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2月4日,全国妇联在京首次发布了“依法维护妇女儿童权益十大案例”。十大案例涉及妇女婚姻家庭权益、人身权利、就业权益、土地及相关财产权益,以及儿童监护、性侵儿童犯罪等方面问题,反映了目前妇女儿童维权的重点难点,为今后涉及妇女儿童权益的类似案件处理提供了示范指引。
1.家庭暴力受害者可向法院申请人身保护裁定
基本案情
林某某婚后不久即遭受丈夫余某的谩骂殴打、用水果刀追杀,朋友也遭到威胁恐吓。当余某被发现与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后,擅自闯入林某某住处换锁、打砸东西和家具、打伤林某某的头部、脸部,并发短信威胁杀害林某某的父母和儿子。林某某曾多次报警,但余某仍然对其进行殴打、威胁。2013年3月林某某起诉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申请法院作出人身保护裁定并要求法院责令余某自费接受心理治疗。
案件办理过程及结果
法院认为,林某某的申请符合条件,即出具了辖区内第一份人身保护民事裁定书,禁止被申请人余某殴打、威胁申请人林某某或其儿子、父母姐妹;禁止余某利用骚扰、跟踪等手段,妨碍申请人林某某及其儿子、父母姐妹的正常生活;禁止余某在林某某居住区200米范围内活动。
家庭暴力问题一直是妇女儿童权益保护的焦点问题,在华南婚姻家事律师团队承包的案件中,我们也为很多当事人成功申请到人身保护令,切实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体案件信息可长按以下二维码获取。
典型意义
本案集中体现了人身保护裁定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中的重要作用。林某某为受害者如何申请人身保护裁定作出了好的示范,在家暴发生后及时报警,保存各种能够证明施暴行为和伤害后果的证据并完整地提供给法庭,使得法官能够快速、顺利地作出决定,及时地维护了自己的权益。
2.人身保护裁定先行,及时帮助老人脱离困境
基本案情
段某与儿子谢某、儿媳左某共同居住在段某所有的房屋内,但经常遭受二人的威胁、辱骂、殴打等家庭暴力,段某曾数次报警,但是二人待民警离开后就变本加厉,段某非常恐惧,担心性命不保。2014年4月,段某向陕西省妇联求助,请求协助其摆脱困境,提出继承析产诉讼。之后,段某向法院申请人身保护裁定获得支持,并提出要求谢某、左某排除妨害之诉。2014年6月,法院判决要求二人自母亲段某房屋内搬离。
律师代理意见及法院裁判
律师代理意见:
1.涉案房产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原告依法对其享有所有权;
2.二被告的家暴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起居以及对自有房产的正常使用;
3.二被告的家暴行为,已构成对原告人身侵权,依法应承担排除妨害、立即搬离涉案房产的侵权责任。
法院裁判:
2014年6月,法院判决要求被告谢某、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自母亲段某的房屋内搬离。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身保护裁定在维护老年妇女权益上的成功实践,律师充分运用了民事诉讼法关于行为保全的制度,在诉前为当事人申请了人身保护裁定,最大限度保障了当事人的人身安全。
3.法院与妇联有效衔接,联手制止对未成年人的家庭暴力
基本案情
2011年12月,于某某向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变更女儿的抚养权。于某某前夫梁某长期在外打工,11岁的女儿与祖母、大伯共同生活,经常遭到殴打和辱骂,且与大伯同住一室,有遭受性侵害的危险。
案件办理过程及结果
于某某到城厢区妇联寻求帮助,在妇联的帮助下,带走了女儿。2012年1月,于某某与女儿向法院申请人身保护裁定,法院依法作出人身保护裁定。同月,在法官和妇联维权干部主持调解下,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将女儿的抚养权变更给母亲于某某。
典型意义
2015年1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对受侵害的未成年人,可以由公安机关带离,就近护送至其他监护人、亲属、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
4.村民委员会担任监护人,多部门联动解决安置问题
基本案情
福建省仙游县某村村民林丽某(女)多次使用菜刀割伤9岁的亲生儿子林某的后背和双臂,用火钳鞭打双腿,并经常让林某挨饿。自2013年8月始,当地镇政府、村委会干部及派出所民警多次对林丽某进行批评教育,共青团莆田市委、市妇联等部门也曾联合对林丽某进行劝解教育,但林丽某书面保证后,仍然我行我素。
2014年5月29日凌晨,林丽某再次用菜刀割伤林某的后背、双臂,仙游县公安局对林丽某作出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的处罚决定。6月13日,申请人仙游县某村民委员会以被申请人林丽某长期对林某的虐待行为已严重影响林某的身心健康为由,向法院申请撤销林丽某的监护人资格,指定某村委会作为林某的监护人。在法院审理期间,法院征求了林某的意见,林某明确表示不愿意随其母林丽某共同生活。
案件办理过程及结果
依法撤销被申请人林丽某对林某的监护人资格,指定申请人仙游县某村民委员会担任林某的监护人。案件宣判后,法院与民政、团委、妇联等部门共同决定委托社会福利机构——某市SOS儿童村代养林某,并安排林某就学,主审法官不定期进行跟踪回访。
典型意义
本案根据《民法通则》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由法院依法指定其作为监护人,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法院、妇联以及社会福利机构对林某进行了妥善的后续安置,对如何具体运作保护未成年人权益,提供了示范样本。
5.检察机关与民政部门密切合作,积极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2013年,邵某因强奸、猥亵未满十周岁的亲生女儿小玲,被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在办理邵某一案时,铜山区人民检察院发现小玲处于无人监护的危险状态。
案件办理过程及结果
检察院未成年人检察部门及时制定并启动了对小玲的维权救助方案,专门设置了2万元生活拨付专用账户,先后进行多次心理疏导,为小玲联系了寄宿学校,并与当地民政部门协调办理“孤儿”救助金。
铜山区人民法院做出判决,撤销被申请人邵某、王某某的监护人资格,指定铜山区民政局为小玲的监护人。铜山区民政局与临时照料人张某某签订了《临时照料协议》,采用家庭寄养方式让小玲暂时生活在张某某家中,由民政局按月为小玲提供生活及学习费用。
典型意义
检察院在发现处于困境的未成年人时,从各方面开展了救助和维权帮助,及时发出检察建议促使启动诉讼程序,并积极探索检察机关支持起诉模式,支持民政部门提起撤销之诉。当地民政局积极介入了对女童权益保护的后续工作,承担了监护人的职责。
6.扎实取证,严惩侵害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
基本案情
李某系甘肃省某小学教师,借教师身份,利用小学生年幼无知、胆小害羞的弱点,以交作业等为借口,采取哄骗等手段,在2011年上半年至2012年案发前,先后强奸、猥亵该校在校女学生36起,涉及被害女学生26人,且对同一人或同时对两名以上的幼女实施多次性侵和猥亵,其中年龄最大为12岁、最小为4岁。
案件办理过程及结果
检察机关对被告人李某以涉嫌强奸、猥亵儿童36起的犯罪事实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该案进行不公开审理,公诉机关依次向法庭列举出每一起犯罪事实,并出示了查获的大量证据,最终法院认定36起犯罪事实全部成立,判处李某死刑,使其得到了应有的惩罚。
典型意义
检察机关扎实取证,追加了遗漏的犯罪事实,最终使李某受到了应有的惩处。更加值得赞赏的是,通过公检法各部门的积极作为、有力协调,当地形成了多部门联动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局面,受到社会广泛赞誉。
7.女职工哺乳期被辞退,寻求律师帮助成功维权
基本案情
高某在某公司工作7年,公司始终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克扣和拖欠哺乳期工资,在哺乳期间对其提出辞退。与董事长协商争取权益无果后,高某委托律师处理劳动争议事宜,帮助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案件办理过程及结果
在律师的帮助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法院出具了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某公司于规定期限内向高某支付包括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在内的调解最终款项十九万五千元,双方劳动争议一次性解决。某公司在约定时间内向高某支付了相关款项。
典型意义
本案是哺乳期女性依法维护自身劳动权益的成功案例,高某在权益受侵害后及时寻求专业律师的帮助,积极地依法维权,最终获得了应有的补偿,体现出职场女性自觉学法用法、积极主动维权的意识和能力,对女性职场维权具有借鉴意义。
8.“农嫁女”平等享有土地承包及相关经济权益
基本案情
金某某离婚后,将户口从丈夫所在村迁回了娘家的某村,靠打零工抚养年幼的女儿,后又再婚。1999年,金某某和女儿与某村签订了期限为20年的集体土地承包合同,并取得土地承包证。在某村部分集体土地被国家征收之后,村里发放补偿款时只给了金某某和女儿实际承包地三分之一的亩数补偿,并且对金某某按人口标准的80%、其女儿按50%计算补偿标准,二人实际所得补偿款远远低于应得数额。
母女俩与村里协商要求补足剩余补偿款,但遭到某村经济合作社与村民委员会、村干部的拒绝,她们又先后到多个部门反映,均被以“村民自治”为由置之不理。最后,母女俩找到律师希望拿起法律武器为自己维权。
办案过程及结果
在律师的帮助下,母女俩对自身合法权益进行充分举证,一审法院判令某村集体在十日内支付金家母女剩余土地补偿款,二审法院驳回了某村村委会和村集体的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中,瑞安市人民法院首先保障了农村妇女关于土地权益的诉权,再通过对《集体土地承包权证》等有关证据的认定,判定某村否认金某某母女集体经济成员资格的理由不成立,且不符合事实。对保护农村妇女权益具有积极的示范意义。
9.法院及时撤销涉嫌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调解书
基本案情
王某与韩某于1982年登记结婚,婚后以家庭为单位承包土地并在宅基地上自建房屋多间,2004年因征地拆迁获得三套安置房。2013年5月,王某因无法忍受韩某长期外遇及家庭暴力,向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
庭审期间,韩某和哥哥姐姐合谋,让他们作为原告向法院起诉韩某自己,称三套拆迁安置房为其父母遗产,要求平均分割并继承遗产,法院于2013年9月作出调解书,三套房产由七个子女共同继承。王某知晓后,认为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了严重侵害,于2014年1月诉至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撤销民事调解书。
办理过程及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韩某等人协议认定为父母遗产的房屋有应属于原告王某的份额,韩某等人侵害了王某的合法权益,判决支持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撤销了民事调解书。韩某等人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开庭审理,判决驳回上诉人韩某等人的全部请求。
典型意义
法院最终以调解协议违反继承法规定为由,撤销了民事调解书,切实维护了妇女的合法权益。本案也提示了要警惕在离婚过程中一方与他人串通进行虚假诉讼,损害妇女权益的情况发生。
10.正确适用法律,破解虚假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之难题
基本案情
余某与吴某于1981年登记结婚,2007年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对财产及债务进行了分割。2009年1月,袁某某向法院诉称,吴某等人欠其款项120万元,经审理,法院判处吴某偿还借款120万元本金及利息,因借款发生在余某与吴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余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余某对该债务完全不知情,向长沙市妇联求助,获得了法律援助。在律师帮助下,余某向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认为原判决将其前夫吴某的工程欠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不妥,要求予以改判。
案件办理过程及结果
天心区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为实践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袁某某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他和吴某之间借贷关系实际、真实发生,他要求吴某承担归还借款120万元本息的诉请,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同时,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作为夫妻共同偿还的债务,应当是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条件的。袁某某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吴某借款用于了家庭共同生活,故驳回其要求吴某的妻子余某承担责任的请求。
典型意义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处理,是审理离婚案件的疑难问题之一。《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根据此规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是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前提条件。因此,不能简单地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一方债务都认定为共同债务,特别是以夫妻一方个人名义巨额举债的。本案再审法院没有机械适用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而是通过全面审查借贷真实情况,准确适用法律条文,并将以个人名义所借的巨额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做了适当分配,积极破解了虚假的债务,保障了妇女的合法权益。在婚姻关系异常期间,夫妻一方恶意举债,或者为了侵占共同财产而与他人串通虚设债务,让“债权人”诉请另一方共同承担偿债义务情况屡见不鲜,本案对于处理此类纠纷具有借鉴意义。
全国妇联发布“依法维护妇女儿童权益十大案例”
作者:广东五美律师事务所来源:广东五美律师事务所

2015年12月4日,全国妇联在京首次发布了“依法维护妇女儿童权益十大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