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月8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山西翔宇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宇公司”)等侵犯圣奥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奥公司”)商业秘密刑事案作出二审裁定,驳回被告单位翔宇化工及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上诉,维持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
本所高级合伙人李德成律师率领的商业秘密团队自2011年始代理被害单位“圣奥公司”全程参与本案,历经七年艰辛诉程,终获该成果。(相关阅读:JT&N业绩|金诚同达成功代理圣奥化学商业秘密刑事案,历时七年终以许可费评估价值定损)
在公安部新《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电子数据取证规则》即将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之际,李德成律师结合本案案情,分析了新规对于商业秘密刑事案中电子数据取证的影响。
2019年1月8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山西翔宇化工有限公司(“翔宇公司”)、王某某、李某某、张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一案(“圣奥案”)作出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笔者作为被害单位江苏圣奥化学科技有限公司(“圣奥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参与了本案一二审诉讼,现就本案与电子数据取证有关的问题,结合公安部最近出台并于2019年2月1日实施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电子数据取证规则》(“新规”或“规则”),提出一些粗浅的看法供探讨。
一
圣奥案涉及的电子数据取证
(一)一审判决认定的涉案电子证据的收集及司法鉴定情况[2]
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的U盘、公司电脑镜像盘和家中的电脑硬盘及李某某的笔记本电脑、王某某的U盘进行了电子证据勘验检查,出具了泰公(网安)勘【2012】1号《电子物证检验鉴定工作记录》;对王某某、李某某的电子邮箱内容进行了远程勘验并出具了公(网安)勘【2012】2号《远程勘验工作记录》,提取和恢复了相关的电子数据,提取的电子数据分别编号并刻录于8张光盘中保存。
公安机关委托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对扣押的李某某的笔记本电脑硬盘、王某某的htc手机中的涉案材料予以提取、恢复,进行证据固定及电子数据检验。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2012】数检字第78号(1)和(2)检验报告证实:1.从送检硬盘中提取了涉案文件2064个,恢复指定的文件1190个,所提取的内容刻录于报告所附的2个光盘。2.从送检的htc手机中提取和恢复从地址簿中检出通讯录290条,恢复通讯录18条;从收件箱中检出短信1619条,恢复短信29条;从发件箱种检出短信109条,恢复短信20条;从草稿箱中检出短信14条,恢复短信16条;从通讯记录中检出已拨电话207条、已接电话151条、未接电话142条,从电话记录中恢复已拨电话24条、已接电话16条、未接电话8条,从内置SIM卡的地址簿中检出通讯录70条,短信收件箱中检出短信2条,恢复短信4条的内容。所提取和恢复的内容刻录于报告所附的1个光盘。
公安机关从上述11张光盘中所固定的李某某的电脑恢复资料、王某某、李某某收件箱、王某某U盘资料、李某某发件箱及翔宇公司进行设备招标时交给常州市赛福化工成套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开原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无锡科伦达化工热力装备有限公司、菏泽市花王高压容器有限公司的图纸资料中,提取翔宇公司用于生产RT培司、4020防老剂的涉案文档41份,该41份文档作为司法鉴定材料由公安机关提交鉴定机构。
(二)一审法院用于认定案件事实的电子证据[3]
- 被告人王某某手机所存的短信及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2】数检字第78号(2)电子数据检验报告所恢复的“王某某手机短信”内容。上述短信内容亦印证了王某某所作的“每次给张某好处费前,须事先向陈某某(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请示同意后才能到财务上支取相关费用”的供述。
2. 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及移送的物品证实,公安机关已依法扣押了涉案电子数据及原始存储介质,包括:张某公司电脑镜像盘、张某家电脑硬盘、张某U盘、王某某U盘、王某某手机、李某某笔记本电脑硬盘。
3. 公安机关所制作的《电子物证检验鉴定工作记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证实,泰州市公安局针对张某公司电脑镜像盘、张某家电脑硬盘、张某U盘、王某某U盘、李某某笔记本电脑硬盘中电子数据进行了釆集,其内容分别编号刻录保存于8张光盘中。
4. 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2】数检字第78 号(1)、(2)《电子数据检验报告》证实,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泰州市公安局委托,对李某某笔记本电脑硬盘及王某某所使用的htc手机中的涉案内容进行了提取、恢复,对证据予以固定,相关内容经编号后刻录保存于3张光盘中。
(三)一审法院关于泰州市公安局提取的部分电子数据不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的论述[4]
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泰州市公安局提取电子数据后所刻录的1#、2#、3#、4#、5#、6#光盘的时间不是勘验笔录记载时间,该证据获取程序不合法,属于非法证据,应予以排除”。针对这一辩护意见,一审法院查明:公安机关为固定相关电子证据而刻录光盘时间确有与勘验笔录记载的时间不一致的问题。对此,侦查人员出庭说明电子数据勘验、提取和固定的过程。公安机关勘验过程使用只读锁进行勘验检查,使用DC-4500 VI.4软件、 取证大师V3.3和EnCase(V6.15)软件进行数据恢复,这些技术手段不存在对原始电子数据进行编辑、修改的情况。提取和固定的电子数据已向各被告人出示,各被告人也签字确认电子数据来源于被扣押的介质,内容也是客观真实的。当庭各被告人对上述电子数据亦没有提出异议。针对光盘刻录时间和勘验笔录中所记载的时间有部分不一致的情形,侦查人员对此作了说明,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光盘刻录时间在勘验笔录中所记载的时间之前,系因为侦查的紧迫性,需要先提取相应的电子数据用于讯问犯罪嫌疑人,所以在保证电子数据真实性的前提下,在制作勘验笔录之前将提取的电子数据先刻录成光盘,然后再制作勘验笔录;二是光盘刻录时间在勘验笔录中所记载的时间之后,系为了防止过早刻录致出现光盘受损无法使用的情况,待勘验介质移交返还时再一并将勘验提取的电子数据刻录成光盘。侦查人员出庭对勘验、检查笔录的制作及光盘刻录的过程所作的描述是客观的,对光盘刻录的时间与勘验笔录记载的时间出现不一致的情形所做的解释是合理的。勘验、检查笔录和电子数据等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定,要求重新进行勘验没有必要。上述电子证据的内容真实、客观,依法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
(四)上诉人提出的与电子证据相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
1. 认定圣奥公司技术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司法鉴定意见不合法、不真实、不客观,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圣奥公司提供的43份文档是经过筛选、整理、加工而成,不是圣奥公司的原始文档,公安机关不能说明搜集过程和信息来源,收集到的材料均为王某某、李某某及张某的电脑、U盘中所谓窃取后形成的资料。公安机关违反法定程序收集该部分证据,公安机关没有依法提取检材,圣奥公司报案后才制作43份文档复印件作为检材,鉴定依据的检材没有原件。
2. 公安机关提取1-6#电子光盘存在勘验时间与刻录光盘时间不一致的情况,收集证据程序瑕疵,从该6张光盘中提取的41份鉴定检材的真实性存在重大瑕疵。国科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其检材41份电子文档是泰州市公安局从11张光盘尤其是前述1-6#光盘中提取的,这些光盘的提取程序如前所述不合法。电子证据勘验和提取违法,申请重新勘验张某的电脑,如果涉案图纸、技术资料是在2010年之前就已存入张某的电脑,则说明张某并非是受王某指使而窃取圣奥公司技术资料。
3. 一审法院未对公安机关的违法取证程序进行调查。
(五)二审法院对公安机关提取、保存相关电子数据程序是否适当做出了评判[5],认定公安机关勘验、提取电子证据合法
二审法院详细审查了公安机关制作的电子勘验检查笔录,该笔录记载:泰州市公安局电子物证检验鉴定中心的张劲松、贾东分别于2012年5月8日对王某某的电子邮箱WQF0035@163.COM及李某某的电子邮箱15935986559@163.com做电子证据勘验检查,提取的内容被刻录保存在1#光盘;同年5月9日对张某办公用计算机硬盘、U盘、王某某的U盘进行勘验检查并提取电子数据,从王某某的U盘提取的数据被刻录保存于2#光盘,从张某家用计算机硬盘恢复数据第四分区(F盘)提取的数据被刻录保存于3#、4#、5#光盘,从张某U盘提取的数据被刻录保存于6#光盘。鉴于勘验人员使用只读锁勘验检查技术对电子数据的存储介质进行数据恢复,使用的DC-4500 VI.4软件、 取证大师V3.3和EnCase(V6.15)软件对被勘验的介质所存储的原始电子数据不可能编辑、修改,而且从存储介质、电子邮箱内提取和固定的电子数据均已向存储介质原持有人王某某、李某某、张某出示,经过王某某、李某某、张某辨认并确认电子数据分别来源于其被扣押的存储介质和使用的电子邮箱,提取的电子证据内容真实,且王某某、李某某在一、二审法庭上对此亦无异议。关于公安机关保存电子证据的光盘刻录时间和勘验笔录记载时间存在部分不一致的问题,勘验人贾东在一审法庭上已经做了合理解释。故公安机关勘验、保存涉案电子证据的程序合法。王某某、李某某及二人的辩护人、翔宇公司的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勘验电子证据程序违法,提取、保存在1至6号光盘中的电子证据不应当作为定案证据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鉴于张某明确供述其受王某某指使才窃取本单位的技术资料,王某某对此亦有供述印证,故对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为确定张某是否在王某某指使之前就已非法窃取圣奥公司技术资料,申请对张某电脑存储涉案技术资料的时间进行重新勘验的请求,不予采纳。[6]
二
电子数据刑事案件取证
相关规定的历史沿革
1998年5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安部“)发布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35号令”)。
2007年10月25日,公安部对第35号令进行了修正,发布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修正案》(“第95号令”)。
2012年12月13日,公安部发布了新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27号令”),于2013年1月1日施行。第35号令及第95号令同时废止。
2016年9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手机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2017年2月16日,公安部发布《公安机关鉴定规则》(公通字【2017】6号),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19年初,公安部发布《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电子数据取证规则》(“规则”),自2019年2月1日施行。公安部之前发布的文件与规则不一致的,以规则为准。
三
圣奥案电子数据取证
应遵循的规定
(一)泰州公安局进行电子数据取证的时间
2011年7月7日,泰州市公安局对该案进行立案侦查。2012年3月22日,张某主动投案自首。2012年4月21日,泰州市公安局根据张某提供的信息,在山东省定陶县将前来送钱并拿取技术资料的王某某、李某某抓获归案。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王某某、李某某随身携带的用于作案的U盘、手机、笔记本电脑,以及张某的照相机、手机、U盘、电脑主机、笔记本电脑、留存的图纸资料等物品。2012年5月,公安机关对相关电子证据进行勘验检查。2013年1月25日,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二)圣奥案应遵循的电子数据取证规定
如上所述,泰州市公安局对电子证据的取证时间发生在2012年4月至2012年12月,应依照公安部第35号令及95令的规定进行电子数据的取证。具体要求如下:
1. 与犯罪有关的物品都应当进行勘验或检查。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物品都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利用各种技术手段,及时提取与案件有关的痕迹、物证。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
2. 扣押物品、文件程序。对于扣押的物品和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文件的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式三份,写明物品或者文件的名称、编号、规格、数量、重量、质量、特征及其来源,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一份交给持有人,一份交给公安机关保管人员,一份附卷备查。对于扣押的物品、文件、电子邮件,应当指派专人妥善保管,不得使用、调换、损毁或者自行处理。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扣押,退还原主或者原网络服务单位。
3. 电子数据存储介质固定要求。对于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电子数据存储介质,应当记明案由、对象、内容,录取、复制的时间、地点、规格、类别、应用长度、文件格式及长度等,并妥为保管。
4. 委托鉴定范围。为了查明案情,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应当指派、聘请具有鉴定资格的人进行鉴定。鉴定的范围,包括刑事技术鉴定、电子数据鉴定等。刑事技术鉴定的范围,必须是与查明案情有关的物品、文件、电子数据等。刑事技术鉴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刑事技术部门或者其他专职人员负责进行。
5. 委托鉴定程序及公安机关应提供的条件。需要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制作《聘请书》。公安机关应当为鉴定人进行鉴定提供必要的条件,及时向鉴定人送交有关检材和对比样本等原始材料,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情况,并且明确提出要求鉴定解决的问题,但是不得暗示或者强迫鉴定人作出某种鉴定结论。公安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四
圣奥案涉及的电子证据取证
在新规下的归类
(一)收集、提取电子数据 - 扣押、封存原始存储介质,包括:张某家电脑硬盘、张某U盘、王某某U盘、王某某手机、李某某笔记本电脑硬盘。公安机关制作了《扣押物品清单》。
- 现场复制电子数据,包括对张某公司电脑硬盘进行复制,制作镜像盘[7]。
- 网络在线提取电子数据,包括泰州市公安局电子物证检验鉴定中心的张劲松、贾东提取王某某电子邮箱、李某某电子邮箱内容并刻录光盘1#。公安机关制作了《远程勘验工作记录》。
(二)电子数据的检查 - 通过对扣押的原始存储介质进行数据恢复,发现和提取与案件相关的线索和证据。包括泰州市公安局电子物证检验鉴定中心的张劲松、贾东对张某家用计算机硬盘第4分区(F盘)进行数据恢复,提取数据并刻光盘3#、4#、5#。公安机关制作了《电子物证检验鉴定工作记录》。
- 对扣押的原始存储介质进行电子数据检查并提取电子数据。包括泰州市公安局电子物证检验鉴定中心的张劲松、贾东对张某U盘,王某某U盘勘验并提取电子数据,刻光盘2#和6#。公安机关制作了《电子物证检验鉴定工作记录》。
- 对提取的电子数据,通过搜索、关联、统计、比对等方式,进一步发现和提取与案件相关的线索和证据。包括对张某办公计算机镜像盘的检查并提取电子数据刻录光盘。公安机关制作了《电子物证检验鉴定工作记录》。
五
圣奥案涉及的电子证据取证
在新规下的新要求[8]
(一)收集提取电子数据 - 扣押、封存原始存储介质
(1)明确哪些电子数据应当扣押封存原始存储介质。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电子数据,能够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应当扣押、封存原始存储介质,并制作笔录,记录原始存储介质的封存状态。
(2)封存原始存储介质的新要求。保证在不解除封存状态的情况下,无法使用或者启动被封存的原始存储介质,必要时,具备数据信息存储功能的电子设备和硬盘、存储卡等内部存储介质可以分别封存;封存前后应当拍摄被封存原始存储介质的照片。必要时,照片还要清晰反映电子设备的内部存储介质细节。
(3)笔录特别注明事项及录像。对无法确定原始存储介质持有人(提供人)的,应当在有关笔录中注明,由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在有关笔录中注明情况,并对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过程全程录像。
(4)扣押原始存储介质时应在笔录中记录相关收集情况。扣押原始存储介质时,可以向相关人员了解、收集并在有关笔录中注明以下情况:原始存储介质及应用系统管理情况,网络拓扑与系统架构情况,是否由多人使用及管理,管理及使用人员的身份情况;原始存储介质及应用系统管理的用户名、密码情况;原始存储介质的数据备份情况,有无加密磁盘、容器,有无自毁功能,有无其它移动存储介质,是否进行过备份,备份数据的存储位置等情况。
(5)应当同步收集关联证据。扣押原始存储介质,应当收集证人证言以及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等与原始存储介质相关联的证据。 - 现场提取电子数据
(1)可以不扣押原始存储介质,采取现场提取电子数据的法定情形。新增如下情况:案件情况紧急,不立即提取电子数据可能会造成电子数据灭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关闭电子设备会导致重要信息系统停止服务的;需通过现场提取电子数据排查可疑存储介质的;正在运行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或者应用程序关闭后,没有密码无法提取的;需要引起注意的是:原《规定》第九条第(三)规定,原始存储介质位于境外的,属于无法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情形,可以提取电子数据。在新的规定中删除了。[9]
无法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情形消失后,应当及时扣押、封存原始存储介质。
(2)现场提取电子数据可以采取的保护措施。及时将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他相关人员与电子设备分离;在未确定是否易丢失数据的情况下,不能关闭正在运行状态的电子设备;对现场计算机信息系统可能被远程控制的,应当及时采取信号屏蔽、信号阻断、断开网络连接等措施;保护电源;有必要采取的其他保护措施。
(3)应遵守的相关规定。不得将提取的数据存储在原始存储介质中;不得在目标系统中安装新的应用程序。如果因为特殊原因,需要在目标系统中安装新的应用程序的,应当在笔录中记录所安装的程序及目的;应当在有关笔录中详细、准确记录实施的操作。
对提取的电子数据可以进行数据压缩,并在笔录中注明相应的方法和压缩后文件的完整性校验值。
(4)《电子数据现场提取笔录》及《电子数据提取固定清单》的制作要求。现场提取电子数据,应当制作《电子数据现场提取笔录》,注明电子数据的来源、事由和目的、对象、提取电子数据的时间、地点、方法、过程、不能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原因、原始存储介质的存放地点,并附《电子数据提取固定清单》,注明类别、文件格式、完整性校验值等,由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无法签名或者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由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 网络在线提取电子数据
(1)可以通过网络在线提取电子数据的情形。境内外公开发布的电子数据及境内远程计算机信息系统上的电子数据。
(2)网络在线提取电子数据的要求。网络在线提取应当计算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校验值;必要时,可以提取有关电子签名认证证书、数字签名、注册信息等关联性信息。
(3)网络在线提取笔录及固定清单。网络在线提取电子数据应当在有关笔录中注明电子数据的来源、事由和目的、对象,提取电子数据的时间、地点、方法、过程,不能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原因,并附《电子数据提取固定清单》,注明类别、文件格式、完整性校验值等,由侦查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4)应当进行网络远程勘验的情形。网络在线提取时需要进一步查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远程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网络远程勘验:需要分析、判断提取的电子数据范围的;需要展示或者描述电子数据内容或者状态的;需要在远程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安装新的应用程序的;需要通过勘验行为让远程计算机信息系统生成新的除正常运行数据外电子数据的;需要收集远程计算机信息系统状态信息、系统架构、内部系统关系、文件目录结构、系统工作方式等电子数据相关信息的。
(5)见证人。网络远程勘验应当由符合条件的人员作为见证人。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在《远程勘验笔录》中注明情况,并按照规则的规定录像,录像可以采用屏幕录像或者录像机录像等方式,录像文件应当计算完整性校验值并记入笔录。
(6)远程勘验笔录。远程勘验结束后,应当及时制作《远程勘验笔录》,详细记录远程勘验有关情况以及勘验照片、截获的屏幕截图等内容。由侦查人员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远程勘验并且提取电子数据的,应当按照规则的规定,在《远程勘验笔录》注明有关情况,并附《电子数据提取固定清单》。《远程勘验笔录》应当客观、全面、详细、准确、规范,能够作为还原远程计算机信息系统原始情况的依据,符合法定的证据要求。对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多次远程勘验的,在制作首次《远程勘验笔录》后,逐次制作补充《远程勘验笔录》。网络在线提取、远程勘验使用代理服务器、点对点传输软件、下载加速软件等网络工具的,应当在《网络在线提取笔录》或者《远程勘验笔录》中注明采用的相关软件名称和版本号。
(7)远程计算机信息系统访问权限。网络在线提取或者网络远程勘验时,应当使用电子数据持有人、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用户名、密码等远程计算机信息系统访问权限。
(8)应当全程同步录像的情形。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案件;电子数据是罪与非罪、是否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等定罪量刑关键证据的案件;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
(二)电子数据的检查 - 新增电子数据检查方式。对扣押的原始存储介质或者提取的电子数据,除可通过数据恢复、破解、关联、统计、比对等方式,还可通过搜索、仿真等方式进行电子数据检查。
- 电子数据内部移交完整性要求。电子数据检查应当保护在公安机关内部移交过程中电子数据的完整性。移交时,应当办理移交手续,并按照以下方式核对电子数据:(1)核对其完整性校验值是否正确;(2)核对封存的照片与当前封存的状态是否一致。
对于移交时电子数据完整性校验值不正确、原始存储介质封存状态不一致或者未封存可能影响证据真实性、完整性的,检查人员应当在有关笔录中注明。 - 检查电子数据新原则。(1)通过写保护设备接入到检查设备进行检查,和通过制作电子数据备份、对备份进行检查是二选一的关系,而不再同步要求;(2)检查前解除封存、检查后重新封存前后应当拍摄被封存原始存储介质的照片,清晰反映封口或者张贴封条处的状况; (3)检查具有无线通信功能的原始存储介质,应当采取信号屏蔽、信号阻断或者切断电源等措施保护电子数据的完整性。
- 电子数据检查笔录内容。(1)基本情况。包括检查的起止时间,指挥人员、检查人员的姓名、职务,检查的对象,检查的目的等;(2)检查过程。包括检查过程使用的工具,检查的方法与步骤等;(3)检查结果。包括通过检查发现的案件线索、电子数据、等相关信息。
5. 电子数据提取固定清单。电子数据检查时需要提取电子数据的,应当制作《电子数据提取固定清单》,记录该电子数据的来源、提取方法和完整性校验值。
综上,圣奥案在进行电子数据取证时,尚无针对电子数据取证的专门性规定,但办案机关对电子数据的取证过程显示出了专业性和超前性,特别在各类笔录、清单及工作记录的完整性,固定电子数据的细致分类,注重搜集与电子数据相关联的证据等方面给我们留下了深刻的印象。相信在新规正式实施以后,电子数据的刑事取证将更加规范。
[1]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2013)泰中知刑初字第0003号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山西翔宇化工有限公司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万元。二、被告人王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三、被告人李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四、被告人张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五、追缴被告单位山西翔宇化工有限公司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六、被告人张某所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及图纸资料予以没收。
[2]见(2013)泰中知刑初字第0003号刑事判决书第25-26页第七、涉案电子证据的收集及司法鉴定的情况及(2013)苏知刑终字第0006号刑事裁定书(“二审裁定”)第10-11页第六、涉案电子证据的收集及司法鉴定情况。
[3]见二审裁定第15-16页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第19、21、22、23。
[4]见二审裁定第18页第三、泰州市公安局提取的部分电子数据不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5]见二审裁定42-43页一、1.公司机关勘验、提取电子证据合法。
[6]见二审裁定第54页。
[7]一审判决及二审裁定将张某公司电脑镜像盘归为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笔者认为,镜像盘不是原始存储介质,应为公安机关在现场对电脑硬盘进行镜像复制,形成的镜像盘。
[8]《规定》已作要求的不再此赘述。
[9]《规则》在第二十三条中做了调整,将境外数据的在线提取仅限于“公开发布的电子数据”;对于远程计算机信息系统上的电子数据,则仅能针对境内系统进行网络在线提取。这充分体现了与国际数据取证规则的衔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