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建设工程结算纠纷中,常常出现利息与优先权诉求在同一案件中同时出现的情况。即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时,往往也会同时要求对方支付工程款利息,且一并请求利息也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以下简称优先权)。
2016年,发包人甲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乙公司施工;2018年1月1日,工程竣工验收,乙公司同日将工程交付甲公司。后因结算争议较大,双方未能达成结算协议。
2022年,乙公司拟起诉甲公司支付工程价款与利息,并就案涉工程的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
甲向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是:(一)请求甲公司立即支付工程价款xx元(具体金额以鉴定为准);(二)请求甲公司以xx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18年1月1日起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三)请求确认乙公司对案涉工程的拍卖、变卖价款在xx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那么,甲是否能如愿在一起诉讼中既主张工程款利息,也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呢?
1 承包人同时主张工程款利息与优先受偿的困境
类似的案件在实践中并不在少数。在数据库中,以“工程价款”、“优先权”、“利息”为案情关键词检索,此类案件仅2021年就有3107804起。
现实中,面对上述甲公司提出的诉请,发包人或法官可能会提出以下诘问:
•如果乙公司请求甲公司从2018年1月1日(工程交付之日)支付工程款利息,乙公司是否丧失了优先受偿权?
•或者如果乙公司主张优先权,是否意味着甲公司不应从工程交付之日起支付利息?
通过上述发问,我们发现影响在同一案件中同时主张利息与优先受偿权能否得到支持的关键在于起算时间。
实际上,在2018年之前,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利息之间并无天然的联系。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承包人享有的法定优先权,其功能在于担保承包人工程款债权的实现,具有担保物权属性。同时,最高法明确了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4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而利息则属于承包人应得工程款的法定孳息,是债权。2004年的《建设工程司法解释》明确了利息的计算时间。
04年《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18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由上述分析可知,优先权与利息债权性质迥异,起算时间不同,本无天然的联系。但2018年《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的发布则改变了这一状态。
第22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上述规定改变了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由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似乎同时为“发包人应付工程款之日”,二者由此产生关联。
在承包人同时主张利息和优先权的情况下,如果二者的起算点相同,即都从“发包人应付工程款之日”起算,承包人可能面临一个“鱼与熊掌能否兼得”的抉择难题:
•如从工程交付之日主张工程款利息,则优先权有可能超过行使期限;
•如果按起诉之日主张优先受偿权,则可能需要舍弃部分利息。
2 兼得“鱼与熊掌”的两大思路
有观点认为,2020年《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7条规定的“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与第41条规定的“优先权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中两处“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应作不同的理解,优先权所称“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指工程结算价款债权成立、确定,且清偿期已届至而发包方应当履行(而未履行)之日。
我们认为,对同一部司法解释中的同一术语做两种不同的解释有待商榷,且《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第425页阐明“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需依照本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划分几种情况分别确定大体公平的时间点作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
不难发现,就20年《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7条与41条所称“应付工程价款”具有同一语义。鉴此,我们认为优先权的行权期间可以有以下两大解决思路:
①准确判定发包人应付款之日
•有约定从约定,约定优先
值得说明的是,工程建设具有时间上的不确定性,施工合同一般不会约定确切的付款日期,大多约定的是一种“附条件+附期限”付款模式,如发包人在主体工程封顶后30日内向承包人支付已完工程70%的价款。
关于结算款的支付,施工合同大多约定:承包人应在竣工验收后28天内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和结算资料,发包人在14天内完成审批,签发付款证书,并在14天内完成付款。
现实情况通常与约定不一致,一般有以下3种情形:
第一,承包人提交的结算资料不完整,发包人无法按期审核
在这种情形下,因承包人提交的结算资料不完整导致付款条件不成就,承包人自然无法要求发包人支付利息,优先权的行权时间自然不起算。
第二,发包人无正当理由逾期审核
在这种情形下,因发包人无正当理由逾期审核导致付款条件不成就,根据附条件法律行为规则,承包人可从合同约定的付款期届满时主张利息,优先权行权时间开始起算。
第三,双方对量价争议很大,承包人不接受发包人的审核结果
在这种情形下,因客观原因导致付款条件不成就,一般是承包人诉至法院,请求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解决量价争议,我们认为司法鉴定报告作出之日为发包人付款之时,利息与优先权行权时间开始起算。
•无约定或约定不明,从法定
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一旦施工合同对付款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承包人应按前述规定及时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利息,以及优先权。
②承包人以书面函告方式向发包人主张优先权
承包人能否以书面函告方式向发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务中存在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承包人向发包人发函不属于有效的行权方式,行权方式限于诉讼、仲裁。
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8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方式如何认定?承包人通过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方式,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属于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有效方式。承包人通过发函形式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不认可其行使的效力。”
另一种观点认为,承包人通过发函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有效方式。
如在(2021)最高法民申2026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法律未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必须以何种方式行使,因此只要承包人在法定期间内向发包人主张过优先受偿的权利,即可认定其已经行使了优先权。发包人称承包人仅在催款函中宣示优先受偿的权利,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方式,没有法律依据。”
鉴此,虽然实务中对书面函告的行权方式具有争议,但为了防止误判应付款时间导致优先权失权,承包人以书面函告方式向发包人主张优先权不失为一种解决方式。
3 写在最后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利息与优先权行权时点均是从发包人应付工程款之日起算,而判定发包人何时应当付款实为难点。
当承发包双方陷入结算僵局时,承包人及时提起诉讼或仲裁才是上策。若承包人碍于某些因素不愿起诉或仲裁,及时向发包人发函主张优先权不失为中策。
两大思路:破解承包人同时主张工程款利息与优先受偿的困境
作者:陶举富来源: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

在建设工程结算纠纷中,常常出现利息与优先权诉求在同一案件中同时出现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