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在建设工程实务中,经常会出现各种情况:工程未竣工验收合格但发包方已投入使用、工程已竣工验收但经鉴定工程质量不合格等情形,但发包方迟迟不付款的情形,问其原因,则说是工程还未通过验收,工程质量不合格,那么发包方的这种说法是否有法律依据,法院是否会支持?本文从一个案例出发,与大家一起探讨。
一、案情简介
世世房产公司(甲方)与平和建筑公司(乙方)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某大厦外立面装修工程发包给乙方,总价为13150000元,按工程量支付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七日内进行结算,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余款分两次支付给乙方并于16年12月底付清。工程自验收合格且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保修期,质保期15年。
合同签订后,建筑公司正式开工,于17年5月底竣工。竣工当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及设计单位共同在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上签字确认,验收结论为符合设计及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同意验收。竣工验收当日,建筑公司将工程交付房产公司。
但双方因工程结算问题发生争议,建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房产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房产公司称因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房产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并反诉要求建筑公司赔偿修复费用及逾期完工损失。
二、审判情况
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涉案工程确实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修复费用需448 973.19元。一审法院认为因双方在工程竣工后未能进行正常的工程结算工作,而双方对此均有一定的过错,且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法院不支持逾期付款利息,其余诉请部分支持。
一审判决后,建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支持其关于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因施工工期出现延误,故双方关于16年12月底付款时间的约定已无实际意义,且双方之后就最终付款时间未能达成新的合意,应当认定对于工程余款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按照法律规定,涉案工程于17年5月20日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房产公司应于17年5月20日付款。房产公司超过该日期并未支付工程余款(扣除5%保修金),故其应当向建筑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房产公司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主张其迟延支付工程款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故不应支付欠款利息,法院认为,房产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对应的是建筑公司施工的义务,房产公司仅在建筑公司未依约施工的情况下享有先履行抗辩权,而本案建筑公司已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房产公司应支付剩余工程款,其未支付构成违约,故改判支持建筑公司诉请。
三、法律探讨
本案中房产公司提到先履行抗辩权,所谓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其债务之前,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履行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债的本旨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民法典》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方进行工程建设,发包方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工程形象进度与进度款支付之间、交付合格建设工程与工程价款之间具有先后履行顺序,可以成立先履行抗辩权。但问题在于,先履行抗辩权在何种具体情形下可由合同相对方援引作为有效抗辩。
就先履行一方未履行而言,是指承包方未按照约定完成工程的施工,因建设工程以竣工验收作为工程施工完成的标准,故此处的未履行包括未施工、未达形象进度和未竣工,若承包方已经按照约定完成工程的施工,通过竣工验收,则视其义务已履行完毕。
综上,笔者归纳如下:
1、在工程质量问题发现在还未竣工验收前,则发包方可援引先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即承包方的主合同义务是交付合格的建设工程,发包方的主合同义务是支付工程价款,这两项主合同义务之间具有对价关系。
2、若是工程已竣工验收则视为承包方已经完全履行主合同义务,发包方不能以此作为拒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
3、若是工程未经竣工验收而已经交付发包方使用的,则应视为发包方对建设工程质量的认可,视为承包方已完全履行主合同义务,发包方不得再以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工程款。如果工程存在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等工程主体质量问题,表明承包方履行主合同义务存在重大缺陷,鉴于建设工程质量问题的特殊性,不宜一概将法律后果归于发包方的擅自使用,这种情况下,应当确认发包方享有相应的抗辩权,可以拒绝支付工程款。
4、对于建设工程验收合格后发现的其它质量问题,发包方可通过反诉、另行起诉要求承包方承担保修责任或者赔偿损失。
已经通过竣工验收但经鉴定工程质量不合格,发包方能以质量问题拒付工程款吗?
作者:周强来源:博爱星律师事务所

前言 在建设工程实务中,经常会出现各种情况:工程未竣工验收合格但发包方已投入使用、工程已竣工验收但经鉴定工程质量不合格等情形,但发包方迟迟不付款的情形,问其原因,则说是工程还未通过验收,工程质量不合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