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合伙人:陈明涛
内容精要
- 由于在音乐作品录制过程中鲜少涉及创造性内容,不能形成新的作品,因此,音乐录制者仅能享有录音制品层面的权利。
- 对于录音制作者的署名有待规范,应明确载明制作者、录制者或者加注℗。
- “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制度,对首次录音制作者权利产生了一定的限制。
录音制作者为音乐作品的传播投入了资金与技术等,使得优秀的音乐作品在社会范围内广泛地流传,因此,法律有必要对其权益进行保护。但是,录音制作权作为一种邻接权,相较于作品著作权,天然的处于一种不被重视的地位,在我国对音乐作品著作权人保护力度尚有待加强的情形下,对于录音制作者权利的保护就更是难乎其难。
音乐录音制品权利有别于作品权利
要区分音乐录音制品权利与作品权利,首先要区分音乐录音制品与音乐作品。音乐作品,是指歌曲、交响乐等能够演唱或者演奏的带词或者不带词的作品。录音制品,是指任何对表演的声音和其他声音的录制品。
之所以音乐录音制品与作品权利有别,是因为音乐作品例如词曲内容,系由作者创作产生,饱含一定思想或者感情,属于作者的智力成果。对于这种智力成果,著作权法赋予其两部分权利内容,即著作人格权与著作财产权。其中,著作人格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四项权利;著作财产权包括复制权、表演权、改编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
而录音制品系由录制者将音乐作品的表演通过录音的方式固定下来,在已经确定音乐词曲内容与表演者的情形下,无论由谁录制,听众获得的听觉体验并不会有太大差异。由于在音乐作品录制过程中鲜少涉及创造性内容,不能形成新的作品,因此,音乐录制者仅能享有录音制品层面的权利。
对录音制作者而言,我国《著作权法》第41条规定了复制、发行、出租及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这四项权利。这些权利系基于录音制作者对音乐录音制品进行投资并承担风险,给予其应有的回报,更是对录音制品传播层面的保护。
由此可见,录音制作者所享有的权益,远远不如创作者对作品所享有的权益。
录音制作者之身份证明
音乐录音制作者在主张权利时,有义务证明其系录音制品的制作者。对于录音制作者,仍然按照《著作权法》的署名推定原则予以确定。然而,当前音乐制作行业内对于录音制作者的署名并不规范,使录音制作者在举证时产生一定的困难。
通过翻阅各种唱片封面发现,目前封面上有署名为制作者,有署名为录制者,有标注℗或©的,还有的标注出了“提供版权”的单位,可谓乱象丛生。
就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第3.9条作出了明确规定:当事人提供的录音制品明确载明的制作者、录制者或者加注℗的民事主体信息,可以作为证明其为录音制作者的初步证据,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仅根据录音制品上标注的“提供版权”信息,认定该“提供版权”的主体为录音制作者。
对于该条规定的理解,应该注意:第一,署名为制作者、录制者的主体可以被认定为录音制作者。第二,©是英文Copyright的缩写,是版权标记,所指应当是对作品享有著作权,不能据此认定标注©的主体是录音制作者。第三,根据行业习惯,通常认为,℗是录音制作者权的标记,该标记后面标注的主体是录音制作者。第四,对于仅标注了“提供版权”的单位,实践中曾有不同做法,有法院仅以此认定为“提供版权”的单位享有录音制作者权,也有法院对此不予认可,因此,据此主张录音制作者存在一定的风险。[1]
因此,在署名不规范的情形下,录音制作者在主张权利时,除了提供录音制品以外,还应当尽可能地提供词曲作者、表演者授权文件等证据予以佐证。
首次录音制作者之权利限制
《著作权法》第四十条规定了“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制度,即“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
从表面来看,该条规定针对的是音乐作品著作权人,即由法律直接规定,无需经过权利人的授权许可即可使用其作品,是“非自愿”的许可,对音乐作品著作权人的权利进行了限制,只保障其获得报酬权,剥夺了其对首次录制之后的制作行为的许可权。[2]
从另一角度来看,该制度也同时对首次录音制作者权利产生了一定的限制。通常,首次录音制作者可通过与音乐作品著作权人签署协议,获得音乐作品的著作权并利用音乐制作录音制品。在没有法定许可制度的情形下,首次录音制作者完全可以通过协议获得专有录制权,从而抢占市场份额,获得巨大的商业利益。
然而,由于“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制度的存在,使首次录音制作者的专有录制权化为泡影,其他录音制作者完全可以在首次录音制作者录制并发行后,不经著作权人许可,自己聘用歌手直接使用该音乐作品制作并发行录音制品,与首次录音制作者瓜分市场、分享利益。
当前,我国对于侵害音乐录音制作者权利的行为,普遍判赔数额不高,远远无法弥补因侵权行为给录音制作者造成的经济损失,导致侵权现象屡禁不止,权利人更是怠于维权,长此以往,必将导致音乐市场秩序失调。因此,有必要加强对录音制作者权利的保护。
注释
[1]李自柱:《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条文解读系列之三,《知产力》,2018-09-02,http://www.zhichanli.com/article/6695.html
[2]秦月:《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制度研究》,2016年1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