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不服从调动被解约,为何单位还要赔钱

来源:申同律师

文章摘要
A单位是上海一家大型制造企业,吴某自2005年入职A单位从事销售工作,工作地点一直在松江区,最后一份合同工作地点约定为A单位驻外机构。

A单位是上海一家大型制造企业,吴某自2005年入职A单位从事销售工作,工作地点一直在松江区,最后一份合同工作地点约定为A单位驻外机构。2013年A单位领导层发生变动,新领导上台后开始进行用人制度改革裁汰员工。2013年9月的一天吴某突然接到书面通知要求其二日内到位于闸北区的A单位市区三办报道。吴某接到通知后认为自己一直是在松江区工作自己本身也是松江区人,突然调动到闸北区,不但自己的生活会受到严重影响,而且长期以来的业务关系均在松江区,突然到闸北区是空地开荒,根本没有业务保障。想到这里吴某认为这是单位新领导层要撵走像他这样的老员工。吴某越想越气,反正我一直是在松江工作单位没有跟我商量凭什么调动我的工作,闸北我不去还在松江干,双方遂发生争议。2013年10月11日,A单位公司以吴某某不服从公司的安排,且连续无故缺勤超过8天,根据《员工手册》,已经构成严重违纪,书面通知吴某某解除劳动关系。
吴某收到通知后不服,认为自己没有缺勤一直是在单位上班的,单位的单方解除行为是违法的,遂聘请律师通过法律途径要求A单位支付违法解除经济赔偿金。
本案中的涉及的焦点主要有:
1、单位有没有权利单方调整员工工作地点。
2、劳动合同约定为单位驻外机构合不合法。
3、单位的解除行为合不合法。
律师评析:第一:企业的用工自主权必须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从企业经营管理的角度来讲企业当然有用工自主权,有权根据企业经营需要安排员工的具体工作和岗位职责,从而正常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但是本案中变更前后的工作地点相距较远,单位也未能提供班车等便利措施,员工上班时间远超合理范围必将给吴某的生活带来重大影响。其次,变更工作地点已经超出了一般意义上员工履行工作职责的范围,超出了企业正常的管理范畴,属于对劳动合同重大事项的变更,根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变更劳动合同内容需双方协商一致,A单位在未与吴某协商,未与员工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单方调整员工的工作地点,该行为涉嫌违法,应属无效。第二:双方劳动合同中对工作地点的约定也有瑕疵。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同的条款需要具体,明确。劳动合同中约定工作地点是A单位的驻外机构,该约定过于宽泛,按照此约定单位可以安排吴某到全国任何一个地方工作,无限扩大了合同一方的义务缺乏可操作性。该条款属于约定不明,这种情况下,要么双方就工作地点达成补充协议,要么按照实际的工作地点进行确定。第三,本案双方对工作地点没有达成补充协议,因此该员工的工作地点应按照实际工作地点进行确定,吴某自入职以来就在松江区工作,因此松江应该作为本案劳动合同的履行地点。自然如上面所述调整工作地点需要双方一致同意,否则,任何一份的单方调整都是无效。吴某不服从A单位的调令,继续在松江上班,并不违反劳动合同和法律的规定。单位以吴某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是违法的。
判决结果:本案进过多个诉讼程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终审认定A单位对吴某实施的调岗行为并无依据,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难成得当,A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不利后果。判决A单位向吴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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