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对执行和解协议有诉权吗?

来源:上海一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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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4月,法院判决新耀公司支付衡业公司货款488万余元。因新耀公司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衡业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调查,执行法院发现案外人建投公司对被执行人新耀公司负有到期债务尚未履行。
2015年3月,执行法院向建投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其向衡业公司支付到期债务284万元。此后,新耀公司与衡业公司签订了协议,约定新耀公司同意建投公司将到期债权金额284万元划拨至衡业公司,同时衡业公司应返还新耀公司50万元以资他用。若衡业公司在收款后一天内不返还,则新耀公司欠衡业公司的债务应扣除100万元,按388万元结算。
协议签订后,建投公司分两次向衡业公司共计打款284万元。但衡业公司未按上述协议返还新耀公司50万元。新耀公司诉至衡业公司所在地的基层法院,要求确认协议有效,且其依协议对衡业公司负有104万元的剩余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协议有效,同时认为对于债务金额,已由另案生效判决作出认定,虽然两公司随后签订了协议并部分履行,但实质仍是在履行前述民事判决书项下的权利义务,遂驳回了新耀公司其他诉请,新耀公司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一中院)。

2018年3月,上海一中院公开开庭审理该案,新耀公司、衡业公司双方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新耀公司:衡业公司应按约履行协议。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原审诉请。
衡业公司: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争议焦点为:
被执行人新耀公司就执行和解协议有无诉权?
新耀公司:另案生效判决确认的债务金额所涉诉讼请求与本案我方诉讼请求属于两个独立的诉讼请求,不能混为一谈。我对和解协议具有诉权,一审法院也已确认和解协议有效,法院应当就我方诉请中的其他事实作出认定。
衡业公司:新耀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剩余的债务数额,但根据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法院已经对新耀公司拖欠的债务金额进行了确认。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具有民间性,不得对抗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

上海一中院经审理认为,新耀公司与衡业公司在执行过程中签订了协议,对原生效判决中的金额、履行方式等进行了变更约定,这种约定属于执行和解协议性质。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新耀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就上述执行和解协议的争议有权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一审法院并非原生效判决所涉案件的执行法院,不具有本案的管辖权,新耀公司应就上述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上海一中院遂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新耀公司的起诉。
(以上公司名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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