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人为自然人时,债权人往往会要求保证人配偶出具“知悉函”或“保证人配偶承诺函”、“无异议声明”等“声明条款”,确认保证人配偶知悉并同意保证合同约定,对保证人依约承担保证责任不持任何异议,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责任。一旦发生纠纷,将会面临以下问题:
法院在实体审理中会如何认定?
债权人实现担保责任时,是否应将保证人配偶作为被告提起诉讼?
若仅起诉保证人,能否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其配偶作为被执行人?
本文将在梳理立法进程、检索司法案例的基础上,分析讨论上述问题。
一、“声明条款”的具体内容会直接影响法院审理认定
对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的性质认定,司法实践的主流观点曾经历了从一律否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到认为需结合案件具体情况、重点考量该担保之债是否与夫妻共同生活密切相关以进行性质认定的认识变化过程[1]。但至今仍不统一:有的法院根据“声明条款”,将担保之债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将配偶一方纳入保证债务的范围,并要求其同保证人一道连带地清偿保证债务;有的法院认为,配偶在签字确认的同时,并无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保证人配偶不承担保证责任。
在对代表性案例进行检索的基础上,本文通过类型化区分,梳理下述三类情形,并相应总结了三类情形下的法院审理思路及结论:
(一)保证人配偶在“声明条款”中仅写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
常见情形一:保证人配偶在“声明条款”中表示:“已知晓保证合同约定,并对于保证人依据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持任何异议”。
法院审理认定结论:法院一般会认定,保证人配偶签字仅表明其对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知晓,并非作出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该债务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保证人配偶不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类案检索情况:
案号 | 基本案情 | 法院观点 | 法院判决 |
(2020)豫01民再261号 | 武某某作为赵某某的配偶,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甲方配偶确认:已知晓上述合同约定并对于甲方依据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持任何异议…”的签字处签名。 | 武某某作为赵某某的配偶签字并非在保证人处签字,而其签字仅为对赵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知晓,并非作出承担保证的意思表示,其不应当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 判决武某某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
(2020)云民终818号 | 石某某、胜某、马某分别在该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签章处以配偶确认方式注明“已知晓上述合同约定,并对于甲方依据本合同承担担保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持任何异议,甲方送达地址(含变更后)即为本人送达地址。” | 石某某、胜某、马某系以配偶身份确认知晓邓小某、邓文某、兰某某的保证合同,并不因此成为本案连带保证人。 | 判决石某某、胜某、马某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
(2020)鄂01民终4728号 | 刘某某的配偶冯某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确认已知晓合同约定并对于刘某某依据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持任何异议。 | 冯某未作为保证人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仅作为保证人配偶签字确认知晓保证合同的约定并对保证人承担责任不持任何异议。 | 判决就某银行关于冯某个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
(2020)辽02民初280号 | 被告张某某作为被告贺某某的配偶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确认:“已知晓上述合同约定并对于被告张某某依据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持任何异议。” | 被告张某某书面确认对被告贺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持任何异议,应当视为被告张某某同意贺某某用夫妻共同财产对被告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并不代表张某某同意作为保证人对被告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对被告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
(二)保证人配偶在“声明条款”中写明“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
常见情形二:保证人配偶在“声明条款”中认可构成夫妻共同债务。
法院审理思路及结论:若该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则应属合法有效,该担保之债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保证人配偶需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予以清偿,但并不追及至保证人配偶一方个人财产。
类案检索情况:
案号 | 基本案情 | 法院观点 | 法院判决 |
(2016)皖民终301号 | 杨某某与某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载明有“共有人声明条款”,主要内容为,卞某某系保证人的配偶,已认真阅读并确认了本合同的所有条款,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卞某某在共有人处签字。 | 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卞某某签字确认的“共有人声明条款”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应属合法有效。根据该声明内容,卞某某明确该保证的债务为其夫妻共同债务,同时明确是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故卞某某应当以其与杨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保证责任。 | 卞某某以其与杨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最高额1500万元范围内对某有限公司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
(2016)鄂民终1293号 | 某银行与张某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张某为某公司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张某配偶徐某在合同中签字确认:知悉并同意保证担保,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 | 徐某系张某配偶,其已知晓保证合同约定,认可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故徐某对张某的保证责任应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 徐某对判决确定的保证责任以其与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承担清偿责任。 |
(三)保证人配偶在“声明条款”中明确表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
常见情形三:保证人配偶明确表示愿意与保证人共同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审理思路及认定:若此意思表示真实,法院认定“声明条款”有效,保证人配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类案检索情况:
案号 | 基本案情 | 法院观点 | 法院判决 |
(2015)二中民二初字第0015号 | 钟某某作为被告王某某的配偶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人配偶承诺书》,内容为:(1)完全同意保证人上述担保行为,同意保证人与贵行签署的相关合同或文件的全部条款并且承诺受该等条款的约束,与保证人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担保责任。 | 被告钟某某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人配偶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 被告钟某某应按照其承诺内容对被告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钟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某公司追偿。被告钟某某抗辩,作为保证人配偶,其应在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 被告钟某某应按照《保证人配偶承诺书》的约定,对被告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
(2017)川民终271号 | 李某等分别向某银行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均明确表示其自愿对涉案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某银行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时,李某与莫某等两对夫妻为其签署的该声明书在蜀都公证处进行了公证。 | 李某等的上述行为均表明其自愿为某公司的涉案借款承担担保连带保证责任,其该项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而不能成立。在无证据证明《个人担保声明书》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属合法有效,李某等均应当按照承诺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 李某等对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
(2020)鲁01民初763号 | 李某在编号为xxx的《个人担保声明书》中承诺与保证人季某共同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 李某在编号为xxx的《个人担保声明书》中承诺与保证人季某共同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某银行要求李淼对该合同项下产生的罚息89,230.7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 被告季某对判决所确定的被告某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对判决所确定的被告某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
总体而言:在不同的情形下,原告债权人起诉被告保证人及其配偶,法院不会以被告当事人不适格为由驳回原告起诉。但是,根据声明条款中所写内容的不同,法院会对夫妻一方对外提供担保,另一方仅签订“声明条款”的债务性质作出不同认定。
二、能否在执行过程中追加保证人配偶作为被执行人?
执行阶段法院能否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亦是理论界和实务界长期争论不止的问题。
2016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明确了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主义原则,确立了不能在执行阶段追加配偶的统一化要求。
2017年2月最高法院发布的《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2条更是明确规定“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
有学者总结,在《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实施后,各地法院在不予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的统一规定框架下,操作层面表现出两种不同样态的运作模式,一是“不予追加+另行起诉”模式,由债权人另行提起一个确认之诉,或者代位提起析产诉讼;二是“不予追加+直接执行”模式,推定被执行债务为个人债务,推定配偶名下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在不追加配偶前提下,直接执行其名下一半财产,或者推定被执行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推定配偶名下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而执行该共同财产,在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时还可以执行配偶个人财产[2]。
三、总结
保证人配偶作为非合同方仅签署“声明条款”的情形在司法判决中仍存在一定分歧,而且,无论是《民法典》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变化[3],还是《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的运行模式,都对债权人一方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若配偶仅同意保证人提供担保,债权人主张配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或要求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存在风险与不确定性。
如果各方本意是要求债务人配偶一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或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责任的,债权人应当让保证人配偶也以保证人身份签署合同,或者让保证人配偶在“声明条款”中写明“包括但不限于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处分夫妻共同财产”。
如果事后发生纠纷的,需要根据“声明条款”的具体内容予以准确定性,秉持以下原则:
1.应当列保证人配偶为被告;
2.应当明确诉讼请求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是“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或在庭审过程中予以明确,避免法院仅以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由直接驳回诉请;
3.通过审理阶段取得清晰明确的判项,为执行提供一定条件和便利。
[1]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下称“复函”)中明确表示:“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是2016年,在“李大红诉安英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2016)最高法民申2908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表明:“相关答复和复函仅是针对个案相关情况作出的处理意见,不具有普遍约束力。对于夫妻共同债务,仍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认定, 就个案处理而言,并非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一概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重点还应考量该担保之债与夫妻共同生活是否密切相关。”
[2] 张海燕.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配偶追加问题研究[J].当代法学,2019,33(01):29-39.
[3] 2018年《夫妻债务解释》确立了“共债共签规则”作为夫妻债务认定的基本规则之一,该规则最终写入《民法典》中。“共债共签”规则所要求的“共同意思表示”代替原有“夫妻关系存续”成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主要依据,改变了备受争议的《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
实习生徐晓譞对本文的写作亦有贡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