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引出
民事诉讼审判变革的过程中出现的关于调查取证方面的问题主要体现在举证主体的迁移,举证责任的增大与当事人举证能力之间的矛盾。法院依职权取证与辩论原则之间也存在冲突,如果过分强调客观真实,容易导致法院职权在无形之中扩张,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就会趋向边缘化。法律真实的目标追求对当事人的举证能力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律师调查令于此矛盾之际逐渐走上司法实践的舞台,渐渐显露出自身独有的特点与价值。
作为一项诞生于我国司法实践的本土制度,调查令在经过长时间的试点运行之后,其所具有的诸多优势已经显现,调查令的全面推行,对于缓解法院工作压力,增进办案效率,优化律师执业环境,保障当事人调查取证权的实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全国各个地区的调查令司法文件如雨后春笋般走进视野,当前律师调查令制度的关键任务,就是由更高位阶法律法规对规定各异的地方司法文件进行整合,总结制度试行过程中的经验,并在这个过程中吸收科学、合理的规范,摒弃落后、过时的规范。
从立法层面要解决效力位阶问题,仅仅停留在地方司法文件层次的调查令规范在实践中会面临重重困难,更重要的是从规范本身出发,整合不同地区规范各异的条文,增大调查令的跨区域效力,提高令状的权威性,并完善保障性条款,将制度实践的法律风险限缩在可控范围内,明确制裁与救济措施,保障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最后,要利用区块链、大数据等新兴技术来协助克服调查令原有的弊端,并提高令状的申请、审核、签发与验收效率,最大程度地发挥其价值。
各省市在过去的数十年间不断出台地方司法文件,针对律师调查令的适用进行规定,从规定条文的科学性与时效性的差别可以看出制度在试运行过程中修正改良的脉络,笔者在此选取年份上较近的(2019年以后)地方司法文件(见下表),通过比较条文的异同,对规定运行的原理进行综合分析。从律师调查令的各个核心要素来看,主体、证据种类以及调查令所适用的阶段在不同地区规定存在较大差别。
二、明确未来制度支持方向
律师调查令在各省各市经过多年实践,暴露出的各类不足之处是阻碍当前形成统一且高位阶规范的一大原因,目前而言,立即形成具有更高效力的法律对调查令制度予以支持可能会出现法院控权的缺位,令状滥用等乱象。然而,以法院等司法机关为代表的地方国家机关与政府部门,在调查令实践中正在储存大量的经验总结,能够对将来律师调查令法律化提供富足的材料支撑,现有的地方司法文件所制定的法律依据,偏概括性与原则性,仅对当事人或代理律师享有的权利进行了简单的陈述,即使是与律师工作息息相关的《律师法》,也未能就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做具体细化的规定,虽然以上法规虽然在法律的层次肯定了当事人或律师享有的调查取证权,甚至地方针对条文所做出的调查令等细化规定也在其保障范围之内,但制度在向基层延伸的过程中可能会因为规范冲突而无法发挥作用,避免制度在延伸过程中效力的损失,就要在必要时就某一事项设立效力位阶足够高的法律,来保证制度所涵盖的法益能够得到充分保障,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坚持改革与立法良性互动的原则,以调查令制度的试行为例,将司法领域取得的改革、发展成果在时机成熟之时上升成为法律法规,这一点应当是在当下就被列入规划的一项重要制度变革。
当前律师调查令制度在效力上的完善思路应当为:第一步,基于当前调查令制度在地方“各自为政”的客观基础,通过实践的反馈,研究分析不同地区制度差异及其产生的效果,将具体到条文层面的规范内容进行修整,探索最可取的规范模式,例如,就制度适用的程序而言,通过对比河南省和重庆市的规范,研究实践中的效果,对执行程序中能否使用律师调查令进行分析取舍;第二步,在《民事诉讼法》或《律师法》中就调查令的具体运行程序作出更为细致的规定,将当前地方司法文件所承担的制度细化工作任务转移至效力位阶更高的规定之中,或是就律师调查令设立效力位阶更高的专门法,以避免被调查单位和个人援引高位阶法律来进行抗辩的尴尬情形,同时,高位阶法律规范的确立也会打破原有的地方“各自为政”的境况,实现规范统一性,避免跨省令状带来的弊端之处。
三、完善“二阶层”式制度运行程序
一项与当事人诉讼权益息息相关的新制度,法院能够在何种程度上进行干涉,如何使制度规范与司法权的契合度趋于完美是应当考量的进阶性问题,正如上文笔者所述,针对当前不同证据调查收集制度的运作过程,可以将其分为两个层次,第一层是包含启动主体、期限、调查客体等在内的程序性事项,第二层,也是具有决定性的一层,是针对证据调查收集结果的处理,对于合法、客观且真实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不符合规定的证据进行排除,或者基于一定事由对义务方拒绝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进行观念上的认可,从而达到惩戒的效果。传统中,法院依职权取证的行为同时涉及以上两个层面,从程序的启动到结果的判定是一项繁琐的司法活动,基于成本与效率的考量,省去第一层到第二层的程序性事项的司法乱象也较为常见,例如上文提到的法院主动对一方当事人设定文书提出义务,在无法实现目的的情形下,对不予配合施以惩戒,使证据材料出现类似“失权”的后果,会直接影响到案件事实的认定,公平公正也就难以保证。
四、巩固制度运行中的惩戒与救济手段
当前地方司法文件中关于惩戒措施的规定,不论是针对无正当理由不予配合的被调查方,还是滥用调查令的律师方,都列明措施所依据的法律文件,常见的有《民事诉讼法》、《律师法》、《民诉法解释》以及《证据规定》等,然而上述法律虽然能够起到为调查令制度的制定提供支持作用,但涉及调查令的制裁惩戒条款时,其所引用的部分就会显得笼统与概括,实际应用时易出现责罚不当的情况。参考《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与一百一十四条,前者所规制的对象是诉讼参与人,在此具体而言是指一方当事人或其律师,从法条所穷尽列举的行为来看,有伪造损毁、隐匿证据、伪证、打击报复、暴力妨害司法工作以及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以重庆市相关规定为例,依此法条处理的行为包括了伪造变造调查令、伪造变造或毁灭证据、泄露散布所得证据等,二者在危害性与影响性方面类似,作为经法院授权,由法院背书的调查令,在调查取证权适当扩张的同时,有必要接受更为严苛的监管,配以较为严厉的惩罚措施,因此一百一十一条适用于规制滥用律师调查令的行为尚可理解,但被调查方作为持令调查环节中的义务方,第一百一十四条能否作为对不予配合的当事人施以惩戒的手段,笔者认为有待商榷,从文本上分析,第一百一十四条所约束的对象为单位,即使能够以自然人为惩罚对象,也仅限于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与直接责任人员,将本条当作对不予配合主体进行惩戒依据的几乎所有地区,其出台的调查令司法文件并未对单位与个人进行明确区分,这表明即使被调查方是自然人,不予配合也意味着面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制裁,虽然有地区规定被调查方不能为自然人,但考虑到律师调查令跨地区运行的稳定性与流畅性,在当前地方司法文件或未来的统一规定中,对不予配合的被调查方应当视具体情况,参考不同因素对被调查方的抗辩理由进行审核,例如证据材料的关键程度、当事人与诉讼参与人之间的关系、被调查方是自然人还是单位等,当法院认为被调查方构成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时,再依法施以相应的制裁措施。
此处的救济手段分为两个方面,一个是被调查方在面对不当调查行为时的救济,另一个是一方当事人因持令律师不当行为而被撤销调查令的救济。参考上文所列举的各地调查令文本,均有针对无正当理由不予配合的当事人的惩罚措施,却未能就被调查方就调查行为的抗辩指明一条救济路径,阻碍了被调查方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就被调查方的申诉抗辩形成专门的款项规定,以保证调查令各方主体权利义务的均衡。另一方面,当不法持令律师因不当行为被撤销调查令或是被限制再次申请调查令时,善良当事人的调查取证权也会因此受到暂时的限缩,能否就同一事项单独委托另外的律师进行调查令的申请和使用,也是当前规定应当体现而未体现的地方,针对滥用令状律师本人的处理要避免直接辐射到个案或个别当事人之上,在申请调查令的当事人不存在过错的情形下,应当保障其调查取证权能够依法以另一途径得到充分保障。
完善律师调查令的制裁与救济,实质上是为了使得法院司法权在面对当事人调查权与被调查方抗辩权时做到衡平与制约,对不同主体的不当行为的惩戒以及权利受损的救济能够及时有效地加以干涉,避免调查令作为实现某一方私利的手段。
五、以信息共享和部门联动促进调查令制度的落实
原有的调查取证制度主体限于当事人与法院两方之间,对于掌握了大量案件所需当事人及其财产信息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而言,将其纳入律师调查令规范调整的义务主体是提高制度运行效率的重要举措,持令律师与对方当事人直接或间接的接触减小,也促使证据材料尽可能摆脱人为因素的侵扰,保持原始状态,提高证明力。此外,调查令在司法实践中,形态大多采用传统令状的纸质模式,因而存在固有缺点,令状的申请、制作与审核周期长,且被调查人在对调查令真伪存疑时无法核验,针对不法律师对令状内容的篡改也显得无能为力,令状的公信力在此过程中也会打折扣,对此,广东与吉林两地有关部门创新地将区块链技术融入律师调查令的运作中去,推出“区块链律师调查令”线上办理平台,律师可以通过电脑、收集等移动端直接进行调查令的申请,法院对符合条件的调查令进行签发的同时,针对令状进行“上链”操作,使其接入司法区块链,被调查方可以在司法区块链平台上通过诸如手机扫描二维码的方式验证调查令的真伪,并核对调查令的内容与原文件是否一致。将信息共享机制融入区块链之中,既能够在申请端节省人力物力,避免律师为此往返奔波,又避免调查令遭到滥用,维护被调查人的信赖利益。律师调查令融入区块链技术具有明显优势,该种工作模式值得在全国进行推广应用。
参看四川省与吉林省出台的相关规定,制定主体众多是一大特色,囊括了当地几乎所有的政府工作部门,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调查令典型案例来看,向工商登记部门、住房与社会保障部门等进行调查取证的仍然占据多数,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对于案件具有价值的信息往往存在于具有公共服务与管理的政府部门之中,将这些政府部门列入制定主体之中,包含了一种自我约束的意味,表达政府部门要以身作则,配合工作,保障持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的态度,这无疑是一种有利于制度落实,减少调查阻碍的良好措施,各地在制度后续的实行和改革过程中,应当注重联合政府部门、机关团体与各行业协会,采取集中学习,社会宣传,单位宣讲等方式扩大制度的影响,促使依法配合持令律师进行调查为常态,落实律师权益保障,优化律师执业环境。
参考文献
1.汤啸天、张进德、江晨、梁玉超“调查令制度的法律属性与完善建议”,《法律适用》2008年第7期。
2.陈瑞华:“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的三种模式”,载《法商研究》2015年第1期。
3.赵风暴:“民事证据调查令制度的司法适用路径探析”,载《兰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3期。
4.唐华:“民事审判中调查令使用规制和完善——以审判中心主义下的法官指挥权为视角”,载《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8年第1期。
5.王杏飞,刘洋:“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律师调查令”,载《法治研究》2017年第3期。
6.曹建军:“论民事调查令的实践基础与规范理性”,载《法学家》2019年第3期。
7.袁中华:“论民事诉讼中的法官调查取证权”载《中国法学》第2020年第5期。
8.江必新:“能动司法:依据、空间和限度——关于能动司法的若干思考和体会”,载《人民司法》第2010年第1期。
浅谈律师调查令制度的完善路径
作者:邢越洋来源:京师豫见

一、问题的引出 民事诉讼审判变革的过程中出现的关于调查取证方面的问题主要体现在举证主体的迁移,举证责任的增大与当事人举证能力之间的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