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律师:姜梅
我国《民事诉讼法》将再审程序作为民事诉讼的审判监督程序进行了规定,明确了再审程序启动的三种方式,包括法院依职权启动、检察院监督启动、当事人申请启动,其中当事人申请是实践中最常见的启动方式。至此,在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当事人可依自己的主动申请依次启动一审、二审、再审程序。
那么,在民事诉讼中对一审裁判文书未上诉的当事人是否有权启动再审程序?如一审裁判文书作出后因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而生效,当事人能否针对生效的一审裁判文书申请再审?又如一审裁判文书作出后仅部分当事人上诉,经二审审理维持一审裁判或改判的,未上诉的当事人能否针对二审裁判文书提起再审?本文从我国法律文件的相关规定以及司法裁判尺度两方面进行简要梳理。
一、法律文件规定
(一)法律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1]明确当事人可申请再审的裁判文书范围为发生效力的裁判文书,并未针对一审、二审的不同情形进行区分,则未经上诉而生效的一审裁判文书必然在再审范围之内。
《民事诉讼法》同时在第二百条[2]详细列举了法院经审查应当再审的具体情形,核心为原裁判程序违法、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均未将申请再审的当事人对一审裁判文书提起过上诉作为前提条件。
(二)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三百八十三条[3]第一款通过反面列举的形式,确定了当事人对生效裁判文书不得申请再审的情形,也未将未对一审裁判文书提起上诉列入不得申请再审的情形。
(三)行政法规
如果说《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是通过笼统界定的方式,未在可申请再审的范围内排除当事人未对一审裁判文书提起上诉的情形,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四百八十一条)则对该种情形进行了专门回应。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九条第(二)项[4]明确当事人未经上诉而对生效的一审裁判文书申请再审,经法院审查决定再审的,则当事人应当交纳案件受理费,实际认可了当事人未对一审裁判文书上诉并不构成申请再审的障碍。最高人民法院也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法发〔2007〕16号)确认了这一点。
(四)最高院及地方性司法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第一次全国民事再审审查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1〕159号)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次全国民事再审审查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5]规定,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一审、二审民事裁判文书,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院应当受理,说明在最高院层面认可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的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
笔者检索到的地方法院司法性文件对该问题基本也持同样的态度。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立案审查工作实施办法(试行)》(京高法发〔2013〕37号)也是通过笼统界定的方式,认可当事人未经上诉可对生效裁判文书提起再审。其第十七条第一款[6]明确,当事人可针对生效的一审裁判文书申请再审;第十八[7]条也未将当事人未对一审裁判提起上诉列入不得申请再审的情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审查相关工作的实施意见》第七条[8]明确规定对一审裁判未上诉的当事人可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
较为特殊的是《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申诉和申请再审的若干规定(试行)》,其明确了未上诉的当事人不具有再审申请权的原则。该规定第十四条第(五)项[9]规定,除法院未合法传唤导致当事人未出庭或一审裁判文书未合法送达导致当事人不能上诉外,一审裁判后当事人未上诉而申请再审的不予受理。值得关注的是,在再审程序启动的另一种途径,即检察监督领域,《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曾经有类似的规定。2013年11月18日实施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三十二条[10]规定,除特定不可以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导致的未上诉外,未上诉的当事人向检察院申请检察监督的,检察院不予受理。但该条规定在2018年9月15日已被《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停止执行<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三十二条的通知》(高检发研字〔2018〕18号)停止执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申诉和申请再审的若干规定(试行)》出台时间较早,于2002年10月10日施行,虽然笔者经公开渠道检索未能发现该规定第十四条第(五)项失效的情形,但其是否仍在实际执行仍存在不确定性,同时该项规定也存在与上位规定冲突的风险。
综合前述归纳,总体而言,我国在相关法律文件规定层面并未否认未对一审裁判文书上诉的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
二、司法裁判尺度
综合梳理最高人民法院近几年的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案例,对于当事人未对一审裁判文书提起上诉而申请再审的,主要存在如下几种处理方式:
(一)认可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权并对再审申请进入实体审查
如在〔2020〕最高法民申1350号案中,再审申请人陕西九州生物医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陕西九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兴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但最高人民法院对其再审申请进行了实体审查,并作出了提审裁定,在提审形成的〔2020〕最高法民再275号案件中,也并未回应再审被申请人何丕正、何彦奎提出的再审申请人西安瑞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并未针对5070万元本金及利息问题上诉,无权针对该部分判决内容申请再审的抗辩,对案件实体审查后,最终对一、二审判决进行了改判。
在〔2020〕最高法民申275号案中,针对未上诉的再审申请人仲素英的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同样对案件进入实体审查,并最终以仲素英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为由驳回其再审申请。
(二)从二审审查范围角度,以当事人未对一审裁判文书上诉,二审维持一审裁判内容正确为由驳回当事人再审申请
〔2016〕最高法民申1120号与〔2017〕最高法民申2483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从二审案件的审查范围来说,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11]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12]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围绕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理,对当事人未提出的请求不予审理,而因当事人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应视为其对一审判决的认可,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对当事人的相关权利及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故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该种裁判尺度虽然最终的落脚点仍然是二审判决的正确性,似乎是对原审判决进行了实体审查,但该审查又并未涉及案件争议焦点本身,实质是利用民事诉讼二审审查范围的程序性规定,否定了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的当事人通过启动再审程序改变原审判决实体裁判内容的可能性。
(三)对案件进行实体审查后认定不符合再审情形,并同时强调当事人因未对一审裁判文书上诉而不具有再审利益
该类判例对于未对一审裁判文书上诉的当事人是否具有再审申请权的态度较为暧昧,一方面否定了当事人的再审利益,另一方面虽然最终未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请求,但仍依当事人申请对案件进行了实体审查。
如〔2020〕最高法民申3443号案中,再审申请人黄国桥上诉,但王红等人均未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对黄国桥的再审申请进行了实体审查认定其不能成立;对王红等人的再审请求及证据首先也进行了实体审查,认定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然后强调,“且”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王红等人均未上诉,表明认可一审判决结果,在二审判决未改变一审判决结果的情况下,其申请再审并无再审利益。
在〔2019〕最高法民申648号案以及〔2020〕最高法民申3241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也对案件争议焦点进行实体审理,认定再审申请人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同时以维护两审终审制度为由,认定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且二审判决未改变一审判决对其权利义务判定的当事人,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
(四)否定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权,并对其再审申请不予实体审查
(2019)最高法民申1241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以再审申请人刘春茂对一审判决未提起上诉,二审维持一审判决,未改变一审判决对刘春茂权利义务的判定,刘春茂缺乏再审利益为由径行驳回其再审申请。
(2019)最高法民申1613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也未对案件进入实质审查,并强调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不服,应当通过二审程序寻求权利救济,强调二审程序是当事人寻求权利救济的常规途径,再审审查程序是在特定情形下当事人在穷尽常规救济途径后的特殊救济程序,鉴于该特殊性,法院对当事人通过申请再审启动再审程序的条件应严格把握。
三、结语
据此,虽然我国在制度规定层面并未否认未对一审裁判文书提起上诉的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但该种制度层面的许可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可以高枕无忧,随意通过申请再审的方式弥补怠于行使上诉权所导致的不利后果。
对于该问题,我国司法实践裁判尺度不一,不过对于未提起上诉的当事人申请再审,在不存在生效裁判文书改变一审裁判文书对该当事人权利义务判定的前提下,近几年的大量案件都体现了否定该当事人再审申请权的趋势,以防止当事人通过申请再审的方式将再审的特殊救济渠道异化为普通程序,损害民事诉讼二审终审制度。
当然,对于虽未上诉,但因其他当事人上诉导致二审裁判文书改判权利义务判定的当事人,为保障其二次救济的途径,其对二审裁判文书申请再审的权利并不因其未上诉而消失。
注释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三百八十三条:当事人申请再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一)再审申请被驳回后再次提出申请的;
(二)对再审判决、裁定提出申请的;
(三)在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不予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决定后又提出申请的。
[4]《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九条第(二)项:根据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但是,下列情形除外: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未提出上诉,第一审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又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再审的案件。
[5]《第一次全国民事再审审查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当事人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一审、二审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以及再审改变原审结果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认为有法定再审事由,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6]《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立案审查工作实施办法(试行)》(京高法发(2013)37号)第十七条第一款:申请再审人可以对下列生效裁判提出再审申请:
(一)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一审、二审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
(二)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以及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
[7]《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立案审查工作实施办法(试行)》(京高法发(2013)37号)第十八条:申请再审人对下列生效裁判不得提出再审申请:
(一)人民法院解除婚姻关系、确认婚姻关系无效的裁判,但当事人就财产分割问题申请再审的除外;
(二)人民法院依照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破产、公司清算程序审理作出的裁判,但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破产或公司清算申请、驳回破产和公司清算申请的裁定除外;
(三)人民法院依照特别程序审理作出的裁判;
(四)人民法院作出的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驳回撤销或者驳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
(五)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判决;
(六)人民法院作出的先予执行和保全的裁定;
(七)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
(八)申请再审的裁判尚未生效或者已被再审撤销;
(九)依照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得再审的其他情形。
(十)再审民事判决、裁定;被法院驳回再审申请后,再次提起再审申请的。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将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债权受让人对该判决不服申请再审的,不予受理。
申请再审人撤回再审申请后再次申请再审的,不予受理。再审申请被裁定驳回后,申请再审人又变更事由申请再审的,不予受理。但如果当事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四类事由,在法定期间内申请再审的,且能够提交证据证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上述四项事由规定的情形的时间是在人民法院作出准予撤诉裁定或驳回裁定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视情况受理。
再审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驳回其再审申请后再次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当事人认为再审判决、裁定有错误或者认为再审发回重审后作出的裁判有错误,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告知当事人依据民事诉讼法二百零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不作为申请再审案件处理。
[8]《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审查相关工作的实施意见》第七条:申请再审人提出的再审申请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立案:
(一)针对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裁定义提出再审申请的;
(二)基层人民法院一审裁判作出后未上诉、上诉后撤回上诉或者二审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后,针对一审裁判向省法院申请再审的;
(三)不服基层人民法院一审生效裁判,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或者再审申请已经省法院裁定驳回,又以相同理由向省法院申请再审的。
对于上列第(二)项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本关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对于上列第(三)项情形,人民法院应当按信访程序处理。
[9]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申诉和申请再审的若干规定(试行)》第十四条第(五)项:申诉或申请再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一审判决后当事人未上诉而申请再审的,但本规定第十条第(四)、(五)项所列情形除外。
[10]《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三十二条: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依法可以上诉但未提出上诉,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二)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严重违法行为的;
(三)人民法院送达法律文书违反法律规定,影响当事人行使上诉权的;
(四)当事人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无法行使上诉权的;
(五)当事人因人身自由被剥夺、限制,或者因严重疾病等客观原因不能行使上诉权的;
(六)有证据证明他人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阻止当事人行使上诉权的;
(七)因其他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没有提出上诉的。
[11]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1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