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聊与限高令有关的那些事(上)

来源: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为了加大法院执行力度,进一步推动社会信用机制建设,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年发文并生效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限高令》),在2019年发文并生效了《最高

为了加大法院执行力度,进一步推动社会信用机制建设,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年发文并生效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限高令》),在2019年发文并生效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以下简称:《善意文明执行意见》)。本文采用问答形式,聊聊单位作为被执行人限制消费措施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以下简称:有关人群)在何种情况下可以申请解除限制消费措施。
根据《限高令》的相关规定,当被执行人提供有效担保或经申请人同意,法院可以解除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主动履行完毕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应当解除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为单位的,有关人群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限制消费措施内容的,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被执行人为个人的,因就医、丧葬、公务行为或考试等事情可以申请临时性解除乘坐飞机、高铁限制措施,本文不再详述。
法律依据:
《限高令》第三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
《限高令》第九条“在限制消费期间,被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或者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解除限制消费令;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本规定第六条通知或者公告的范围内及时以通知或者公告解除限制消费令。”
《善意文明执行意见》第17条第三款“被限制消费的个人因本人或近亲属重大疾病就医,近亲属丧葬,以及本人执行或配合执行公务,参加外事活动或重要考试等紧急情况亟需赴外地,向人民法院申请暂时解除乘坐飞机、高铁限制措施,经严格审查并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给予其最长不超过一个月的暂时解除期间。”
一问:单位作为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能否自行变更法定代表人?
答:可以,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变更法定代表人一般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属于公司内部自主行为,未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禁止单位限制消费措施后变更法定代表人。
法律依据:
《善意文明执行意见》第17条:“(2)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应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并对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公司法》第13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二问:单位作为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自行变更法定代表人后,原法定代表人能否申请解除限制消费措施?
答:可以,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法院在收到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申请,通过判断变更行为是否系经营管理需要,是否存在规避执行的嫌疑;在完成变更登记之后,是否属于四类有关人群中的主要负责人或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并对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执监102号
本院认为:“本案重点审查的问题是:徐昕作为被执行人铭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限制高消费后,由于被执行人铭友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对其是否应解除限制高消费措施。具体分析如下:……即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时,要判断原法定代表人是否为被执行人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如申请执行人认为仍应对徐昕继续限制消费,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徐昕系被执行人的主要负责人或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证明徐昕与王国梅之间的转让股权行为虚假。”
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执监7号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查重点是,在杨蜀冰已不再担任被执行人华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情形下,应否解除对其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根据限高令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可知,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该条第一款所列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案中,在重庆五中院作出限制消费令,对华隆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时,杨蜀冰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故重庆五中院对杨蜀冰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于法有据。此后,虽然华隆公司将其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开增,杨蜀冰已不再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参照善意文明执行意见第17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杨蜀冰仍须举证证明其并非华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否则,其关于解除或者暂时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申请不能得到人民法院准许。而本案中,杨蜀冰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并非华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因此,原审法院结合杨蜀冰在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较短时间内不再担任华隆公司法定代表人等事实,裁定不予准许其关于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申请,并无不当。”
三问:向法院申请解除限制消费措施,需要提供何种证明?
答:根据《善意文明执行意见》第17条第二款规定,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向法院申请解除限制消费措施,重点在于应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
因此向法院提交材料除申请书、承诺函以外,可提供被执行人有关生效法律文书,工商登记档案、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调取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变更法人后的《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等,用来证明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不是本案被告,不是本案被执行人,也不是被执行人的现法定代表人。同时工商登记信息还可以证明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不持有或仅持有很少案涉单位公司股权,不是公司实际控制人,不能影响案涉债务实际履行。
同时有条件亦可提供案涉单位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会议纪录、原法定代表人免职文件、新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原法定代表人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等离职证明、原法定代表人与新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社保等五险一金缴费记录等。若原法定代表人曾签订过挂名协议或隐名显名股东协议等也可一并提交,以上材料可用来证明原法定代表人离职后,已与案涉单位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是其实际控制人或影响债务履行的责任人员,不能对案涉单位和债务构成实际影响和控制,符合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条件。
法律依据:
《善意文明执行意见》第17条:“(2)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应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并对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四问:被执行人及相关人员对限制消费措施不服,能否通过执行异议程序申请解除?
答:不可以,对限制消费措施不服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被执行人及相关人员不能通过执行异议程序申请解除,应当向执行法院提出纠正申请,由执行法院作出纠正或驳回决定,对执行法院的驳回决定不服的,再向执行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法律依据:
《善意文明执行意见》第18条:“畅通惩戒措施救济渠道。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名单申请纠正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失信名单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及时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对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申请纠正的,参照失信名单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办理。
人民法院发现纳入失信名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可能存在错误的,应当及时进行自查并作出相应处理;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纳入失信名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存在错误的,应当责令其及时纠正,也可以依法直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纠正的,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纠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纠正;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
复议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参考案例:(2020)湘01执复164号
本院认为:“根据限高令和失信名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对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及限制高消费,系对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被执行人及被执行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等采取的信用惩戒措施,被执行人和相关人员不服可以提出纠正申请,但不宜将其提出的纠正申请作为执行异议案件进行审查。”
五问:进入执行程序前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申请执行人能否申请对原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答:目前尚未有法律规定可以直接对单位原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但根据《限高令》的相关规定,法院可对被执行人的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在进入执行程序前,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法院将根据原法定代表人身份及对公司的实际控制等方面综合考虑,判断原法定代表人是否系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等,从而决定是否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法律依据:
《限高令》第三条第二款:“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
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执监420号
本院认为:“根据限高令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当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可对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按照查明的事实,本案债权虽然是在肖xx担任洲际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发生的,但肖xx于2018年10月25日将其持有的洲际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益街公司和赵xx,并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在案件于2019年8月5日进入执行程序时,肖xx已不是洲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何xx仅为洲际公司的监事。因此,需要根据肖xx、何xx所持股权份额、变更身份及对公司实际控制等综合情况,来判断二者是否属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
……
本案纠纷发生时,债权债务尚处于审查确定期间,肖xx在仲裁过程中向益街公司、赵xx转让股权、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并非法律禁止的行为,在无其他相应证据证实的情况下,不能视为执行中逃避债务的行为。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项关于“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的规定,如果认为肖xx在转让股权后,仍能够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实际支配公司行为,需要举证证明。现申诉人仅以肖xx作为《酒店合作经营协议》签订、履行及发生争议时的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认为其为实际控制人或者影响本案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依据不足。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何xx系洲际公司监事,并未直接持有洲际公司的股权,在益街公司的持股比例为10%,即便如申诉人所述,何xx通过益街公司间接持有被执行人9.9%的股份,也不能仅仅由此视为洲际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是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否则就有扩大适用法律及司法解释之嫌,亦不符合善意文明执行理念。故申诉人认为应对何xx采取拘留、限制消费措施亦依据不足。”
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执监320号
本院认为:“虽然孟令国在上海三中院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时已不是斯坦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作为发生争议时斯坦福公司、酒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大股东,同时参与了案件调解过程,案件执行过程中仍是本案主债务人斯坦福公司的监事,且根据该公司章程显示,公司仅设有执行董事和监事,综合本案事实,可以认定孟令国对本案债务履行仍负有直接责任。……故在斯坦福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前提下,上海三中院对孟令国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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