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岁骑行男孩遭碾压事件,谁该负责?

来源:丰国律师

文章摘要
8月11日,河北容城县一名父亲带儿子跟团骑行时,11岁男孩不慎摔车遭对向行驶汽车碾压后死亡,事发当日,司机姜某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刑拘。

8月11日,河北容城县一名父亲带儿子跟团骑行时,11岁男孩不慎摔车遭对向行驶汽车碾压后死亡,事发当日,司机姜某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刑拘。9月3日,涉案司机家属向媒体表示,该司机姜某已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执行批捕!该事件引起网络热议,不少网友提出疑问,究竟谁为该事件负责?
一、事件回顾
事发路段位于南拒马河右堤,位于容城县贾光乡南后台村附近。该路段事发时为未交工验收路段,但因更为便捷,不少附近居住的村民会选择开车经过此路段去上班或者散布,骑行爱好者也常将此路段作为选择。
(根据相关资料显示,“南拒马河(二期)生态景观提升工程(生态堤及河滩地部分)二标段施工招标公告”于2020年发布。该项目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9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1年5月30日。事故发生时,相关部门表示该工程尚处于建设中)
2024年8月11日早上6点多,骑行队采用并排骑行的方式且成员之间的距离较近,在事发路段,姜某驾驶的车辆以57km/h的速度行驶在未通行道路上,自行车车队以37km/h的速度行驶在姜某的对向车道。骑行男孩车辆因接近中线跌入对向机动车道上,姜某来不及反应,男孩遭碾压身亡。
二、“骑行男孩遭碾压事件”法律分析
(一)监护人是否存在责任?
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父母作为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人身权利负有监护职责;且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涉案男孩事发时为11周岁,对骑行活动的认知能力、风险预判能力、风险防范能力尚未处于成熟状态。若参加骑行活动需要签署相关协议,则需要在监护人的代理下进行。
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驾驶自行车、三轮车必须年满12周岁,驾驶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必须年满16周岁。”若未成年人年龄低于12周岁,则不可以骑自行车上路。男孩父亲明知公路骑行有一定危险却要求男孩参加,则存在一定的监护失职。
(二)司机的责任?
根据目前的资料显示,画有中心线的乡道正常限速为70公里/小时(需要官方进一步通报该路段最高限速),汽车司机姜某行驶并未超速,且并未存在占道或者压线等违法违规行为,且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素之一是发生在公共道路上的交通事故,而竣工未交付的道路不属于公共道路,刑事方面不构成交通肇事罪;民事方面,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即使机动车驾驶员在事故中无明显过错,也需要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道义性赔偿)。
至于该司机是否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需要进一步分析。过失致人死亡罪属于过失犯罪,是指由于过失导致他人死亡后果的行为,考虑是否构成该罪,需要分析犯罪二阶层,即先分析客观阶层的“因果关系”再分析主观阶层的“犯罪过失”。首先客观阶层的因果关系,则需要考虑介入因素,包括但不限于男孩未满12周岁在道路上骑行的责任、监护人的监管责任、骑行中撞倒男孩的骑行者责任等等。再者主观阶层的“过失”,即行为人对结果的产生抱有过失的心理状态,即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前者是指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造成他人死亡,应当预见是法律对行为人实施某种有意识的行为时,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结果的主观认识上的要求,即根据一般人的能力和行为时的客观条件,行为人能够预见并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只是因为其疏忽大意未预见,以致发生严重危害结果;后者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其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但由于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他人死亡。
*案例链接:
司机景某某驾驶轻型厢式货车,在西延高铁4号斜井内(未正式通车)倒车时将正在隧道内打扫卫生的杨某撞伤,后杨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景某某驾驶轻型厢式货车未察明车后情况、未确认安全后倒车,是造成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
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被告人景某某驾驶机动车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处于过于自信,在未确认安全的情况下倒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三年。
交通事故肇事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都为过失犯罪,但是二者为特殊和一般的关系。交通肇事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过失致人死亡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
根据目前报道的信息,涉案司机并未存在超速、违规变道、醉驾、疲劳驾驶等直接导致男孩被碾压的违法行为,至于其他介入因素是否能够完全斩断因果关系,需要进一步全面收集证据,以明确事故发生时的具体原因及多方的过错程度。
(三)骑行活动组织者的安全保障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目前公开的信息,并未公开此次骑行活动的组织流程和细节,暂时并不能得知骑行活动组织者对涉案男孩的年龄是否知晓。以及暂不能得知组织者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如骑行活动前期充分准备,对存在的风险进行全面评估,进而采取必要的措施来防范潜在的危险;提供必要的安全措施和装备,以确保骑行者能够安全骑行;骑行活动的安全管理,保持骑行的安全距离和秩序,控制骑行队伍速度;提供详细的骑行安全说明和警示,以确保骑行参与者在活动前了解相关的注意事项。
(四)路政管理部门责任?
涉案路段位于南拒马河右堤,工程尚未完成且未对外开放。市政部门对于未通行路段的管理和维护负有一定的责任。如确保路段在未正式通车前,是否采取有效封闭措施,防止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驶入;是否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和安全措施,提醒民终注意安全。
《公路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公路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定对公路进行维护、养护和管理,确保公路安全畅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条规定“道路管理者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道路上的障碍物、危险物,确保道路交通安全。”
不要让悲剧再次发生,做好安全教育,重视安全问题,相信这起案件会有令人信服的结果!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