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判断“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来源: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笔者近期代理了一起排除对房屋的强制执行的异议之诉案件,大家都知道的是满足《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9条三个条件即可排除执行。

笔者近期代理了一起排除对房屋的强制执行的异议之诉案件,大家都知道的是满足《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9条三个条件即可排除执行。但庭审中,就该规定第29条的第二个条件“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的理解,笔者与法官产生了不一样的观点。为进一步弄清最高院对“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这个问题如何理解,笔者检索了最高院相关判例,特梳理如下,欢迎交流。
一、相关法律规定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下称:九民纪要)第125条:……“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可以理解为在案涉房屋同一设区的市或者县级市范围内商品房消费者名下没有用于居住的房屋。商品房消费者名下虽然已有1套房屋,但购买的房屋在面积上仍然属于满足基本居住需要的,可以理解为符合该规定的精神。
二、最高院判例观点
案例一:商品房消费者名下虽然已有1套房屋,但购买的房屋在面积上仍然属于满足基本居住需要的,仍可排除强制执行。
1.案号检索:(2021)最高法民申2250号
2.法院观点:有证据证明贾菁菁购买案涉房屋用于生活居住,尽管其名下另有一套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建筑面积45.37平方米的房子,但贾菁菁实际生活居住在延庆城区,贾菁菁所述建筑面积45.37平方米的房子无法保证其夫妇二人、公公婆婆和两个孩子一共六口人的生活居住的情况符合生活常理,故贾菁菁因购买案涉房屋所享有的生存利益有获得优先保护的必要和正当性。二审判决认定贾菁菁就涉案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结果并无不当。
案例二:“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应从宽理解为“买受人及其配偶以及其未成年子女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1.案号检索:(2022)最高法民终149号
2.法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是基于对商品房消费者生存权优先保护就当事人权利顺位所作的例外规定,故对该条第二项“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情形中的“买受人名下”应当作从宽理解,将买受人及其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的配偶一方以及未成年子女一并考虑,只要三者之一名下有房屋,即可视为买受人名下已有居住用房。根据运城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可知王丹与其配偶吕超、女儿吕佳瞳、儿子吕佳轩在案涉房产所在地运城市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故一审判决认定王丹所购商品房用于居住且其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正确。
案例三:买受人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的范围,是在案涉房屋同一设区的市或者县级市范围内。仅提供某一区县无房证明的,无法证明其在市范围内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1.案号检索:(2021)最高法民终1023号
2.法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其中第二十八条是基于一般不动产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审查的情形,第二十九条是基于商品房消费者物权期待权审查的情形,上述两条法律规定在适用上产生竞合,应一并进行审查。本案中,李萍玲仅提供了盘锦市兴隆台区分中心为李萍玲及其丈夫蔡昌松出具的不动产登记查询结果证明,未提供盘锦市其他县区不动产登记查询结果证明,不能证明案涉房屋系李萍玲在盘锦市区域内唯一住房。故李萍玲不符合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应依照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即排除对特定物的执行应同时具备该规定的四项要件。
三、总结及实务建议
综上最高院判例观点,对“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的理解基本可以归纳为1+2+3:
▶ 1.空间条件:在案涉房屋同一设区的市或者县级市范围内。
实务建议:实务中提供证据就要提供市级不动产登记中心的无房证明,而不能是区县级的。
▶ 2.主体条件:商品房屋买受人名下,包括商品房消费者自己,以及其配偶,以及其未成年子女。
实务建议:实务中不仅要提供买受人名下的无房证明,还要提供配偶的无房证明,以及未成年子女的无房证明。不管法官要不要,先准备上,在开庭时总是会有备无患。
▶ 3.实质条件:(1)或(2)(二选一)——(1)没有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2)商品房消费者名下虽然已有1套房屋,但购买的房屋在面积上仍然属于满足基本居住需要的。
实务建议:实务中如无其他用于居住房屋则好说,如有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或非用于居住的房屋,则要充分证明案涉房屋只能或者甚至不足以满足买受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居住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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