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证明”有要求,形式不对难采信

来源:漳县法院

文章摘要
法律规定 《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

法律规定
《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
简要案情
近日,漳县法院审理了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原告与被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司法鉴定认定原告误工期为180日,原告所在的单位出具了一份关于其工资情况证明,证明误工期间的损失为14万元。由于该证明无单位负责人、证明制作人的姓名,法庭审理认为该证据不符合“单位证明”证据的形式,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误工损失最后参照农业行业收入的予以认定。
法官说法
任何证据都是形式和内容的统一,证据的形式指的是案件事实的外在表现形式,证据材料能否作为证据被采用,除内容因素外,一定程度上也取决于证据形式符合法定条件。《民诉法解释》明确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这里明确单位负责人及制作人签名或盖章是“单位证明”证据的必须要件,原告提供的由单位出具的证明仅加盖了该单位印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未在证明上签名或者盖章,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人民法院应当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