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规则》释义第二十九条

来源:北京仲裁委员会

文章摘要
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仲)已于2014年12月4日公布新版《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新规则》),《新规则》将于2015年4月1日起施行。

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仲)已于2014年12月4日公布新版《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新规则》),《新规则》将于2015年4月1日起施行。为了便于规则使用者更好的理解适用规则,北仲将于2014年12月8日起通过北仲网站和微信平台逐条推送《新规则》释义,欢迎广大读者关注!
第二十九条合并仲裁
(一)经各方当事人同意,或者一方当事人申请且本会认为必要,本会可以决定将根据本规则进行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仲裁案件合并为一个仲裁案件进行审理。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合并的仲裁案件应合并于最先开始仲裁程序的仲裁案件中。
(二)在决定是否进行上述合并时,本会将考虑相关仲裁案件所依据的仲裁协议的具体情况、案件之间的关联性、案件程序进行的阶段以及已经组成仲裁庭的案件仲裁员的指定或者选定等情况。
【释义】本条是关于合并仲裁制度的规定。
“合并仲裁”这一仲裁制度安排,一直在仲裁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较大争议。关于合并仲裁的规定是《新规则》的新增条文。在规则修订的过程中,我们始终认为,一条规则存在的最大意义也是最根本意义,是能够在仲裁程序中得到适用,解决实际问题,使仲裁这一争议解决制度更好的满足当事人的需要。因此,无论存在何种争议,只要“合并仲裁”能够解决当事人的一些实际问题,能够有利于提升争议解决效率与效果,其就有存在的必要性。至于应该在何种情况下适用、会面临哪些问题又如何解决,这些都是通过规则拟定与实践适用不断调整完善可以得到解决的问题。这是我们在增设“合并仲裁”条款时一直秉持的思路。
第一款规定了“合并仲裁”的适用情形和程序安排。从理解上来看,有以下几个要点需要注意:
第一,“合并仲裁”程序的发起有两种形式,一是各方当事人都同意,二是一方当事人申请且北仲认为必要。
第二,是否进行“合并仲裁”,仲裁机构拥有最终的决定权,特别是在仅有一方当事人申请的情况下,北仲认为必要方会启动这一程序。即使是在“各方当事人均同意”的情况下,北仲也是“可以决定”而不是必须决定进行合并仲裁。当然,在各方当事人均同意的情况下,基于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尊重,通常北仲是会同意启动合并仲裁程序的。此处需要注意的是,是仲裁机构而不是仲裁庭享有合并仲裁的决定权。
第三,至少有两个仲裁案件才能启动合并仲裁程序,而启动合并仲裁程序后,这两个(也有可能是两个以上)仲裁案件就合并为一个仲裁案件进行后续审理。
第四,如当事人之间没有特殊约定,则所有案件应合并到最先开始的案件中。这样做通常是与当事人的一般认识相一致的,因为一般先开始的案件相应的仲裁程序进行的更加深入。相对于放弃尚未进行的仲裁程序,将已经进行完毕的仲裁程序视为从未进行显然更容易带来混乱。
第二款规定了北仲在决定是否进行合并时的考虑因素,包括“相关仲裁案件所依据的仲裁协议的具体情况、案件之间的关联性、案件程序进行的阶段以及已经组成仲裁庭的案件仲裁员的指定或者选定”等因素。可以预见,如果多个案件依据的是相同的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彼此之间能够相容,或者多个案件依据的虽然是不同的仲裁协议,但是各方当事人相同,或者各个案件均为已组庭案件且组庭情况相同,则获得合并的可能性更大。
另外需要解释的一点是“合并仲裁”与“合并审理”(详见《新规则》释义第28条)的区别问题,这也是实践中当事人经常询问的一个问题。可以说“合并仲裁”与“合并审理”各自有各自强调的功能和定位,从形式上看二者最明显的区别是,“合并审理”只是不同仲裁案件的某些审理程序进行合并,各个案件仍然是单独的仲裁案件;而“合并仲裁”则是不同案件合并到一个案件中去,原有案件不再继续单独存在。此外,“合并审理”是仲裁庭的决定事项,而“合并仲裁”是仲裁机构才有权决定的。当然,两项制度规定都意图提高纠纷解决效率、更好的满足当事人需求,在这一点上是有共同之处的。
(注:《新规则》释义目的在于为规则使用者理解适用规则提供参考,不是《新规则》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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