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法原因给付下的财产返还问题思考

文章摘要
不法原因给付是指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或公序良俗的给付,如赌资嫖资、包养费代孕费、托人“找关系”的请托费等等。当约定事项并未办成,给付人又无法与受领人达成一致时,不法原因给付下的财产返还问题便会显现。

不法原因给付是指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或公序良俗的给付,如赌资嫖资、包养费代孕费、托人“找关系”的请托费等等。当约定事项并未办成,给付人又无法与受领人达成一致时,不法原因给付下的财产返还问题便会显现。而就此问题,尽管学界多有呼吁,《民法典》并没有进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解释为:“由于不法原因给付的法律效果尚有争议,《民法典》对因不法原因给付不当得利的返还未作规定,有待于进一步研究。”然而司法实践中已形成了大量判例,足可作为当事人及代理人处理此类问题的参考,本文按诉讼途径及裁判结果将判例类型化为8类,并简要评析如下:
一、刑事途径
若受领人的行为涉嫌犯罪,财产返还问题即是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处置问题。《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至于什么情况下“追缴”,什么情况下“责令退赔”,并无明确规定。当给付行为本身也涉嫌违法犯罪时,问题答案较为清晰,例如传销活动参与者缴纳的入门费,行贿人的贿赂款,这些显然不会发还给给付人。但当给付行为不符合公序良俗但尚不构成违法犯罪时,不法给付财物的处置并无定论,将不法给付财物发还和予以追缴没收的判决结果同时存在。
1、追缴
《人民司法(案例)》2022年第29期(总第976期)刊载了这样一个诈骗罪判例((2021)沪01刑终1252号):被告人陆某虚构能帮助被害人朱某为其胞弟办理缓刑的事实,编造需要打点关系、缴纳保释金、罚款等理由,从朱某处收取2909999元,其中为聘请律师支付50万元。案发前,陆某归还朱某30万元。其余钱款均被陆某用于个人还款,工程项目等。
一审法院责令陆某向朱某退赔2109999元,二审法院改判追缴陆某的诈骗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并在裁判要旨说理如下:“被害人基于严重不法目的而给付的财物,属于不法给付物,被害人在民法层面不具有返还请求权,基于法秩序统一原理,刑法也不宜判决发还被害人。又因上述财物具有不法性,故应予没收。”
2、发还
此类判例中,受领人往往是在案发后将违法所得直接退还给给付人,而法院将此认定为退赃后未作进一步处理。
(2021)苏0681刑初150号案件为例:2020年7月,被害人吴某通过朋友结识被告人张某。2020年7月18日、7月23日,张某先后2次谎称帮忙找关系,以能将吴某的丈夫从看守所释放、消除生效判决案底为由,骗取吴某钱款共计人民币6万元,全部用于个人消费。张某被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并由其近亲属代为向被害人退还赃款人民币6万元。法院遂认定张某已全额退赃。
本文评析
发还的处置方法没有考虑给付人行为的可责难性,仍将案件作为普通的侵犯财产犯罪处理。相比之下,追缴通过制裁给付人,提高了全社会“潜在给付人”的预期成本,对于压制不正之风,维护公序良俗有重要意义。但其说理仍有瑕疵,首先,前文已述《民法典》没有规定不法原因给付下的财产返还问题,目前还无法得出“在民法层面不具有返还请求权”的结论,基于法秩序统一原理的论证自然难以成立。其次,倘若不法给付财物应予没收,那被告人直接对被害人的退赃是否也应没收?若不没收,难以解释不同财物处置行为的差异原因;若同样没收,势必引发法院与被害人间的矛盾冲突,并影响到我国被害人谅解制度的构建实行。
二、民事途径
当受领人的行为尚不涉嫌犯罪时,给付人可能提起民事诉讼,将曾经置法律秩序于不顾的给付行为主动交由法院评判,以期收回不法给付财产。但是,大部分法院对该返还请求都不予支持,形成以下6类判例中的后4类,只有前2类判例中法院持赞成立场。
1、支持返还请求
《民法典》第153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1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若遵循上述一般规定,则类似(2022)豫15民终948号案件的判例有一定依据:原告郑某为小孩能在郑州办理入学手续,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闫某,闫某称其可以为小孩办理在郑州学校的入学手续,要求郑某支付办理费用10万元。郑某于2020年1月22日向闫某转账10万元。后郑某请托闫某帮其孩子入学郑州的事项未办妥,郑某要求闫某退还办理费用10万元。
法院认为双方的委托事项是试图通过非正常途径获得入学手续,双方的委托、受托行为违反相关规定、违背公序良俗、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形成的委托合同无效,判决闫某应返还郑某10万元。
2、以双方均有过错而酌定返还部分
(2022)湘1002民初2197号案件为例:原告郭某欲申请公租房,经人介绍与被告刘某相识。2019年7月29日,郭某与刘某签订了《委托申请代办公租房协议书》,郭某支付了委托费33000元。后申请代办公租房的事项未办妥,郭某要求刘某返还委托费33000元。
法院认为郭某明知自己不符合公租房申请条件,刘某明知郭某不符合公租房申请条件,仍接受郭某委托,并收取高额委托费,损害了国家利益及中低收入群体中存在住房困难的第三人利益,属于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依照该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应认定无效。双方对签订案涉无效合同均有过错,各承担50%的责任,判决刘某返还郭某16500元。
3、驳回返还请求
(2021)京0105民初53795号案件:王某在意图入职航空公司过程中,通过他人介绍认识李某,试图以15万元为代价,通过李某的请托来疏通关系来达到入职航空公司的目的,最终王某未能入职航空公司,王某要求李某退还15万元。
法院认为王某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招聘秩序,违反公序良俗、社会公德,有损社会公共利益,故应确认为无效民事行为。因15万元系基于不法原因给付,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故无权主张交付财物的返还。
4、驳回返还请求并收缴非法所得
此类判例在不支持给付人财产返还请求的基础上,为避免受领人从不法行为中获利,将受领人的非法所得收缴。以(2022)粤01民终16268号案件为例:林某为减免土地办证税费,委托张某、李某1“找关系”并支付委托费100万元,其中李某1取得10万元,张某取得90万元。张某向李某2行贿55万元用于办理免税过户,自己获利35万元,后张某、李某2分别因行贿罪、受贿罪获刑,非法办理的土地权证亦被撤销,遂林某以张某、李某1未履行委托义务为由要求二人返还100万元。
法院认为刑事判决书已认定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变更实际是非法变更,该行为不仅破坏国家税收秩序,亦违背社会公序良俗,有悖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涉案委托协议无效。林某因委托协议履行支付款项,属严重不法原因给付的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林某因此所受损失应当自行承担,不支持其返还委托费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此外,法院另行作出民事决定书,对被告李某1所取得的10万元予以收缴。
5、以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而驳回起诉
此类驳回起诉裁定的具体理由主要可分为三种:一是不法给付行为涉嫌犯罪(但却不将犯罪线索移送);二是不法给付财物的处置路径已由另案刑事判决所确定;三是不法给付行为不应受到民事诉讼法的保护。以最常见的第三种为例(参见(2022)湘07民终673号案件):原告奉某给付被告易某200万元让易某通过向黄埔海关补缴税款取回奉某被扣押的货物,双方确认花费在“请托关系”上的仅50万元。后易某退还10万元,奉某要求易某退还余下的140万元。
法院认为补缴税款是公开合法的行为,奉某本可自行完成,或按照正常途径委托他人依法进行缴纳,但却企图通过“请托”易某去打通海关,达到逃避法律、法规惩罚的目的。该行为违反了法律,违背了公共秩序和善良习俗。奉某因其自身的非法行为造成的损失不属于民事法律保护的正当法益,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6、以涉嫌犯罪而驳回起诉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部分法院会以案件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犯罪的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2020)皖0604民初819号案件为例:刘某起诉称其因经营所需欲申请银行贷款,丁某承诺可以帮助刘某顺利取得银行贷款。双方约定丁某帮助刘某取得银行贷款后,刘某需支付相应的居间费。后丁某以需打点关系为由向刘某索要前期居间业务费20万元,但最终委托事项并未办成,刘某要求丁某退还前期居间业务费。
法院审理认为,该案可能涉嫌刑事犯罪,将涉嫌犯罪的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对刘某的起诉予以驳回。
本文评析
支持给付人返还请求的判例法律效果尚可,但给付人漠视规则,非法请托,事不成还能索回财物,长此以往社会对不法请托的成本预期愈来愈低,恶性循环之下,造成更多人请托办事,应当认为社会效果较差。相比之下,酌定返还部分财产的判例将不法给付行为的可责难性纳入考量,在严格遵循《民法典》第153条、157条规定的同时,依据“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条款,对给付人加以负面评价,使其承担更加严苛的过错责任,在社会效果上有所进步。
驳回返还请求的判例和以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而驳回起诉的判例在说理上极为相似,只是前者在给付人不应受法律保护的论证上更进一步,论述了给付人无权主张财产返还的观点。但稍显不足的是两者都没有对受领人的非法所得作出处理,可能出现受领人从不法行为中获利的结果。驳回返还请求并收缴非法所得的判例弥补了这一缺憾,但也带来了新问题:收缴是《民法通则》确定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因过于强调公权力对私权领域的介入,混淆公私关系,有悖民法的私法属性,在《民法总则》及《民法典》中已不再有规定,如今又重现江湖显然欠妥。
以涉嫌犯罪而驳回起诉的处理方式未就实体法律关系进行评判,但实际隐含着对不法原因给付的批判态度。然而移送的犯罪线索并不必然能够查实,若无法刑事立案,可能因刑民诉讼程序衔接不畅导致民事案件也迟迟无法立案受理,形成两头堵的局面。正如批判的武器代替不了武器的批判一样,法院的驳回起诉裁定可能不仅没有定分止争,反而给当事人带来更多困惑。
综上所述,就不法原因给付下的财产返还问题,我国立法者有意留白,将问题交给法官自由裁量。而从司法实践来看,现阶段裁判结果不一致、不合理的现象凸显,亟需统一裁判尺度,最大化实现类案同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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