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增加注册资本的决议应当经过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在整个公司增资过程中,公司增资扩股行为不仅包括增资额度和作价,也包括公司各股东(或者公司的外部投资人)认缴及认购事宜,而针对以上事宜是否都需要经过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呢?还是仅是“同意本次增资”需满足“三分之二”的要求,其他“投资人”、“投资额”等事宜并不需要满足“三分之二”的要求,《公司法》对此并没有作出详细的解释。本文拟通过一则最高院案例来对此问题进行阐述。
二、案例简介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2141号
2007年,生物公司“为有利于公司改制和上市”,召开股东会。经表决,拥有91%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引入战略投资者,9%不同意。次日,办理上市事宜的证券公司高管近亲属余某与生物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签订增资协议并依约投入3416万元购买14.35%股份。2010年,余某诉请确认其股东身份、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并要求分配利润。
三、法院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1、公司增资扩股是一个包含一系列民事行为的过程。一个完整的增资扩股行为,从投资人与目标公司磋商,股东会进行决议开始,一直到公司变更注册资本登记,投资人取得股东资格结束。公司增资扩股行为不仅包括增资额度和作价,也包括公司各股东(或者公司的外部投资人)认缴及认购事宜。根据生物公司股东会决议记载,各股东是一致同意生物公司启动增资扩股行为,其中有9%的表决权不同意引进战略投资者。但本次股东会并没有确定引进的战略投资者具体人选,认购的股份数额等事宜。公司法规定股东会有权对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作出决议,该决议的内容应当包括确定公司外部认购股份人选、认购股份数额、缴纳认购款程序等增资扩股行为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公司可以通过多次股东会决议完成增加注册资本事宜。涉案《增资协议》是在黔峰公司决议增资扩股的大背景下形成的,但该协议中余某作为认购人,出资购买占生物公司增资后注册资本的14.35%的股份等还应当经由生物公司再次召开股东会进行确认。公司法规定股东会作出增加注册资本的决议可以不召开股东会的前提条件是公司股东以书面形式对该事项表示同意,全体股东在决议文件上签名、盖章,而本案并不符合条件。
2、本案是由于公司进行增资扩股产生的纠纷。公司法规定股东会作出增加注册资本决议应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此处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事项应当理解为完整的公司增资扩股行为,公司法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规定应当适用于完整的增资扩股全部过程。余某不能提交生物公司曾经有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确认其为生物公司股东的股东会决议,生物公司内部也未对公司股东名册等进行重新登记,故判决驳回余某诉请。
四、律师评析
本案中,原告余某的诉讼请求主要有两项,即确认其股东身份以及要求分配利润,因此本案是确认和给付并存之诉,确认之诉是给付之诉的前提,给付之诉是确认之诉的法律后果。因此,本案最主要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认定余某为生物公司的股东。
笔者认为,能否认定余某是否为生物公司的股东可以从五个法律文件来进行确定,按照法律文件作出的时间顺序来列示为:(1)股东会决议;(2)增资协议;(3)股东名册;(4)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案;(5)工商变更登记。以上五个文件后续的文件一般依据之前的文件予以作出,若之前的文件被认定无效或不成立,那么一般应当认定后续文件也应当为无效或不成立。当然,关于股东会决议、增资协议、股东名册在公司内部范围内有效;关于公司章程和工商变更登记属于公司对外公示的文件,对于善意第三人来说,即使之前的股东会决议、增资协议、股东名册被认定无效,也不影响公司章程、工商变更登记对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本案中,关于本次增资仅有股东会决议、增资协议,而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工商登记均没有作出变更,而增资协议应当依据股东会决议进行签署,因此判断是否有效主要看股东会决议。由此,本案的最终的争议焦点就是判断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关于该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个完整的增资扩股行为,从投资人与目标公司磋商,股东会进行决议开始,一直到公司变更注册资本登记,投资人取得股东资格结束。”该观点将《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增加注册资本的股东会决议”做了广义化的解释,虽然生物公司通过了“同意本次增资”的股东会决议,但并没有通过“同意余某进行增资”的股东会决议,因此余某并未取得相应的股东资格。
笔者建议,投资人在对目标公司进行增资的过程中,要着重审查相应的增资股东决议,至少应当包含以下几个事项:(1)拟增资的主体;(2)增资总数额,其中计入注册资本的数额以及资本公积的数额,确定增资所对应的股权比例;(3)原股东放弃优先认购权;(4)同意变更股东名册、修改公司章程、变更工商登记。
五、相关法条
《公司法》
第四十三条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 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增资扩股的全过程均应2/3以上表决权通过
作者:桑中伟来源:京师豫见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增加注册资本的决议应当经过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