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方平台中记载和保存的电子数据真实性认定

来源:天津唯睿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裁判要旨】 第三方平台中记载和保存的电子数据在正常往来活动中形成,除有相反证据推翻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真实性。 【基本案情】 原告(上诉人)成都微创医院诉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裁判要旨】
第三方平台中记载和保存的电子数据在正常往来活动中形成,除有相反证据推翻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真实性。
【基本案情】
原告(上诉人)成都微创医院诉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某敬、陈某德支付成都微创医院2019年3月23日至11月8日委托经营管理费40 386.7元;逾期违约金(1‰/日)暂截至2020年9月8日,共计12 116元;2.陈某敬、陈某德支付2019 年9月17日至12月3日占有使用4 720㎡房屋租金、物管费546 400元(租金382 480元、物管费163 920元)、违约金32 784元;3.陈某敬、陈某德清偿承诺成都微创医院代其支付拖欠的员工工资285 314.13元;4.陈某敬、陈某德清偿成都微创医院代其结算报废药品损失145 578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陈某敬、陈某德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1日,成都微创医院与陈某敬、陈某德签订委托经营性质的《医院合作协议书》,约定成都微创医院不参与经营管理、每月提成管理费,陈某敬、陈某德须按时缴纳经营管理费、承担房屋租金、保障员工工资及社保。成都微创医院按约交付了医院房屋、提供了相应服务设施,但陈某敬、陈某德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成都微创医院通过微信多次发送《告知函》要求履行合同义务未果,于2019年11月8日正式发出解除合同的《告知函》,陈某敬、陈某德拖延至12月2日腾退离场。陈某敬、陈某德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拒不支付管理费、房屋租金及物管费、拒不支付自聘员工工资、拒不支付已入库药品货款,其行为已严重违约,给成都微创医院造成重大损失。成都微创医院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上诉人)陈某敬辩称,1.成都微创医院成都市青羊区第五人民医院主体不适格,《医院合作协议书》中甲方为成都微创医院,成都微创医院与成都微创医院成都市青羊区第五人民医院系不同主体,《医院合作协议书》中权利义务归属及托管医院均为成都微创医院,《医院合作协议书》第十二条也明确了成都微创医院与成都微创医院成都市青羊区第五人民医院并非同一主体,两个医院独立存在。两医院虽同时并存,但主管单位不同,发起人与股东也不完全一致。成都微创医院与成都微创医院成都市青羊区第五人民医院不是曾用名与现用名关系,而是两个独立主体;《医院合作协议书》乙方为陈某德,陈某敬仅是担保人;2.关于成都微创医院主张管理费问题,管理费是根据营业额计算,但成都微创医院所提交的证据均系其单方提供,无陈某敬、陈某德签字确认,营业额的确认需要相应的财务数据支撑并经专业机构审计鉴定确认;3.陈某敬与成都微创医院系长期合作,陈某敬前期投入巨大,而成都微创医院仅取得短期租赁协议,未按约取得合作地点的长期租赁权,陈某敬多次与成都微创医院沟通希望能够协调租赁期限未果,成都微创医院未能保证合作场地,已严重违约,还强行封锁医院,还将2019年11月5日生效的《租赁协议》提前至9月。依据《医院合作协议》,2019年11月5日前的租金,陈某敬不应承担,2019年11月5日之后因成都微创医院阻挠,陈某敬并未实际占有使用医院,不应承担租金;4.拖欠员工工资是事实,但并非陈某敬有意为之。拖欠部分员工10月及11月工资,应当在11月及12月支付,但在11月17日,成都微创医院已实际控制医院,医院员工无法正常上班。成都微创医院作为违约方无权主张损失。
法院经审理查明:成都微创医院与陈某德签订《医院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一)》,约定成都微创医院委托陈某德经营管理成都微创医院,成都微创医院按全年总营业额的8%收取管理费,每月30日结算,次月5日之前支付。陈某敬为陈某德履约担保人。成都微创医院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陈某德、陈某敬支付管理费等费用。微创医院向法院提交“新普数码财务会计记账软件”的财务数据《科室业务收入门诊汇总表》及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11月8日每月的收入统计表,《科室业务收入门诊汇总表》载明从2019年3月8日至2019年11月8日医生业务收入门诊住院合计504 833.17元;月收入统计表中显示每月门诊收入。陈某敬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关联性予以认可,该证据系成都微创医院单方提供,内容无法核实,该证据系打印件,不能表明打印时间,无任何一方签字确认,陈某敬方离场后,所有财务数据、营业系统等均有微创医院五医院掌控,可以修改,该证据不能证明真实的营业额总金额,营业额的确认需相应的财务数据支撑并由第三方专业机构审计鉴定确认。
因陈某敬、陈某德未支付管理费等费用,微创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请依据第三方“新普数码财务会计记账软件”的财务数据要求陈某敬、陈某德支付微创医院2019年3月23日至11月8日委托经营管理费40 386.7元及违约金等。
【法院认为】
经法院审理认为,陈某敬申请对微创医院2019年3月至11月经营的财务数据进行司法鉴定,但无法提交司法鉴定材料,且陈某敬也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原始财务资料现由微创医院保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之规定,陈某敬应对争议的待证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应当结合下列因素综合判断:(一)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二)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或者不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时对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是否有影响;(三)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具备有效的防止出错的检测、核查手段;(四)电子数据是都被完整地保存、传输、提取,保存、传输、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五)电子数据是否在正常的往来活动中形成和存储;(六)保存、传输、提取电子数据的主体是否适当;(七)影响电子数据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之规定,从微创医院提交的医院“新普数码财务会计记账软件”的财务数据《科室业务收入门诊汇总表》及“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11月8日每月的收入统计表”来看,该电子数据系在正常往来活动中形成的,能够基本显示在陈某德管理期间医院经营的财务数据的完整性和可靠性,且陈某敬无相反证据证明数据存在伪造、篡改的情形。故本院对微创医院提交的《科室业务收入门诊汇总表》及“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11月8日每月的收入统计表”的真实性,予以采纳。故从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11月8日陈某德管理期间的营业收入为504 833.17元,但陈某德至今未支付管理费,与双方签订的《医院合作协议书》中关于“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时支付管理费”之约定不符,构成违约,应向微创医院支付管理费及违约金。
【案例分析】
本案是以第三方平台的电子数据作为证据形式的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的新规定,进一步明确电子数据的审查裁判规则。第三方平台中记载和保存的电子数据在正常往来活动中形成,除有相反证据推翻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真实性。随之信息化的推动,各行业逐步采用“线上”模式,诉讼中证据也越来越多的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呈现。特别是大数据,云计算等新技术的发展,给民事审判规则带来了新视野。以往电子证据难以得到采信,至今电子证据的诉讼规则也尚未完善,微信、QQ记录等常用的证据形式的证明力如何采信,电子证据的举证、认证规则的法制进路还需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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