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货不赔偿?法院欲遏制职业打假 ——消费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浅议

来源:恒都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惩罚性赔偿,是指加害人恶意致人损害时,受害者除了获得实际损害赔偿之外,还可以获得额外赔偿。惩罚性赔偿制度,更强调其惩罚性,即通过更严厉的经济制裁来惩戒加害人,同时防止其将来再犯。

惩罚性赔偿,是指加害人恶意致人损害时,受害者除了获得实际损害赔偿之外,还可以获得额外赔偿。惩罚性赔偿制度,更强调其惩罚性,即通过更严厉的经济制裁来惩戒加害人,同时防止其将来再犯。
消费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价款三倍”赔偿、“损失二倍”赔偿和《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价款十倍”赔偿等,在我国消费领域日渐得到重视,相关的胜诉判决也颇多,这对不良商家起到了警戒作用,有利于建立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但是,该制度的适用也出现了异化现象,例如牟利性的职业打假,严重违背了诚信原则,浪费了司法资源,为此,法院开始甄别原告身份及其起诉意图,严格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条件,力求遏制异化的职业打假行为。
一、案情简介
2016年12月2日,张某到北京市西城区某酒业门店购买了23瓶“CHTEAUDESMONGETTES”红酒,10天之后张某又到该门店购买了30瓶同种红酒,共计花费2万多元,且前后两次购买的53瓶红酒均无中文标识。随后,张某以上述红酒没有中文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理由诉至法院,并要求该门店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等法律法规向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二、法院裁判要点分析
(一)法院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定,张某和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上述酒业门店的经营者)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之规定(即食品消费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其适用前提是购买者系消费者,惩罚性赔偿制度之目的在于保护消费者权益。同时,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之前已经有过类似的诉讼,其通过打假牟利的意图十分明显,不能被认定为消费者。最终,法院没有支持张某的惩罚性赔偿(即“价款十倍”的赔偿)请求。
再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其裁判理由与一审法院一致。
(二)裁判要点分析
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其争议焦点在于张某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前提则是购买者系消费者,因此,本案的重中之重就在于张某是否具有“消费者”身份。
谁是“消费者”呢?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对“消费者”作出了明确界定,即消费者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市场经济活动主体,例如为日常生活需要而购买柴米油盐的个人。相反,因其他需要(包括但不限于“以生产经营或者职业活动为目的”)参与市场经济活动的主体则不是消费者,例如为销售需要而大量购进食盐的个体工商户。
具体到本案,一审、再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此前多次在不同法院均以购买的葡萄酒没有中文标签为由进行过诉讼,并曾获得高额赔偿;此外,张某还存在于购买过程中偷拍手中每一瓶红酒的英文标签等行为,因此,法院认定张某此次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而是为职业活动目的(即职业打假牟利)而购买,所以,张某不是法律规定的“消费者”。因此,张某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最终未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三、惩罚性赔偿的适用
在市场经济活动愈加活跃的同时,市场秩序也出现了不少问题,例如近年来的瘦肉精、地沟油等产品质量安全问题。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规范市场秩序的手段之一,因此日益受到重视,但也渐渐出现了被滥用的趋势。为此,明确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十分有必要。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条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请求主体是消费者
惩罚性赔偿制度中,请求主体一般都是受害者。无论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价款三倍”赔偿,还是《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价款十倍”赔偿,其请求主体都是受害的“消费者”。而“消费者”,如上所述,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市场经济活动主体,具有特定含义。
目前我国的法律法规对于职业打假行为的态度分为两种情况:在食品、药品消费领域,予以支持;在非食品、药品消费领域,则不予以支持。前述案件中,两级法院均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请求主体——“消费者”这一特殊身份出发,否定了张某在食品消费领域的职业打假行为。这或者表明,针对惩罚性赔偿制度被滥用的趋势,法院将全面限制职业打假行为。
(二)被请求主体是生产者或经营者
被请求主体,一般都是加害人,其通过实施违法行为给受害者造成损害。具体到消费领域,被请求主体通常是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所规定的经营者,就是通过实施欺诈行为使得消费者上当受骗,因此,消费者有权向该经营者提出“价款三倍”的惩罚性赔偿请求。
(三)生产者或经营者实施了恶意违法行为
生产者或经营者实施了恶意违法行为,是损害产生的必要条件之一,也正因此生产者或经营者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例如,《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行为,就是恶意的违法行为。
(四)消费者主动提出适用请求
民事法律关系中通常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如果消费者没有主动提出该要求,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适用。
四、结语
消费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其初衷是为了规范市场秩序,推动市场经济健康良好地发展。但是随着牟利性职业打假行为的出现,职业打假人利用该制度谋取私利,甚至借机对商家进行敲诈勒索,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成为一种阻碍市场发展的新原因。为此,法院逐渐在审判中予以引导、规制,通过严格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条件等手段遏制牟利性职业打假行为,从而使得惩罚性赔偿制度回归正轨,发挥应有的作用。
[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2](2017)京0102民初2692号民事判决书
[3](2018)京02民申143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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