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证监会私募监管新规第一课!

来源:北京植德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1. 新规出台背景和目标 今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证监会”)发布了《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下称“《基金监管新规》”)。

1. 新规出台背景和目标
今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证监会”)发布了《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下称“《基金监管新规》”)。私募基金行业经过多年发展,已成为我国多层次资本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提高直接融资比重、助力实体经济等方面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基金监管新规》的发布实施,将有助于进一步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防范各类违法违规行为,控制增量风险,化解存量风险,促进私募行业整体规范发展,切实保护投资者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基金监管新规》十四条,形成了私募基金管理人及从业人员等主体的“十不得”禁止性要求。主要内容如下:一是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名称、经营范围,并实行新老划断。二是优化对集团化私募基金管理人监管,实现扶优限劣。三是重申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非公开募集。四是明确私募基金财产投资要求。五是强化私募基金管理人及从业人员等主体规范要求,规范开展关联交易。六是明确法律责任和过渡期安排。
2. 须规范的事项
根据《基金监管新规》第十四条,“(一)不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九)项、第十一条的,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完成整改;(二)不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的,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六个月内完成整改,整改期内暂停新增私募基金募集和备案”。
2.1. 禁止冲突性业务
《基金监管新规》第四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从事民间借贷、担保、保理、典当、融资租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众筹、场外配资等任何与私募基金管理相冲突或者无关的业务,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述规定基本是对证监会及基金业协会过往规定的重申,已在《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暂行办法》”)及《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2019年12月23日)》(“《备案须知》”)有相应的规定,同时也再次明确了监管层对私募基金管理人专业化经营的要求。
2.2. 优化集团化私募基金管理人监管
(1)禁止股权结构复杂化
《基金监管新规》第五条再次明确禁止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出资人不得有代持、循环出资、交叉出资、层级过多、结构复杂等情形,不得隐瞒关联关系或者将关联关系非关联化。
基金业协会对股权结构问题早已开始关注。在《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2018年修订)》已有下述规定,“(二)【股权架构要求】申请机构应确保股权架构简明清晰,不应出现股权结构层级过多、循环出资、交叉持股等情形。协会将加大股权穿透核查力度,并重点关注其合法合规性”。
2020年02月02日基金业协会在《关于便利申请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相关事宜的通知》中又再次明确规定“申请机构股权架构向上穿透超过三层的,申请机构应说明多层股权架构设置的合理性及必要性,上穿出资人如为SPV应说明设立目的及出资来源。”
(2)集团化管理人
《基金监管新规》第五条允许同一主体设立两家以上私募基金管理人,但其应当如实说明设立多个管理人的合理性与必要性,披露各管理人业务分工,建立完善的合规风控制度,确保集团能对其控制的各管理人说得清楚、控制得住、负得起责。对于能够建立良好内部治理和风控体系的集团化私募基金管理人,可给予差异化监管,实现扶优限劣。
2.3. 禁止行为
《基金监管新规》第六条第一款明确禁止了九项行为,该条的适用对象是私募基金管理人、销售机构和从业人员,规范的是各方在募集环节中的募集行为,结合过往的监管要求,简单总结如下:



  1. 禁止广设网点扩募:以从事资金募集活动为目的设立或者变相设立分支机构。

  2. 须向合格投资者募集;

  3. 禁止公开募集;

  4. 禁止承诺保本保收益;

  5. 禁止夸大、片面宣传;

  6. 宣传的私募基金投向与私募基金合同须一致;

  7. 推介材料真实准确完整;

  8. 禁止误导性宣传;

  9. 禁止无证代销;
    此外,《基金监管新规》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私募基金募集完毕,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到基金业协会履行备案手续。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管理未备案的私募基金。
    《基金监管新规》也明确规定有前述行为的,须进行整改。我们理解该项规定监管机构反对的是以募资为目的而非以营业为目的。此外,夸大、片面宣传,如向投资者宣传预期收益率、目标收益率、基准收益率等将导致更大的风险。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九民纪要》”)七十七条,金融消费者因购买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或者为参与高风险投资活动接受服务,以卖方机构存在欺诈行为为由,主张卖方机构应当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卖方机构的行为构成欺诈的,对金融消费者提出赔偿其支付金钱总额的利息损失请求,应当注意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处理:(1)金融产品的合同文本中载明了预期收益率、业绩比较基准或者类似约定的,可以将其作为计算利息损失的标准……。
    尽管我们尚未发现最高院就此有新的案例公布,但是我们倾向于认为在《九民纪要》之后,因任何不规范而导致投资者不能准确认识私募基金风险的表述将面临更高的行政处罚以及民事败诉风险。
    2.4. 不得损害基金财产或者投资者利益
    《基金监管新规》第十一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从事损害私募基金财产或者投资者利益的关联交易等投资活动。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对关联交易定价方法、交易审批程序等进行规范。使用私募基金财产与关联方进行交易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私募基金合同约定,防范利益冲突,投资前应当取得全体投资者或者投资者认可的决策机制决策同意,投资后应当及时向投资者充分披露信息。
    关联交易历来是监管层关注的要点。从私募行业实践角度而言,建议私募基金建立咨询委员会,关联交易制度的制定、关联交易的审批等问题须经过咨询委员会通过。妥善设计咨询委员会相关制度一定程度可促成投资者、私募基金管理人双方共赢。
    《备案须知》第十九条规定,私募投资基金进行关联交易的,应当在基金合同中明确约定涉及关联交易的事前、事中信息披露安排以及针对关联交易的特殊决策机制和回避安排等。
    管理人应当在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时提交证明底层资产估值公允的材料(如有)、有效实施的关联交易风险控制机制、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承诺函等相关文件。
    3. 将被处罚的事项
    《基金监管新规》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定,不符合第六条第(一)项至第(八)项、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进行处理,基金业协会可以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3.1. 违规募集行为
    《基金监管新规》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九)项已在前文进行了总结,在此不再赘述。
    3.2. 合格投资者人数
    《基金监管新规》第七条系对单一基金投资者人数进行限定,亦是对过往监管规则的重申,并无新增内容。
    3.3. 合规运作基金的禁止性要求
    《基金监管新规》第九条的逻辑与第六条相似,主要约束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在基金运营管理环节的行为,如不得将私募基金财产与他人财产混同,不得开展资金池业务,不得进行自融、不得不公平对待不同投资者等,第九条共明确了十三项规范基金运作行为的准则,亦是对此前自律规则的总结和更新。
    3.4. 信息披露的要求
    《基金监管新规》第十二条对信息披露的规定,实质是一条原则性的规定,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持续履行信息披露及报送义务,且应确保所提交信息材料及时、准确、真实、完整。
    综上,结合《基金监管新规》第十三条规定,我们理解未来证监会将更新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和逻辑。依据《私募暂行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罚款上限是三万元。但值得注意的是,2017年08月30日,国务院法制办发布《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并公开征求意见,该规定所涉及的私募基金违规的罚款将会极大程度的提高。
    4. 私募基金中的“夕阳业务”
    《基金监管新规》第十四条第三款,不符合《基金监管新规》第八条、第十条的,不得新增此类投资,不得新增募集规模,不得新增投资者,不得展期,合同到期后予以清算。换言之,该等基金已是事实上的“夕阳业务”。
    4.1. 禁止投资的业务
    《基金监管新规》第八条明确禁止私募基金投资借(存)贷、担保、明股实债、保理资产、融资租赁资产、典当资产等类信贷资产、股权或其收(受)益权、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等其他监管部门明确禁止的投资活动。
    该条进一步界定了“伪私募”,是在《备案须知》基础上进一步的补充及完善。同时,私募股权基金的“债”投资终于有了权威性的界定,按照《基金监管新规》,私募股权基金只能在符合如下五大前提下才可以做有限的“债”的投资;

  10. 以股权投资为目的;

  11. 为被投企业提供1年期限以内借款、担保;

  12. 借款或者担保到期日不得晚于股权投资退出日;

  13. 借款或者担保余额不得超过该私募基金实缴金额的20%。
    对于不符合相关规定的私募基金,特别是某些房地产基金将因为本条款面临更大的压力。
    4.2. 投资须符合政策规定
    《基金监管新规》第十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的私募基金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国家禁止或者限制投资的项目,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境保护政策、土地管理政策的项目,但证券市场投资除外。
    5. 过渡期
    《基金监管新规》第十四条就不符合规定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提出了整改要求。为实现平稳过渡,《基金监管新规》设置了合理的过渡期。
    6. 如何应对《基金监管新规》
    下一步,证监会将按照“建制度、不干预、零容忍”总体要求,进一步完善私募基金法律法规体系,夯实加强私募基金监管的制度基础。同时,证监会将加大政策支持力度,统筹加强私募基金监管和促进行业规范可持续发展,进一步发挥私募基金在提高直接融资比重、支持创业创新、服务实体经济和居民财富管理等方面的重要作用。
    《基金监管新规》的最终目的是提升行业规范发展水平以及保护投资者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作为市场主体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考虑如下:

  14. 就《基金监管新规》制订规则,提供更贴近市场、更符合商业规则的合规解决方案;

  15. 以管理人信义义务为出发点,对照《基金监管新规》积极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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