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地互认执行新安排:细节的延伸思考与探讨

来源: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一、引言 在往期文章中,笔者已完成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以下简称《民商事新安排》)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
一、引言
在往期文章中,笔者已完成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以下简称《民商事新安排》)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婚家安排》)亮点的分析以及实践过程中具体步骤和操作要点的梳理。然而,对新安排的研究并不止于此,其中仍然有许多问题值得我们去持续关注和深入分析。因此,继前文后,笔者在本文将对安排中的部分细节进行进一步探索并作出延伸性思考,旨在提供更为深入的分析和见解,帮助读者更全面了解新安排以及更准确运用具体规定。
二、香港解除婚姻协议书、备忘录与内地离婚协议性质对比与适用
在香港的婚姻制度历史上存在“一夫一妻多妾的旧式婚姻”和“需有两名以上见证人在场并以公开仪式举行婚礼的新式婚姻”两个阶段,在进行了婚姻制度改革之后才正式实行一夫一妻婚姻制度。此后,不再承认旧式婚姻。
而对新式婚姻,则是有条件地认可,因此旧式婚姻中的夫妻(不包括妾)以及受认可新式婚姻的双方可以补办婚姻登记手续。针对这两部分特殊的人群,香港有关条例规定也为他们设置了特殊的婚姻解除方式,即允许其以“两名以上见证人在场、签署协议书或备忘录的方式”解除婚姻,这与香港现在只能通过司法程序解除婚姻关系的制度有所不同。
协议书与备忘录本质上是只针对上述两种特定婚姻解除的特定文件,性质与内地的离婚协议并无本质差别。《婚家安排》之所以把协议书和备忘录纳入适用范围,正是为了解决上述历史遗留问题。
两地的协议离婚都适用《婚家安排》,但要注意的是:都仅认可其中关于身份关系的内容。通过协议离婚取得的内地离婚证和香港的协议书、备忘录与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有所不同:
1. 离婚判决中的人身和财产关系都能作为申请认可执行的内容;
2. 对于协议(备忘录)离婚形式,两地法院仅相互认可“离婚”的身份关系,不涉及除此之外的子女抚养、财产处分等事项的认可和执行。
也就是说,如果当事人在内地协议离婚,双方就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达成了书面协议,但该协议并不能直接作为执行依据。一旦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部分出现争议,双方就需要另诉解决,当事人可以拿着法院就另诉作出的相应判决,依据《婚家安排》向另一方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婚家安排》第1条第2款)
三、《民商事新安排》将“终审判决”改成“生效判决”的考虑
对比《民商事旧安排》、《民商事新安排》及《婚家安排》,笔者团队发现一个有趣的细节,即后两者均把适用范围条款中的“终审判决”表述改为“生效判决”。

从性质上分析,生效判决是指具有法律效力,需要被执行的判决;终审判决是指经过所有司法程序后最终确定无法再改变的判决。生效强调判决的法律效力状态,而终审强调法院审理层级上的最终性,两者在内核上存在差别。
总体而言,生效判决的范围要广于终审判决。如果对两者进行比较,在我国内地司法框架下,生效判决不一定是终审判决,但终审判决一定是生效判决。原因在于,我国虽是两审终审制,但也存在审判监督程序,如果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或上诉被驳回,该一审/二审判决就会成为生效判决;但若案件仍然存在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改变判决结果的可能性,那生效判决不等于终审判决;而终审判决是案件审理的最终阶段,一旦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它一定是生效判决。
香港和内地分属不同法系,在法律制度和诉讼程序都存在较大差异。《民商事新安排》和《婚家安排》把原来适用范围条款中的“终审判决”表述改成了“生效判决”,体现了两地对对方审判程序的充分尊重,实际上也是扩大了安排的适用范围,尽量避免因为“终审判决”理解的差异造成实际执行拖延或不能。像将香港地区“劳资审裁处、土地审裁处、小额钱债审裁处、竞争事务审裁处”所做出的生效判决以及依据香港法律可以在生效后作出更改的命令都纳入新安排的适用范围内,也是为了更好地解决理解适用问题。
四、可以适用《民商事新安排》《婚家安排》的婚家案件类型
《婚家安排》第3条采用肯定式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受《婚家安排》认可与执行的两地婚姻家庭案件范围。适用《婚家安排》的内地婚姻家庭案件,范围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婚姻家庭纠纷”中的案件为基础,同时将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列入,当事人就内地法院作出的以上14类案件判决可以请求香港法院认可和执行。
而婚约财产纠纷、分家析产纠纷、否认亲子关系纠纷这三类未被纳入《婚家安排》认可和执行案件范围的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可以依据《民商事新安排》请求认可执行。
另一方面,对于香港婚姻家庭案件的规定,散见于《婚姻诉讼条例》《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已婚者地位条例》《领养条例》《未成年人监护条例》等香港法例中。根据这些规定,向香港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一般包括三个相对独立的部分:离婚诉讼、子女安排、财产争议。当事人就香港法院作出的12类婚姻家庭案件判令可以申请内地人民法院认可和执行。

五、结语
通过本文对两地民商事及婚家判决互认执行安排的延伸性思考和深入探讨,我们得以一窥这一领域中更为细微和复杂的层面。从协议书与备忘录的解释,到生效判决与终审判决的区别,再到直接适用婚姻家事安排的案件界定,每一个议题都揭示了涉外法律实践中的深层次和复杂性。法律的不断进步和发展,也要求我们作为涉外律师持续关注并深入研究这些细节问题,从而才能够提供更高效和优质的法律服务。(感谢实习生吴嘉颖对本文落地作出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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