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充责任在执行中的难点浅析

来源: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一、何为补充责任 补充责任在立法上并没有关于其专门定义,实务中法院结合其文义及其他类似概念给出实务运用的定义,如在珠海市弘明建材经营有限公司、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广东高院认为“

一、何为补充责任
补充责任在立法上并没有关于其专门定义,实务中法院结合其文义及其他类似概念给出实务运用的定义,如在珠海市弘明建材经营有限公司、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广东高院认为“补充清偿责任是指如果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时,先由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清偿债务,不足部分的债务由与债务人有某种法律关系的其他第三人加以清偿的一种法律责任。”在辅仁药业集团医药有限公司、农投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执行审查一案中河南高院认为“补充责任是指在直接责任人不能满足权利人的清偿请求时,由补充责任人对权利人未获清偿部分承担义务的一种责任形态。”结合其实务运用中的定义,可归纳补充责任的构成条件为:
1.存在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
2.直接责任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3.存在法定的补充责任人;
4.由补充责任人在未获清偿部分承担清偿义务。
虽然没有关于补充责任的成文法律定义,但是在法律、司法解释中可以找到补充责任的相关规定,如《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的补充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一条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补充责任;《公司法》第八十八条原股东承担的补充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的补充责任……同时,关于补充责任的规定常见于侵权责任编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散见于其他特别的规定中如:公证机构的补充责任、金融机构的补充责任、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中经营者及管理者等的补充责任、旅游经营者及旅游辅助服务者的补充责任等等。另外,实务中通常将一般保证责任归为补充责任,在审理、执行中涉及的补充责任案件时常会参考一般保证责任的有关规定。
二、补充责任在执行中常见难点
(一)补充责任“两原则”的理解难点
根据补充责任的规定,补充责任涉及两原则,其一是执行顺位原则,其二是执行穷尽原则。执行顺位原则是指在清偿顺序中直接责任人位于补充责任人之前,在未对直接责任人执行的前提下,不得越过直接责任人直接执行补充责任人的财产。执行穷尽原则是指只有当直接责任人财产不能清偿到期的债务,方可执行补充责任人的财产。上述两原则,理解难点在于对直接责任人“不能清偿”的理解,如在珠海市弘明建材经营有限公司、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执行法院引用了上述两个原则,但是其作出的执行补充责任人的决定却是错误的,即其在查询到直接债务人财产后并没有采取执行措施而是执行补充责任人财产的决定被最高院认定错误。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不能清偿”的理解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本解释所称‘不能清偿’指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的状态”。同时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不能清偿”不同于“未清偿”,如果对主债务人启动了强制执行程序,对能够执行的财产已经执行完毕,而债务仍未全部得到清偿,才能认为达到了“不能清偿”的状态。就程序方面,最高法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不能清偿”的程序判断标准,具体理由包括根据最高法关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多项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的要求终结本次执行意味着被执行人无依法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对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已经执行完毕。如主债务人的财产已经符合终本条件,则表明已经符合担保责任案件中主债务人“不能清偿”的条件,从而满足应当执行一般保证人财产的条件。同时最高法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也将“人民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作为对保证人起算诉讼时效的情形之一,这也从另一角度实质上表达了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程序判断标准。补充责任对一般保证责任的成就条件参考适用。综上,在执行补充责任人财产之前,应当对直接责任人的财产依法执行,只有对直接责任人的执行符合终本的条件后,才能对补充责任人采取执行措施,包括采取查封、扣押及冻结等执行强制措施。现行法律中并没有关于补充责任的实体及程序法的具体有关规定,其理解及适用均系参考了一般保证责任的相关规定及做法,虽然能够一定程度上解决实务中的问题,但就补充责任本身而言其并不是一般保证责任,因此,探究补充责任在实体及程序方面的有关内容十分必要。
(二)补充责任人承担迟延履行利息起始时间的争议难点
补充责任人承担迟延履行利息起始时间关乎其承担利息的范围及具体金额。实务中,一些观点认为生效判决书中已经载明了补充责任人承担的责任范围,其应当与直接责任人一同就判决范围内的财产承担补充责任,因此,迟延履行利息的期限与金额应当与直接责任人一致,也有一些观点认为,执行中直接责任人的延迟履行利息已经开始计算,此时补充责任人的责任尚不明确,不能要求其承担延迟履行利息,只有执行直接责任人财产仍不能清偿后,补充责任人的责任范围才最终确定,在判决要求的履行期限内,补充责任人不主动履行补充责任方可起算延迟履行利息。笔者支持第二种观点,补充责任并不是具有先后顺序的连带赔偿责任,而是一种补充责任,补充承担的范围是直接责任人无法清偿的部分,因此补充责任人实际承担责任范围并不总是与直接责任人一致。在佛山市交通发展总公司、广州启聪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审查一案中广东高院亦持有此种观点,法院认为执行过程中,广州中院依法对本案主债务人中南公司采取了财产调查措施后,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遂于2010年7月10日裁定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此时中南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事实已经成立。但执行法院未向启聪公司等被执行人送达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也未告知其应履行判决确定的补充清偿责任。2014年10月,根据佛交公司提供的财产线索,广州中院恢复执行并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08)穗中法执字第1903号民事裁定,并裁定预查封补充责任人启聪公司财产,同年12月10日该裁定送达启聪公司。至此,法院认为启聪公司已经知悉主债务人中南公司不能履行债务的事实,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条件成就。自2014年12月11日起,启聪公司应当承担迟延履行判决确定的补充清偿责任期间的债务利息。法院认为复议申请人主张应当自2008年4月9日、至少应自2010年7月10日起算启聪公司迟延履行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结合此案例,也可知道,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的起算点应当是在债务金额确定并收到相关法律文书后起算,即扣除直接责任人承担的财产后才能确定补充责任人应当承担的财产范围,承担迟延履行的利息也应当是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起算。而这些与直接责任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利息并不是严格一致的。
结语
综上,执行中补充责任人是否满足强制执行的条件,应当将直接责任人的“不能清偿”作为抗辩或者审查重点,同时,需要注意的是补充责任人承担的迟延履行的利息与直接债务人承担的利息范围并不总是一致,补充责任人可依据补充责任确定的时间点、文书送达时间等抗辩补充责任人承担的迟延履行的利息范围,以维护自身的权益。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