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金融创新和资本市场多元化的推动下,私募基金作为一种重要的直接融资工具,以其灵活的投资策略和高效的资本运作能力,在全球范围内迅速发展并成为资本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伴随着私募基金行业的蓬勃发展,各类争议和纠纷也日益增多。在众多争议解决的路径中,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履行情况往往是争议产生和解决的关键。私募基金的参与主体包括投资者、管理人、托管人以及销售机构等,他们在私募基金的募集、管理、退出等各个环节中承担着不同的义务和责任。这些义务的履行不仅构成了私募基金法律关系的基础,也是预防和解决争议的第一道防线。
一、投资者适当性评估义务
1、法律规定
“适当性义务是指卖方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推介、销售金融产品时,必须履行的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和适当销售的义务。适当性义务的履行可以弥补金融机构与投资者之间对于金融产品的信息不对称,以保证投资者的投资决策系真实意思表示,产品风险揭示的内容也应当是适当性义务履行的范围。”
据此,管理人的投资者适当性评估义务要求管理人将基金产品销售给与其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相匹配的基金投资者。在向潜在投资者销售其产品之前,管理人应充分了解所推介的产品并对其进行风险分级,同时对潜在投资者进行风险测评和合格投资者资格确认,并实现基金产品与基金投资者的匹配销售;在向潜在投资者推销基金产品时,管理人应向基金投资者揭示基金产品风险,并遵守冷静期回访确认制度(如合同中有约定,基金投资者在募集机构回访确认成功前有权解除基金合同)。
2、相关案例
了解产品-在(2022)沪74民终1474号案中,案涉管理人既未对案涉基金产品进行风险评级,也未能证明对投资者履行了风险测评等适当性义务,法院据此确认案涉管理人未尽到适当性义务,并结合案涉管理人的其他违规和违约行为,判令管理人向投资者赔偿全部投资本金。
了解客户-在(2021)沪74民终375号案中,案涉管理人无法提供其已对投资者进行风险测评的相关证据,一审和二审法院均据此认定管理人未能妥善履行适当性义务,并结合管理人的其他过错,判令其赔偿投资者的全部投资损失。
适当销售-在(2021)粤03民终16338号案中,法院查明,风险调查问卷等材料反映案涉投资者属于稳健型投资者,而案涉基金产品为较高风险产品,故而案涉管理人将其销售给案涉投资者并不匹配。法院据此认定案涉管理人履行适当性义务存在不当,并综合管理人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判令其赔偿投资者全部本息损失。
风险揭示-在(2023)沪74民终603号案中,案涉封闭式私募资管产品的管理人在与投资者签订资管合同前,未将案涉资管产品持有的债券在短时间内信用评级及市值均跌幅较大且面临停牌或无买盘的情况向投资者进行告知说明和风险揭示,法院据此支持了投资者主张管理人向其赔偿本息损失的诉请。
冷静期回访确认制度-在(2019)沪74民终275号与(2020)粤0106民初1281号两案中,案涉基金合同均明确约定投资者在募集机构回访确认成功前有权解除基金合同,而案涉管理人均未根据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回访义务,故该两案的审理法院最终均认定投资者有权根据基金合同约定主张解约。
二、管理人的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
管理人的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的履行主要体现在投前阶段对投资标的进行尽职调查,在投资阶段和投后管理中,对投资标的进行全流程风险监测与控制。
在尽职调查方面,管理人对投资项目不仅应当勤勉地实施尽职调查,出具尽调报告,还应对尽调报告进行评估和落实。一个是尽职调查“有或无”的问题,一个是尽职调查是否发挥实质作用的问题。
在(2021)京0105民初33105号案中,案涉管理人在投资前未进行尽职调查,在投资后未依约履行相关风控措施,且在投后管理及清算退出阶段均存在重大违约,法院判令管理人赔偿投资者全部本金和资金占用损失。
在(2022)津02民终1733号案中,案涉管理人未审查投资项目的基础合同,在尽调过程中亦未发现基金投资的底层资产并不真实存在,法院遂判令管理人赔偿投资者全部本金和资金占用利息。与之形成对比的是,在(2023)京74民终393号案中,案涉管理人未对投资项目基础资产的交易合同履行情况、担保措施有效性、回购方履约能力等情况进行充分调查,但通过积极主张回购等方式收回部分款项,法院遂判令管理人赔偿投资者本金和利息损失的40%。由此可以看出,是否对尽调报告进行评估与落实,会直接影响法院所判决的偿还数额。
在风险控制方面,管理人一方面应履行基金合同及尽调报告中载明的风控措施,另一方面应关注投资标的在投后管理阶段暴露的风险并及时应对,如果投资标的暴露的风险连基金投资者都注意到了,管理人却不知情,显然有悖职责。
在(2022)京74民终669号案中,因案涉管理人在未充分落实尽调报告中已载明的风控措施的情况下仍指示放款,法院据此认定其重大违约,判令其赔偿投资者全部本金及资金占用损失。
在(2021)沪74民终1626号案中,案涉管理人未审慎审核嵌套投资情形下下层基金对投资款的实际用途,未切实履行作为下层基金合伙人的知情权,未对被投企业进行合理投后跟踪管理,法院结合案涉管理人在募集、投资阶段均存在严重过错,判令其赔偿投资者的全部投资款和利息。
三、管理人的信息披露义务
《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对信息披露作了全面具体规制。首先,管理人应根据实际情况与投资者在基金合同中明确约定具体可行的信息披露方式;其次,管理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披露,避免因履约瑕疵而被投资者追究赔偿责任。
在(2022)沪74民终1474号案中,案涉管理人披露内容与基金合同约定和基金实际投资情况不符,且监管机构认定其未依约向投资者披露重大信息;结合管理人在募集、投资阶段亦存在过错,法院判令管理人赔偿投资者损失的全部本金。
四、管理人的退出与清算义务
在实务中,如果基金管理人在基金退出投资项目时存在明显的过错,导致基金无法及时退出,或者不当使用已经退出的基金资产,从而造成基金“被迫”延长清算期,无论是仲裁机构还是法院,都倾向认为管理人应对投资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在(2021)京0105民初57608号案中,案涉管理人未依约取得投资者同意,多次单方以公告形式决定延期,且未采取积极有效措施追索变现基金财产,存在明显违约和过错,法院结合管理人的其他违约行为,其应赔偿投资者本金和资金占用损失。
与此同时,我们应当注意,不少法院审理认为基金在完成清算之前,投资者的损失尚无法确定,据此不支持投资者要求管理人返还本金及(或)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在(2020)豫01民终15873号案中,法院认为管理人未如约退出投资标的和按期开展清算工作构成违约。但在案涉基金尚未清算的情况下,违约延期给投资者的损失无法确定,故而法院驳回投资者的赔偿请求。
据此,为了更好地保障自身权益,我们建议投资者一方面要从管理人未按时履行清算义务、恶意阻碍正常程序的角度主张其违约责任,另一方面要进一步收集证据证明投资者损失确定性的证据,以此来证明自身的损失已实际产生,并据此向管理人主张相应的赔偿责任。
五、结语
在私募基金纠纷中,管理人履行其义务的重要性不言而喻。通过对投资者适当性评估、忠实与勤勉义务、信息披露以及退出与清算义务的深入分析,我们可以看到,这些义务不仅是法律对管理人的基本要求,更是维护投资者权益、促进私募基金行业健康发展的关键。投资者在面对私募基金投资时,应充分了解相关法律法规,审慎评估风险,并在必要时寻求专业法律援助,以确保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同时,管理人也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提升自身的专业能力和风险管理水平,以建立良好的市场信誉和实现可持续发展。
私募基金常见争议处理路径及案例指引
作者:郭泽长来源:炜衡律师事务所

在金融创新和资本市场多元化的推动下,私募基金作为一种重要的直接融资工具,以其灵活的投资策略和高效的资本运作能力,在全球范围内迅速发展并成为资本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