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下简称“24条”)引发争议无数,令不少人参与其中,支持的很多,反对的也不少。
支持也好,反对也罢,我希望每个人在赞或弹之前,能够平心静气地坐下来反问一下自己:我真的了解“24条”?研究了以后再发言,我相信会更客观。否则,凭自我感觉表态,往往会与事实差之千里。
“24条”的实质
我们先看条文:
2004年4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先原则性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也就是说,债权人主张权利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再来例外:“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也就是说,夫妻一方能够证明二种例外情形的,即:1、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2、《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就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在我26年专业从事婚姻家事律师业务中,从未接触过这二种例外情形的案例。在网络上搜索,几乎也没有。因而,“24条”规定的二种例外情形,可以忽略不计。
“24条”的出台,好不好?我们来看看“24条”出台前后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变化:
“24条”出台前,举证责任在债权人一方,即债权人必须举证证明该债务属于《婚姻法》第41条规定的“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否则只属于个人债务。结果是债权人处于不利地位,要证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非常困难,所以导致夫妻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不少。
“24条”出台后,举证责任在举债的配偶一方,即负债方的配偶必须举证证明该债务属于但书条款的二种例外情形,否则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我们知道“24条”规定的二种例外情形可以忽略不计,也就是说,负债的配偶方处于极其不利的地位,只要债权人起诉的,基本可以判断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无疑了。因而,配偶被负债的案例层出不穷:配偶与第三人串通伪造债务,为吸毒、赌博举债,为“包二奶”、包情人举债,为个人挥霍举债或举债后转移财产,为公司经营举债,为个人经营举债,形形式式,各种合法的、不合法的债务,只要债权人起诉的,统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为根据“24条”,被负债的配偶有举证责任,你不能证明配偶举债属于“24条”规定的二种例外情形,不能证明配偶串通伪造债务,不能证明配偶恶意举债,那么就只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24条”的出台,使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原则及举证责任发生了天翻地覆的变化!
对比“24条”出台前后的变化,大家会发现,债权人的利益得到无限的保护,被负债的配偶却受害无穷。而更主要的是,就算被负债的配偶意识到存在的风险,但却没有任何可以预防的措施,对于何时被负债无法预知、无法控制风险、无法救济,只能坐于待毙。而我们知道,一旦负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的责任是无限的、连带的清偿责任,不论双方是否离婚,均得以自己所有的财产(包括婚前的财产)清偿,被负债的配偶可能终其一生,无法偿清,并且随着我国对被执行人执行力度的加大,曝光、上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令等,对其个人影响可想而知。
对于一个良好的公民,一个有道德的公民,只要他遵纪守法,任何法律规定都不应该让其陷于恐惧、让其背负恶意巨额债务,这是基本的立法价值导向。
任何法律规定,应使人有可以防范风险的措施,但“24条”却使被举债的配偶没有任何可以避免被负债的措施,即使你是精通法律的专家,也一样是毫无办法,只能坐于待毙。就凭这一点,都不符合立法的价值,世界上哪个国家,哪个法条,可以让人陷于恶意负债危险而没有任何可以预防和救济的措施?没有这样的道理!公道若不存,社会无正义。
也正是“24条”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原则及举证责任的变化,使串通伪造债务、恶意举债的案件大量增加,“24条”难辞其咎。当然,这也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初衷,最高法院也想大家都好好过,没有人受害。但是,正是由于“24条”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改变,让人有了可乘之机,都是“24条”惹的祸!
“24条”存在的上述问题,如果不予以修改或废除,我确信,还会有更多的人受害。至于有人说:“结婚当然要承担风险,你可以不结婚啊!”没结婚的人是可以选择不结婚,但对于结婚的人,你总不能让他们全部离婚吧?更何况,离婚后被负债的也多着呢!同时,这也不符合和谐家庭、和谐社会的价值观。
债权人利益与举债方配偶权益的平衡
“24条”让人纠结的重要原因在于,债权人的利益与债务人配偶的权益之间如何平衡?是优先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还是优先保护举债方配偶的权益?
对于举债方配偶而言,在“24条”面前,他们根本没有任何可以防范风险的措施。
而对于债权人而言,在“24条”面前,他们受到极大的保护,不必尽谨慎或注意责任,反正都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退一步说,就算我们废除“24条”,恢复到“24条”之前的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采取由债权人举证证明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原则,债权人也完全可以控制自己的风险并得到较大的法律救济:
第一,债权人在形成债权债务时,他可以作出判断和控制风险,如果认为有风险,他可以不出借;
第二,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必要担保;
第三,债权人如果认为需要债务人配偶承担责任,他完全可以让债务人夫妻双方共同签名确认。而且,债权人当初正是基于对举债本人的信任,而不是基于举债方配偶的信任才出借的,当初不让举债方配偶知情,日后却要求举债方配偶承担责任,从道义上说不过去。
第四,在债权债务形成之后,如果认为债务人转移财产或约定将举债方的财产分给其配偶以减少偿付能力的,债权人可以依法提起无效之诉或撤销之诉。
第五,在绝大多数案件中,举债方往往巴不得配偶也承担共同债务,完全会配合债权人举证其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第六,即使夫妻双方有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随着我国对被执行人执行力度的加大,上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令也会令举债人有所顾忌。而相反,对于债权人和配偶一方串通造假、恶意举债而言,他们完全可以无所顾忌,反正“24条”规定对他们是非常有利的,基本可以得到支持,同时很难查出其串通造假的事实,即使查出了其违法成本也较低。
在“24条”面前,举债方配偶没有任何防范风险的措施,而即使废除“24条',债权人仍然可以有多重控制风险和法律救济措施,从价值取向上,任何法律不得使人无辜受害,就债权人利益与举债方配偶权益的平衡而言,婚姻法也应当体现对弱者的保护功能,“两害相权取其轻,两利相权取其重”,因而,应当保障无辜受害的举债方配偶权益,“24条”必须修改或废除。
“24条”的补充规定
对于“24条”存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不会不知道,所以于2017年2月28日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如果没有问题,还出新规定干嘛?这不明摆着嘛!
那么,补充规定有没有解决“24条”存在的问题?
我们来看法条: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基础上增加两款,分别作为该条第二款和第三款: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从条文上分析,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实,既使在补充规定没有出台之前,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能够证明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的,法院当然不予支持;能够证明夫妻一方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法院也不会支持。所以,该两款补充规定并没有新的实质内容,这本来就是应有之义!当然,强调一下好不好?好。有没有意义?没有实质意义。这两款规定存在的最大问题还在于举证责任上,举债方的配偶是很难证明举债方与债权人串通虚构债务,也很难证明其配偶举债用于从事赌博、吸毒。
补充规定出台了,但问题依然存在!对于“24条”存在的问题即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原则及举证责任问题根本没有涉及。
其实,我们基层法官都是很有良心和智慧的一群,他们也有着中华传统的优秀美德,很多法官都希望自己能象包公一样,有个“狗头铡”,可以将那些贪图荣华富贵抛妻弃子的“陈世美”、将那些恶意举债方的头铡下来,但我们现在不是什么举剑江湖、行侠仗义的时代,我们讲求的是法治,还是要靠法律、靠司法解释来解决。
我也曾经幻想过:法官本是最应该作为,也最可能有所作为的群体,只要通过他的内心确信,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认为所负债务没有用以夫妻共同生活而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平衡各方利益。但,我还是理想化了。有法官苦笑:我按照“24条”来判,就算错了,也是法条的错,法条写得清清楚楚明摆在那,大不了说我机械适用,但如果我讲良心同情一下,不适用24条不认定为共同债务,一旦债权人闹上去被改判过来,对案件那可就是终身负责制!所以,改24条才是根本之道!
关于补充规定的法条,从字面上解读,确实没有实质意义。但我们看问题不能看表面,还要从“补充规定”、“通知”及“答记者问”三位一体来看问题。
那么,我们来看“通知”(各位基层法官注意了:判案不能仅靠法条,还要看“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7〕48号)有七点意见:
一、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原则。
二、保障未具名举债夫妻一方的诉讼权利。实质性内容有:原则上应当传唤夫妻双方本人和案件其他当事人本人到庭;未具名举债一方不能提供证据,但能够提供证据线索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调查取证;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
三、审查夫妻债务是否真实发生。实质性内容有:债权人主张夫妻一方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判断债务是否发生。防止仅凭借条、借据等债权凭证就认定存在债务的简单做法。在当事人举证基础上,要注意依职权查明举债一方作出有悖常理的自认的真实性。注重审查基础法律关系的真实性。
四、区分合法债务和非法债务,对非法债务不予保护。
五、把握不同阶段夫妻债务的认定标准。依照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四十一条有关夫妻共同财产制、分别财产制和债务偿还原则以及有关婚姻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正确处理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问题。
六、保护被执行夫妻双方基本生存权益不受影响。
七、制裁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伪造债务的虚假诉讼。
从“通知”看,要求法官要更加谨慎审查债务的真实性、对于非法债务不予保护、制裁虚假诉讼、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实际上还是对“补充规定”串通虚构债务以及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不支持的强调。
举个简单例子:举债人和债权人串通立下借条,债权人将100万元转给举债人,举债人取现金返还债权人,债权人起诉举债人及其配偶还款;或者举债人向债权人确实举债,但取现金用于赌博、吸毒。对于这种情况,有转帐有借条,法官基本上是无法查明其造假的,举债人配偶也无法举证证明举债用于赌博、吸毒,根据“24条”及“补充规定”、“通知”,还是会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再来看看《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补充规定”答记者问》,其称“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秉承了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是严格限定在现行法律规定范围内对法律适用问题作出的解释,没有超越现行法律规定”,并主要对虚假债务、非法债务问题如何处理作了说明。所以,从“补充规定”、“通知”及“答记者问”三位一体来看,其意思就是说:“24条”没错,把虚假债务或非法债务排除就基本解决问题了。但是,如果不对“24条”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原则和举证规则作出改变,虚假债务或非法债务问题是根本没法解决的。
“24条”的问题显而易见,那么,如何修改才合理?
夫妻共同债务原则的重建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一个有人经常提起却似是而非的问题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既然赚的钱夫妻共同所得,为什么负的债务就不能夫妻共同承担?
配偶一方赚的钱属于夫妻共同所有,这个没错,但既然是夫妻共同财产,其使用或支出就必须经夫妻合意,或者符合一定的规则,不能因为是你赚的钱,你就可以一个人乱用。这不,《婚姻法》还规定“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呢。如果你伪造债务或者恶意举债,企图让另一方承担这个债务,那法律是不允许的。但是,如果你所举债务确实用于投资经营,而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配偶另一方确实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那么所举债务即使经营亏了,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也是合理的。但这里有个重要问题,就是举证责任由谁承担,由谁来证明这个债务用于投资经营?从债权人及举债方配偶所能运用的预防风险措施、法律救济手段角度分析,举证责任由债权人承担更合理些。
还有人认为:虽然“24条”有问题,但在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原则没有合理条款之前,“24条”不能动,还是要等到民法典的《婚姻家庭编》来解决。既然认为有问题,当然要或废或改,等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来解决,不知又有多少人深受其害。至于“24条”合理条款问题,已有非常多的专家、学者提出了很多合理的专业意见,只要最高人民法院发个“征求意见稿”,以中国人民的智慧,完全很快可以得到解决。
个人认为,为了避免配偶被负债,同时考虑到债权人的利益及其可以采取的防范措施,可以将“24条”修改为: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能够证明夫妻另一方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或基于夫妻合意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主要理由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在其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中提出了这样一个观点,即: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可以考虑以下两个判断标准:(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应视为共同债务。(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尽管夫妻事先或事后均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同样应视其为共同债务。同时,参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06]39号)第七条中“审判人员根据案件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判定同时存在以下情形的,可按个人债务处理:(1)夫妻双方不存在举债的合意且未共同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2)该债务不是用于夫妻双方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或道德义务;(3)债务形成时,债权人有理由相信该债务不是为债务人的家庭共同利益而设立。”
你确信自己真的了解“24条”?“24条”究竟错在哪里?
作者:游植龙来源: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下简称“24条”)引发争议无数,令不少人参与其中,支持的很多,反对的也不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