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案例分享(十八)

来源:君泽君商法札记

文章摘要
深圳恒实琥珀珠宝有限公司与郭鹏鹏、邱小艺侵害商业秘密纠纷 一、案情简介 2018年7月9日,深圳恒实琥珀珠宝有限公司与郭鹏鹏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8年7月10日至2020年7月11日;

深圳恒实琥珀珠宝有限公司与郭鹏鹏、邱小艺侵害商业秘密纠纷
一、案情简介
2018年7月9日,深圳恒实琥珀珠宝有限公司与郭鹏鹏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8年7月10日至2020年7月11日;郭鹏鹏工作内容为在松岗驻地从事货品专员岗位工作;郭鹏鹏承诺保守企业秘密,不以泄露、告知、发布、公布、出版、转让或其他任何方式,使第三方知悉属于原告或虽属于他人但原告承诺有保密义务的技术秘密或其他商业秘密信息,也不得在履行职务之外使用这些秘密信息和原告其他知识产权。郭鹏鹏于2019年12月左右离职。
2018年4月9日,深圳恒实琥珀珠宝有限公司与邱小艺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8年4月10日至2020年4月11日;邱小艺工作内容为在松岗驻地从事采购经理兼助理岗位工作;邱小艺承诺保守企业秘密,不以泄露、告知、发布、公布、出版、转让或其他任何方式,使第三方知悉属于原告或虽属于他人但原告承诺有保密义务的技术秘密或其他商业秘密信息,也不得在履行职务之外使用这些秘密信息和原告其他知识产权。邱小艺于2020年2月29日离职。
郭鹏鹏、邱小艺均分别签署了《保密协议》。协议约定,深圳恒实琥珀珠宝有限公司的客户及供应商资料属于保密的范围和内容;郭鹏鹏、邱小艺离职后仍对公司任职期间接触、知悉的属于深圳恒实琥珀珠宝有限公司或虽属于第三方,但深圳恒实琥珀珠宝有限公司承诺或负有保密义务的技术秘密和其他商业秘密信息,承担如同任职期间一样的保密义务和不擅自使用有关秘密信息的义务,保密义务的期限为无限期保密,直至深圳恒实琥珀珠宝有限公司宣布解密或公开秘密信息;郭鹏鹏、邱小艺承诺未经深圳恒实琥珀珠宝有限公司书面许可,不得利用深圳恒实琥珀珠宝有限公司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进行生产经营或新产品的研究和开发;无论郭鹏鹏、邱小艺是任职期间、离职、辞职或解雇,因为疏忽还是故意,导致深圳恒实琥珀珠宝有限公司商业秘密泄露的,郭鹏鹏、邱小艺应承担泄密责任;如违反合同条款,郭鹏鹏、邱小艺应立即停止侵权并一次性退回并支付违约金120000元;郭鹏鹏、邱小艺不得泄露深圳恒实琥珀珠宝有限公司客户资料及供应商资料。
庭审中,深圳恒实琥珀珠宝有限公司提供了经公证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由郭鹏鹏实名认证注册的微信号“×××”(微信名“琥珀屋语”)多次通过微信以搜索电话号码的形式添加深圳恒实琥珀珠宝有限公司的客户的微信,向这些客户推荐珠宝玉石等产品。其中“琥珀屋语”与“芙蓉妈妈9872”的聊天记录显示,“琥珀屋语”清楚地了解到深圳恒实琥珀珠宝有限公司的客户“芙蓉妈妈9872”的购物信息,并向“芙蓉妈妈9872”发送了其购买的实物原石的图片,称该原石系“琥珀屋语”朋友让其帮忙卖的,之后被借走在直播间推给了“芙蓉妈妈9872”,并称“我没想到他们加价加那么多”。“琥珀屋语”向深圳恒实琥珀珠宝有限公司的客户“马智”出售了一串佛珠,后退货。
深圳恒实琥珀珠宝有限公司拟证明邱小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证据系邱小艺与邱金生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仅显示邱小艺根据邱金生的咨询,向其发送了一些产品图片并推送了郭鹏鹏的微信号。
深圳恒实琥珀珠宝有限公司提交了其整理的经保密处理的客户名单,客户名单中详细记录了客户的姓名、性别、交易次数、交易金额、电话号码、地址等信息。客户名单中包括了“芙蓉妈妈9872”、“小马”等的相关信息。
深圳恒实琥珀珠宝有限公司提交了其与保定龙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署的信息服务框架合同,用于证明其通过在推广平台投放广告的形式进行客源开拓,为此投入了广告费用。该合同约定深圳恒实琥珀珠宝有限公司缴纳的一年的推广费用为20000元。
二、裁判信息
(一)争议焦点:
1.原告主张的客户信息是否构成原告的商业秘密;
2.两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商业秘密;
3.如两被告构成侵害商业秘密,其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二)裁判内容:
本院认为,原告的客户名单不仅记录了客户姓名、联系方式等信息,还详细记录了客户的交易习惯、意向等内容,系经原告收集、整理后形成并指向特定市场交易群体的经营信息。客户名单中的客户与其保持着良好的交易关系,客户名单在生产经营中具有实用性,能为原告带来现实或潜在的交易机会,为原告带来经济利益和竞争优势;原告为客户信息制定了保密制度,采取了必要的保密措施,并与员工明确约定了保密条款、竞业限制条款,因此,原告的客户名单具有秘密性、经济性和实用性的特点,构成商业秘密。
经查明的事实显示,微信号“×××”(微信名“琥珀屋语”)多次添加原告客户,并向这些客户推介销售产品。该微信号的实名注册人为被告郭鹏鹏,被告郭鹏鹏作为公司员工,有间接获取公司客户信息的可能,其在明知公司的相关管理规定及客户名单的非公开性和商业价值,仍私自与原告公司客户进行交易,属于披露、使用经营信息的行为,构成商业秘密侵权。原告主张被告郭鹏鹏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关于赔偿损失及费用的数额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郭鹏鹏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性质、情节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郭鹏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80000元。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邱小艺根据邱金生的咨询确有发送相关产品信息,但不足以证明原告所称的被告邱小艺泄露并使用其掌握的客户信息与客户主动建立联系,并引诱原告客户与其达成交易,故原告据以证明被告邱小艺侵犯其商业秘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鹏鹏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深圳恒实琥珀珠宝有限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
二、被告郭鹏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恒实琥珀珠宝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人民币8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恒实琥珀珠宝有限公司对被告郭鹏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深圳恒实琥珀珠宝有限公司对被告邱小艺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四、法律知识总结
进入知识经济时代,作为企业经营的法宝之一,凝结了创业者智慧结晶的“商业秘密”愈发被知识产权从业者们所重视。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其构成要件有三,即不为公众所知悉(秘密性)、具有商业价值(价值性)和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保密性)。
客户名单是商业秘密的保护对象之一,是权利人在长期经营过程中付出智力劳动和经营成本积淀而成。员工从原单位离职后,把从原单位处获取的商业秘密和其他有价值的客户资源等运用到新单位的工作中,从而与原单位形成不正当竞争,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行为。
客户名单不全都属于商业秘密,只有符合商业秘密三个构成要件,才属于在反不正当竞争法框架下的商业秘密。客户名单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这三项法定条件的,构成商业秘密。客户的交易习惯、特殊需求、精确详尽的联系方式系通过公开渠道难以获知,并不为从事这一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构成了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离职员工违反其与原单位之间有关保守商业秘密义务的要求,使用其在原单位任职期间所掌握的客户名单,侵害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注释:参见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3民初21439号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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