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如何向法院申请再审

来源:京师豫见

文章摘要
案外人对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不服,认为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现行民事诉讼法律规定了三种救济程序,包括案外人申请再审、案外人执行异议和第三人撤销之诉。

案外人对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不服,认为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现行民事诉讼法律规定了三种救济程序,包括案外人申请再审、案外人执行异议和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救济案件三种程序之间既有区别,又有密切联系,实践中也容易引起错误,当事人选择不当可能会遭遇不利的诉讼结果。本文重点围绕案外人申请再审,旨在探讨三种案外人救济程序的功能和法定适用条件。
一、案外人的主体范围
案外人是区别于原审当事人的主体概念。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6条第207条第8项第208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7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主体条件应为“原审案件的当事人或原审案件当事人死亡或终止后的权利义务承继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规定:“当事人或案外人申请再审,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并按照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人数提交再审申请书副本。”《意见》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人是生效裁判文书列明的当事人,或者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案外人”。由此可见,案外人申请再审中的“案外人”,也泛指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当事人之外的民事主体,该主体既不是原审原告、也不是原审被告和原审第三人,实际上也没有参加原审诉讼。
本文探讨的案外人既包括申请再审的案外人,也包括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第三人,还包括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的案外人,之所以出现不同的身份称谓,主要是基于该主体出现在不同的救济程序中。但这并不表明所有的案外人都可以随意选择三种救济程序,案外人能否申请再审、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能否提起执行异议,必须结合其自身与案件的关系及权利义务状况而定,《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解释》对案外人各种救济程序的选择和启动均规定了相应的条件。
二、案外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申请再审
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的主要标志性程序是案外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申请再审的情形。《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是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基础法律依据,但该条规定中,没有提到对调解书不服的再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二十一条进一步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案外人对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由此,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对象就包括原审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从功能上更加有利于保护案外人的合法利益。
在案外人异议驳回后申请再审制度中,实务中需要注意几个程序要点:
1、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且异议被裁定驳回,这是申请再审的前提。实践中,很多情况下,案外人因不知道原审诉讼情况,只有到执行程序中,才得知原审裁判或者调解书的情况,但此时的原审裁判和调解书已经是生效法律文书,在执行异议的处理中,案外人的异议往往得不到支持。为此,从保护案外人利益的角度出发,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救济程序。
2、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实质要件是“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虽然法律规定了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救济程序,但这仅程序性权利,案外人的申请能否真正通过再审审查,以及再审能否真正实现对原裁判文书的纠错,关键要看实质要件的把控。其中,当事人不仅要证明原审裁判文书的内容错误,还要证明该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这就需要当事人提供相应的证据。鉴于《民事诉讼法》没有对此进一步的具体规定,仍然要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民事诉讼法解释》规定的相关情形和认定标准进行审查。
3、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期限是“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且该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关于案外人申请再审期间之所以这样规定,也与其提起执行异议的前置程序有关,同时也体现了对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的有效衔接。
4、案外人申请再审的管辖法院是“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案外人申请再审与当事人申请再审不同,不管原审双方当事人的人数及是否法人,统一向原审法院申请,而不能上提一级法院,这样更有利于原审法院对案件的审查和处理。
5、经裁定进入再审后的不同处理方式。案外人在执行异议后的再审申请,经法院审查后,裁定进入再审的,根据不同情况,法律规定了不同的处理方式。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二十二条第四百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主要处理方式有:(1)如果案外人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按照第一审程序再审的,应当追加其为当事人,作出新的判决、裁定;按照第二审程序再审,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发回重审,重审时应追加其为当事人。至于追加为当事人之后的审理,则要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由法院依法裁判。(2)如果案外人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人民法院仅审理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对其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内容。经审理,再审请求成立的,撤销或者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再审请求不成立的,维持原判决、裁定、调解书。
三、必要共同诉讼漏列的当事人申请再审
必要共同诉讼漏列的当事人,未在原审裁判文书上列为当事人,属于原审诉讼当事人之外的主体,因此,从形式上看是案外人。而实际上,这类主体是必须参加原审的当事人,因原审程序遗漏导致未能参加诉讼,属于实质意义上的当事人。因此,有观点认为,此种再审并不是案外人申请再审。但从形式上看,也可以将其视为另一种案外人申请再审程序,这样更容易从形式上理解和把握案外人救济制度。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八项规定,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再审,但符合本解释第四百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条就是被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申请再审的法律依据,是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八项的基础上增加的规定,明确了未在执行异议程序中提出执行异议的被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的救济方式,如果被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已经在执行程序中提出执行异议,则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关于被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申请再审,在实务中,需要把握以下几点:
1、被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不是第三人,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只能申请再审。
2、申请人要举证证明自己系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必须共同参加诉讼,一旦遗漏,则诉为不合法。
3、未参加诉讼系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如果法院应当通知而没有通知,则存在程序错误。如果申请人系因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故意或过失,没有参加诉讼行使权利的,则不能申请再审。
4、申请再审期限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因被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并未接到参加诉讼的通知,对原审诉讼不知情,无法在原审裁判生效六个月内申请再审,因此,法律规定了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即知道的对象是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而不是知道原审诉讼正在进行。如果在原审诉讼中知悉,那么一方面可以申请参加诉讼实现权利救济而无需再审,如果不申请,则自身存在过错,也不能申请再审。另一方面,如果申请参加而不被准许,则申请人无过错,那么原审诉讼期间不应当计入申请再审期间,否则就会侵害申请人的救济权利。这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期限规定也是一样的原理。
5、申请再审应当是案件未进入执行程序。本条法律规定时,考虑到案件在进入执行程序后,案外人应当先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再申请再审,为防止不同救济程序的冲突,本条法律将进入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救济程序排除在外,并指引其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行使案外人执行异议及申请再审的权利。简言之,案件未进入执行程序时,被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可以直接申请再审,如果案件进入执行程序,者应当先提出执行异议,异议被裁定驳回后,再申请再审。实践中,法院发现案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应当告知再审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二十一条之规定行使权利。
6、申请再审的法院应当按照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有关规定确定。因法律规定了被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申请再审,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八项的规定,则是赋予其类似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救济权利,因此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的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规定办理,即原则上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均为公民的,也可以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
7、进入再审的审理程序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因被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申请而启动再审的,根据所适用的程序不同,会有不同的处理。按照第一审程序再审的,应当直接追加其为当事人,作出新的判决、裁定;按照第二审程序再审,先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可以出具调解书;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撤销原一二审裁判或调解书,发回重审,重审时应追加其为当事人。
四、案外人申请再审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选择
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案外人申请再审都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外人救济程序,但二者在实践中也容易因认识的偏差而产生冲突。
第三人撤销制度在《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中确立,该条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四节专节(第290条~第301条)规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不再详细解读。
根据《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解释》以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2条的相关规定,本文重点从案外人申请再审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功能定位、适用条件及程序选择上,进行实务提示。
1、第三人撤销之诉不是审判监督程序,而是一个独立的诉讼,适用普通程序。
2、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条件:(1)主体条件是第三人,需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确定。(2)程序条件是: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未参加诉讼。(3)期限条件是: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收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该期限与申请再审期限一样,为不变期限。(4)实体条件: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错误且损害第三人的民事权益。(5)管辖法院是专属管辖,即作出原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院。
3、第三人和必要共同诉讼人是不同的主体,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不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也不可作为被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申请再审。
4、如果案外第三人同时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案外人申请再审条件的,二者只能选择其一,不能一条路结束后,再通过另外一条路救济。两种程序哪个优先,主要看案外第三人先启动了哪一个程序。如果案外第三人先提出执行异议,则只能申请再审,不能再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如果先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又提出执行异议的,驳回异议后,案外第三人不能申请再审。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零一条规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后,未中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执行的,执行法院对第三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提出的执行异议,应予审查。第三人不服驳回执行异议裁定,申请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外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申请再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5、其它原因导致案件进入再审后,再审程序可以吸收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后,如果因其他原因导致案件进入再审,那么在再审期间,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并入再审程序。《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九条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审理期间,人民法院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裁定再审的,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将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并入再审程序。但有证据证明原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先行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裁定中止再审诉讼。”
实践中,究竟采用第三人撤销之诉还是启动再审程序,应根据案外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和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审理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具体分析,作出判断。准确应用适当的程序纠正原判决、裁定、调解书中存在的错误,既能及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能有效节约司法资源,进而达到事半功倍的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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