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人章关系的类型化分析

来源:文康法律观察

文章摘要
引言:在当今复杂多变的商业世界中,公司间的商事交易活动频繁且形式多样。每一份合同的签订,都承载着各方的期望与利益,牵系着商业合作的走向。而公司对外从事商事交易活动,主要依托代表与代理两种关键方式。

引言:在当今复杂多变的商业世界中,公司间的商事交易活动频繁且形式多样。每一份合同的签订,都承载着各方的期望与利益,牵系着商业合作的走向。而公司对外从事商事交易活动,主要依托代表与代理两种关键方式。其中,公司印章在交易环节中扮演着极为重要的角色,它似乎成为了公司意志的有形象征。
然而,除法定代表人以外的任何人以公司名义对外的行为均归属于代理行为这一规则,以及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等各种专用章被严格限定特定用途的现状,都使得盖章行为背后的法律内涵变得复杂。一个备受关注的核心问题随之而来:加盖公章的行为,是否就确凿无疑地意味着已经取得了公司授权?接下来,笔者结合九民纪要意见和案例裁判观点对这一问题进行分析。
01、《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业界称《九民纪要》)对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规定
第四十一条: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发生纠纷后法人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鲜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
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之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除《公司法》第16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后已无代表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要取得合法授权。代理人取得合法授权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被代理人以代理人事后已无代理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上述法律条文仅针对“真人假章”的问题,解决了司法实践中认人不认章的审判思路,但是对实践中“假人真章”“有章无人”的情形并未特别约定。
02、盖章行为的认定
自然人签订合同,除了作为受托人签订合同的情形外,自然人本身即是行为人又是合同的当事人。而公司是一个由股东投资并集合各种生产要素有机组成的组织体,其意志只能通过特定的自然人进行表达,因此就会出现行为人与合同当事人相分离的情形,此处指的行为人即在合同上以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身份签字的人,因此在签订合同时需要考察行为人是否有代理权限,或者是否存在越权代理的情形,若存在上述情形,则就需要考虑相对人是否善意、有无过失等情形综合考量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的比例。
根据《民法典》第490条、493条之规定,公司签订合同在签章之日时视为合同成立之日,签章行为系公司对磋商后确定的合同的认可,是其享受权利履行义务的确认。
03、“人章”异常情形的处理
正常情形下的交易过程是行为人与相对人在经过磋商后确定合同条款,由有权代表或有权代理人携带公司真章,对经过确认的合同加盖公司合同章。在此过程中就会出现数种异常情形。
(一)假人真章:合同上签字行为人即没有代理权或者代表权,但加盖的公章却是为公司真实印章。此种情况包括三种类型:1. 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对外签订合同,或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在代理权终止后仍以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私自加盖了公司真印章;2. 假冒法定代表人签字且无法确定是何人假冒的,合同加盖的印章确为公司真印章;3. 行为人盗取或抢夺了公司的真印章,在公司尚未宣告无效时,使用该印章对外签订合同。上述情形下除非相对人能证明自己是善意、符合表见代表或表见代理的规定,否则该合同不对公司产生约束力。
▶案例:(2019) 最高法民申2898号
黄海锋、汪建康等人掌管公司公章,辽宁立泰公司与其在签订《协议书》及其附件时,三方当事人的有关经办人员明知三方共同的时任法定代表人陆泽华已经被限制人身自由达8个月,应当知道黄海锋、汪建康等人尽管掌管公司公章但无权代表公司意志。
裁判结果: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辽宁立泰公司不属于仅凭对方行为人持有公司公章即可相信其为有公司授予代理权的善意相对人,黄海锋、汪建康加盖公司公章的行为不具有代理权,相关协议对公司不产生相应效力。
(二)真人假章:《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即此种情形,行为人具有代理权或有代表权,合同的磋商也是公司意愿,为了逃避自身责任,故意加盖假章。因此,即便加盖的是假章,也不影响公司承担责任。
▶案例:(2021) 湘09民终201号
在沃实业有限公司、吴民间借贷纠纷中,沃公司提出《借款合同》与收据上加盖的公章不一致,且出借资金均转入吴私人账户而非沃公司账户,可能存在吴与刘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等情况。但刘是沃* 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合同对借款用途有明确约定。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精神,法定代表人盖章,即便公章伪造,亦应推定为公司意思表示,故该借款行为属于公司行为,应由沃公司承担偿还责任。
(三)有章无人:合同书上仅有盖章并无行为人的签字。根据《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2条第3款:合同仅加盖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印章而无人员签名或者按指印,相对人能够证明合同系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其权限范围内订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如果不能确定公章系何人加盖或者与何人磋商签订合同,无论盖的是真章还是假章,该合同都不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2024) 鲁03民终273号
2021年11月7日,山东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A建筑公司”)与中国某工程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A 建筑公司现场负责人为王某。施工过程中,临淄某建筑设备租赁经营部(简称“B 设备租赁经营部”)与A建筑公司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约定A建筑公司租赁B设备租赁经营部的架杆、顶丝、扣件等建筑物资。合同加盖A建筑公司和B设备租赁经营部的公章,但未明确除盖章外是否还需其他人员签字等特别约定。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合同加盖了A建筑公司公章,虽无其他人员签名,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情况,合同系王某为施工需要代表A建筑公司与B设备租赁经营部在其权限范围内订立的,合同对A建筑公司发生效力。一审、二审法院均驳回了A建筑公司的鉴定申请,支持了 B设备租赁经营部要求A建筑公司支付租赁费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四)有人无章:合同书上有签字,但并未加盖公章。该种情形可以再分为“真人无章”“假人无章”两种类型。真人无章”的情形下第一步应当考虑合同的内容及行为人的职权来判断该合同属于个人行为还是公司行为,在确定行为人系代表人或代理人后再根据行为人是否有代理或代表权、是否越权代理或代表来综合考虑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假人无章对公司不发生效力。
案例:(2024) 浙民终549号
2022年3月12日,詹某与何某签订一份抓斗工程船施工合同,合同载明甲方为四川公司,乙方为“江申浮666”,合同落款处仅何某在甲方授权人处签字,詹某在乙方授权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江申浮666”轮进场,但因甲方原因一直未开工。詹某主张何某签订合同的行为代表四川公司,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何某系四川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有代理权。
裁判结果:詹某未提交证据证明何某系四川公司工作人员或有代理权,也未对何某是否有代理权限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不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于是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认定詹某与四川公司不成立施工合同关系,四川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04、结语
公司盖章行为在商事交易中具有复杂性,其是否代表公司授权不能仅依据印章本身判断。无论是“真人假章”“假人真章”,还是 “有章无人”“有人无章” 等情形,均需从签约人的代表权、代理权以及相对人的主观状态等多维度进行剖析。对于公司而言,规范印章管理,明确内部人员权限,建立完善的风险防控机制,乃是降低此类交易风险的关键所在。而对于交易相对方,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也应秉持审慎态度,对签约人的身份、权限以及公司印章的真实性等进行合理审查,以最大程度保障自身合法权益。只有各方充分认识到盖章行为背后所蕴含的法律风险,并采取有效措施加以防范,才能在商事活动的浪潮中稳健前行,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与公平,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蓬勃发展 。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六十八条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同时代理的其他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的双方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第四百九十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第四百九十三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最后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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