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备合并之诉的理论基础
根据民事诉讼理论,诉的合并包含两大类,一类为诉讼主体的合并,称为诉的主观合并,共同诉讼均为诉的主观合并。一类为诉讼请求的合并,即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张。预备合并之诉既包含主观合并,也包含客观合并,但通常指客观预备合并之诉。
本文讨论的预备合并之诉指客观预备合并之诉(亦称备位之诉),即原告在提起主位之诉的同时,在同一诉讼程序中提起备位之诉,以备主位之诉不被法院支持时,可以就其备位之诉申请法院审判的诉讼合并形态。该种诉请有利于提高法院解决纠纷的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也有利于当事人降低诉讼成本,确保权利的及时实现。
预备合并之诉的概念虽未直接规定在法律条文中,但在近年的司法实践中,不乏当事人利用预备合并之诉处理问题的经典案例,最高人民法院亦在多份判决书中对预备合并之诉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如在(2019)最高法民申 1016 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将当事人提出的预备合并之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作为争议焦点之一进行阐述,其法院认为部分载明 “一、关于袁何生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经查,袁何生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确认袁何生为利达公司的股东,确认袁何生持有利达公司 18% 的股份,并责令利达公司在 10 个工作日内完成袁何生股东身份及持股比例的登记工作;2.若上述诉请不能得到支持,则请求判令利达公司支付拖欠袁何生的股权转让款1,013.39万元、利息719.51万元,合计1,732.9万元,并请求责令利达公司向袁何生支付该1,732.9万元的相应利息。据此可见,袁何生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在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能获得法院支持情况下的预备性诉讼请求,在诉讼法学理论上称之为预备合并之诉,这并不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在审理认为袁何生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的情况下对第二项诉讼请求予以审理并作出裁判,符合诉讼便利和经济的原则,也有利于法院对当事人争议裁判的协调统一,并无不当。利达公司认为本案应当驳回袁何生诉讼请求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01 上海地区法院对预备合并之诉的司法态度
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债权转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沪高法民二 [2006]13 号)文件中,上海市高级人民就预备合并之诉的概念作出定义,其第二条明确 “预备诉讼是在同一诉讼中,同一原告针对同一被告在主要诉讼请求得不到满足时的备位诉讼请求。如果预备诉讼的被告与主要诉讼的被告非同一对象,将导致当事人诉讼地位、诉讼请求及争点、审理范围等发生较大变化,将会给案件审理带来诸多不便。”
2020 年 4 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就预备合并之诉进行内部讨论,并提出如下司法建议:第一,明确预备合并之诉合法,强化法官释明工作;第二,鼓励适用预备性合并之诉,完善相关审判流程。进一步认可了预备合并之诉在司法实践中运用。
此外,原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邹碧华法官在其著作《要件审判九步法》中,亦对预备合并之诉也作出了相关的阐述。邹碧华法官认为,预备合并之诉既有利于避免当事人为同一事实而反复起诉,又可以让被告看到自己不履行合同还会面临什么后果,实际上有利于促使被告履行合同。此外,由于不具有可执行性的判决主文和具有可执行性的判决主文都在判决里面,执行难问题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得到兼顾。因此,在主位之诉和备位之诉的诉讼请求均明确具体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受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从上述文件和著作可以看出,上海地区法院对于预备合并之诉的理论基础持认可态度,在实践中亦有相关案例得以佐证。
02 预备合并之诉的实体要点
(一)诉讼请求有主次顺序性
预备合并之诉中,主位之诉和预备之诉不是平行关系,只有主位之诉不能被支持时才对预备请求进行审理裁判,备位之诉有预备性、顺序性和附条件性。如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1)沪 0109 民初 3347 号民事判决书中,当事人提出的主位之诉为判令确认原、被告于 2015 年 6 月 12 日订立的委托理财合同无效;预备之诉请求为如法院认为系争委托理财合同有效,判令确认原、被告于 2015 年 6 月 12 日订立的委托理财合同于 2021 年 1 月 13 日解除。在审理中,虹口区人民法院依主次顺序审理诉讼请求,对上述预备合并之诉的诉讼请求作出处理,认定“陆娟以李伟违反证券法强制性规定为由要求确认其与李伟之间的委托理财合同无效,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陆娟其它基于合同无效而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亦均难以支持…陆娟的第一项备位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诉讼请求互相排斥
预备合并之诉中,预备之诉是在主位之诉无法得到支持的情况下,提出的下一顺位请求,因此如果二者之间不具有排斥关系,则可能只是单纯的合并请求,不涉及预备性。故预备合并之诉的诉讼请求之间应当存在互斥性。
上海地区法院关于预备合并之诉的司法实践也贯彻 “互斥性” 原则。如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在(2021)沪 0110 民初 15104 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部分认定“原告提出的主位诉请与备位诉请确有先后顺序、不可能同时得到支持,且二者均明确、具体,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因此,为减少当事人讼累、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本院就原告提出的预备合并之诉予以受理,并依法审查、逐一考量。”
另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 0118 民初 16369 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中,对多种请求权竞合的诉讼请求作出了驳回处理,其法院认为部分阐述“本案中,原告表示原、被告就涉案房屋买卖的合同签订、履行过程,存在合同不成立、可撤销、无效以及合同解除的多种请求权基础的竞合,因此基于上述竞合的多项请求权基础行使诉权。合同双方未达成买卖合意的法律后果是合同不成立。在合同已经依法成立的情况下,如果合同的订立或者合同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则合同自始无效。在合同成立并且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如果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或乘人之危等情形,合同一方当事人方可行使撤销权。合同解除权系在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行使解除权。合同不成立、无效、可撤销以及可解除的条件,互相之间存在相互对抗,而非竞合。预备性诉讼请求是指当事人提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诉讼请求,为了防止第一位的主要请求不被承认,事先提出如果第一位的主要请求不被承认就要求审理第二位次的请求。而本案原告并非提出预备性的诉讼请求,而是以本案存在合同不成立、可撤销、无效以及合同解除的多种请求权基础的竞合从而主张相关诉讼请求,并且不同意进行选择,显然属于请求权基础不明,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不具备与诉请相匹配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合起诉条件。”
通过检索上海地区相关民事裁判,实践中预备合并之诉中主位之诉与预备之诉相互排斥主要包括以下三种类别:
(1)主位之诉基于合同有效,预备之诉基于合同无效
主位之诉基于合同有效要求继续履行或解除合同,如法院认定合同无效,则预备之诉要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20)沪民终 285 号民事判决书中,当事人提出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然该担保合同存在无效的可能,故通过预备合并之诉进行司法处理。对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该判决中作出认定“上诉人系以担保合同有效为由提出要求欧浦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如该合同存在无效可能的,当事人可以于一审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采用预备合并(备位诉讼)之诉的方式,提出首先要求法院基于有效合同判决承担担保责任,如认定合同无效的则要求承担赔偿责任。”
(2)主位之诉基于合同无效,预备之诉基于合同有效
主位之诉基于合同无效要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如法院认可合同效力,则预备之诉要求撤销合同。如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20)沪 0107 民初 1308 号民事裁定中,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为确认原告于 2019 年 6月 3 日分别与被告林晓燕、被告钱晓明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另,如原告不被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则提出备位诉讼请求:撤销原告于 2019 年 6 月 3 日分别与被告林晓燕、被告钱晓明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撤销的法律后果同上述第 2-5 项诉讼请求。
(3)主位之诉与预备之诉均基于合同有效
主位之诉要求继续履行,如不能继续履行,则预备之诉要求赔偿损失。如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的(2021)沪 0117 民初 16819 号民事裁定书中,被告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原告向被告返还案涉厂房自 2021 年 8 月10日至 2022 年 11 月 9 日期间的租金收益共计 1,882,471.20 元。同时,曹平提出预备合并之诉:若李某未足额支付上述承包经营收益,则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差额部分的赔偿金。”对此,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主张租金收益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三)同一程序、同一被告
预备合并之诉是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同一原告针对同一被告在主位之诉得不到满足时的预备诉讼请求。故预备诉讼请求应当针对同一被告、依据同一事实或法律原因而提起。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 02 民终 11012 号案件中,当事人提出的主位之诉、预备之诉均是基于《上海格氏过滤设备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同一份文件。其主位之诉为确认被告于 2020 年 4 月 13 日作出的《上海格氏过滤设备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预备之诉为撤销被告于 2020 年 4 月 13 日作出的《上海格氏过滤设备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
03 预备合并之诉的程序要点
(一)提起预备合并之诉的时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因此,当事人提起预备之诉的时间最晚时间应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对于二审中提出的预备合并之诉,人民法院有权不予处理,当事人需另行提起诉讼。如(2020)沪民终 285 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部分“上诉人于一审期间未提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也就没有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和损失程度作为案件争点,展开事实调查和法庭辩论,故合同无效的赔偿责任不是本案一审时的诉讼标的,一审判决对此问题未作判决,不属于漏判。现上诉人要求二审法院如认为合同无效,一并处理无效后的赔偿责任,属于二审期间增加新的诉讼请求。因陈礼豪、田洁贞未到庭,故无法进行调解或由他们表态同意二审法院一并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如认为欧浦公司存在过错导致其损失的,可另行起诉。”
(二)预备合并之诉的答辩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五十三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存在前款情形,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由此可知,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起预备之诉,法院决定合并审理的,被告可主动申请要求指定新的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以便其能够对新增或变更诉请所依据的事实或者新证据作必要准备。
(三)预备合并之诉的管辖
就地域管辖而言,预备合并之诉中的主位之诉与预备之诉的原告与被告相同,且往往是基于同一事实而提出,故主位之诉与预备之诉的地域管辖往往一致,据此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定予以确定。
就级别管辖而言,民商事纠纷中,级别管辖的确定与案件标的额相关,基于主位之诉和预备之诉的诉讼标的不一计算出的诉讼费不一致,但两者是择一关系,并非并列关系,不应收取主位之诉和预备之诉标的额之和的诉讼费。笔者认为,对存在预备合并关系的诉讼请求,因二者不可能同时获得胜诉判决,至多只能有一个获得胜诉判决,所以不能对二者合并计算诉讼标的额,只能择其较高者计算诉讼标的额。以诉讼标的高者为基准缴纳诉讼费与确定管辖是较为合理的。如在(2021)沪 0117 民初 14640 号民事裁定书中,原告主位诉请为被告支付票据款 618,174.3 元及利息,预备请求为被告返贴现款 526,742.89 元,案件受理费 9,986 元,也是按照较高者计算诉讼标的额。
结语:
随着近年来司法审判机构对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预备合并之诉在实践中已得到基本认可。但在具体案例中,当事人和代理人亦有诸多要点需准备,对此笔者归纳如下:
(1)预备合并之诉应当具有主次顺序,明确主位之诉和预备之诉。如在预备请求中写明“如前项诉讼请求得不到支持,则…”,避免被立案庭误认为是两个不同的诉。
(2)预备合同之诉的诉讼请求应当相互排斥,明确请求权基础。选择有逻辑顺序的诉讼请求,避免同时出现合同不成立、可撤销、无效以及合同解除多种请求权基础的竞合被法院驳回。
(3)预备请求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明确。如主位请求为继续履行,预备请求为在继续履行不能的情况下请求赔偿损失的,应当明确损失的具体主张金额。
(4)在一审辩论终结前及时提起预备合并之诉。实践中,往往有当事人希望先只提出主位之诉,让法院对主位之诉进行审理,在主位之诉没有得到法院支持的情况下,再提出预备之诉。对此,代理人需及时提醒当事人,最晚应在一审辩论终结前提起预备合并之诉,如一审中没有提出预备之诉,二审中提出属于新增诉讼请求,需另行诉讼。
综上,不同类型诉讼标的合并审理是实现一次诉讼实质解纷的重要渠道。在纷繁复杂的民事纠纷及法律关系面前,当事人往往难以评判何种诉求更为有利或能够获得支持,又希望能够通过一次诉讼程序解决争议。在此情形下,善用预备合并之诉制度,有利于提高代理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帮助当事人一次性解决纠纷。
预备合并之诉实务探讨:基于上海地区法院判例研究
作者:罗里达来源:北京中凯(上海)律师事务所

预备合并之诉的理论基础 根据民事诉讼理论,诉的合并包含两大类,一类为诉讼主体的合并,称为诉的主观合并,共同诉讼均为诉的主观合并。一类为诉讼请求的合并,即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