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益债实务问题研究(下)——共益债的清偿与实务指引

来源: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前言 在上篇《共益债实务问题研究(上)——共益债的主张与诉讼》一文中,针对共益债的主张与诉讼相关实践问题,在梳理司法裁判口径、对比学理观点的基础上,结合破产实践,笔者已对其进行了初步梳理和分析。
前言
在上篇《共益债实务问题研究(上)——共益债的主张与诉讼》一文中,针对共益债的主张与诉讼相关实践问题,在梳理司法裁判口径、对比学理观点的基础上,结合破产实践,笔者已对其进行了初步梳理和分析。在本次的(下)篇中,笔者将继续对共益债清偿方式进行相应的研究与分析,最后结合共益债主张、诉讼与清偿的三个实践问题,尝试给出相应的实务指引。
01、共益债清偿方式之问:《破产法》中“随时清偿”应如何理解?
如本系列(上)篇所述,即便认定共益债之诉为给付之诉,亦不应产生立即清偿的效果,那么关于共益债的“随时清偿”又应如何理解?在破产实务中,又应当如何对共益债务进行清偿给付?笔者亦就“随时清偿”的裁判口径进行了梳理。
1. 司法判例中的现有口径

口径

案号

法院观点

判决生效后应即时清偿

(2018)闽民终673号

支持共益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公司立即对其债务进行清偿的观点。依据《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共益债务可以债务人的财产随时支付,案涉款项依法应予支付。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清偿共益债的判决并无不当。

(2013)深中法破初字第145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为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因此,原告的转账行为发生在法院受理被告破产清算之后,被告取得的不当得利为其共益债务,依法应由其财产随时清偿。

判决生效后无需立即给付

(2017)浙06民终201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中第一款中对共益债务“随时清偿”并不意味着可以判令债务人对该债务立即返还,共益债务的债权人可以在破产程序中请求破产管理人依法及时处理。

(2022)皖05民终2728号

法律规定债务人对共益债务随时清偿的本意是保障共益债务的优先受偿权,并非个别单独清偿。本案中,新都公司作为债务人,尚处于重整阶段,不宜单独个别清偿。况且,新都公司是否存在其他共益债务,尚不得而知。如果存在同类其他债务,不排除统一序列按比例分配可能。因此,在本案中,可以确认共益债务,在新都公司财产分配时优先受偿,但不应直接判决个别给付。


从以上判例来看,裁判口径依旧不一:
(1)判决生效后应立即清偿给付:认为共益债诉讼为给付之诉,且应当以债务人财产“随时发生,随时清偿”,从而应当立即偿付。
(2)判决生效后无需立即清偿给付:认为随时清偿不代表立即清偿,在无法确定有无其他共益债权的情况下,更不能对个别共益债权人进行单独清偿,而应当在对共益债统一按照比例进行分配
2. 学理观点的比较
据笔者比较发现,学理观点也存在不同的纷争:
(1)支持立即给付的观点:① 随时清偿即“随时发生,随时清偿”,共益债务无需向管理人申报,也无需经最终的清算分配,共益债务在清偿顺序与时间上都优先于其他破产债权,共益债制度安排有利于保障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和实现全体债权人的利益最大化。(王卫国,2007)[1]② 共益债务“随时清偿”应当按照民事程序支付,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支付而不受限于一般破产债权的清偿规则,应随时发生随时清偿。(唐艳,2014)[2]
(2)对立即给付持怀疑态度的观点:随时清偿并不意味着必须要“随时发生、随时清偿”,而应由管理人决定何时清偿,这种清偿是独立于破产债务清偿的。同时,共益债务可能发生在破产程序的任何阶段,随时清偿即对清偿概念没有时间限制,并不一定随着破产债权一同获得清偿。(魏宇航,2020)[3]
3. 笔者分析
结合上述裁判口径、学理观点及破产经验,笔者认为,尽管《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明确共益债务应以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但随时清偿并不代表“即时清偿”。
“随时清偿”原则实质上是为保障共益债的优先受偿权,而非对其进行单独个别清偿。当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时,则应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剩余部分,再对共益债务进行清偿。如管理人对判决确认的该笔共益债务立即清偿,无异于对该户共益债权人进行单独个别清偿,则将有损其他共益债权人利益。同时,因共益债务亦是以债务人财产进行清偿,而在破产阶段,债务人的权力中心已从股东(大)会转移至了债权人会议,对共益债的“即时清偿”也将存在有损破产债权人利益的潜在可能性。故此,笔者认为无论系认定为确认之诉还是给付之诉,均不宜直接判决立即清偿给付。
因此将共益债务的“随时清偿”理解为对共益债权相对于其他破产债权的优先受偿顺序的保障更为符合逻辑。即便共益债权人依据胜诉判决向管理人请求立即清偿给付,管理人亦应对确认已知的全部共益债务后再行统一分配,以防个别清偿,从而有损其他共益债权人及破产债权人的权利。
02、共益债主张、诉讼与清偿之实务指引
(一)如何对共益债的主张进行审查
如本系列(上)篇中所述,尽管《破产审判指引》第111条对共益债的范围作出了相关规定,但在实务工作中,共益债的认定仍具有相当难度。例如一个债权到底是否系因管理人或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这将涉及侵权责任的判断,而非单纯的债权性质、金额判断。因此,在破产实务工作中,就共益债权的认定,笔者认为需注意以下几点:
1.明确债权产生的时间点,也即理解这一“产生”的具体含义。例如因破产受理日前已经开工的建设工程,其在受理日后继续建设完工将能最大限度保障全体债权人利益,此时对于受理日前已产生但尚未及时支付的相关费用,是否应当视为共益债务?
2.明确债权产生的原因到底是否能够落入共益债务的认定范围内,也即看 ① 共益债权人的请求是否具有明确的“请求权基础”,该请求权基础是否系《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类司法解释所列举的共益债范围内,以及 ② 共益债请求权基础所对应的基础事实是否证据确凿,在破产程序中任何一种债权的主张,均需有相应证据佐证,方能够确保破产程序中宏观层面上全体债权人的利益。
3. 明确债权产生的目的是否系为全体债权人的利益,且需明确这一为全体债权人利益而产生的债权,是否需要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
(二)如何提起与应对共益债之诉
就笔者对共益债相关诉讼判例的检索结果来看,共益债之诉一审多数均由共益债权人发起,亦有少量由其他债权人发起,鲜有管理人主动发起。
就债权人提起共益债诉讼而言,结合判例,法院对共益债权是否成立的审查主要集中于:诉讼主体是否适格、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其中诉请成立与否的关键则在于:债权产生时间是否为破产受理日后、债权产生目的是否系为全体债权人利益、债权产生的原因系根据何请求权基础。
1.主体的适格性
《破产法》虽规定共益债务系以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但该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等条款中,均涉及到了管理人履职行为所产生的共益债务,因此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将管理人列为共同被告的判例。
从债权人主张之角度,多一个被告既是多一份履行的保障,也是通过给管理人施压的手段来达到和谈、调解、调查取证等诉讼目的。但笔者认为管理人不应当为共益债之诉的适格被告。共益债的债务人应当为债务人企业本身,即便存在管理人应履职不当而产生的共益债,也应当由债务人企业承担相应共益债后,再行向管理人主张其相应的责任。至于在共益债之外还存在管理人因侵权等行为导致的债权人损失,则对其诉讼应另当别论,而非列入共益债之诉中进行讨论。
2. 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1)共益债请求权基础的选择
共益债成立与否首要即在于其成因,也即请求权基础的选择。鉴于现有法律规定的共益债范围已相对明确,均为列举式,无兜底式条款,故而产生共益债的依据到底为何、应落入何条款之中,系案件关键。同时,共益债权人亦应在诉讼中明确不同主体的不同请求权基础,理性选择。而管理人在结合各请求权基础构成要件进行抗辩的同时,亦应注意履职过程中的充分留痕及保证工作底稿完备性,以避免产生纷争时的证据不足。
(2)共益债的利息主张
《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规定其余破产债权利息计算方式,但针对共益债权的利息能否被认定为共益债权优先受偿在司法解释未予以明确,司法实践中亦存在争议。例如判例(2014)粤高法民二破终字第2号中认为主张共益债的利息缺乏法律依据,但判例(2017)浙06民终2014号中则确认共益债的利息应当与共益债一同优先受偿。
因此笔者建议在提起共益债诉讼之时将产生的利息与本金一同主张为宜。而管理人则应当谨慎认定共益债权的金额,对于不应认定为优先受偿范围内的利息等金额,应当充分研判和披露。
(三)如何对共益债进行清偿
尽管共益债权人享有请求随时清偿的权利,而不需等到破产财产统一分配时再受偿,但该“随时清偿”原则目的在于保障共益债权相较于一般破产债权的优先受偿权,而非保障共益债权的随时单独个别清偿。从这一角度来看,就共益债权人如何请求清偿、管理人如何进行清偿,有以下几点以供参考:
1.对于已有合同等文书资料明确约定给付时间方式、且不及时给付将有损全体债权人利益的共益债权
该类债权,管理人应当在产生后、到期时立即给付,而无需等到破产期间全部共益债务确定后统一偿付。例如《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劳动报酬、社保费用等。除非因债务人未能按约履行、支付,该类共益债权人通常亦无需额外向管理人主张清偿。
2. 对于尚无合同等文书资料提前明确约定,但金额、性质较为明确的共益债权
该类债权如能够就金额、性质予以明确认定,则应当在认定后,结合其他共益债权的相关情况,及时统一偿付。
3. 对于尚无合同等文书资料明确约定,且金额、性质尚不明确的共益债权
如双方对性质、金额产生争议而难以协商解决时,管理人则无法直接认定该共益债权,需等待诉讼判决后,与其他共益债权人统一偿付。
03、结语
债务人虽已进入破产程序,但其仍处在市场经济环境下,因此在破产期间亦将产生相应债务。为了保障破产程序顺利推进,则必须给予此部分债务优先受偿权,破产费用、共益债均是这部分债务。共益债作为破产程序顺利推进与《破产法》成功适用的物质保障,其背后具有重要的破产价值,但是《破产法》关于共益债的规定却过原则化、宽泛化,立法的模糊也带来了实务工作中的疑问。因此在破产实务中除本文简述的三个问题,尚有诸多疑问难以解决,笔者谨作此文以期与各同仁共同探讨。
附注:
[1] 王卫国:《破产法精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6页。
[2] 唐艳:《论共益债务制度—兼评〈企业破产法〉第42条》,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4年,第16页。
[3] 魏宇航:《论共益债务的认定与清偿》,华东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20年,第26页。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