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案例分享(五)

来源:君泽君商法札记

文章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武汉大西洋连铸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宋祖兴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 一、案例介绍 (一)案件背景 2001年10月17日,大西洋公司成立,是国内首家专门从事连铸技术研究、开发和连铸工程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武汉大西洋连铸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宋祖兴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
一、案例介绍
(一)案件背景
2001年10月17日,大西洋公司成立,是国内首家专门从事连铸技术研究、开发和连铸工程总承包的专业化技术公司,该公司掌握了先进的连铸机核心技术,并采取了严格的保密措施。
2008年5月28日,大西洋公司与杨玉祥签订了《劳动合同》和《保密合同》,杨玉祥担任大西洋公司市场开发部部长,后因病离开大西洋公司。
2010年9月29日,大西洋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宋祖兴与刘联群、刘未未、肖超英及大西洋公司签订《备忘录》,向刘联群、刘未未、肖超英转让其在大西洋公司所拥有的18%的股权,并与大西洋公司解除聘用关系。
同日,宋祖兴与大西洋公司签订《离职后义务协议》,承诺离职后,不得有任何损害大西洋公司利益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损害大西洋公司及/或大西洋公司股东、高级管理人员声誉的行为;违反保密约定的行为;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其他可能危及大西洋公司利益的行为。
就宋祖兴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大西洋公司同意向宋祖兴支付经济补偿共计240万元,该款项由大西洋公司于宋祖兴离职后按月支付,于宋祖兴离职二年期满时支付完毕。除经济补偿外,大西洋公司还同意以约定的方式额外给予宋祖兴奖励共计2075万元,所述奖励款的支付条件为:宋祖兴已经按照大西洋公司的要求,办妥所有相关的物品、财务、工作交接手续;宋祖兴全面履行本协议约定的全部义务。双方还就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宋祖兴未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或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不符合本协议约定的,大西洋公司可暂停支付本协议第六、七条约定的全部经济补偿及奖励,并有权根据具体违约情况采取相应处理措施等。
2011年1月27日,杨玉祥注册成立了恒瑞谷公司,担任恒瑞谷公司法定代表人,生产设计与大西洋公司相同的连铸技术研究、开发和连铸工程总承包。
2016年1月4日,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向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恒瑞谷公司以及杨玉祥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后(2016)鄂0102刑初17号刑事判决认定恒瑞谷公司及杨玉祥侵犯了大西洋公司的商业秘密,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大西洋公司认为宋祖兴出资设立了恒瑞谷公司并系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宋祖兴违反了双方约定,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宋祖兴违反其与大西洋公司签订的《离职后义务协议》相关约定,大西洋公司有权要求宋祖兴返还已支付的奖励补偿款,还有权要求宋祖兴支付相当于已付奖励款30%的违约金。
(二)案件历审经过
一审法院认为: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恒瑞谷公司以及杨玉祥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刑事案经公安机关侦查终结,侦查结果并未涉及宋祖兴,亦无宋祖兴侵犯大西洋公司商业秘密的事实认定。根据该刑事案件的侦查结果,恒瑞谷公司以及杨玉祥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与宋祖兴无涉。大西洋公司的该项诉称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大西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宋祖兴是否存在违反《离职后义务协议》中保密、竞业限制义务问题,大西洋公司不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宋祖兴存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或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存在,仅凭刑事侦查阶段的笔录、证言、非要式邮件文稿或资金流向等并不能证明宋祖兴出资设立恒瑞谷公司并系该公司实际控制人,违反约定另行组建与大西洋公司具有同业经营性的其他公司,或在类似公司中担任职务及提供技术性服务。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大西洋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大西洋公司的请求。
最高院经过审理认为,大西洋公司的再审理由成立,其再审请求应予支持。
二、案件分析
(一)争议焦点
1.宋祖兴是否违反了《离职后义务协议》中的竞业限制约定;
2.宋祖兴是否违反了《离职后义务协议》中的保密约定;
3.在违反前述约定的情况下,宋祖兴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二)最高院关于争议焦点的观点
1.宋祖兴是否违反了《离职后义务协议》中的竞业限制约定;
宋祖兴称,刑事起诉书不涉及对自己的指控以及刑事判决书亦未涉及自己是否侵犯商业秘密的认定,主张其未违反协议约定。
最高院再审认为,宋祖兴与恒瑞谷公司是否有关、关系如何这部分事实在先行刑事诉讼中未涉及,更谈不上经过正当程序查证并认定,因而不构成先行刑事诉讼预决事实,更不能据此直接在后行民事诉讼中认定宋祖兴与恒瑞谷公司无关。宋祖兴与恒瑞谷公司之间的关系如何,还需要在本案中结合证据进行判断和认定。
最高院再审认为,根据大西洋公司申请调取的(2016)鄂0102刑初17号刑事案件侦查卷宗中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绘制的资金流向图和公安机关对杨玉祥使用的邮箱xxxx@163.com远程勘验记录,可以认定上述材料系宋祖兴通过其配偶李艳爽发给杨玉祥,已足以认定宋祖兴是恒瑞谷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其在离职后两年内以隐蔽手段隐名组建了与大西洋公司具有同行业竞争关系的恒瑞谷公司,违反了竞业限制的约定。一、二审法院对相关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2.宋祖兴是否违反了《离职后义务协议》中的保密约定;
宋祖兴称,鉴于关联刑事案件未认定其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故在本案中亦不应认定其相关责任。
最高院再审认为,《离职后义务协议》系大西洋公司与宋祖兴依据真实意思表示订立,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大西洋公司和宋祖兴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时,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和民事案件证明标准存在差异,且如前所述宋祖兴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并不构成先行判决的预决事实,加之本案与关联刑事案件的证据情况亦不完全相同,故宋祖兴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3.在违反前述约定的情况下,宋祖兴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根据《离职后义务协议》第九条的约定,宋祖兴未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或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不符合本协议约定的,大西洋公司可…(二)减少经济补偿及奖励,减少金额由大西洋公司根据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情况确定;(三)不予支付经济补偿及奖励,并可要求宋祖兴返还已支付的经济补偿及奖励;(四)要求宋祖兴按已支付经济补偿及奖励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根据该协议第十条的约定,宋祖兴违反本协议的约定,有本协议第一条所述第(三)项以外的损害大西洋公司利益行为的,大西洋公司可…(二)减少奖励款,减少金额由大西洋公司根据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情况确定;(三)不予支付奖励款,并可要求宋祖兴返还已支付的奖励款;(四)要求宋祖兴按照本协议第七条所述奖励款中已支付的数额30%的比例支付违约金。
如前所述,宋祖兴的行为违反了《离职后义务协议》关于竞业限制和保密义务的约定,且其手段较为隐蔽,主观恶意较为明显,大西洋公司按照约定提出的返还款项并承担违约金的要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大西洋公司已向宋祖兴支付奖励补偿款总计10514462.44元,故宋祖兴应退还该笔款项,并承担该笔款项30%的违约金即3154338.73元,共计13668801.17元。
(三)最高院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大西洋公司的再审理由成立,其再审请求应予支持。判决:
一、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民终1029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185号民事判决;
三、宋祖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大西洋连铸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应退还的奖励补偿款及违约金共计13668801.17元。
三、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法律知识总结
如果企业的商业秘密诉讼案件涉及到民刑交叉案件的情况,需注意,虽刑事裁判认定的事实一般对于后行的民事诉讼具有预决效力,但是,先行刑事案件中无罪的事实认定则需要区分具体情况。
刑事裁判认定无罪,并不导致民事案件必然认定侵权行为或违约行为不存在,相关行为是否存在还需结合证据进行判断和认定。所以,企业在收集相关证据时仍可申请调取刑事案件侦查卷宗来予以佐证和支持诉请。
注释:参见(2019)最高法民再135号判决书。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