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年初,我偶然间看到小星在微信朋友圈里寻找帮忙整理星娱乐法公众号文章的小伙伴,当时的我时间上有所空余,同时也出于自己的一点小私心,即想通过整理文章来了解娱乐法这个领域,毕竟这是和娱乐圈相关的领域啊!谁会不好奇呢?
于是我联系了小星,接下了整理星娱乐法公众号文章的任务。
由此,我便开启了整理星娱乐法公众号文章的漫漫之路。
注意,此处需要划重点了,“漫漫之路”。
起初,我以为会很快就能整理完成,但是令我没有想到的是,它远远超出了我的预估。
这个整理过程是如此漫长,漫长到让我觉得足以有必要写一篇关于整理星娱乐法公众号文章过程中的所思所想所感所悟来作为一个纪念,以便等到我人生过半载回眸时,我要对自己说:
“哎呦,不错诶,我还完成过这个艰巨的任务!”
好了,闲话不多说,以下是我整理星娱乐法公众号文章过程中的所思所想所感所悟,分为三个时期:前期、中期、后期。
前期
刚开始,我在整理文章的几天内就后悔了,不,准确来说,是一天内就后悔了。
因为我没有想到星娱乐法公众号中的文章数量是如此之多,整理起来是如此的耗时耗力。
在这个过程中,我首先需要将文章从公众号一篇篇复制出来,然后将复制出来的文章进行分类,最后将分类好的文章进行排版。
不要小看这三个步骤,仅第一步从公众号中将文章复制出来,就已经用尽了我毕生所有的耐心。
哈哈,有点夸张了,不过真的有种让人抓狂的感觉。
于是,我分分钟想要放弃,我很想和小星说:“小星,不好意思,文章数量太多,我不想整理了!”
那么,这时候问题来了,我有单方解除权吗?
于是,我开始思考起来。
如果我想知道我是否有单方解除权,那么我首先需要确定整理星娱乐法公众号的文章这个事儿是属于什么类型的合同,然后再分析我是否有单方解除权。
沿着上述思路,我进行了如下分析:
1.属于什么类型的合同?
我与小星达成的整理星娱乐法公众号文章的事宜属于什么合同类型呢?
其实,此事就是作为民事主体的我与小星达成了一份合同,合同内容是小星委托我对星娱乐法公众号的文章进行分类排版。
那么这是属于委托合同吗?还是承揽合同?
带着这个疑问,我查询了相关法律对委托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定义。
民法典第919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民法典第770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仅看这两个合同的定义,我还尚无从判断,于是我搜索了法学理论中的观点。
法学理论通说认为“承揽合同与委托合同的区别在于承揽合同重结果,必然强调工作结果的取得,无结果即无报酬;而委托合同重过程,无从强调一定结果的取得。”[1]
那么,在实务中对两类合同又如何认定的呢?
我搜索到在蔡江涛与广州皇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应当完成承揽工作,交付工作成果,或至少应当完成并交付合同中约定的工作成果;而在委托合同中,受托人处理受托事务虽然也会有结果,但这种结果却不同于承揽合同中的工作成果,它只是事物发展的客观后果,不一定会产生一个工作成果,如委托人委托受托人购买某样物件,受托人前去购买时该物件已售完,则应当认为受托人履行了受托事务,而不能说受托人未履行合同义务。”[2]
同时,我又搜索了关于承揽合同的判例[3],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都会提到承揽合同特征在于取得工作成果。
这样看来,实务中的看法与法学理论上比较一致。即承揽合同侧重工作结果,委托合同侧重工作过程。
那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法学理论的观点以及相关案例,我分析得出小星委托我对整理星娱乐法公众号的文章属于承揽合同。
因为我需要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文章的分类和排版这个工作,然后向小星交付这个工作成果,这样才算是我履行完合同义务了。
因此,我认为我们之间的合同更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属于承揽合同。
2.我有单方解除权?
合同类型已确定,那么我有单方解除权吗?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单方解除权分为约定的单方解除权以及法定的单方解除权。我和小星没有对单方解除权进行约定,因此我没有约定的单方解除权。
那么,我有法定的单方解除权吗?根据民法典《民法典》563条的规定,如果一方要行使单方解除权,需要有如下情形之一: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根据上述的规定,只有在出现不可抗力致合同无法履行,或者小星这边出现违约的行为,又或者属于第(五)项的情形,第五项是指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我才有法定的单方解除权。
但是,并没有出现不可抗力,小星违约的情形,而我与小星之间的合同也不属于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
所以,我没有法定的单方解除权。
不过,上述是关于合同解除权的一般规定,承揽合同是有名合同,民法典上对此类合同还进行了专门规定。
于是我查询了民法典对承揽合同的特殊规定,民法典第787条规定:“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也就是说作为定作人的小星有单方的任意解除权,也即特别的法定单方解除权,而作为承揽人的我是没有的。
那么,分析到这里,我,还是继续整理文章吧。
中期
之后,我便开始耐着性子一点点地整理起来。
不过在整理的中期,我注意到一篇关于星娱乐法产品的推广文章,这篇文章是星娱乐法公众号于2019年发布,题目为《双十二星娱乐法剁手指南|私房课、知识星球、微博V+会员来个三连击吧》。
文章里面的部分表述我个人认为可能会存在广告法方面的问题,这段表述如下:
“星娱乐法知识星球无需多介绍,我们已经运营了2年左右的时间,里面聚集了互联网上最全的娱乐法知识,目前人数已经650+(人数每增加100人,价格上涨100元,因此越早购买越便宜)。”
当我看到“互联网上最全的娱乐法知识”中“最全”两字时,我想到了广告法中关于禁止使用绝对化用语的规定。
于是乎,我又开始分析起来了…
《广告法》第9条规定:“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那么“互联网上最全的娱乐法知识”这个表述是否构成此条所禁止的广告情形呢?
我查阅到国家工商总局广告监督管理司(现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广告监督管理司)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释义》,其中指出:“广告监管机关在执法中要依据广告内容、具体语境综合判定是否属于禁止使用的绝对化用语,本规定中仅列举了‘国家级’、‘最高级’、‘最佳’三个用语,但本条款禁止的绝对化用语绝对不限于此。…在执法中可以依据个案情况认定与‘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类似的用语属于禁止使用的用语…。第二,禁止使用的绝对化用语指向的是经营者所推销的商品或所提供的服务,如果绝对化用语指向的不是经营者所推销的商品或所提供的服务,则不属于禁止范围。第三,禁止使用的绝对化用语应具有损害同行竞争者利益的可能性。”[4]
上述是法律层面的规定,那么在实际执法中又是如何处理的呢?
我搜索到在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一则广告处罚案件中,当事人上海酷芭宠物用品有限公司在其网店上发布了含有“户外运动最佳”等广告内容,被认定含有绝对化用语,构成《广告法》第9条第3项所指的广告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的行为。[5]
再者,在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一则广告处罚案例中,当事人上海碧晶肥料科技有限公司在其公司网站上发布的含有“碧晶全球最好的硝化抑制剂”等广告内容,被认定违反了《广告法》第9条第3项的规定。[6]
也即,“全球最好”这个表述它违反了《广告法》第9条第3项禁止使用的“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的规定。
通过这些案例,可以看出在实际执法中是将广告中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的情形认定为属于违反广告法的行为,且不仅限于这三种情形。
不过,2019年3月上海市司法局、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上海市应急管理局联合发布了《市场轻微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免罚清单》,其中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广告中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但广告是在广告主自有经营场所或者互联网自媒体发布,且属于首次被发现的,属于轻微违法行为,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7]所以,在上海地区,如果是在自有经营场所或者互联网自媒体发布,且属于首次被发现,是不予处罚的。
根据上述《广告法》、《广告法释义》以及处罚案例,我得出如下分析:
首先,“互联网上最全的娱乐法知识”的表述虽没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用语,但是“最全”二字亦属于绝对化用语;
其次,“最全”指向的是星娱乐法知识星球这个产品,也即作为经营者的星娱乐法在推销的自己的商品;
最后,这个“最全”其实是表明自己是第一全的,而其他经营者相比之就没有那么全,可能是第二全、第三全、第四全… ,总之就是不太全,所以是存有损害同行竞争者利益的可能性的。
因此“互联网上最全的娱乐法知识”的表述是存在违反广告法第9条第3款所规定的禁止使用绝对化用语的广告情形的问题,同时由于是属于轻微违法行为,所以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分析到这里,我又顺便在想,既然有问题存在,那么要如何解决呢?
换言之,如果要想表达星娱乐法知识星球上有互联网最全的娱乐法知识的意思,那么是否可以换一种表述呢?我想了想,发挥了一下我的主观能动性,我个人觉得可以用 “互联网上齐全的娱乐法知识”表述代替。
不过,这只是个人一点不成熟的小想法,仅供参考。
结语
以上便是我整理星娱乐法公众号文章过程中的一番所思所想感所悟,最后以一段结语作为本文的结束。
我要感谢小星对我严重拖延的包容。
原本小星是需要我在今年春节前完成文章的整理工作的,但是却被我硬生生地拖延至今年5月初才全部交付,这个时间跨度是如此之长,长到我有点不好意思了。
而在这期间小星不仅没有任何的催促,反而很耐心解答我整理过程中的每一个问题,真的好nice!
话说,小星才是有法定单方解除权的一方!
小星完全可以因为我的迟延履行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行使单方解除权,但是小星没有行使这个权利。
在此,非常感谢小星!
注释:
[1]郑泽华:《电商经济时代中的法律冲突--以智能快件箱为切入点》,《金融经济》2020年第7期。
[2]参见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粤0111民初29584号。
[3]相关案例: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浙05民终826号、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黔02民终696号、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湘08民终43号、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川20民终1050号。
[4]国家工商总局广告监督管理司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年3月第1版,第34页。
[5]参见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沪市监金处字〔2019〕第282018014087号。
[6]参见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沪市监松处〔2020〕272019005737号。
[7]上海市司法局、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上海市应急管理局关于印发《市场轻微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免罚清单》的通知 沪司规〔2019〕1号。
我整理了星娱乐法公众号的所有文章,发现……
作者:徐菁来源:星娱乐法

今年年初,我偶然间看到小星在微信朋友圈里寻找帮忙整理星娱乐法公众号文章的小伙伴,当时的我时间上有所空余,同时也出于自己的一点小私心,即想通过整理文章来了解娱乐法这个领域,毕竟这是和娱乐圈相关的领域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