据印证的陈述优于没有证据印证的陈述
这个原理,我们可以理解为"优势证据"原则。两方立场对立的当事人主张不同的事实,从证据的多寡来看,一方的陈述有书证、物证或者电子数据等予以印证,一方则没有,那么法官一般会倾向于认定有其他证据印证的陈述。
当然,这里的"其他证据",必须是可以采信的、与陈述内容有关的证据,是具有一定证明力的证据,否则就谈不上优势证据。
例如,在买卖合同中,供货方无法提供结算单,只能够提供发货单,并据此主张需方支付剩余欠款,而需方则主张货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但无其他证据证实,此时供货方就具有证据优势,可以认定尚欠货款。
反之,若供货方用来印证其陈述的证据仅有合同,就不具备结算性质的证明力,在此情形下,供货方的陈述就不一定具备证据优势了。
2、陈述稳定优于陈述不稳定
当事人有如实陈述的义务,但在实践中原被告当事人双方基于立场和利益的影响,作出的陈述就不见得符合客观实际了。
有的当事人针对某一个事实,在不同的阶段就可能表现出不同的意思,比如在书面的答辩中和庭审中的陈述存在矛盾,甚至在庭审中前后的陈述不一致,这样的陈述就不稳定。
作为法官,你是内心更倾向于一以贯之的陈述还是朝三暮四的陈述?答案不言自明!
3、对己不利的陈述优于对己有利的陈述
当事人双方处于利益的对立面,各自陈述对己有利的事实显然是常态,听谁的呢?只能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但陈述对己不利的事实呢?那就优先采纳!典型的"双标"。
这个规则可是有明确法律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条就明确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不难理解,犹如在两军对垒中,一方说不用打了我认输,作为裁判者,只能尊重游戏规则,不可能还要要求对方再打。
4、清楚明确的陈述优于模糊不清的陈述
涉及到案件事实的陈述,一方能够说清楚、说明确,而另一方顾左右而言他或者言语模糊,没有一个清楚明确的意思,从一个普通人的角度,你说该信谁?
这个问题涉及到的就是可信度的价值评判。其实不需要有多高深的法理,法官的内心确信也是基于一个普通人的经验和逻辑进行判断。
显然,就可信度而言,清楚明确的陈述要优于模糊不清的陈述,该规则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中亦有体现。
5、当事人本人陈述优于代理人陈述
在诉讼中,若法院认为有必要,可以责令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
为什么会有这样的规则?原因就是在于当事人可能会利用代理制度来回避案件事实问题。
在诉讼中,得到当事人的授权后,代理人的陈述可以视为当事人的陈述。但如果当事人不给代理人说清楚案情或者授权不充分,就会导致陈述不清,难以查明案情。
显然,代理人的陈述来源于当事人的授权,无论从真实性还是完整性来讲,当事人的陈述均优于代理人的陈述,在两者存在矛盾的情况下,也会优先采信当事人的陈述。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