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与B公司、甲侵害商业秘密纠纷
一、案情简介
A公司成立于2004年2月20日,经营范围包括企业管理咨询、企业登记代理、企业投资咨询、商务咨询、企业形象策划、市场营销策划。
甲从2004年2月20日起任职于A公司,担任副经理职务。2009年9月28日,甲从A公司辞职。
B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1日,甲为股东之一,另一位股东丙为B公司法定代表人,甲与其系夫妻关系。B公司经营范围是企业管理咨询、企业投资咨询、企业登记代理、知识产权代理、企业形象策划、市场营销策划。
A公司起诉甲、B公司,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A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2、两被告向A公司出具书面道歉书、消除影响;3、两被告共同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4、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A公司认为甲向B公司披露了其客户信息,B公司通过不正当竞争的手段夺取其部分客户,使这些客户的法人团体秘书由A公司的合作者更改为B公司的合作者,令A公司失去了原有的客户。
A公司提供的一份档案记录表记载了22家客户的相关信息,具体包括公司名称以及以“JN”或“NJ”打头的序号、记录日期、经手人、联系人、联系电话、传真号码、注册日期、通信地址。A公司陈述其与案外人C公司合作为上述客户提供服务,包括在香港或境外实施注册行为、提供秘书服务、代为提交年报和报税等。
A公司主张上述客户信息系其商业秘密,并提供相应客户档案证明其联系客户和提供服务的过程。此外,A公司还提供“证明信”和“确认书”各一份作为证据。
A公司主张其为保守商业秘密采取了适当的保密措施,包括制定规章制度、员工手册和签订保密协议。A公司提供的公司规章首页有“甲”签名,根据公司章程第40条规定,“窃取公司资料、以任何方式泄露客户资料给第三方”的行为,属于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根据A公司所提供的其与被告甲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的约定,A公司依法制订的规章制度、员工守则为合同附件,即甲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客户资料给第三方。
A公司还提供由A公司职员乙签名的“关于我公司客户档案记录表保密的说明”一份,记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我公司客户档案记录表就一直采取保密措施,指定专人保管。客户档案记录表只保存在专用U盘中,由专人负责更新。并且保存档案记录表的U盘平时上班由专人保管,每天下班后都锁在公司保险柜中。保管人为乙。”乙到庭证明上述证言的真实性,并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
一审法院认为,两被告的行为影响了A公司在客户心目中的信誉,扰乱了A公司的正常经营秩序,应当向A公司出具书面道歉函、消除影响;同时,两被告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给A公司造成了实际损失,故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甲和B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A公司主张的涉案19家客户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甲违反约定披露、使用、允许B公司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B公司明知上述违法行为,仍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其行为构成对A公司商业秘密的侵犯。本案中,因甲和B公司的侵权行为影响了A公司在部分客户中的信誉,一审法院根据A公司的请求,判决甲和B公司出具书面道歉函消除影响并无不当。综上,二审判决对一审判决认定甲和B公司侵犯涉案22家客户名单的判决内容予以改判,对其余部分予以维持。
二、裁判信息
01、争议焦点
1、A公司是否为涉案客户信息的权利人以及该客户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
2、如果构成商业秘密,甲和B公司是否实施了侵犯该商业秘密的行为;
3、如果侵权成立,一审判决确定甲和B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是否适当。
02、裁判要点:
(一)关于A公司是否对涉案客户信息享有权利
甲主张涉案22家客户的真正权利主体是C公司而非A公司。A公司为证明其为涉案22家客户信息的权利人,提供了公司的客户档案及其合作方C公司出具的《证明信》和《确认书》。甲和B公司虽然以该《证明信》和《确认书》未依法办理公证认证手续为由否认其证据效力,但是A公司二审中补充提交的由C公司出具的已依法履行相关证明手续的《证明信》,进一步确认了A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证明信》和《确认书》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由于甲和B公司二审庭审中已明确认可涉案22家客户的首任法人团体秘书均是C公司,即该22家客户形式上均是C公司的客户,结合C公司在其签署的《证明信》中已明确表示包括涉案22家客户在内的相关企业均是由A公司直接联系、洽谈的客户,A公司直接向该22家客户提供国际公司发展服务,C公司主要是配合A公司办理这些客户在香港、英国的必要报批备案手续。综合以上证据可以认定A公司与C公司是合作关系,也是涉案22家客户信息的权利人。甲和B公司关于A公司不是涉案22家客户信息权利主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涉案22家客户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
A公司主张的涉案22家客户信息不仅包括22家客户的企业名称、地址,还包括该22家客户的具体联系人、联系电话、通讯地址、传真号码等。这些客户信息是A公司通过报刊、网络等渠道,从众多从事外贸的企业中通过联系、沟通,从中筛选出具有办理境外公司需求的企业后,再进行深入洽谈固定下来的特定化的信息,A公司为此付出了一定的努力,该信息并不为所属领域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A公司为防止信息泄露,不仅指定专人即员工乙负责保管客户档案,而且还在与甲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客户资料给第三方,这表明A公司不仅有保密的意愿,也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涉案客户信息的开发和利用,可以使A公司与客户之间形成较为稳定的服务关系,能够为A公司带来竞争优势。综合以上因素,应当认定A公司主张的涉案22家客户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一审判决认定该信息构成A公司的商业秘密并无不当。
甲虽辩称相关公众可以通过香港特区政府网上查册中心、互联网、114查号台等公开渠道直接查询获悉涉案客户信息,该信息不具有秘密性,但是其提供的证据显示的均为相关客户的企业名称、联系地址等一般性信息,并不包含相关客户负责办理此项业务的具体联系人、联系电话、传真号码、具体业务需求等深度信息;且该查询结果是其在已知相关客户名单的基础上进行针对性地查询获知的信息,并不符合该行业内开发客户、建立业务关系流程的惯例,故甲以此主张涉案信息为公知信息,不具有秘密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甲还主张A公司提供的《公司规章》系某咨询事务所的,不是A公司的,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因该《公司规章》上有甲的签名,且根据A公司二审中补充提交的工商登记资料,A公司与某询事务所的经营者、经营业务、经营品牌、经营地址均一致,可以认定某咨询事务所为A公司的前身,故该《公司规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甲的此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三)关于甲和B公司是否侵犯了A公司的商业秘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以及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上述违法行为,仍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均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本案中,甲和B公司均侵犯了A公司的商业秘密。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关于其中某两家公司。根据一审判决已经查明的事实,甲明知该两家公司为A公司的客户,亦曾试图将该两家公司与A公司的交易款项打入自己公司帐户,该行为属于不当使用了A公司的客户信息,侵犯了A公司的商业秘密。
2、关于其中某9家客户。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该9家企业的首任法人团体秘书均为A公司的合作方C公司,后被变更为“D公司”,更改时间均在B公司成立之后不久。A公司主张是甲和B公司利用A公司的客户信息实施了上述变更行为,抢占了A公司的客户,构成侵权。甲则否认B公司与D公司有合作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行业惯例,B公司要为客户提供代理注册境外公司服务,必须在公司注册当地寻找合作伙伴共同实施。根据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由于B公司与E(HONGKONG)LIMITED的股东同为甲与丙,且两公司共用同一商标,故两公司为关联公司。又因为E(HONGKONG)LIMITED的法人团体秘书为D公司,B公司应当明知D公司的存在及D公司与其关联公司E(HONGKONG)LIMITED的合作关系,结合B公司要为客户提供在港注册公司服务,必须在香港寻找合作伙伴共同实施的实际需求,可以认定B公司具有与D公司进行业务合作的条件与可能。B公司虽声称其与D公司无业务往来,其合作方为其他多家公司,但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B公司完全有能力提供证据证明其在香港地区的合作者而未提供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推定D公司为B公司在香港地区的合作伙伴并无不当,并据此认定甲和B公司实施了上述9家客户法人团体秘书的变更行为亦无不当。
因上述9家客户原均为A公司的客户,甲作为A公司的原业务员,其二审庭审中认可在A公司工作期间,曾与涉案22家中的部分客户有过接触,结合A公司提交的客户档案中有联系人为甲的标注,可以认定甲有接触客户信息的条件,加之上述变更行为均发生在B公司成立之后不久,根据商业秘密侵权判定的接触加相似原则,可以认定甲违反保密协议的约定和公司的保密要求,向B公司披露并允许其使用上述9家客户信息,B公司明知甲披露信息的违法性仍使用该信息,二者均侵犯了A公司的商业秘密。
3、关于其中某7家客户。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该7家客户中有5家企业的法人团体秘书由原来的C公司变更为“E(HONGKONG)LIMITED”,注册办事处的地址也进行了相应变更,变更时间均在B公司成立之后。由于B公司与E(HONGKONG)LIMITED的股东均为甲和丙,因此B公司有与E(HONGKONG)LIMITED进行业务合作的条件和需求,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E(HONGKONG)LIMITED亦是B公司在境外的合作伙伴。基于此,同前文所涉及的9家客户情况相似,可以认定甲和B公司实施了上述法人团体秘书的变更行为,抢占了A公司的客户,侵犯了A公司的商业秘密。
至于另外2家客户,虽然目前证据未能显示出该两家企业法人团体秘书的变更情况,但是从该2家企业已变更的注册办事处地址和文件提交人的信息,以及申请撤销文件中记载的提交人的信息来看,均与前5家企业的注册办事处地址、文件提交人的信息完全一致,结合该2家企业原均为A公司的客户,而甲在担任A公司业务员期间有条件接触该2家客户信息,且上述变更行为均发生在B公司成立之后,故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推定甲和B公司对上述2家客户实施了变更注册办事处地址和撤销企业的行为,同样侵犯了A公司的商业秘密。
4、关于其中某一家公司。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该公司法人团体秘书原为C公司,后该公司被申请撤销,撤销申请书上记载的文件提交人及接收撤销注册通知书的人均为“F公司”。甲和B公司虽然否认与F公司有合作关系,但是根据甲和丙自己开办的E(HONGKONG)LIMITED也是将F公司作为相关注册文件提交人,结合甲一审关于B公司与境外多家公司进行合作的陈述,B公司亦存在与F公司合作的条件和可能,加之甲在A公司担任业务员期间有接触该客户信息的条件,且申请撤销该家客户公司的行为亦发生在B公司成立之后,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申请撤销该家客户公司的行为亦是由甲和B公司所实施,该行为同样侵犯了A公司的商业秘密。
5、关于其中某3家客户。A公司目前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甲或B公司与该3家客户进行联系与合作,且A公司亦明确表示在本案中放弃对该3家客户信息主张权利,因此本案中不能认定甲和B公司侵犯了A公司对该3家客户信息享有的商业秘密。
综上,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甲和B公司侵犯了A公司对涉案19家客户信息享有的商业秘密。
(四)关于甲和B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如前文所述,由于目前证据显示甲和B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只涉及A公司主张的22家客户中的19家客户,故应当对一审判决立即停止侵犯涉案22家客户名单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纠正。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据此,尽管一审法院是以甲和B公司侵犯涉案22家客户为基本依据,综合考虑侵权时间、情节、侵权主观恶意程度,以及A公司为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12万元的赔偿额,而本院最终根据证据认定甲和B公司实际只侵犯了其中的19家客户,按理也应当将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作相应调整。但是考虑到A公司二审中针对甲的上诉理由又补充办理了相关证据的公证保全,为此又多支出了相关公证费用,同时结合双方当事人宣传资料中关于服务费用的记载和各自关于服务利润率的陈述等因素综合考虑,一审判决确定12万元并无明显不妥,本院无须予以变更。甲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适用。尽管一般情况下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损害的主要是权利人的经济利益,因此侵权人一般无须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但是如果有证据证明侵权行为导致了权利人的商誉损害,且权利人明确要求侵权人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支持。本案中,因甲和B公司的侵权行为影响了A公司在部分客户中的信誉,一审法院根据A公司的请求,判决甲和B公司出具书面道歉函消除影响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甲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A公司二审中明确放弃对定位公司等3家客户信息主张权利,故应当对一审判决认定甲和B公司侵犯了涉案22家客户名单的判决内容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宁民三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
二、变更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宁民三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甲、B公司立即停止侵犯A公司所主张的22家客户名单的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直至该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时止”为“甲、B公司立即停止侵犯A公司所主张的19家客户名单的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直至该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时止”。
三、法律依据
0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继续履行;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0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二十一条经营者以及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法律知识总结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客户名单符合商业秘密的三性,即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符合法律规定的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被告的行为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侵权人一般只赔偿权利人的经济损失。如果侵权人的行为确实导致权利人商誉受损,若有证据证明侵权行为损害了权利人的商誉,且权利人明确要求侵权人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支持,侵权人应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因甲和B公司的侵权行为影响了A公司在部分客户中的信誉,所以,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根据A公司提供的其商誉遭受损害的证据,判决甲和B公司出具书面道歉函以消除影响。
注释: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苏知民终字第0154号民事判决书。
商业秘密案例分享(五十九)
作者:君泽君律师事务所来源:君泽君律师事务所

A公司与B公司、甲侵害商业秘密纠纷 一、案情简介 A公司成立于2004年2月20日,经营范围包括企业管理咨询、企业登记代理、企业投资咨询、商务咨询、企业形象策划、市场营销策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