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的七种颜色

来源:iCourt法秀

文章摘要
对于选择并从事法律行业的人来说,对于法律的价值,或多或少都有自己独特的认识。 在这篇文章中,笔者用七种颜色分别代表法律的七种价值,并结合先贤的思想、实务的经验分别展开讨论,让我们一起来欣赏吧。

对于选择并从事法律行业的人来说,对于法律的价值,或多或少都有自己独特的认识。
在这篇文章中,笔者用七种颜色分别代表法律的七种价值,并结合先贤的思想、实务的经验分别展开讨论,让我们一起来欣赏吧。

如果我们用三棱镜对准一束阳光,可以看到折射出的七色彩虹。同样的,如果用一种特定的三棱镜对准法律,我们也能看到七种法律的颜色:正义、秩序、自由、功利、平等、安全、民主这七种价值。
第一种颜色:正义
一、什么是正义?
在英语中,司法与正义是同一个词:Justice,同样的,对于正义的追问贯穿了西方思想的历史:
苏格拉底认为,正义在于守法、正义在于至善。
柏拉图把正义分为国家正义与个人的正义,他在《理想国》中指出国家的正义就是国家的三个阶层各守其职、各安本分,统治者用智慧治理国家,守护者凭勇敢保卫疆土,生产者以节制从事生产,从而使国家处于安全稳定之中;而个人正义就是,每个人发挥自己的天性,从事最适合自己天性的职业,各守其职。
亚里士多德认为个人正义是一种美德,即个人的公正或公平的心灵、行为和品性。社会正义是通过社会分配的正义以及矫正的正义来调整社会成员人们之间的利益关系,使各个社会成员“各得其所”。
斯宾诺莎认为在自然状态下没有正义和非正义的观念。在社会状态下,法律规定的个人财产是正义和非正义的根源。
洛克说,人们为了协调关系而订立了社会契约,成立了代表国家和政府。正义是服从根据自然法构建的国家法律。
卢梭把来自良心的正义德性和来自法律的正义规则视为实现普遍正义的两种手段。
康德主张正义体现了基于人与人之间平等自由的正义关系和秩序。国家和政府是人民签订契约的结果,因此国家必须依法保护人民的自然权利。
马克思和恩格斯把自由和平等作为正义的基本价值。
英国法学家约翰·奥斯汀是法律实证主义的著名代表,他认为正义就是服从法律,正义行为是实证法律规定的行为。
凯尔逊认为,正义观念与人们的宗教、哲学和政治观点互相交织,不能说孰对孰错。因为仅凭理性不能完全解决正义问题上的各种争论,所以我们试图用法律的确定性为锚,使得正义这艘不确定性的船加以固定。
罗尔斯将正义理解为“公平正义”,其中之一是前提公平,即这个正义原则是在公平的原始状态下达成的。其二是结果公平,正义原则所指的是公平的契约产生的是一个公平的结果。
诺齐克正义论的前提和核心是个人权利,同时他认为正义是程序,不受程序最终状态的影响。
经过许多前人对于正义的定义,我们在试着给“正义”下定义的过程中会发现难免陷入形而上学的追问中,同时对于“正义”所下的定义大多需要借用秩序、自由、效益、平等、安全、民主这几种价值加以解释,但保证或保护一种价值,必然就放弃或者损害另一种价值。
正义作为人类社会所追求的最高目标,包括秩序、自由、效益、平等、安全、民主六种价值,不同的正义观只是对这几种价值的不同抉择和不同排列,比如康德对自由的推崇,卢梭对平等的偏爱,功利主义者对效率的向往,以及霍布斯、黑格尔对秩序的重视,都体现了他们对其中某种价值目标的追求。
许多人都试图在正义的道路上寻找一个方向,比如在《公正:该如何做是好?》这一书中就曾指出导向正义的三个方向:效益、自由、道德,其中效益与自由在后续的系列中会讲到。关于道德,我们在一步一步讨论什么是正义的过程中即已经渐渐看不清脚下的路,如果再往道德的方向走去,那就不仅仅是失去脚下的路,而且更是迷雾重重不知归途。这是因为不同地区、不同身份、不同主体道德的模糊性与不确定性,将会使正义千人千面,更加无所适从。
二、为什么要正义?
从心理学的层面进行探究,我们追求正义的第一个原因在于这是源于我们自发的精神过程。在我们思考着为什么追求正义之前,我们已经不自觉地走在追求正义的路上,这就是孟子所说的人性本善。我们的“心”是头放任的大象,我们的“智"是具备掌拉能力的骑象人。骑象人的工作就是服务大象。骑象人是有意识的论证、推理,而大象就是自发的精神过程,它发生在我们的意识之外,却实际操控着我们的大部分行为。所以正义乃是使每个人获得其应有的东西的永恒不变的意志,因为这种意志生而有之。
人们的本能反应会对他们的推理会起到导向性作用,尽管道德推理在这时候属于“事后诸葛亮”。但在此我还是要说明人们追求正义的第二个原因:法律是由人所实施的,而法律实施的后果可能落到每个人自身上。
前半句话“法律是由人所实施的”,说明的是“人”这个因素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不同的人所理解的“正义”或许天差地别。正义有着一张海神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现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所以我们希望可以看清正义这张脸,由不可控变为可控。
后半句话“法律实施的后果可能落到每个人自身上”。那是因为法律的适用可能导致每一个人身上,某个过程的不正义可能迁移到任何一个人身上。所谓“恻隐之心,人皆有之”,人是一种会想象的动物,更是一种会共情的动物,任何一种非正义都可能与自身相关,这也是人们追求正义的原因。
“法律是由人所实施的,而法律实施的后果可能落到每个人自身上。”这句话翻译过来就是“人们希望作用于自身的法律是自己所了解的,是确定的”,这就是人们关心正义的原因。
三、我们如何适用正义?
虽然我们无法明确定义正义,但正义可以进行分类,正义有一种分类,可以分为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实体正义是正义的结果,而程序正义是实现正义的过程。丹宁勋爵说过: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看的见的方式实现。
实现正义的过程必须走出盲盒,以一种透明的方式,实现看得见的正义,这就是我们所说的程序正义。苏格拉底拒绝好友相助越狱,而遵守雅典城邦的法律对他不公正的判决,他所坚守的就是程序正义。
再举一个我们现实中法律上程序正义的例子,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我们可以要求警官、检察官、法官进行回避的根本原因有两个:一个是他们可能有利害关系,另一个是他们以其他身份介入案件,可能先入为主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这就是程序正义。
再比如,根据罗尔斯的《正义论》中也有程序正义的体现。正义的原则是在一种无知之幕后被选择的,即每个人的地位是不确定的,规则的制定者并不会必然受益,这样才能保证结果的正义。举一个罗尔斯《正义论》的思想在生活中运用的例子,三个好友聚餐后抽签买单,制签人一定要最后抽签,这是对无知之幕的变通适用,因为制签人享有了制签的便利,所以要让出“先手”,最后抽签。
刑法所贯彻的疑罪从无原则,其实也是一种在程序上让出“先手”的体现,因为刑法是强大的国家机关“先手”制定的,在真相不明的情况下国家机关愿意放弃犯罪嫌疑人的定罪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款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要知道“疑罪从无”原则并不是理所应当的司法惯例,在中国古代有过“疑罪从神”的原则,将个人的生命交给占卜师来决定,更多的是“疑罪从轻”,只是降低处罚,并不免罪。
关于如何适用正义,正是由于实质正义千变万化、难以捉摸,所以我给出的回答是:重视看得见的程序正义,设立看得见的程序正义,维护看得见的程序正义。
在最后,让我们对一开始的那个问题换个方向,如果有人宣称制定了一部法律饱含正义,大家千万要小心。请记住,法律中的正义无法单独存在,正义是由多重不同价值的取舍、排序,在一定程序的规框架下实施的。如果你无法找到正义薄纱下隐藏真正的价值,那我们就要对这个“正义”心存警惕。
正义就像一道强光,强光等于至暗,一样会使人失明。
第二种颜色:平等
如果你穿越回百年前的黄浦公园,看到“华人与狗不得入内”这几个字,你会感到愤怒,那是因为内心的“平等”发出的怒吼。如果你的手上拿着一杆天平,会怎么权衡天平的两端?
一、什么是平等?
关于平等的解释有多种,有许多学术的解释或许比较深奥。在这里,我们可以想象一个长跑比赛:
1.对于参赛的运动员,我们无法做到绝对的平等,因为我们的确必须承认大自然不是公正的;它令有的人健康,有的人病弱,有的人智慧,而有的人愚蠢。没有什么东西能够完全弥补自然的不平等,但我们可以做到的平等可以是人格的平等,人人都有资格参加比赛,而不会因为你的性别、种族、地域等原因而歧视你,不让你参加比赛。这里,我们看到是人格平等。
2.在起跑线的起点,我们可以做到的平等是设立相同的起跑线,在同一时间起跑。这里,我们看到的是机会平等。
3.在长跑的过程中,大家遵守一样的比赛规则,这是形式平等,但由于每个人的家庭条件不一样,有的人穿着专业跑鞋,有的人赤脚跑步。这里,我们看到的是缺少实质平等。
4.无论大家跑的快慢,都必须一起共同到达终点。这里,我们看到的是结果平等。
经过这个长跑比赛,大家是否对平等有了更为直观的了解?
我们认为平等不是给每个人同等的财富,而是给每个人获得同等财富的可能性,平等的本质是政治地位的相等。我们无法选择出生环境,所以我们不可能做到实质平等,但在此之外,我们更应该追求人格平等、机会平等与形式平等,避免不分优劣、一视同仁的结果平等。
柏拉图在《理想国》写道:对一切人的不加区别的平等就等于不平等。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也有类似的阐述,民主政体应该避免两种极端,就是不平等的精神和极端平等的精神。两个强弱有别的人从等量劳动中取得了等量产品,实际等量产品就被给予了不等量的劳动。真正的平等,而非表面上的平等,只能在实行“各尽所能,按需分配”的共产主义经济制度中实现。
平等的反面是特权与歧视,特权与歧视影响最大的是人格平等、机会平等与形式平等,特权与歧视的一升一降破坏了平等。特权是指基于特殊身份或关系而对社会中的一部分人所给予的特殊对待。歧视则以认可人们天生存在身份与地位的高低贵贱为前提和基础,并把一部分人视为低于其他人。
我们今天讨论的法律上的平等更近于人格平等、机会平等与形式平等,任何人不论其身份地位为何,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而不会因为其身份地位而获有差别待遇。这就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二、为什么会有不平等?
卢梭说过,文明向前进一步,不平等也就向前进一步。富兰克林也说过:人人生而平等。但是值得注意的是,这里是一种期许,而非是对于人们目前状态的描述,所以平等或许是一种权利,但却没有任何力量使它变为现实。可见不平等其实是人类社会的常态,那又是为什么呢?
一切的不平等都是因为人本身的不平等,每个人由于其天赋、出生的不同而有别于他人,经过几代、几十年的累积,则可能出现强者恒强、弱者更弱的情况。在私有制出现后,人们有了更加直观可以展示自身实力的辅助,不平等根据时代特点分别展现为政治地位、经济地位、军事地位、文化地位,久而久之,人们内在的不平等渐渐外化并为人所感知。
保尔·拉法格在《思想起源论》中写到,经济的平等必然跟着引起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其他条件的平等。同样的,经济的不平等一样会加剧其他一切的不平等。
三、法律中存在哪些不平等?
法律是社会生活的反映,社会中存在哪些不平等,法律中就存在着哪些不平等,在这里,我们着重讨论一下在刑法中存在的不平等。
1.男性与女性的不平等
比如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强奸罪规定,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但同样的,如果是侵犯十四岁以下的男性幼童的,却只能以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款猥亵儿童罪来规制。
强奸罪与猥亵儿童罪的量刑是天差地别的,同样是侵犯儿童,但由于性别的不同,对于犯罪者的规制也有所不同。这是由于男性与女性天生生理结构的不同,法律所做出的不同规定。
2.公权与私权的不平等
第一,体现在辩护人与侦查机关的不平等。
作为刑事诉讼的平等参与者,在非法取证方面本应受到同等规制,但是暴力取证罪与辩护人妨害作证罪的入罪门槛却差距甚大:暴力取证罪要求“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构成犯罪,而辩护人妨害作证罪要求“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便可成立犯罪。
非常明显,同作为行为手段的“威胁、引诱”显然不能与“暴力”相提并论。这里罪名失衡的重要原因在于侦查机关代表着是公权力,而辩护人代表着是私人权利。
第二,体现在辩护人与检察官的不平等。
在《圣经》中曾对法官提出这样的要求“既听取隆著者也听取卑微者”,所以无论他们在诉讼中代表的是国家还是个人,法官都应当对他们一视同仁,既不偏袒也不歧视,保持基本的平等对待态度,这也应是刑事诉讼法的应有之义。
但在现实的刑事案件庭审却不是这样的,法官与检察官常常站在同一战线,法官但对于辩护律师的意见常常用四个字概括“不予采纳”,对于辩护律师的发言也常常随意打断。辩护人为被告人辩护争取个人权利,而检察官代表国家行使公权力,在这里体现着公权与私权的不平等。
第三,体现在被害人地位与被告人的不平等。
按理说,被告人对被害人造成伤害,被害人至少与被告人的地位应该是平等的,但事实却并非如此。在刑事案件中,我们可以这样简单粗暴的理解,被告人的帮手叫辩护人,被害人的帮手叫诉讼代理人。
对于阅卷权的规定,刑事诉讼法就有着截然不同的规定,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七条中,针对辩护人与诉讼代理人的规定是截然不同的:对于辩护人根据法律规定就有阅卷权,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但对于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需要经人民法院许可,才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同时大多数法院也都是不会许可诉讼代理人阅卷的。在这里,实际上体现的是,被害人地位与被告人的不平等。
四、法律如何尽量做到平等?
尽管前面列举了一些法律中的不平等,但我国的法律更多的还是体现着平等。
1.法律将平等确立为基本法律原则。平等贯穿于我国的整个法律体系,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条:“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条:“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平等,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一种基本原则。
2.法律对主体地位的平等进行保障,这也是实质平等的前提。在民事案件中,原告和被告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在刑事案件中,辩护人与检察官都有对应的法庭权利,比如一方举证与另一方质证、的发表公诉意见与辩护意见,这是法律在程序上的保障。
3.法律对社会弱者有所倾斜,帮助实现实质平等。法律是弱者的一项发明,目的在于剥夺优秀者对其优势的合理运用。我国法律的对于弱者的保护不胜枚举,比如《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劳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这些都是法律对于弱者的一种保护,有助于实现实质平等。
4.法律平等地分配法律责任。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树立了责任自负、责任相当原则,都是平等原则的体现。比如,民法中责任自负,每个人对于自身签订的合同负责,这是平等;刑法中的刑责相当,被告人所应当承担的刑罚应当与刑期,这也是平等。
我们生而不平等,最终每个人能够获得的也不平等。但我们所要追求的是机会平等、形式平等乃至实质平等,尽量用规则去规制特权,用行动去消除歧视,只有这样,我们每一天的努力才有意义,我们每一天的努力才不会白费。
第三种颜色:自由
裴多菲的《自由与爱情》大家一定都不陌生:“生命诚可贵,爱情价更高。若为自由故,两者皆可抛。”请问,你觉得你自由吗?你觉得什么才算自由?
一、自由的故事
关于自由的故事如漫天繁星,我选取给大家四个自由片段,之所以用繁星作比,那是因为在夜空中黑暗才是主旋律,自由就像繁星一样只有星星点点:
第一个片段,古罗马的自由人。
公元前五世纪,古罗马法律将人划分为自由人和奴隶,并依财产多寡将人分为从贵族到平民的等级。人们的自由很大程度上与财产挂钩,人们可能会因为欠债而沦为奴隶,人们财产的多少一样会与政治权力挂钩。自由人并非完整意义上的自由人,因为政治自由和人身自由是依附于财产自由。
第二个片段,中世纪时用黄金购买公共权利。
中世纪,城堡的领主由于十字军东征、日常生活等原因需要大量黄金,于是一步步将自己的领主权利出让,所以,商人用黄金从封建领主的手上购买到了公共权利,萌生更加自由的商业文明。在这里,是用财产来交易自由。
第三个片段,英国的《自由大宪章》。
在 1215 年英国颁布了《自由大宪章》,其中第三十九条写道:任何自由人,如未经其同级贵族之依法裁判,或经国法裁判,皆不得被逮捕、监禁、没收财产、剥夺法律保护权、流放,或加以任何其他损害。
之所以将其单独列举,那是因为《自由大宪章》首次用法律的形式保障了人们的财产权利与人身权利。在这里,财产自由和人身自由是第一次通过法律进行保障。
第四个自由片段,古腾堡的印刷术。
15 世纪,古腾堡发明的印刷术点亮理性之光,极大的拓宽了普通人的认知边界,驱散了中世纪愚昧的黑暗,这是思想的自由。我们今天所要讨论的自由大多数都在那个时代经过反复讨论。
看过这几个片段,我们可以看到自由的演变路径,从自由依附于财产,到用财产交易自由,到用法律保障自由,再到思想的自由。其中历经两千年,可见自由之难得,自由之可贵。
二、什么是自由?
无数先哲都讨论过什么是自由:
西塞罗说:为了自由,我们当了法的奴隶。孟德斯鸠说:自由是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任意行事的权利。穆勒认为:个人的自由,以不侵犯他人的自由为自由。黑格尔说:纪律是自由的第一条件。美国总统罗斯福 1941 年在国会大厦演讲中提出“言论自由、信仰自由、免于贫困及免于恐惧的自由”。
如果让我对自由下个定义,我会这样定义:一个人做或者不做某些事情的权利。也就是说,自由的核心是权利。
我们在日常生活中不能随心所欲的购物,觉得不自由,那是因为我们知道自己的财产的权利额度有限;在改革开放前买粮食需要粮票,那也是因为我们财产权利受限,依据当时的法律规定,需要有取得该财产权的辅助凭证,也就是粮票,才可以购买粮食。所以我们所能行使的权利,就是我们自由的边界。
另外根据“自由”两个字的字面含义,可以扩展理解为“自己”的缘由,所以过去是由于自己的目的,现在是自己作出行为,未来是自己承担责任。
正如你现在由于自己的目的和别人自由签订了合同,那未来你就要承担签订这份合同的责任。这或许与康德对于自由的诠释相似,一个人由于自由意志作出某项决定,我们出于对那个人自由意志的尊重,就需要那个人承担自己所作出的决定。哈耶克在《自由秩序原理》中也有类似论述:坚信个人自由的时代,也是诚信个人责任的时代。
三、法律中的自由
在古代,统治者制定的法律更为野蛮,像刑罚中“坐牢”这种自由刑也只是与生命刑、肉刑等其他刑罚共同并列的一种刑罚,只是在近代,才确立了以“坐牢”作为主流的刑罚。
到了现代,人们对于法律中的自由有许多更为详细的规定,以我国的刑事法律为例:
第一,关于刑罚的规定,我国刑法中关于刑罚的主刑就是自由刑,并且自由刑有四种多样化的形式: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
第二,刑事法律的其中之一的任务就是保障人们的自由。刑法既保障普通公民的自由,也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自由。
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保障普通公民的自由,刑法第二条就开门见山的写道: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是刑法的任务之一。后续更在第四章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用更为具体的条文规定如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
另一方面,刑法也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自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之后更用大量篇幅的条文写到如何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用正规的“程序”让犯罪嫌疑人获得公正的对待,最终达到无罪不罚,罪当其罚。法兰克福特说过:自由的历史,在很大程度上乃是一部遵守程序性保障的历史。
第三,刑法对于毒品的打击是否保障人们的自由?
我们知道,在世界的一些国家和地区,毒品是可以合法持有、使用,但我国刑法第六章第七节专列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用于打击毒品犯罪,这是限制人们的自由还是保障人们的自由?毒品是会使人产生依赖性、反复使用、成瘾的药物,当一个人因为成瘾而去做一件事的时候,你会觉得他是自由的吗?显然不会。并且当吸毒者滥用自由放纵自身的行为,也极可能造成对他人自由的侵害。无疑,刑法对于毒品的打击显然是保障人们的自由。
自由的束缚来自外部的社会大环境、地域限制、时代局限、道德规范、经济地位、社会地位、周围人的影响;同时也受到自身的学识、情感、责任、梦想、信仰、能力、经验、思维方式的的限制。所以,才有卢梭那句名言:人生而自由,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
在物欲横流的今天,当我们追寻某样东西而不得的时候,应该问问自己自由的内心,那真的是我们自己想要追求的自由,还是我们盲从其他人脚步所追求的自由?
第四种颜色:功利
如果我说法律是在讲究实际功利的,大家心中会产生多少疑问?如果我继续说法律是其中一个原则是功利主义,大家中心又会产生多少不满?如果会,就请大家带着这份疑问和不满,听我聊一聊法律中的功利。
一、“功利”的定义
由于先秦时韩非子和墨子对于“功利”二字的阐述,直接将“功利”放在了“道义”的反面,所以,在中国的传统语境中,“功利”是一个不折不扣的贬义词。
但是我们今天所要做的第一件事是明确“功利”的定义。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中写道“如果人生的善与恶可以用一种数学方式来表达的话,那么良好的立法就是引导人们获得最大幸福和最小痛苦的艺术”。约翰·穆勒之后给“功利”进行定义:功利是一个人应当采取有利于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的行动。
是的,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这才是功利。而在法律中的功利又会具体的体现在节约资源、提升效率、讲究实际等具体的情况。
二、功利对于法律是否重要?
以意大利为例举两个例子,大家可以感受一下。
第一是民事案件从一审法院初审至最高法院终审,经济合作组织国家平均需 788 日,意大利则需8年多。第二是 2013 年 5 月,意大利参议院制作了关于司法数据的工作报告指出:2011 年,全国未决民事案件超过 560 万件,刑事未决案件约 330 万件。
这就像医院看病需要排队,法院审案也需要排队,如果有新的纠纷也只能远远地排在后面。要知道,人们诉诸法律,是希望寻求到法律有效而及时的保护,而不是珊珊来迟甚至早已过时的保护。
我国的司法效率尽管已通过案件分流、结案率考评等手段来进行提高司法效率,但仍然存在着不少问题。第一是民事案件的周期比较长,一般的民事案件走完一审、二审程序一般要用到一年到一年半;第二,民事案件的程序较多,可能有一审、二审、重一审、重二审、再审等程序,如果是劳动案件还需要走一个劳动仲裁的程序;第三是,执行难的问题,当法院的判决下来之后只是开启一个新程序,如何有效的执行法院的判决也将考验着大多数人的智慧与耐心。
三、我国的法律中关于功利的体现
我之前在由于汽车爆胎在高速边等了一个多小时的拖车,在等拖车时我完全不会去思考什么汽车轮胎构造的物理学原理,我只希望可以找到千斤顶,然后顺利换上备胎,顺利将车开走。一样的,不同的身份对待法律的态度是不一样的,律师和法官关注的是法律功利性,而作为平常人所关注的也是法律如何解决现实生活中的问题。
理论只是对行为结果的假定总结,理论是否有价值取决于是否能使行动成功,法律作为一种制度设计的假设也需要现实的检验。无论法律理论多么高深,法律的实施都需要落实到现实的操作中,所以法律之中最重要的一层底色必定是功利主义。
在具体的生活中,我们所依赖的还是在功利指导下的法律规则,对于永远处于具体的时空、知识和理性等限制条件下的人类来说,遵循规则或许就是最符合功利的选择。这就是法律实证主义最根本的立场。
中国的先秦时期的哲学不关心自然问题,关心的是社会和人的问题,所以中国哲学存在一个隐藏的特点——实用主义,中国文化实际是真正意义上的实用主义文化。我国的法律也有很多实用主义、功利主义的影子。在秦末刘邦入咸阳的时候所颁布的《约法三章》写道:杀人者死,伤人者及盗抵罪。这简短的一句话,就是法律功利注意简洁有效的最佳体现。
再比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年少时我也曾疑惑为何要对犯罪嫌疑人从轻处罚,但长大后才发现其实这条规定中平衡了三方的利益而产生多赢的局面:对于被告人而言,自首后可以获取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处罚的处理;对于社会而言,减少了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降低了社会的不稳定因素;对于司法机关而言,不需要再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抓捕、讯问犯罪嫌疑人,通过节约司法资源的方式达到破案的效果。这就是“自首”背后所隐含的功利的智慧。
再比如,由于对口供的过度重视,侦查机关在之前有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讯逼供的方式。其中有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希望通过口供可以弥补侦查技术上的不足,获取其他证据。但法律在通过指纹识别、DNA 识别、天网计划等提升侦查技术之外,也通过制度的设计来争取获取口供,2019 年颁布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创建一种合作型刑事诉讼模式,就是类似于西方的诉辩交易。这也是出于节约司法资源,顺利推进案件进展的考虑,这正是法律的功利的体现。
波斯纳教授曾说过,对于公平正义的追求,不能无视代价。比如“生命”,大家总说“生命无价”,可是在法律上,生命需要切切实实的定价。比如在交通事故案件中,一个生命的所能获得的赔偿大概只有 100 万上下,比如在人寿保险的案件中,保险公司和投保人同样需要预先为生命定价。所以“生命无价”充满了道德性的意味,却不具有实际操作上的内涵。
法律中的功利主义是通过对人性的洞察,对人性量体裁衣设计法律规则,以最有效的达到法律的目的。但更值得我们进一步思考的是雷·布里格斯的一句话,“我们的理性所要求我们追寻的效用可能并非单一尺度的好处或者任何尺度的好处”,那在法律中我们究竟需要追求的是哪一种“好处”?你觉得法律中的功利主义究竟是利是弊?
第五种颜色:安全
大家在听我讲述本章内容的时候一定是吃饱喝足、内心平静,而内心平静的基础一定基于马斯诺需求理论的第二层“安全需求”,同样,“安全”也是法律的一种价值。但大家细细想一下看,法律是否一定在保障人们的安全?
一、关于法律通常意义上的安全
这里的安全指的是法律上“静态”的安全,比如《民法典》规定保障的就是人们民事权利上的安全,《刑法》的目的也是保障人们生命财产的安全,更有专门以“安全”命名的《道路交通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安全生产法》
当然了,法律其实也只有事先的威慑作用与事后的惩罚作用,在侵害行为发生的时候,法律实际上是无能为力的,并不能保障安全。
二、法律并不总是提供安全
在这里,我们举一个典型的例子,在纳粹德国时期的法律并不保护人民的安全。
首先,纳粹德国用法律的方式规定可以突破法律的约束对人们的各种安全加以限制。《保护人民和国家的总统法令》明文规定当局对于人们的人身自由、财产自由、言论自由、住宅自由、搜查住宅、没收财产可以不受法律约束加以限制。在一开始,纳粹就用立法的方式解除了法律的紧箍咒,也就是说,纳粹德国对于人们的人身、财产、隐私等权利的安全不仅不加以保护,甚至可能不受法律的限制。
其次,法律中的概括性条款和不确定概念成为侵犯人们安全的“进入口”。纳粹德国导入新的刑法概念,比如“实质违法”、“社会蠹虫”和“破坏种族纯洁”,本应该严格的刑法规范和犯罪类型沦落成了恣意解释的对象:佩戴假纳粹党党徽的行为会构成“欺诈罪”:破坏纳粹基层组织的行为会构成“破坏人民福利罪”:牧师要求教众为被羁押的教会成员进行祈祷的行为可以构成“扰乱秩序罪”;对希特勒的不满言论会构成“帮助且讨好敌人”的犯罪。一旦法律的模糊性淹没了确定性,那人们各种权利的安全就无从保障。
最后,纳粹德国用法律的方式固定对于某些弱势人群的侵害。《绝育法》详细列出有“遗传有病”而必须接受绝育手术的人,包括先天性智障、遗传性癫痫、精神分裂症、遗传性失明或耳聋、遗传性身体畸形。此外,纳粹德国设立了“优生法庭”,最终对40万人进行强制绝育,并对25万男女老少处以死刑。
三、当今意义上的法律安全
当然,半个多世纪前的纳粹法律已被废除,我们今天要讨论的是我国目前所保护的法律安全。这里所指的另一种意义上的安全是法律上“动态”的安全,这里的安全指的是:一个人在什么情况下需要承担责任。
1.民事上的举证责任安全
民法上一般的举证责任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简而言之就是每个人对于自己所主张的每件事需要提出相应的证据,否则在法律上就不予认定。
在现实的案件中,如果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可能造成的后果将是荒谬的,比如在“碰瓷”的案件中由撞人者或者被撞者来承担举证责任可能有天壤之别。
比如,彭宇案的判决书没有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来对是谁撞倒老人进行事实认定,一个人见义勇为的人应该抓住撞到老人的人,而非急于好心相扶,进而认定扶人的彭宇才是撞人者,由此造成了极其消极的社会效果,使“碰瓷”者横行。这个案件之所以造成消极社会效果最重要的原因就是,对于法律安全原则的违反,其他人不需要再对他们的主张提出出证据进行证明,反而需要我们自证清白,可是证明一个消极事实又谈何容易。
在民法上,一个人无需为自己没有做过的事情举出证据,可以安稳的处于自己的状态,换一句话说,一个人无需为自己没做过的事承担责任,这就是民法中的“安全”之意。在前面的案例中,法律并没有保障人们的安全,所以对社会造成了消极作用。
2.刑法上的安全
关于刑罚上的安全,有两个涉及安全的地方:“法不溯及既往”与“禁止双重危险”。
第一,法不溯及既往,指的是刑法只适用于其生效以后的行为,对其生效以前的行为不进行处罚。美国宪法对于“法不溯及既往”的表述是:禁止通过使行为时完全合法的行为成为一个罪行的法律。
对于“法不溯及既往”,我们可以从时间的维度进行解释,毕竟我们每个人、每件事都不可能脱离“时间”这个重要的维度。一部法律的时间效力范围是以法律的生效时间作为起始点,法律具有前瞻性,如果我们把时间想象成一条横轴,法律的效力像一条射线指向未来,法律主要调整人们未来的行为。
所以,结合到法律对于人们行为的指导作用。法律应当给予人们足够的警告,即保证人们做出行为时,可以合理地预见到自己行为的刑法后果。如果人们在行为的时候对其行为的法律后果无法预测,这就剥夺了人们对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的预期可能性。
“法不溯及既往”让人们了解此时此刻的行为可能什么样的后果,这保障的就是人们对于自己当下行为的安全。
第二,禁止双重危险原则,指的是检察院和法院对于一个已经过生效裁判的案件,一般不再重新启动追诉或裁判程序。法国 1791 年宪法规定了“刑事既决事由对刑事的既判力”,这也就是“同一罪行不受两次审判”。
对于“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中的双重危险包括:被告人可能面临的第一重危险是国家对被告人进行第一次的追诉或最终判决,被告人可能面临的第二重危险是国家对于同一事实或行为再进行刑事追究或审判。禁止双重危险原则所重视的是被告人的对于司法判决信赖的安全,保障的是被告人利益。根据一般生活经验,一件事情重复的次数越多,其成功的可能性越大、几率越高。如果允许国家对个人的某一特定罪行进行无限制的重复追诉,必然会增加被告人被定罪的风险。
我们所说的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案件被告人,不得再次起诉和审理,判决裁定的既判力禁止双重危险准则要求禁止基于同一事实将一个人置于双重危险之中,它来源于“任何人不应受两次磨难”的观念。
但是,在我国的刑事司法中,实际上并未完全确立禁止双重危险原则,而是开了一个后门。比如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对于撤回起诉的案件,没有新的事实或者新的证据,人民检察院不得再行起诉。换言之,只要有新事实新证据,检察院撤诉之后还可以再重新起诉。又比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中,如果有新证据、或之前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等情况下,可以提起再审。也就是说,对于已经生效的判决还是可能被重审,实际上并没有最终的结果。
检察院撤诉后可以再起诉以及法院再审的规定,不仅对于司法决定及判决的既判力有很大的损害,更给被告人造成一种“不安全感”,因为他并不知道自己在这次判决之后是否会被判处更重的刑法。用美国大法官雨果·布莱克的话来解释:国家不能凭借强大的资源和权力对一个被告人因同一罪行反复进行追诉,使被告人因不断被追诉而陷入困窘、消耗、折磨的状态,使他长期生活在焦虑、不安之中,同时,重复追诉增加了无辜的犯罪嫌疑人被定罪的可能性。
我国的刑法在大多数情况下已“不溯及既往”,却仍然存在“双重危险”。
最后,请大家想一想,如果连法律不能保障我们的安全,又有什么东西可以保障我们的安全呢?
第六种颜色:秩序
每天按部就班的上课、上班,你是否对无聊而机械的生活感到不满?那试想一下,如果明天突然告诉你不用再上学、上班,你是否会有一丝迷茫,甚至是恐慌?是的,那一丝迷茫正是对失去秩序的反应。
一、什么是秩序?
根据哈耶克的规则秩序理论,人在积累了大量的经验认识之后,逐渐有一种赋予外界建构模型的能力,模型具有一致性、连续性、确定性。这种模型就是“秩序”。
所以,秩序是一种类似于自然规律的社会规律,它本身并不受制于人的意志,由各种原则、规则组成。
在现代社会,人与人之间的协作需要有一种规则,这种稳定的规则就是秩序。
二、秩序是否必不可少?
法律是一种强制性秩序。与法律永相伴随的基本价值,便是社会秩序。恰如亚里士多德所说:法律就是秩序,有良好的法律才有好的秩序。所以,不可能存在一种没有秩序的法律。既然秩序与法律在某种程度上是同一的,那我们不妨换一个问题,如果没有法律,生活会是怎样?
法律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一种规则,如果没有法律,则可能失去两样东西,一个是国家强制力的保证,一个是规则,但人类社会任何的真空都会迅速有另一样东西进行填充。
在最开始的阶段,会有个人武力替代国家强制力,用弱肉强食的丛林法则替代文明社会的规则。但慢慢地会发现两个问题,一方面,你无法获得高质量的商品和医疗、教育等社会服务;另一方面,你会陷入了一切人对一切人的战争,无法保障自己的安全。马斯诺需求理论中最底层的生理需要,只能获得低质量的满足,而对于上一层的安全需要甚至无法完全满足。大多数人会自然根据血缘地缘关系进行抱团,形成相关利益团体,进而在团体内部、团体之间依旧会形成以团体的武力作为保证的规则,经过若干次规则的更替、进化之后,法律将再次出现。
古罗马的格言写道:只要有社会就会有法律。前面的推论不是空想,而是在现实中真实存在,比如,在没有战俘营介入干预的时候,战俘会制定出某些行为规则,以调整他们在战俘营中的生活;遭遇船难并登上一个荒岛的人们,也会很快就着手制定某种临时性的法律和政府制度。
我们知道所有“与生俱来”的权利,比如人权、财产权、自由迁徙权等等,都有一个存在的前提,那就是秩序。秩序一旦被打破,无论是被战争还是动乱,我们所知道的各种权利,就都变成了气球,一戳就破。所以,我们可以得出结论:法律是世界运行的必需品,假如世界突然间没有了法律,那在不久的未来也一定会再一次出现法律。也就是说,秩序是必须的。
三、自由与秩序的关系
许多人曾误解了秩序,认为秩序与自由相互间不能包容,事实却恰恰相反。缪尔·亨廷顿说:“首要问题不是自由,而是建立合法的公共秩序。人类可以无自由而有秩序,但不能无秩序而有自由。”
保障秩序或许会一定程度削弱自由,但请记住,秩序的反面是无序、是混乱,而不是自由,自由的反面是奴役,更不是秩序。自由不仅不是秩序的反面,反而自由本身也是一种秩序。真正的秩序是可以构建自由的秩序。
四、法律中的秩序
法律与“秩序”不仅在抽象概念上有所联系,他们在现实中有着更为直接的联系。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为例:
第一,刑法第二条就开宗明义彰示了其任务之一是: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
第二,在刑法第三章和第六章更命名为“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第三,刑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这就是法律对于人们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的一种保障。同样,法庭的审理也需要秩序,法庭秩序由《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的规定所保障,对于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员可能处以警告、训诫、退出法庭的处罚,最为严重时还可能构成刑法第三百零九条的扰乱法庭秩序罪。
最后,刑法中有57处直接出现“秩序”二字。对此,秩序对于刑法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五、我们应如何面对秩序?
既然法律的秩序无所不在,作为一个普通人应该如何应对?在这里我们要谈到法律秩序的两个不足。
第一,法律秩序带来专业壁垒。专业化提高了立法、司法、行政的效率,但同时也将一个生活世界改造为纯粹的专业世界。一个日常的案件,通过法律人精巧的法律技术设计而抽象化,使法律脱离了真实的生活,到最后,连一个普通人都无法根据日常生活经验预测法律秩序所带来的后果。所以,作为普通人面对专业壁垒时,靠一己之力进行攀登,不仅会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更可能落入专业陷阱中。
第二,唯规则化。将人们的行为放置在法律的框架之下,固然可以简单的得出结论,但这常常不能最终解决问题,反而还会衍生出其他更多的问题。用硬性规则将会对一种持续互利的熟人社会带来冲击,所以,法律中也设置了相应的“软规则”作为对“硬规则”的补充。比如,《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了刑事和解制度,规定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及人身财产,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适用和解制度。
所以,对于我们如何面对法律秩序?这便有了答案,用专业人士的辅助越过法律精英所构建的专业壁垒,用多元化调解机制的“软规则”去化解法律秩序的“硬规则”。
当法官最后宣告审判的结果时,那法槌的声音提醒了我们,他的手中不仅拿着天平,他还握着剑,这把剑守卫的正是秩序。
第七种颜色:民主
2021 年 1 月 1 日,《民法典》正式施行,尽管大部分人对于《民法典》的中一千多条法条并不关心,关心程度远比不上下一期的综艺节目。
但如果有人宣称:你对于即将颁布的法律没有一丝一毫的建议权?你的心中是否会有一点点的不爽,那一点点的不爽正是你心中关于民主的种子,因为你觉得你对于法律也有建议权。今天,我们来聊聊法律中的民主。
一、什么是民主?
“民主”这个词在过去、现在、将来都会被各种各样不同的方式理解着,在政治理论家之间一直有许多不同的可实施民主概念,所以我们所看到的“民主”常常披着不一样的衣服。在对民主下定义之前,我们有两个问题需要解决:
首先,我们先要说聊聊什么不是民主:民主不一定在经济方面、行政决策层面更有效率,同时也不一定更有秩序、更稳定。所以民主并不是解决所有问题的灵丹妙药。
其次,我们可以试着寻找民主中可能存在的共同核心或本源,以防止概念被滥用或误用。胡克说过,民主的主要的意义包括两个基本概念——政治平等与政治自由。其中平等在于每一个独立个体的的地位是平等的,自由在于每一个个体都可以独立的作出选择。也就是说因为自由,你才可以投出那一票,因为平等你所投出的那一票才算数。
好了,我们现在可以开始聊聊什么是“民主”了。
民主政治并不是由一套独一无二的制度所组成,现代民主政治是一种管理体制,其中统治者在公共事务中的行为要对公众负责,公民的行为通过他们选举产生代表的竞争与合作来完成。在这段话中,有这几个关键词:管理体制、公共事务、公民、代表、竞争、合作。在这个过程中,所体现的就是民主,任何社会的民主都不是静止的,民主永远处于尚待改进、一直改进的状态中。
民主是一种把社会上的矛盾表面化的政治形式,在近代人们之间的合作成为必要,每个利益团体选出代言人,通过平等协商的博弈,实现社会矛盾表面化、公开化的解决。
拉里·戴蒙德指出,现代民主包括四个关键要素:第一,通过自由和公正的选举产生政府;第二,作为公民积极参与政治和公民生活;第三,保护所有公民的人权;第四,法律同样适用于所有公民。
上述四个关键要素就包含了民主的产生、运行、保护与适用,这与孙中山所说的民有、民治、民享不谋而合,民众之中产生民主、民众通过民主进行治理、民众的利益优先。
二、民主的历史
关于民主的历史,早在有文字记载的历史出现以前,民主的某种形式就已经存在于部落时代的政府之中了。恰如达尔说的,“民主的历史进程就像一条旅行者所要穿越的平坦而无边无际、只有某些零星的小山所点缀的荒漠之路,直到最后,这条路才开始缓慢地向上攀升,到达今天的高度。”
我想,所谓“零星的小山”主要出现在三个历史时期,一是公元前 500 年左右,古希腊、古罗马时期出现的公民大会式民主;二是公元 6 世纪到 10 世纪,北欧斯堪的纳维亚出现的大型集会式民主,这种民主是现代代议制民主的前身;三是公元 1100 年左右,意大利北部重新出现的城邦式民主。
自古至今,民主有两种最基本的模式,一种是古希腊的直接民主模式,一种是二十世纪所通行的自由民主模式。那我们为什么会从直选民主转向精英式的代议制民主呢?有两个原因,一个指向内,是公民,一个指向外,是世界。
对内,是公民的原因。民主的政治实质是:公民充分参与公共事务的讨论,最终制定相应的公共政策。这就对公民的素质提出一定的要求,公民需要具备一定的哲学、伦理学、经济学、法学的知识涵养,并且需要需要公民付出热情、付出时间经理参加民主实践,这就提高了对于公民的要求。
对外,是世界的原因。在第一次工业革命后,分工渐渐细化,通过个人难以精通多个领域,专业化成为社会需求。而在第三次工业革命后,所涌出的信息洪流,进而构建的行业壁垒更是令普通大宗无法消化,对专业化的要求更高。恰如我们无法对于建立三峡大坝的利弊、选址、预算作出判断。所以,我们需要更加专业化、职业化的精英为广大民众作出决定。
民主的正面,就是法律的侧面。
三、法律中的民主
在法律中,有两个方面可以体现民主,一个是立法,一个是司法。
1.立法中的民主——民众参与立法
《宪法》《立法法》以及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中都有对公民如何参与立法进行明文规定,对于公民参与立法被确认为是立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在实践中,还通过座谈会听证会、律师上书、学者谏言、人大代表呼吁等多种方式实践民主参与立法。
举两个例子,一个是《婚姻法》解释(二)的 24 条规定,如果不能证明是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就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于是,出现了许多夫妻离婚,由于一方在在婚内借债,另一方也要背负巨额债务的情况。之后,甚至出现了许多“被负债”的另一半组成的“反 24 条联盟”。
之后,我们的许多学者、官员、法律工作者都在呼吁废除 24 条,至今我们还可以在网络上轻易找到对于废除《婚姻法》解释(二)的 24 条的文章。终于,在 2018 年初,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共债共签”的司法解释,最终“24 条”终于被废除。在这里,我们看到了许多人们在长期不懈的努力下对“被负债”的另一半筑起的防火墙。
第二个例子是关于“未成年人责任年龄的调整”。近年来,出现多起未成年人极其残忍的恶性犯罪,但因为凶手犯罪时未满 14 周岁最终被释放的新闻。对此,网民在微博上也多次产生激烈讨论,大家认为随着教育水平以及互联网应用的发展,孩子的身体和心智条件远比以前更快成熟,低龄孩子的社会认知能力已可达到立法时 14 周岁的水平。终于,在 2020 年底发布的《刑法》修正案(十一)中,将未成年人的责任年龄降至12 岁,对于 12-14 岁的未成年人实施严重暴力犯罪,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在这里,我们看到了许多人的呼声摘掉了“小恶魔”的“免死金牌”。
随着网络的发展,我今天想要谈的是今天的大众可以通过“网络立法”,我在这里的网络包括论坛、微博、抖音、支付等众多社交平台。在这个互联网的社会中,人们通过社交平台对社会热点发表自己的看法只是动动手指的事,但一样会涓滴成河、聚沙成塔。民主的声音,应当是每一个人的声音,法律虽然是由司法技术官员所规定的,但还是应当听取民众的声音。
2.司法中的民主——陪审团制度
最早在 11 世纪的诺曼征服之后,陪审团制度来到了英国,并出现在民事诉讼之中,之后带到了向美国、法国、德国等国家。在今天,法国对于认定犯罪事实、解决法律问题的职责还是由 3 名法官、9 名陪审员共同承担。在美国,所有的可能被处 6 个月以上监禁的被告都有权利获得 12 个普通公民组成的陪审团进行审判,这也是电影《十二怒汉》的由来。
在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规定了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培训和履职,虽然在现实中存在“陪而不审,审而不议”的现象,人民陪审员法庭审理只是走个过场,人民陪审员也多成为法院的附庸,但人民陪审员的制度还是有其意义。现在的法律制度越来越深奥,越来越偏离一般人的理解范围,作为司法精英在久而久之的审判过程中难免玩起形而上学的法律逻辑游戏,却完全无视立法的初衷和人民的选择。
有一个许霆恶意取款案,许霆 2006 年在广州因为银行 ATM 机故障,许霆取走 17.5 万元人民币,案发后被一审法院以盗窃金融机构判处无期徒刑。一审判决后,众多媒体都为许霆喊冤。之后,二审法院改判有期徒刑五年。如果在一审中不仅仅是法律精英,而是有一个普通公民参与审判,绝不会对许霆判处无期徒刑。
人民陪审员存在的目的是对法律制度起到了约束作用,让法律不再仅仅处于庙堂之上,让法律真正听到人民的声音。恰如杰弗逊在《致贾维斯的信》中所说的,社会的最高权力除了交给人民以外,我不知道还可以安全地委托给谁。法律不是靠明确的条文来表现,而是在一个个案件的判决中清晰地展示出来,人民的意志所制定的法律,最终会作用于人民身上。
对于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我们或许可以说这个制度目前还没有发挥好,对此,我们可以改进,但并不代表这个制度是没用的。
四、少数人的民主
少数的权利是民主过程本身的必要条件,民主的过程是信奉受少数权利限制的多数统治,这也是民主运行中所必不可少的。正如阿克顿爵士所言,判断一个国家是否有自由,最可靠的方法就是看它的少数派享有安全的程度。
仅仅是简单的“少数服从多数”,这不是民主,那是民粹。民主的基石是自由与平等,但许多民主的决定却恰恰限制了自由与平等。远有古希腊 500 人的陪审团出处死苏格拉底,近有德国民主选举选出的希特勒用法律侵害许多本国的畸形人、同性恋。民主需要倾听多数人的声音,又要保护少数人的利益,科学的民主应该在民粹和专制之间找到平衡。
法律中的民主之所以重要,因为法律所书写的是我们自身的意愿,那准确地说,因为文本不指向外在,它只在我们自身上,我们自身接受了文本,并把我们当成了它,将书变成了镜子。这时候自身诗学的语言就成了对我们的布道。我们之所以需要保护少数派,那是因为我们不知道自己何时会成为少数派。
五、民主的“争”与“和”
民主是一种规则,一个手段,而非最终目的。要正确的运用民主规则,需要“争”与“和”。
洛威尔说:民主使每个人成为自己的主宰。每个人的的利益不可能相同,每个人的意见不可能相同。民主的核心是选择,在许多方案中进行的选择,同时选择一种终究能调整这些意见的方案。在不同的方案之间碰撞之后,必须要融合成一个方案,并执行最终的方案。就像徐复观在《儒家政治思想的构造及其转进》中写道,民主之可贵,在于以争而成其不争。也正如《论语》写的:君子和而不同。因其“争”,而产生不同观点,之后才有进一步的观点碰撞,因其“和”观点融合成可执行的方案,瞄准一个目标。我认为,这才是“民主”正确的打开方式。
最后,关于民主,我想要借引两位名人说的。安东尼・阿伯拉斯特说过:民主在成为事实之前只是一种观念,它不存在什么单一准确或者一致认同的定义。波特·斯图尔特大法官也说过:我无法定义什么是淫秽作品,但当我看到时就一目了然。
对此,我十分赞同,关于民主的定义、内涵其实并不那么重要,重要的是我们在日常家庭、小团体中实践民主,改进民主,注意每一个民主的细节,让民主的精神流动在我们的血液中。
结语
今天,我们一一聊过法律的七种颜色:正义、秩序、自由、效益、平等、安全、民主。我相信,看清法律的七种颜色之后,我们更能欣赏到法律这束阳光的美。
我也相信,十年之后,我们再看法律的七种价值,一定会有更加艳丽的颜色。
参考书目: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