亿晶光电投资者索赔条件探析

来源:博爱星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01、前情回顾 2018年5月3日,亿晶光电披露公告,称公司及相关当事人收到中国证监会宁波监管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8]1号)。经证监会宁波监管局查明,亿晶光电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1.

01、前情回顾
2018年5月3日,亿晶光电披露公告,称公司及相关当事人收到中国证监会宁波监管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8]1号)。经证监会宁波监管局查明,亿晶光电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1.在2016年6月22日至2017年1月25日期间,亿晶光电发生三起仲裁事项,累计金额超过亿晶光电2015年经审计净资产的10%,其中第三起仲裁事项单笔金额超过亿晶光电2015年经审计净资产的10%,但亿晶光电未按规定及时披露。
2.亿晶光电对股权转让事项也未按法规进行披露。
最终,证监会决定对亿晶光电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其他相关责任人也被给予警告,并处以不同金额的罚款处罚。
处罚决定一出,各地投资者便陆续将亿晶光电告上法庭。
02最新进展
根据亿晶光电2019年07月23日最新公告的《关于投资者诉讼事项的进展公告》:
截至公告日,亿晶光电累计收到多名投资者对公司提起的合计866起民事诉讼案件材料(不包含3起因原告未按规定缴纳案件受理费,被法院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的案件),诉讼金额累计人民币96,915,964.56元(该金额为原诉讼请求金额,未考虑部分案件变更诉讼请求金额或撤诉的情况)。
公司累计与678名投资者的代理律师或本人签署《和解协议》或《调解协议》,其中420起已由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其余188起案件中,83起已撤诉,105起案件(诉讼金额合计人民币19,565,769.20元,以原诉讼请求金额为标准统计)中54起已开庭审理,剩余案件仍处于审理状态,未产生生效法律文书。
上述大部分案件均为调解结案,调解方案是:2017年2月3日到2017年4月14日期间买入亿晶光电股票,并且在2017年4月15日后卖出或继续持有该股票的受损投资者可以索赔。
03、律师观点
不在上述期间买入亿晶光电股票的受损投资者能否索赔?
新浪股民维权平台维权律师、正在代理亿晶光电投资者索赔诉讼案件的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章祥兵律师表示,应当要依据宁波证监局对亿晶光电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8]1号)来确定索赔条件。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亿晶光电对重大仲裁事项以及股权转让事项未依法披露,宁波证监局决定对亿晶光电予以行政处罚。该重大仲裁事项的虚假陈述实施日为2017年2月3日,虚假陈述揭露日为2017年4月15日。
上述股权转让事项是:
2016年12月27日,深圳市勤诚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诚达集团)与荀建华签署《深圳市勤诚达集团有限公司与荀建华合作框架协议》(以下简称《合作框架协议》),约定:勤诚达集团将受让荀建华所持占亿晶光电总股本20%的股份(235,271,854股),成为亿晶光电控股股东。
2017年1月10日,深圳市勤诚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诚达投资)与荀建华签署《深圳市勤诚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荀建华关于亿晶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将勤诚达集团在《合作框架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转由勤诚达投资享有和承担。
《合作框架协议》和《股份转让协议》签订后,亿晶光电未及时披露,也未在其披露的《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关于对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对亿晶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股东股权转让事项的问询函>回复的公告》《2016年年度报告》和《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关于董事长兼总经理辞职的公告》等公告中披露上述协议相关事项。
亿晶光电在上述股权转让信息披露中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情形,因此受到了行政处罚。
上述股权转让事项未依法披露是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中的对于证券市场的虚假陈述?
投资者能否据此索赔?
证券市场的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对于重大事件,应当结合证券法规定的内容认定。
《证券法》及相关规定的重大事件包括: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在有关各方就该重大事件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时,应当自起算日或者触及披露时点的两个交易日内予以公告。
上述股权转让事项属于控股股东的变更是重大事件,在亿晶光电于2017年1月12日公告的《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中并未披露。
直到
2017年5月26日,亿晶光电在《关于控股股东协议转让股份暨实际控制人可能发生变更的提示性公告》中首次披露上述协议相关事项。
故该股权转让事项的虚假陈述实施日为2017年1月12日,虚假陈述揭露日为2017年5月26日。
若数次虚假陈述的行为内容不同,如何认定案件的虚假陈述实施日呢?
在上海岩石企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简称:ST岩石,原公司名称为匹凸匹金融信息服务(上海)股份有限公司)所涉案件中,被告因未及时披露对外重大担保事项、未及时披露重大诉讼事项两项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有两例虚假陈述案件分别针对两项虚假陈述行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两例案件中分别认定了两项虚假陈述行为的实施日。
可见,上海高院认为,若数次虚假陈述的行为内容不同,应分别认定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
04、结论
参见上述法院观点,亿晶光电对重大仲裁事项以及股权转让事项未依法披露受到行政处罚,两次虚假陈述的行为内容不同,故2017年1月12日和2017年2月3日均可作为亿晶光电虚假陈述实施日,这两个日期因2017年1月12日在先,故亿晶光电虚假陈述实施日为2017年1月12日,2017年4月15日为亿晶光电虚假陈述首次被公开揭露之日,即为虚假陈述揭露日。
笔者认为:在2017年1月12日到2017年4月14日期间买入亿晶光电股票,并且在2017年4月15日后卖出或继续持有该股票的受损投资者可以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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