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案情回顾
2021年,市民何某经人介绍在车商陈某处购买了二手车一辆,使用3年后,何某打算用该车办理抵押贷款,却被告知该车存在多次维修记录,无法办理贷款。
何某认为陈某在销售过程中未告知车辆发生过交通事故,属于故意隐瞒事故车况的欺诈行为,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全额退还购车款。
02. 法院审理
简阳法院经审理查明:
何某与陈某在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时,合同内容中包含何某已确认了该车辆车况并核查车辆相关手续无异议。
经对案涉二手车进行司法鉴定,该车辆虽有过维修记录,但并非重大事故车,多年来也未影响何某正常使用车辆。
因何某在购买二手车时并未与车商陈某约定其购买的车辆须为非事故车,且何某在合同中表明了自己已对交易二手车的车况进行了确认,故无法认定陈某在销售过程中存在故意隐瞒车辆真实情况、恶意欺诈的行为。
且该车辆何某已经正常使用多年,满足其购车所需,不属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故何某请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法院驳回了何某的诉讼请求。
但考虑到二手车商在庭审中陈述自己不知晓车辆发生事故的状况,可以说明其经营行为存有瑕疵,故酌定二手车商分担50%为查明案涉车辆真实情况而支出的鉴定费用。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03. 法官说法
司法实践中,欺诈的认定标准是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
根据《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21条的规定,负有告知义务的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也成立欺诈。这里的告知义务的来源,主要是指根据法律规定、诚信原则、交易习惯和特殊信赖等,当事人负有告知义务,如房屋出卖人故意不告知买受人所售房屋为“事故房”、二手车出卖人故意隐瞒车辆曾经发生过严重事故等。
本案中
何某因无法证明陈某存在隐瞒真实车况的故意,故无法将二手车商陈某之行为认定为欺诈。在该种“过失欺诈”的情形下,当事人虽不能依欺诈请求撤销民事法律行为,但可依据重大误解制度、物的瑕疵担保制度和诚信原则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二手车商的经营责任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
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同时还应遵循行业规定,尽可能全面地掌握车辆的修理和使用情况,如实向购车方披露,这不仅有助于建立信任,也是遵守消费者保护法规的要求。
蓉法说法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二十条 【买受人的检验义务】 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应当及时检验。
第六百二十一条 【买受人的通知义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八条 【知情权】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条 【提供真实、全面信息的义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负有告知义务的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当事人基于错误认识作出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欺诈。
2021年,市民何某经人介绍在车商陈某处购买了二手车一辆,使用3年后,何某打算用该车办理抵押贷款,却被告知该车存在多次维修记录,无法办理贷款。
何某认为陈某在销售过程中未告知车辆发生过交通事故,属于故意隐瞒事故车况的欺诈行为,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全额退还购车款。
02. 法院审理
简阳法院经审理查明:
何某与陈某在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时,合同内容中包含何某已确认了该车辆车况并核查车辆相关手续无异议。
经对案涉二手车进行司法鉴定,该车辆虽有过维修记录,但并非重大事故车,多年来也未影响何某正常使用车辆。
因何某在购买二手车时并未与车商陈某约定其购买的车辆须为非事故车,且何某在合同中表明了自己已对交易二手车的车况进行了确认,故无法认定陈某在销售过程中存在故意隐瞒车辆真实情况、恶意欺诈的行为。
且该车辆何某已经正常使用多年,满足其购车所需,不属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故何某请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法院驳回了何某的诉讼请求。
但考虑到二手车商在庭审中陈述自己不知晓车辆发生事故的状况,可以说明其经营行为存有瑕疵,故酌定二手车商分担50%为查明案涉车辆真实情况而支出的鉴定费用。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03. 法官说法
司法实践中,欺诈的认定标准是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
根据《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21条的规定,负有告知义务的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也成立欺诈。这里的告知义务的来源,主要是指根据法律规定、诚信原则、交易习惯和特殊信赖等,当事人负有告知义务,如房屋出卖人故意不告知买受人所售房屋为“事故房”、二手车出卖人故意隐瞒车辆曾经发生过严重事故等。
本案中
何某因无法证明陈某存在隐瞒真实车况的故意,故无法将二手车商陈某之行为认定为欺诈。在该种“过失欺诈”的情形下,当事人虽不能依欺诈请求撤销民事法律行为,但可依据重大误解制度、物的瑕疵担保制度和诚信原则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二手车商的经营责任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
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同时还应遵循行业规定,尽可能全面地掌握车辆的修理和使用情况,如实向购车方披露,这不仅有助于建立信任,也是遵守消费者保护法规的要求。
蓉法说法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二十条 【买受人的检验义务】 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应当及时检验。
第六百二十一条 【买受人的通知义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八条 【知情权】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条 【提供真实、全面信息的义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负有告知义务的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当事人基于错误认识作出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欺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