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管理人信义义务在审判中的认定

来源: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引 言 私募基金行业作为金融市场中备受瞩目的一环,其运作模式与公开市场相比显得更为复杂,更具挑战性。近几年,伴随着行业的蓬勃发展,私募基金领域问题亦逐渐显现,出现大量与私募基金相关的纠纷。
引 言
私募基金行业作为金融市场中备受瞩目的一环,其运作模式与公开市场相比显得更为复杂,更具挑战性。近几年,伴随着行业的蓬勃发展,私募基金领域问题亦逐渐显现,出现大量与私募基金相关的纠纷。然而,由于私募基金的运作方式较为复杂,投资者往往难以获得准确、全面的信息,面临着信息不对称的困境。因此,私募基金管理人扮演着举足轻重的角色,他们不仅需要具备深厚的金融专业知识,更需要恪守道德底线,始终坚守信义义务。信义义务,作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一项重要责任,不仅是合规运作的基石,更是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权益的关键。只有私募基金管理人始终坚守信义义务,保证对投资者提供真实、准确的信息,才能够确保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护,从而提升投资者的信心和市场的稳定性。
正因如此,本文将着眼于探讨私募基金管理人信义义务的内涵及其具体内容,旨在结合真实、典型案例深入剖析私募基金行业中这一重要议题,为行业参与者树立正确的投资理念,推动私募基金行业朝着更加规范、透明和健康的方向迈进。
一、信义义务的内涵和种类
信义义务是一个抽象的概念。目前在我国法律法规体系中,信义义务的内容普遍存在,并在私募基金“募、投、管、退”的各个环节得到体现,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管理、运用基金财产,基金服务机构从事基金服务活动,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然而,尽管存在这一义务的内容,但其规范和具体规则却相对模糊,尚未得到统一明确的定义和规范。信义义务是作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道德和法律责任的核心,体现了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履行职责时所应遵循的诚信、透明和公平原则,以确保投资者权益得到充分保护,并维护市场秩序的健康发展。
一般而言,私募基金管理人信义义务有两类,分为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忠实义务是指私募基金管理人必须以忠诚、谨慎的态度履行管理职责,全面维护投资者的利益,保障基金资产的安全与稳健运作,遵守法律法规,诚信合规地管理基金,包括禁止欺诈义务、公平对待义务、竞业禁止义务、公平交易义务、亲自管理义务等。注意义务是指其在履行管理职责时,必须以高度的审慎和专业精神,全面关注基金投资活动的风险、效益和合规性,以确保基金资产的安全和投资者利益的最大化,包括投资者适当义务、审慎投资义务、信息披露义务、审慎管理义务、退出清算义务等。如下表所示:

信义义务

忠实义务

注意义务

禁止欺诈义务

投资者适当义务

公平对待义务

审慎投资义务

竞业禁止义务

信息披露义务

公平交易义务

审慎管理义务

亲自管理义务

退出清算义务


依据相关案例和实践经验,在私募基金的“募、投、管、退”四阶段中,存在以下法律风险:
(一)募集阶段
1. 违规募集: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募集阶段可能存在公开募集、向非合格投资者募集等未按规定程序募集资金、未获得监管机构批准等违规行为。
2. 不实宣传: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募集过程中可能存在夸大宣传、虚假陈述、不遵循风险匹配原则推荐产品等行为,可能构成欺诈。
(二)投资阶段
1. 投资决策风险:私募基金管理人在投资决策过程中可能存在未履行尽职调查义务、未按照约定投资范围进行投资、操纵市场等行为。
2. 投资者权益保护:私募基金管理人应保护投资者权益,但可能存在利益冲突、内幕交易、投资具有资金池性质的私募业务等问题。
(三)管理阶段
1. 内部管理风险: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对基金财产实施分别管理、专业化管理,公平地对待各基金财产,可能存在内部管理不力、违规操纵基金等行为。
2. 法律合规风险:私募基金管理人应遵守相关法律和监管要求,但可能存在未召开基金份额投资人大会、基金产品不符合法定的杠杆倍数、利益输送、商业贿赂、转移管理等行为。
(四)退出阶段
1. 退出流程风险: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基金终止、清算、退出时应依法披露并确定退出价格,按照法律程序执行,但可能存在未按程序办理退出手续、违规行为等。
2. 投资者退出权益保护:私募基金管理人应保障投资者退出权益,但可能存在未按合同约定退出、恶意拖延、资金占用等行为。
通过以上风险分析可以看出,私募基金纠纷通常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信义义务履行直接或间接相关,其中最高频引起纠纷是以下四种义务:投资者适当义务、审慎投资义务、信息披露义务和清算退出义务。下文将结合真实案例说明这四种义务在审判中如何被认定。
二、高频引起纠纷的四类信义义务
(一)投资者适当性义务
投资者适当性义务是指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向投资者推荐或销售私募基金时,必须根据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投资目标、财务状况等个人情况,进行合理的投资建议或产品推荐,确保所推荐的产品与投资者的实际情况相适应。其主要内容包括:
1. 了解投资者情况: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充分了解投资者的个人情况,包括投资经验、投资目标、财务状况、风险承受能力等,以便为其提供合适的投资建议和产品选择。
2. 进行投资者风险评估: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对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评估,了解其对投资风险的接受程度,并根据评估结果为其推荐相应风险水平的私募基金产品。
3. 提供适当的投资建议:基于对投资者情况和风险评估的了解,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向投资者提供符合其投资目标和风险偏好的适当投资建议,包括投资组合配置、资产配置等方面的建议。
4. 避免不当销售行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避免向不适合的投资者销售高风险的私募基金产品,避免夸大产品收益、隐瞒风险等不当销售行为,确保投资者的利益得到有效保护。
5. 定期评估和调整: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定期对投资者的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投资者的需求变化和市场环境的变化,及时调整投资建议和产品推荐,确保投资者的投资组合始终与其个人情况相适应。
典型案例一:2021)沪74民终375号案——不能证明对投资者进行了风险评估而承担赔偿责任
私募基金具有高收益、高风险的风险收益特征,作为基金直销机构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在销售过程中应当妥善履行适当性义务,即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当的客户。为此,应在识别合格投资者的私募基础上,采取问卷调查等方式评估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并由投资者书面承诺符合合格投资者条件。随后,应制作风险揭示书,并由投资者签字确认。然而,在该案中,私募基金管理人虽然提供了《风险揭示书》并取得了投资者的签字确认,但未提供与之相关的投资者风险测评证据。因此,上海金融法院认为管理人未能妥善履行适当性义务,最终判决该私募基金管理人向投资者赔偿投资本金、认购费以及投资本金占用损失。
典型案例二:(2021)粤03民终3484号案——未违反适当性义务而未因此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深圳中院的观点,适当性义务是指在合同签订前应履行的义务,包括告知说明和适当推荐。其核心概念是确保风险匹配。私募基金管理人在签署相关合同之前,必须按照规定履行适当性义务。具体而言,他们需要建立相应的风险评估和管理制度,并向投资者提供风险告知,并对其进行风险偏好和承受能力测试,以确认投资者的承受能力与基金的风险相匹配。私募基金管理人还需制定案涉基金的风险评估标准、程序信息,并设立划分风险等制度。投资者需要在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供的《风险揭示书》上签字,并填写《私募证券投资基金问卷》和《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评估问卷(适用于自然人投资者)》等表格。根据这些问卷内容显示,该投资者声称自己有丰富经验,在过去两年参与了权证、期货或创业板等产品交易;并从多种金融产品中选择了股权型、混合型、偏股型及股票型等权益类品种以及期货、期权和融资融券等作为重点投资对象;此外还表示可以接受较大程度的损失。考虑到该案涉基金约定了1元起始销售面值并设置0.8元止损线,在此背景下可以认为该投资者已充分理解可能造成潜在损失程度,并且该程度处于可接受范围内。因此,以上所述关于风险承受能力评估问卷实质上达到了测评目标,案涉基金与该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因此,尽管由于违反合同约定未及时平仓导致被法院裁决要求赔偿本息,但是可以认定该管理人履行了适当性义务。
典型案例三:(2022)京74民终657号案——基金宣传材料中含有“风险可控”字样,管理人披露风险不到位
北京金融法院认为,投资人有合理的依据基于管理人推介和宣传来做出投资判断。基金推介材料中所提及的“风险可控”以及固定收益表述足以使投资者对低风险产生预期。例如,在推介材料中明确了“业绩基准”,使用“付息”一词,并且还写明“付息方式:按季度付息”,《尽职调查报告》也明确指出按季度分配收益。虽然《基金合同》中附有《风险揭示书》,向投资者披露了可能存在损失的风险,但在存在上述收益条款的情况下,这种概括式、格式化的风险揭示不足以消除投资者对低风险预期。同时,《尽职调查报告》还列明了各项风控措施,因此投资者有充分理由对涉案基金持有较高收益预期。因此管理人未能履行好其提示风险义务,应该承担起导致投资者无法准确判断风险所带来不利后果的责任。
典型案例四:(2022)京74 民终809号案——管理人委托销售机构代销基金,管理人承担销售行为的法律后果
关于案涉基金合同签署过程,投资人声称是由外部人员向其推销的案涉基金。投资人在12月1日进行了汇款,并在12月6日收到了案外人寄来的合同,然后自己签字后再寄回给案外人。管理人主张该案涉基金是通过自身销售而非委托其他机构或个人代销的产品,对于投资者购买渠道不清楚,并承认未对投资者进行风险测评和告知产品风险。在基金销售阶段,销售方应当评估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并真实、完整、准确地披露基金产品信息,充分揭示投资风险。管理方已经承认在诉讼中未履行适当性义务作为金融机构,在基金销售阶段违反了上述规定。
典型案例五:(2022)京74民终657号案——投资人领受基金收益,视为对管理人未回访义务的“豁免”
投资人签署了风险揭示文件、进行了风险承受能力评估调查问卷,并提交合格投资人承诺函、投资人风险评估结果确认书以及基金合同等相关文件。在管理方已开始运用基金资金进行操作,并向投资者分配了部分收益的情况下,投资人仅以管理人未履行回访确认义务为由要求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慎投资义务
审慎投资义务是指私募基金管理人在管理私募基金时,必须以审慎的态度对待投资决策,并采取合理的投资策略和措施,以最大程度地保护基金和投资者的利益。其主要内容包括:
1. 审慎选择投资标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对潜在的投资标的进行充分的调研和分析,评估其风险和收益特征,确保选择符合基金投资目标和风险偏好的优质资产。
2. 风险控制和分散投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有效的风险管理体系,包括风险识别、评估、监测和控制等环节,采取适当的分散投资策略,降低基金投资的整体风险水平。
3. 防范市场风险和流动性风险: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密切关注市场情况和市场风险,及时调整投资组合,避免市场波动和不利事件对基金的不利影响,同时注意防范流动性风险,确保基金运作的稳定性和流动性。
4. 合理配置资产: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市场情况和基金投资目标,合理配置资产组合,包括股票、债券、期货等不同类别的资产,以实现风险分散和收益最大化。
5. 遵循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严格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不得违反约定投资范围、投资比例等限制,确保投资行为的合法合规性。
6. 持续监测和评估: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持续监测和评估基金投资组合的表现和风险状况,及时调整投资策略和资产配置,以应对市场变化和投资环境的不确定性。
典型案例:(2019)京0105民初66372号案——未按照合同约定、尽调报告内容落实风控措施,未能充分履行审慎投资义务
尽管《尽职调查报告》中所提及的风险控制措施并未在《信文1号合同》中明确规定,但管理人向投资者展示了该报告,因此投资者有理由相信该报告所记录的风险控制措施,并根据此作出对本案基金的投资决策。根据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3民初1151号民事判决书的调查结果显示,管理人未能有效实施与应收账款质押、股权质押相关的风险控制措施,并且土地抵押情况与《尽职调查报告》所述不符。江苏证监局也就管理人未能完全履行尽职调查报告中部分风险控制措施问题采取了发出警示函等行政监管手段。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从事私募基金托管业务机构以及从事私募基金销售业务和其他私募服务活动机构都应当忠实履行职责,诚实守信、谨慎努力地履行义务。由于管理人没有落实涉及本案基金相关的风险控制措施,可以视为其未能充分履行审慎投资义务。
(三)信息披露义务
私募基金管理人信息披露义务是指管理人在向投资者提供信息时,必须遵守一定的披露规定,向投资者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使投资者能够充分了解基金情况、投资策略、风险提示等,并做出理性的投资决策。其主要内容包括:
1. 基金运作情况披露: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向投资者披露基金的运作情况,包括基金的名称、类型、规模、运作方式、投资目标、投资策略、管理费用、业绩表现等信息。
2. 投资组合披露: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定期向投资者披露基金的投资组合情况,包括持仓股票、债券、衍生品等资产的种类、数量、市值、占比等信息,以便投资者了解基金的资产配置情况和投资方向。
3. 风险提示披露: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向投资者披露基金的风险情况和风险提示,包括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信用风险、操作风险等,以及可能影响基金价值的各种因素和事件。
4. 业绩报告披露: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定期向投资者披露基金的业绩表现,包括基金的净值、净值增长率、收益分配情况等,以及与业绩表现相关的费用和成本信息。
5. 内部管理情况披露: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向投资者披露基金的内部管理情况,包括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组织架构、投资团队的人员情况、内部管理制度等,以及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合规监管情况和内部控制措施。
6. 其他必要信息披露: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投资者的需求和监管部门的要求,及时向投资者披露其他必要的信息,以保障投资者的知情权和合法权益。
典型案例一:(2022)京74民终458号案——披露内容不实,承担过错责任
基金所投项目的受让金额为8,000万元,然而实际募集资金仅为2,110万元。基金管理人未向投资者披露这一募集不足的事实,法院认为:了解私募基金产品的基本情况和目标投资去向等信息是投资者准确判断是否认购该产品以及有效行使其权利的前提。在本案中,由于实际募集金额远低于披露的受让金额,基金管理人未能及时向投资者披露相关信息,存在过错。
典型案例二:(2020)沪74民终461号案——事前约定多元披露方式,未构成违约
根据《基金合同》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办法》的规定,涉及基金管理人已通过微信和电子邮件向投资者提供了临时披露公告书、年度报告、季度报告等文件,并就目标公司的上市进展和退出事宜进行了通知。此外,基金管理人还在其官方网站上对以上信息进行了公开披露。法院认为,在信息披露方面,基金管理人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和相关监管要求,并不存在实质性违约行为。实际操作中,《基金合同》通常将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指定的信息披露平台、基金管理人的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电子邮件、传真等方式作为向投资者披露信息的途径。
典型案例三:(2022)沪74民终91号案——披露不及时,构成违约
某上市公司从2018年1月开始出现了借款超过公司净资产、股权质押等风险,但直到2018年7月基金管理人才向投资者披露了这些重要信息。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在私募基金运作期间,私募基金管理人应该在每年结束后的4个月内向投资者公开基础信息。基金管理人作为专业金融投资机构,在处理涉及基金风险控制方面应承担专业审慎的管理责任。因此,没有及时披露和控制风险是一定程度上的违约行为。
(四)清算退出义务
私募基金管理人清算退出义务是指管理人在特定情况下有责任采取必要的措施,对私募基金进行清算或退出。这些情况可能包括但不限于基金规模萎缩、投资目标无法实现、基金投资策略失效、投资者赎回潮等情形。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合同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清算退出义务,以保障投资者的利益和基金的稳健运作。以下是私募基金管理人清算退出义务的主要内容:
1. 信息披露:私募基金管理人有责任向投资者充分披露导致基金清算退出的原因、清算退出的程序和时间安排等相关信息,确保投资者了解清算退出的情况和影响。
2. 投资者通知: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向投资者发送通知,说明基金将进行清算退出的原因、计划和具体时间表,以及投资者可能采取的措施,如转让份额、赎回投资等。
3. 清算程序: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制定合理的清算程序,包括资产清算、债权债务处理、投资者资金赎回等流程,并确保清算过程的合法合规性和公平公正性。
4. 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合理处置基金的资产,以尽量保护投资者的利益。这可能涉及资产出售、资产转让、债务偿还等措施,确保资产处置的透明度和公平性。
5. 投资者权益保护: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投资者的权益,包括优先支付投资者的赎回款、合理分配剩余资产等,最大限度地保障投资者的权益。
6. 监管部门报告: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向相关监管部门报告基金的清算退出情况,包括清算计划、清算程序、清算过程中的问题和风险等,接受监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典型案例一:(2022)京74民终458号案——管理人单方延长基金期限,构成违约
基金管理人在案涉基金到期后未进行清算,并单方决定延长基金期限。根据《延期兑付公告》,法院认定基金管理人在基金到期后,未经投资人同意以公告形式单方面延长了基金期限,与基金合同约定严重不符。在庭审中,管理人辩称:延长基金投资期限是为了获得更多的投资(租金)收益,如果强行推进清算,则投资者可能会遭受巨大损失。虽然管理人单方面延长基金期限的行为没有扩大投资者的损失,但法院并未支持管理人的抗辩。
典型案例二:(2022)京74民终809号案——未按约定对私募基金进行清算,违反清算退出义务
根据某单一资金信托项目的资金信托合同约定,该信托属于通道类信托。投资人有权自主决定设立该信托、选择财产运用对象、管理和处置方式以及风险控制措施等事项,并且需要自行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本案中,投资人委托管理人将全部信托资金用于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然而,信托基金项目规定的终止日期是2020年11月19日,而投资的信托计划所提供给借款人的首笔贷款将在2020年12月到期。由于基金管理人将基金财产投入了终止时间晚于基金终止日期的信托产品中,导致无法按时清算该信托计划。这明显违反了基金管理人应当履行清算退出义务的原则。
典型案例三:(2022)京74民终657号案——投资管理缺乏足够风险控制,构成重大违约
北京金融法院认为,基金管理人在运作基金过程中未能有效执行风险控制措施,包括未能履行股权质押登记、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以及实际办理的不动产抵押物与计划不符且价值较低等情况,基金管理人提供的证据无法合理解释其未尽到勤勉谨慎义务的事实。这种违约行为导致了基金资金损失风险增加,与投资者合理预期相悖,并应被视为重大违约。
典型案例四:(2022)京74民终809号——底层投资到期,基金未到期,构成严重违约
依据基金合同约定,案涉基金的终止日是2020年11月19日。但基金管理人设立的信托计划向借款人发放的首笔贷款于2020年12月到期。也就是说,案涉基金产品终止时,基金最终投向的底层债权尚未到期。因此导致基金到期后,底层债权不能到期还款,基金不能到期清算的后果。
典型案例五:(2022)京74民特27号案——投资人享有“强制赎回权”,管理人未分配基金财产构成违约
根据《基金合同》中关于“投资单元届满后基金财产的分配”的规定,当投资人要求返还本金和利息时,可以被视为《基金合同》约定的“赎回”,因此具备合同依据。考虑到涉案基金财产变现需要一定时间,并且投资人未提供书面证据证明其在涉案投资单元到期后曾要求“赎回”基金份额,在2020年7月7日之前管理人未对投资人进行基金财产分配是符合《基金合同》约定的。即在2020年7月7日之前管理人未向投资人分配基金财产并不构成违约行为。然而,2020年7月7日后由于尚未变现导致无法向投资人分配基金财产的行为,构成违约,管理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典型案例六:(2022)京74 民终434号案——基金到期后签署的《赔偿协议》,不属于刚兑无效
《赔偿协议》系管理人与投资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本案中,管理人主张关于《赔偿协议》实质上构成案涉基金的刚性兑付协议,应属无效。对此,法院认为,《赔偿协议》是双方就管理人承担违约责任达成的合意,在基金合同项下当事人出现违约情形后经过协商对损失作出的安排,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管理人关于《赔偿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采信。
典型案例七:(2021)京74民特34号案——将基金财产分配给部分投资人,管理人构成严重违约
投资人案涉基金尚未清算,管理人私自将基金返回款分给其他29个投资人,违背了合同约定。管理人主张《基金合同》中并未承诺对投资人的本金和收益进行保障,已积极履行催收款项的义务和监管职责,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基金投资风险;管理人未启动清算程序系因基金没有回款,无法清算;管理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应当由标的基金承担责任。管理人以上主张均未得到仲裁庭支持。
典型案例八:(2021)京74民终482号案——管理人已履行清算义务,投资人自担投资损失
经法院审理认定,根据《基金合同》约定进行投资的投资人已获得相应的基金份额,并且其投资款项已转化为基金财产。在《基金合同》生效后,若投资者未赎回相应份额或者基金未经清算程序处理,则无权要求返还投资款。涉案基金尚未进行清算工作,因此无法确定投资者是否遭受损失以及损失范围,并且也无法确定清算工作能否正常开展。故对于投资人要求对于基金产品所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或进行清算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结 语
私募基金管理人履行信义义务是私募基金行业发展的重要保障,对于维护投资者利益、促进市场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首先,信义义务的履行是对投资者利益的有效保护。私募基金的特殊性质使得投资者相对于公开市场投资者更加弱势,而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信义义务则通过透明度、信息披露、风险披露等措施,保障投资者获得准确全面的信息,避免信息不对称,降低投资风险,确保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其次,信义义务的履行有助于促进市场秩序的良好发展。私募基金是市场的重要参与者,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行为直接影响市场的稳定与健康。通过合规运作、诚信管理、投诉处理等措施,私募基金管理人能够维护市场的公平、公正、透明,避免不正当竞争和欺诈行为,保持市场秩序的正常运转。此外,信义义务的履行对于私募基金行业的长远发展也具有重要意义。私募基金行业作为金融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发展需要良好的投资者信心和市场声誉。私募基金管理人通过履行信义义务,能够树立良好的行业形象,增强投资者对行业的信任度,推动行业规范化、透明化、健康发展。
私募基金管理人履行信义义务不仅是法律法规的要求,更是维护投资者利益、促进市场健康发展、推动行业良性循环的必然选择。只有通过不断加强信义义务的履行,才能够建立起良好的行业秩序和投资者信心,实现私募基金行业的可持续发展。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