捐献者于器官捐出前撤销捐献的法律责任探讨

来源:海坛特哥

文章摘要
【摘要】 鼓励并引导公民自愿捐献自体器官,是破解当前器官移植供需严重失衡难题的最佳制度性选择。作为制度的配套,我们应赋予捐献者在器官捐出前的任何时间均可以撤销捐献的权利。

【摘要】 鼓励并引导公民自愿捐献自体器官,是破解当前器官移植供需严重失衡难题的最佳制度性选择。作为制度的配套,我们应赋予捐献者在器官捐出前的任何时间均可以撤销捐献的权利。只要捐献者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其撤销捐献就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这样安排有着法律上和现实上的深刻考虑。
【关键词】 器官捐献;任意撤销权;缔约过失责任
我国每年有150万名患者需要通过器官移植来挽救和延长生命,但每年可供移植的器官数量却不足百分之一,器官紧缺是当前制约我国器官移植发展的瓶颈。由于缺乏公民的自愿捐献,死囚器官成为器官移植的主要来源[1]。鉴于死囚器官移植历来都存在着较大争议,故而,鼓励并引导公民自愿捐献,进而建立一套规范和公正的器官移植应对系统,是破解以上难题的根本选择。公民自愿捐献是器官移植发展的必由之路,但由于相关立法的缺失,器官捐献和移植领域仍存在诸多争议,主要包括:捐献者做出器官捐献的承诺后,是否可以随时撤销捐献?捐献者撤销捐献,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如果捐献者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其理由又是什么?本文将就以上问题进行简要探讨。
一、捐献者对器官捐献享有任意撤销权
我国当前尚没有对器官捐献进行专门立法,理论和实务界一般参照《合同法》中有关赠与合同的规定来分析和解释器官捐献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由于赠与人在财产转移前的任何时间均可以单方面撤销赠与而不必征得受赠人的同意,所以这种权利也被称为任意撤销权[2]。据此,器官捐献者在器官捐出前享有对捐献承诺的任意撤销权,这一点似乎不应存在争议。但该条第二款又载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器官捐献当然具有公益性及道义性,那么,捐献者的任意撤销权是否因为此款规定而被取消了呢?答案是否定的。我们参照赠与合同的契约理论来解释器官捐献问题,并不意味着《合同法》中有关赠与合同的具体条款当然适用于器官捐献中的法律关系。我们主张捐献者对器官捐献享有任意撤销权,理由不是来自《合同法》的规定,而是有着其他的考量,简述如下:
(一)《合同法》对任意撤销权的限制条款不适用于器官捐献者
《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条文明示,赠与合同的标的是赠与人合法拥有的财产或财产性权利。但正如主流民法学者们认为的那样,活人的身体及其组成部分也即人体器官不能看作为法律上的物[3]。人体器官与人体分离之后,虽然在自然形态上具有了“物”的属性,也不具备合同法意义上的财产属性,不能进行交易和买卖[4]。无论是传统的伦理价值观念,还是文明国家的法律实践,均不能接受将人体器官作为经济生活领域的一种财产来对待的观点。故而,人体器官不能成为赠与合同的标的,《合同法》对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的限制条款不适用于器官捐献者。
(二)捐献者利益优先原则为捐献者的任意撤销权提供理论支撑
强调捐献者的绝对自愿以及对捐献者利益的优先保护,是器官捐献最为重要的价值取向和立法原则,并为挪威、瑞典等西方国家的相关立法所明确采纳[5]。公民做出捐献器官的决定应该是完全自愿的,不受任何外力的不当影响甚至强迫。同样的,当主客观条件发生变化,公民如果继续捐献器官将会对其身心健康、工作生活、家庭成员关系等造成不利影响时,我们必须首先保护捐献者的利益,赋予其撤销捐献承诺的权利。且只要器官还没有离开捐献者的身体,就应当允许其随时撤销捐献,而不必提前征得受捐者或其他任何组织及个人的同意,这是捐献者利益优先原则的应有之义。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器官已完成摘取并成功捐出后,若仍旧允许捐献者撤销捐献,便可能会出现该器官既不能用于移植也无法再回纳入捐献者体内的尴尬局面,于人于己均无益处,还造成了本就稀缺的器官资源的浪费。所以此时如无法律的特别规定,便不宜再赋予其对捐献的任意撤销权。
二、捐献者撤销器官捐献不需承担法律责任
捐献者对器官捐献享有任意撤销权,并不必然意味着其撤销捐献不需承担任何的法律责任[6]。捐献者临时撤销捐献,势必对受捐者的诊疗计划造成重大影响,特别是在受捐者已为移植做了必要的医学准备的时候,不能如期接受移植将直接导致或加速其死亡。受捐者遭受的这种危险和损害与捐献者撤销捐献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因果关系,所以有观点认为,此时捐献者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也即缔约过失责任[7]。这种认知是有失偏颇的。捐献者因撤销器官捐献而承担法律责任,这一观点在法理和现实上都找不到充足的理由,分析如下:
(一)捐献者撤销器官捐献不需承担法律责任的法理分析
器官捐献无法强制履行
假设我们认可捐献者撤销器官捐献需对受捐者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这一主张,那么,为了保证缔约时的合同目的能够实现,在捐献者的身体健康状况仍符合捐献条件的情况下,应责令其继续履行捐献义务,否则法律强制其履行。如此规定在纯粹的契约理论上并无不当,但强制捐献者履行器官捐献义务在现实中是无法实现的。强行取出捐献者的器官以完成所谓的“捐献”,这种做法在现代文明社会是无法想象的,那将是对捐献者基本人权的侵犯,是一种严重的犯罪行为。人的生命是平等的,捐献者的生命权与受捐者的生命权需要得到同样的尊重和保护。我们在道德上和法律上均找不到任何正当的理由,去以强行损伤捐献者身体完整和生命健康的方式来挽救或延长受捐者的生命。
2.捐献者因撤销捐献而承担赔偿责任显失公平
我们继续假设,在捐献者单方面撤销器官捐献且构成违约的情况下,如果强制其继续履行捐献义务在现实操作上已不可行,则应当判令其对受捐者的损害进行赔偿,这也是缔约过失责任最为常见的实现方式。但这种观点看似合理,真正执行起来却会造成法律上新的悖论。在法律上或契约上,公民均没有捐献自体器官的义务。公民不捐献器官,并不受法律的苛责。人们之所以自愿捐献自己的器官,完全是因为受到内心善的力量的驱使,是一种“损己利人”的崇高行为。器官捐献奉行无偿原则,捐献人不能也不允许从捐献行为中获利。捐出器官是无偿的,但撤销捐献却构成违约并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这对捐献者而言显失公平,也违背了“权利义务相一致”这一最为基本的法律原则。
(二)捐献者撤销器官捐献不需承担法律责任的现实考量
鉴于人体器官的特殊属性,当前及今后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公民自愿捐献将是我国器官移植唯一合法的器官来源。但受传统伦理观念等因素的制约,目前我国公民自愿捐献器官的比例仍然较低,远远不能满足临床一线的移植需求。在漫长而不确定的等待器官的过程中,很多患者病情恶化甚至死亡。为从根本上改变这一现实,就需要我们在立法和决策上做出妥善的安排,在着力培育公民捐献器官的意愿和热情的同时,也要注意避免因为捐献器官而使得捐献者陷入法律上的不利处境,进而打消捐献者的顾虑,并使其最终顺利完成捐献。诚然,捐献者临时撤销捐献必然会对受捐者的身心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甚至现实损害,如果不让捐献者对此承担法律责任,对受捐者而言似乎有失公允。但我们在立法和决策时,不仅需要兼顾个案的公正,更要考虑该法律或决策实施后所产生的社会效果。对捐献者撤销捐献给予法律上的制裁,从个案角度来看好像是保障了受捐者的权益,但同时也势必会使那些具有潜在器官捐献意愿的人们多了一份顾忌和畏惧,并使得他们出于“趋利避害”的本能而最终远离捐献,长远来看,必将导致整个器官捐献和移植事业的萎缩。所以,只要捐献者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其撤销捐献就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唯有如此,才能最大限度的调动和保护人们捐献器官的爱心和热情,进而从根本上改变当前器官移植供需严重失衡的现实,收获最佳的社会效果。
三、捐献者撤销器官捐献不需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制
为限制捐献者的肆意,尽可能的保障受捐者的合法权益,对捐献者撤销器官捐献不需承担法律责任的这样一种安排也应进行如下规制:
(一)捐献者需主观上不存在过错
捐献者撤销器官捐献不需承担法律责任,是以其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为前提要件的。如果捐献者主观上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其撤销捐献而导致受捐者损害的,则不能免责。捐献者的主观恶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假借捐献之名,行诈骗受捐者财物之实,此时应按照刑法中有关诈骗罪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另外一种是首先假意做出捐献的承诺,诱使受捐者进行一些医学上不可逆的移植准备,其后再临时撤销捐献,从而达到给受捐者造成损害的目的。这种情形虽然较为极端,但仍有发生的可能,对此,应依照刑法中有关故意伤害罪的条款对捐献者定罪量刑。捐献者主观上虽无恶意,但如果明知自身存在不适宜捐献器官的特定情形(如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而做出捐献承诺,或在准备捐献的过程中因为不遵医嘱、不善尽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而导致身体健康状况变化且已不适合捐献器官,则可认定其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捐献者因此撤销捐献的,虽然不宜对其进行刑事处罚,但仍需要对受捐者的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捐献者撤销器官捐献后应及时通知受捐者
捐献者做出撤销捐献的决定后,应及时通知受捐者,以利于受捐者及时停止相关的移植准备行为,尽量降低因捐献被撤销而带来的不利影响,并另寻可供移植的器官。这对于捐献者而言,既是一种道义上的责任,也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必然要求。如果捐献者怠于通知,受捐者势必会出于对捐献者的信任而继续进行相应的移植准备。待受捐者最终得知捐献者撤销捐献的决定时,很多具有危险性的医学准备措施已然实施且无法逆转,而临时另寻可供移植的器官在时间上已不可能,受捐者的生命安全必将遭受严重损害。捐献者未能将自己撤销捐献的决定及时通知受捐者,本身就是一种重大过失,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为其设定的义务,由此导致的受捐者的身体损害及经济损失,捐献者应当予以赔偿。
(三)捐献者撤销器官捐献后的财产返还义务
虽然器官捐献奉行无偿原则,国家亦禁止器官买卖,但现实中,出于对捐献者的感激,受捐者及其家庭一般会给予捐献者一定数量的金钱或财物,作为捐献者误工、营养及相关损失的补偿。这些财物,虽不能看作是器官的对价,但却是以捐献者如约完成捐献为前提的,这是一种约定俗成的观念和做法,法律对此也给予尊重。如果捐献者最终撤销了捐献,对于其已接受的受捐者的财物,也就失去了法律上及道义上的依据,应当及时返还给受捐者。捐献者拒不返还的,受捐者可以基于《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有关不当得利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捐献者返还。至于捐献者在准备捐献过程中产生的交通、食宿、体检及配型等费用,已由受捐者一方垫付的,因这些费用是为了完成捐献和移植所必须的合理支出,且并未被捐献者直接占有,所以捐献者即便撤销捐献,在法律上也没有承担这些费用的义务,无需再行返还给受捐者。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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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薛文成.关于赠与合同的几个问题[J].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9(4):29-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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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余能斌,涂文.论人体器官移植的现代民法理论基础[J].中国法学,2003(6):57-65.
[5] 申卫星,王琦.论人体器官捐献与移植的立法原则[J].比较法研究,2005(4):34-47.
[6] 彭志刚,许晓娟.器官移植受益人的权利保护及其限制[J].法商研究,2007(3):73-78.
[7] 张里安,胡振玲.略论合同撤销权的行使[J].法学评论,2007(3):11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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