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根据湖南省委深改组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实施意见》(简称《意见》),提出将在全省各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普遍设立法律顾问,全面形成与全省经济社会发展和法律服务需求相适应的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体系。
“普遍建立法律顾问制度”是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确立的改革任务,是强化法治政府、法治社会建设的重要举措。《意见》提出,2017年底前,省、市州、县市区、乡镇党委和政府及县级以上各级党政机关工作部门普遍设立法律顾问,县级以上党政机关普遍设立公职律师,乡镇党委和政府根据需要设立公职律师;国有企业普遍设立法律顾问,根据需要设立公司律师;2018年底前,事业单位全面建立法律顾问制度;2020年底前,鼓励村(社区)全面建立法律顾问制度。
编者将我国政府法律顾问的相关规定及文件进行了整理我汇编。
目录
1、湖南省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定(2016年)
2、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法律顾问团工作规则》的通知(2012年)
3、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湖南省司法厅关于选聘优秀律师担任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法律顾问的办法》的通知(2012年)
4、湖南省人民政府国资委关于印发《湖南省国有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2011年)
1、湖南省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定(2016年)
湖南省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76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开展政府法律顾问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法律顾问制度,完善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机制。具体工作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律顾问机构承担。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为本级人民政府法律顾问机构,主管本级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负责处理本级人民政府法律事务,指导同级人民政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法律顾问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法制机构为本部门法律顾问机构,承担本部门的法律顾问工作,负责处理本部门法律事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建立以法制机构工作人员为主,聘请专家和律师参加的政府法律顾问队伍。政府法律顾问队伍中的法制机构工作人员为专职政府法律顾问,受聘专家和律师为兼职政府法律顾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所属法制机构工作人员业务能力建设,法制机构工作人员的招录应当优先考虑具有国家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全日制法学本科学历以上的人员。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三名以上专家和律师担任兼职政府法律顾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一名以上专家或者律师担任兼职政府法律顾问。兼职政府法律顾问的聘期为一至两年,期满可以续聘。
省、市州人民政府部门聘请兼职政府法律顾问,可以通过合同约定,同时为其所属或者直接管理的组织提供法律服务。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聘请兼职政府法律顾问,可以通过合同约定,同时为其所属部门和事业单位、派出机关以及乡镇人民政府提供相应的法律服务。
第七条 政府、部门法律顾问机构应当根据公开、公正、竞争择优的原则,从符合条件的人员中选聘兼职政府法律顾问,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部门批准。
政府、部门法律顾问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法制机构工作人员担任专职政府法律顾问的条件和程序,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担任兼职政府法律顾问的专家应当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忠于宪法,遵守法律法规,具有良好道德修养和职业操守;
(二)具有副教授、副研究员以上职称,从事法学教学、法学研究或者法律实务等工作;
(三)未受过刑事处罚和纪律处分。
担任兼职政府法律顾问的律师除具备前款第(一)项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验,法律业务能力强,具有一定专业影响力;
(二)未受过刑事处罚,未受过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和律师协会的惩戒。
第九条 聘请兼职政府法律顾问,应当签订服务合同,明确兼职政府法律顾问的服务范围、权利义务、工作方式、聘用期限、费用支付、违约责任、解聘情形等内容。
兼职政府法律顾问不得直接从事政府和部门的日常行政管理工作和行政执法活动。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对开展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所需经费予以保障。
政府、部门法律顾问机构应当根据兼职政府法律顾问的实际工作情况确定和支付合理报酬。对没有提供实际法律服务的,不得支付报酬。
第十一条 政府、部门法律顾问机构在履行法律顾问职责时,根据需要可以安排政府法律顾问提供下列法律服务:
(一)参与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工作重大问题的研究;
(二)为重大行政决策、重要行政行为提供法律咨询、论证意见;
(三)参与起草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为政府立法计划编制、重要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提供法律咨询、论证意见;
(四)参与办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仲裁案件;
(五)参与政府合同的洽谈,协助起草、审查、修改政府合同或者相关法律文书;
(六)参与办理其他政府法律事务。
第十二条 政府法律顾问应当通过书面形式提供法律意见,并对提供的法律意见负责。通过参加有关会议或者代理有关法律事务等方式提供法律服务的,应当按照政府、部门法律顾问机构的要求在记录其法律意见的相关会议记录、文件材料上签名。
第十三条 政府、部门法律顾问机构应当对政府法律顾问提出的法律意见、建议进行综合分析,在此基础上提出办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采纳或者不予采纳其法律顾问机构提供的法律意见、建议的,应当予以反馈。
第十四条 政府法律顾问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据事实和法律,独立自主提出法律意见和建议;
(二)根据工作需要,经授权或者同意,查阅政府和部门有关文件、资料;
(三)根据工作需要,经授权或者同意,对特定事项进行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支持、主动配合,提供必要的便利;
(四)开展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所需其他工作条件和便利。
第十五条 政府法律顾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认真履行职责,按要求及时完成工作任务;
(二)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泄露在履职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政府和部门要求不得公开的信息;
(三)不得接受其他当事人的委托,办理与聘请其为法律顾问的政府或者部门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四)不得以政府法律顾问身份从事与履行政府法律顾问职责无关的活动;
(五)不得利用工作便利,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六)不得从事其他有损政府或者部门利益、形象的活动。
第十六条 政府、部门法律顾问机构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召开政府法律顾问工作会议,听取政府法律顾问的意见、建议,为其履行职责提供服务和便利条件。
第十七条 政府、部门法律顾问机构应当建立政府法律顾问的工作档案。政府法律顾问应当向政府、部门法律顾问机构报送年度履职报告。
第十八条 政府、部门法律顾问机构应当建立政府法律顾问考核机制。专职政府法律顾问按照行政考核办法考核;兼职政府法律顾问按照合同约定考核,考核结果作为续聘、解聘的依据。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将政府法律顾问队伍建设及工作情况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律顾问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每年将政府法律顾问队伍建设及工作情况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律顾问机构。
第二十条 兼职政府法律顾问在任职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部门法律顾问机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部门与其解除聘任关系: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不适合继续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
(二)无正当理由,两次以上不参加有关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活动或者不按时提供法律意见的;
(三)因身体或者其他原因无法胜任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的;
(四)出现其他情况不宜继续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
第二十一条 兼职政府法律顾问在任职期间,违反本规定,造成政府或者部门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聘请兼职政府法律顾问直接从事政府和部门的日常行政管理工作和行政执法活动的;
(二)对没有提供实际法律服务的兼职政府法律顾问支付报酬的。
第二十三条 未设立政府法制机构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工作人员负责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负责处理本单位法律事务,并指导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处理换届选举、土地流转、土地征收补偿、社会保障、重大项目建设等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涉法事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类开发区、新区管委会等聘请兼职政府法律顾问,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2、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法律顾问团工作规则》的通知(2012年)
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法律顾问团工作规则》的通知
湘办〔2012〕28号
各市州、县市区委,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直机关各单位:
《湖南省法律顾问团工作规则》已经省委、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2年4月18日
湖南省法律顾问团工作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湖南省法律顾问团(以下简称省法律顾问团)工作,充分发挥省法律顾问在决策、管理中的咨询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省法律顾问团是专门为省领导机关重大决策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咨询组织。其主要任务是为法治湖南建设和省领导机关重大决策提供法律咨询服务,根据需要协助处理重大涉法事务。
本规则所称省领导机关,是指省委、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省人民政府、省政协。
第三条 省司法厅负责省法律顾问团日常工作的管理、指导和服务。
第四条 省法律顾问由省司法厅在国际、国内知名法律专家、执业律师中推荐,报省委、省人民政府同意后聘任。省法律顾问聘期一般为三年,可连续聘任。
省法律顾问团设团长1人,由省司法厅厅长兼任。设副团长2—3人,由省法律顾问推举产生。
省法律顾问团办公室设在省司法厅,负责日常工作。
第二章工作职责
第五条 省法律顾问根据省领导机关交办或者委托履行以下职责:
(一)参与我省党内法规制度体系建设工作,对重要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提供法律咨询意见;
(二)参与地方立法工作,对重要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提供法律咨询意见;
(三)为省领导机关的重大决策提供法律咨询意见;
(四)参加以省领导机关名义洽谈、签约的重大合同、项目的谈判、招投标,起草、审查、修改重大合同、项目法律文书;
(五)协助处理重大涉法事件和重大案件,参与调查、调解,提供法律咨询,起草有关法律文书或者出具法律意见书;
(六)就涉及省人民政府的行政诉讼或者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行政赔偿、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事项所涉及的重大法律问题提供法律咨询意见;
(七)就我省政治经济社会发展所涉及的重大法律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八)办理省领导机关交办或者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六条 省法律顾问团团长是开展法律顾问工作的组织者,具体承担以下职责:
(一)负责领导省法律顾问团的工作,组织、协调省法律顾问开展法律服务;
(二)对省法律顾问向省领导机关出具的重要法律咨询意见进行审查把关;
(三)定期听取省法律顾问的工作意见、建议,定期向省领导机关报告省法律顾问团的工作情况;
(四)组织对省法律顾问进行考核,确定考核意见;
(五)与履职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工作程序和方式
第七条 省领导机关指定本机关法制工作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和专人负责与省法律顾问团的联系工作。
省直有关单位应当建立与省法律顾问团的联系制度,指定本单位有关部门和专人负责与省法律顾问团的联系工作,定期向省法律顾问团办公室申报需要省法律顾问参与办理的重大法律事务。
第八条 省领导机关交办或者委托的法律事务,由省法律顾问团办公室指派具有承办该项法律事务专业特长的省法律顾问办理。
第九条 省法律顾问通过以下方式提供法律服务:
(一)出具书面法律咨询意见。书面法律咨询
意见应一事一结,并由省法律顾问团办公室存档;
(二)提供口头法律咨询意见。口头法律咨询意见事后要形成书面记录,定期交省法律顾问团办公室存档;
(三)参加合同、项目谈判,参与重大涉法事件和重大案件的调查、调解和处理,开展法律论证和风险评估,起草、审查、修改法律文书、文件;
(四)有助于完成省领导机关交办或者委托法律事务的其他方式。
第十条 省法律顾问应当建立法律顾问工作日志,对省领导机关交办或者委托的法律事务及其办理过程、处理意见和建议、办理结果等情况予以详细记录。
第四章工作要求
第十一条 省法律顾问办理省领导机关交办或者委托的法律事务应当认真负责,提供的法律服务应做到合法、准确、及时。
第十二条 对省法律顾问团组织的活动,省法律顾问应当按时参加;因故不能参加的,应当向省法律顾问团负责人请假。
第十三条 省法律顾问不得同时接受他人委托办理下列事务:
(一)在民事诉讼、经济诉讼和行政诉讼以及非诉讼法律事务中,担任省领导机关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二)其他有损于省领导机关利益或者违反省领导机关决定的事务。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法律顾问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一)受委托办理的法律事务与本人或者本人所在律师事务所其他律师承办的案件有关联或者利害冲突的;
(二)受委托办理的法律事务与本人其他顾问单位或者本人所在律师事务所其他律师的顾问单位有关联或者利害冲突的;
(三)受委托办理的法律事务与本人或者本人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
因其他情形应当回避的,省法律顾问团团长可以要求其回避,省法律顾问应当服从回避的要求。
第十五条 省法律顾问对所提供的法律咨询意见和所接触的国家秘密应当履行保密义务。
省法律顾问因工作需要接触、知悉国家秘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未经省领导机关同意,省法律顾问不得对拟议中的未决定事项和已决定事项的结果以及形成过程等情况向社会发布或者向他人泄露。
第十六条 省法律顾问在办理省法律顾问工作职责以外的法律业务时,不得以省法律顾问身份对有关部门和当事人施加影响。
第十七条 省法律顾问在履行工作职责、办理有关法律事务时,使用由省法律顾问团统一印制的省法律顾问名片。
省法律顾问不得在个人名片上印有省法律顾问的字样,不得利用广告、报刊、网络等进行不适当宣传,不得利用省法律顾问的身份招揽法律业务。
第十八条 省法律顾问因身体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正常履职的,可在聘期内申请解聘,也可由省法律顾问团报经省委、省人民政府同意后直接解聘。
第五章工作保障
第十九条 省领导机关的联络部门向省法律顾问团交办法律事务时,应当同时提供相应的文件、资料和工作条件。
省法律顾问办理省领导机关交办或者委托的法律事务,各级各部门各单位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二十条 省法律顾问提供法律服务,可取得适当的工作报酬,并按有关规定报销差旅费等费用。
省法律顾问团工作经费由省财政厅列入财政预算。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由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3、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湖南省司法厅关于选聘优秀律师担任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法律顾问的办法》的通知(2012年)
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湖南省司法厅关于选聘优秀律师担任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法律顾问的办法》的通知
湘办〔2012〕29号
各市州、县市区委,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直机关各单位:
《湖南省司法厅关于选聘优秀律师担任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法律顾问的办法》已经省委、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2年4月18日
湖南省司法厅关于选聘优秀律师担任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法律顾问的办法
第一条为完善政府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提高政府行政效能,推进法治湖南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国发〔2004〕10号)和《法治湖南建设纲要》(湘发〔2011〕1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积极倡导和推动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从优秀律师中选聘法律顾问,促进依法行政、依法办事,规范权力运行,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政府及其部门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担任政府及其部门法律顾问的律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大局意识强。在执业中能够正确处理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三者关系,自觉围绕党委、政府工作大局,积极服务市场经济建设和民主法制建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二)法治意识强。在执业中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没有受过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
(三)敬业精神强。在执业中诚实守信,忠于职守,勤勉敬业,尽职尽责。
(四)专业技能强。一般应当具有三级以上律师职称或者五年以上执业经历,具有比较丰富的执业经验和一定的专业特长。
第四条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遴选优秀律师建立政府法律顾问人才库,并负责政府法律顾问人才库的日常管理工作。
建立政府法律顾问人才库应当积极听取同级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律师协会和有关部门的意见,注意吸纳在省内外法律服务领域专业造诣高、享有较高知名度的律师。
因当地律师人才缺乏,县市区建立政府法律顾问人才库存在困难的,可以市州为单位统一安排律师,调剂使用力量。
政府法律顾问人才库原则上每两年更新一次。
第五条政府及其部门可以选聘3名以上律师成立法律顾问团,也可以聘请1—2名律师担任法律顾问,具体人选可以从本级或者上级政府法律顾问人才库中挑选。
政府及其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与政府及其部门所聘律师的日常联系工作。
第六条律师担任政府及其部门法律顾问,
应当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由政府及其部门与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签订书面聘任合同。
法律顾问聘任合同签订后,由合同双方分别将法律顾问聘任情况报司法行政机关和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备案。
第七条政府及其部门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聘任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双方法定名称、指派律师姓名。
(二)法律顾问的具体职责范围、工作方式。
(三)双方的权利、义务。
(四)双方共同遵守的原则。
(五)报酬数额及给付方式。
(六)合同生效日期和有效期限。
(七)双方需约定或者写明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律师担任政府及其部门法律顾问,受政府及其部门委托,可以办理下列法律事务:
(一)就政府及其部门的重大决策、重大行政行为提供法律咨询意见或者进行法律论证。
(二)对政府及其部门起草或者拟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提出法律修改意见和补充建议。
(三)参与处理涉及政府及其部门的尚未形成诉讼的民事纠纷、行政纠纷和其他重大纠纷。
(四)代理政府及其部门参加诉讼,维护政府及其部门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维护政府及其部门的合法权益。
(五)参加以政府名义洽谈、签约的经济项目的谈判,协助起草、审查重大经济合同、经济项目法律意见书以及其他重要法律文书。
(六)协助政府及其部门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七)向政府及其部门提供国家有关法律信息,就政府及其部门行政管理中的法律问题提出建议。
(八)办理政府及其部门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九条律师在履行法律顾问职责时,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为律师提供以下工作条件:
(一)协助查阅有关文件、资料。
(二)允许参加政府及其部门召开的有关会议。
(三)律师履行法律顾问职责所必需的其他工作条件和便利。
第十条律师担任政府及其部门法律顾问提供法律服务,必须坚持以事前防范法律风险和事中法律控制为主、事后法律补救为辅的原则,并遵循以下要求:
(一)坚持服务大局。正确处理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三者关系,自觉服务党委、政府工作大局,努力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积极促进政治经济社会建设。
(二)注重排忧解难。重点为政府及其部门依法决策、依法行政提供法律服务,协助政府及其部门依法、及时处理重大涉法案件和群体性事件。
(三)坚持公正廉洁。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依法办事,诚信执业;不得收取高额服务费,不得收取规定或者约定之外的费用,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索要、收取财物。
(四)注重讲求实效。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认真履行法律顾问职责,针对实际工作需要,多为政府及其部门办实事,解决具体问题,务求法律顾问工作取得实际效果。
(五)注重调查研究。主动加强与政府及其部门的联系、沟通,及时掌握政府及其部门的法律服务需求,增强法律服务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对政府及其部门委托的法律事务尽职尽责,深入调查分析,认真研究法律法规,为政府及其部门提供优质高效、及时准确的法律服务。
第十一条担任政府及其部门法律顾问的律师,应当根据合同规定和委托权限进行活动,不得超越委托权限,不得从事与履行法律顾问职责无关的事务。
第十二条担任政府及其部门法律顾问的律师,不得在行政复议、民事和行政诉讼、仲裁中,担任政府及其部门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不得受理与本人或者近亲属存在利害关系的法律事务,不得受理其他有损于政府及其部门利益或者违反政府及其部门决定的法律事务。
第十三条担任政府及其部门法律顾问的律师,不得借用法律顾问之名招揽法律服务业务,不得利用法律顾问的身份代理他人法律事务或者对有关部门和当事人施加影响。
第十四条担任政府及其部门法律顾问的律师,对工作中接触、了解到的秘密事项和不宜公开的情况应当保守秘密。
第十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会同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加强对选聘优秀律师担任政府及其部门法律顾问工作的组织、协调,并依法进行指导、监督。加强组织领导,研究制定实施办法和具体措施;加强业务培训,不断提高律师的业务能力和服务水平;建立考核机制,将律师担任政府及其部门法律顾问的工作情况纳入律师年度考核内容。
第十六条对担任政府及其部门法律顾问工作成绩优秀的律师,由司法行政机关和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对有违法违纪行为或者不认真履行法律顾问职责的律师,政府及其部门可以解除聘任合同、追究违约责任,并建议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惩戒规则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采用政府购买和财政补贴相结合的方式,对律师担任政府及其部门法律顾问给予必要的补贴。
4、湖南省人民政府国资委关于印发《湖南省国有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2011年)
湖南省人民政府国资委关于印发《湖南省国有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湘国资(2011)232号
各省属监管企业、市州国资委:
为进一步加强湖南省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法律顾问队伍建设,完善企业法律顾问制度,规范国有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工作,根据《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6号)、《国有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发法规[2008]9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湖南省国有企业的实际,制定《湖南省国有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南省国有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省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统称“国有企业”)法律顾问队伍建设,完善企业法律顾问制度,规范国有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工作,
根据《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6号)、《国有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发法规[2008]95号)和《关于贯彻实施<国有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管理暂行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法规[2009]3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湖南省国有企业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湖南省国有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管理工作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范围是指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在企业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专业人员。
第二章评审组织
第四条 省国资委建立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专家库(以下简称“评审专家库”),评审专家库由法律、人力资源、企业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五条 入选评审专家库的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一)企业总法律顾问或主管法律事务工作的负责人。
(二)取得教授或研究员职称5年以上。
(三)取得合伙人资格10年以上的律师。
(四)省国资委及省直相关部门从事法律、人力资源管理工作的正处级以上负责人。
第六条 省国资委在组织评审前,从评审专家库中选取9-11名专家组成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其中法律方面的专家人数占
评审委员会人员总数的比例不低于1/2。评审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1-2人。
第七条 省国资委政策研究与法规处负责评审专家库和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三章等级分类和申报条件
第八条 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分为企业一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企业二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和企业三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
第九条 企业一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资格相当于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企业二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资格相当于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企业三级法律顾问职业岗
位资格相当于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第十条 申请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和敬业精神;
(二)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并按照规定进行注册备案;
(三)具有相应的法律专业基础理论水平,以及分析和解决实际法律问题的工作能力,在企业内从事法律事务工作或其他相关专业工作符合规定年限,经考核合格;
(四) 具有履行相应岗位职责所必需的计算机、外语等基本能力。
第十一条 申请企业一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资格的人员应当精通法学理论和专业知识,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丰富的企业法律事务工作和企业管理工作经验,能胜任企业一个
部门或一个系统法律事务的组织协调工作,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本科以及本科以上学历,取得企业二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资格满5年;
(二)取得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5年以上,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累计10年以上,并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满5年;
(三)取得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5年以上,并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累计10年以上。
(四)本科以及本科以上学历,2006年以前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且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10年以上,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累计15年以上。
第十二条 申请企业二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资格的人员应当系统掌握法学理论和专业知识,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较为丰富的企业法律事务与企业管理工作经验,能有效地组
织和协调处理企业重大、疑难法律事务,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本科以及本科以上学历,取得企业三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资格满5年;
(二)取得中级专业技术职务5年以上,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累计10年以上,并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满2年;
(三)现任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累计10年以上,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满2年;
(四)本科以及本科以上学历,2011年以前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且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5年以上,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累计10年以上。
第十三条 申请一级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资格的人员在符合本细则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将以下条件作为重要参考依据:
(一)出版专业著作、在省级以上专业期刊上发表论文、撰写具有较高水平的专项调查报告或分析研究报告。
(二)对本单位法制建设和法律风险防范工作做出重要贡献。近5年来,本企业被省级及省级以上有关部门评为“依法治企先进单位”、“重合同守信用先进单位”、“普法工作先
进单位”等,或本人被省级及省级以上有关部门评为“依法治企先进个人”、“普法工作先进个人”、“企业法制工作先进个人”、“优秀总法律顾问”等。
第十四条 申请二级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资格的人员在符合本细则第十条和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将以下条件作为重要参考依据:
(一)出版专业著作、在省级以上专业期刊上发表论文、撰写具有较高水平的专项调查报告或分析研究报告。
(二)对本单位法制建设和法律风险防范工作做出重要贡献。近5年来,本企业被市州级及市州级以上有关部门评为“依法治企先进单位”、“重合同守信用先进单位”、“普法
工作先进单位”等,或本人被市州级及市州级以上有关部门评为“依法治企先进个人”、“普法工作先进个人”、“企业法制工作先进个人”、“优秀总法律顾问”等。
第十五条 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并按照规定进行注册的企业法律事务工作人员,经个人申请,单位考核合格,可以评定为企业三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资格。
第十六条 尚未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或者虽已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但尚未注册的下列人员可评审为企业法律顾问助理岗位资格:
(一)具有法律类、经济类等专业大学本科学历,在企业从事法律事务工作满三年。
(二)具有法律类、经济类等专业硕士研究生学历(或硕士学位),在企业从事法律事务工作满二年。
(三)具有法律类、经济类等专业博士研究生学历(或博士学位),在企业从事法律事务工作满一年。
企业法律顾问助理岗位资格相当于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第四章评审分工和程序
第十七条 省国资委负责全省国有企业一级、二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资格的评审工作。
市州国资委负责本地区国有企业(含省属企业)三级和助理法律顾问职业岗位资格的评审工作。市州国资委不具备评审条件的,由省国资委负责评审。
第十八条 一级、二级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个人申请。符合本细则规定的评审条件的人员填写好《湖南省国有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表》,向所在企业提出申请;
(二)评议推荐。经申请人所在企业审核同意后,省属国有企业由集团公司统一向评审委员会推荐,市州属和县(市、区)属国有企业由市州国资委统一向评审委员会推
荐;
(三)评审委员会评审。评审委员会根据本细则规定的条件进行严格评审;
(四)公示。评审委员会将通过评审,拟评为一级、二级企业法律顾问的人选在省国资委网站上公示,公示期为10天;
(五)备案。省国资委将拟评为一级、二级企业法律顾问的人选情况报国务院国资委备案,并领取国务院国资委统一印制的《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证书》。
(六)授予岗位等级资格。对符合条件,且经国务院国资委备案的人选,授予相应的岗位等级资格,颁发《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 三级和助理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个人申请。符合本细则评审条件的人员填写好《湖南省国有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表》,向所在企业提出申请;
(二)评议推荐。经申请人所在企业审核同意后,由企业统一向企业所在地的市州国资委推荐。
(三)市州国资委评审。市州国资委根据本细则规定的条件进行严格评审。
(四)备案。市州国资委将评审情况报省国资委,由省国资委审核后,报国务院国资委备案,领取由国务院国资委统一印制的《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证书》。
(五)授予岗位等级资格。对符合条件,且经国务院国资委备案的人选,授予相应的岗位等级资格,颁发《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市州国资委向省国资委报告评审情况时,应提交下列材料(含电子文档):
(一)关于领取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证书的申请文件;
(二)《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证书申领表》;
(三)《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备案表》。
第二十一条 申报评审一级、二级、三级和助理企业法律顾问时,应按照相应职位需要提供下列材料:
(一)《湖南省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表》一式两份;
(二)学历或学位证书,中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证书,担任企业法律顾问或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任命文件,获奖证书、论文、专著和各项业绩成果(首页)的复印件,外语、计算机水平证明。
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应由申请人及申请人所在单位负责。申请人所在单位在审核时,必须检查各类证书、成果等原件,并由人事部门负责人对报送资料的真实性签署意见并
加盖单位人事部门印章。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所在单位应将《湖南省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表》等有关评审材料存入申请人档案备查。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 企业法律顾问在履行职责时,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降低其岗位等级直至取消其职业岗位等级资格,并收回岗位等级资格证书:
(一)违反职业操守,恶意串通,损害企业利益;
(二)因疏忽或重大过失,给企业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或严重损害企业声誉;
(三)连续2次不按照规定进行注册备案。
第二十四条 省国资委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时组织法律、经济、管理等专业知识考试,并将考试结果作为评审一级、二级企业法律顾问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五条 国有参股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经中央在湘企业、民营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等单位委托,省国资委、各市州国资委可以按照各自评审权限接受该单位的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
格评审工作。
第二十七条 企业法律顾问离开所在企业到新的国有企业工作的,原评审的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经新单位审核同意后仍然有效。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由省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政府法律顾问规定及文件汇编--湖南省政府法律顾问规定
作者:王慧英来源:中奕律师

编者按: 根据湖南省委深改组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实施意见》(简称《意见》),提出将在全省各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普遍设立法律顾问,全面形成与全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