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保底分红条款常见于公司法实务领域。在公司股权分配过程中,常因如投资人要求、实际控制的大股东为吸引投资人资金投入和保障目标公司控制权等因素,股东间达成一定的利益分配协议,其内容通常以公司管理权限的移转或限制为条件,约定一方股东享有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权,其他股东放弃管理公司并按固定比例收取分红或收益,综合来看,股东保底分红条款是一种对公司股东利益交换或买卖的行为。本文将从股东保底分红条款的一般含义出发,分析司法实践中对于股东保底分红条款的效力认定,并就企业股东保底分红条款的设定向投资人给出法律建议。
一、保底分红条款的一般含义及法律依据
保底分红条款指股东之间约定,享有目标公司实际经营权的大股东将部分股权转让与另一股东,该股东受让股权后并不参与目标公司经营管理,仅在一定期限内收取大股东或者目标公司的保底分红。
一般情形下,依据《公司法》第34条,公司利润应当按照股东实缴出资的比例分取。而保底分红条款中利润分配约定的法律依据,来自第34条的但书部分的规定,即“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该但书条款赋予了全体股东可以不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红而另自行约定的权利,也是目前股东之间自由约定保底分红条款的直接法律依据。
二、司法实践中保底分红条款的效力认定
保底分红条款一般包含股东管理权限的让渡和分红的约定,股东权利的让渡条款并无过多争议,而分红常常是引发纠纷的主要事由。常见的分红方式一般有两种,第一种是由股东承担保底分红义务,约定由负有管理权限的大股东直接向投资的小股东在一定期限内支付固定保底收益,另一种是目标公司承担保底分红义务,约定由目标公司向投资的且放弃管理权的股东在一定期限内支付固定保底收益,从而确保小股东在放弃公司管理权后的相关权益。但司法实践中,这两种分红方式因约定利润的给付主体不同,其条款的效力也各有不同。
(一)股东承担保底分红义务的条款
实务中各股东协议约定由一方股东承担保底分红义务的,该内容如为真实意思表示,在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不存在其他无效事由外,应为有效。笔者搜集部分案例如下:
序号 | 案号 | 基本事实 与条款内容 | 法院观点 |
1 | 投资人与原股东、目标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原股东将目标公司70%的股权转让给投资人、同时将剩余30%股权托管给投资人,期间投资人享有对目标公司自主经营和管理权,投资人每年向原股东支付原煤四万吨,或折算货币方式支付。 | 该约定的“固定收益条款”既没有损害他人利益,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该固定收益并非目标公司支付,而是由股东支付,因此为有效约定。 | |
2 | 投资人与大股东、目标公司等共同签订《投资协议》,约定投资人以其持有的对目标公司的4735万元债权向目标公司增资,投资人增资后5年内总计获得的利润应不低于4789万元,否则目标公司大股东应履行补足义务。 | 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目标公司及其债权人利益,应属有效。 | |
3 | 原股东与投资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在目标公司15%的股权转让给投资人,原股东为目标公司实际管理者,投资人受让股权后不参与公司实际管理,原股东按实际经营所得分红给投资人并保底每年按转让款18%的利率分红,若不足以上利润分配率的,由原股东补足。 | 该约定并未损害目标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 |
由此可见,民商事合同中法院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股东之间互负义务的保底分红条款,其内容根据共同意思表示自治达成,相应的权利义务指向股东双方,多为有效。具体到(2018)浙10民终554号案件,该案中关于放弃管理权的股东收取固定利率分红的约定属于典型的保底分红条款,法院认为原股东作为目标公司大股东并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其承诺的保底分红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约定的分红方式虽不是传统的按照出资比例分取利润,但双方可依据《公司法》第34条规定的但书内容进行对红利的分取进行明确。此约定也未损害目标公司及债权人的利益,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
(二)目标公司承担保底分红义务的条款
当前我国《公司法》上利润分配坚持无盈不分的基本原则,即如果公司当年没有盈利,原则上不得进行利润分配。《公司法》第166条第4款规定,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分配。第5款规定,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据此,股东要从目标公司取得保底分红,前提是公司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缴纳税款后仍得有可分配利润,因此目标公司的分红须严格遵守法定程序,而径直约定目标公司向投资人支付固定收益的,其条款多被认定无效,笔者搜集部分案例如下:
序号 | 案号 | 基本事实 与条款内容 | 法院观点 |
1 | (2017)新民初61号、 | 投资人与目标公司的原股东签订《投资合同》,约定由投资人向目标公司增资1亿,目标公司及原股东共同承诺其每年1.2%的固定比例年化收益。 | 协议中约定股东只享有取得相对固定收益等而不承担相应义务,脱离了目标公司的经营业绩,有可能损害目标公司及债权人的利益且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约定目标公司向投资人支付固定比例年化收益条款应属无效。 |
2 | 投资人与大股东、目标公司等多方主体共同签订《投资协议》,约定投资人以其持有的对目标公司的4735万元债权向目标公司增资,在增资后5年内,目标公司每年可分配利润应分配给投资人固定金额。 | 该约定脱离了目标的经营业绩,损害公司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关于“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之规定该条款应属无效条款。 | |
3 | 原股东将其持有的目标公司百分之三十股权转让给投资人,目标公司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按照该会计年度营业额21%的比例向投资人支付股东收益,但每年各自最低不得少于100万元,差额由原股东补齐。 | “目标公司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按照该会计年度营业额21%的比例向投资人支付股东收益,但每年各自最低不得少于100万元”的约定脱离了公司经营业绩,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等,应为无效。“差额由原股东补齐”的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合法有效。 |
具体到(2019)苏09民终1131号案件中,该案中多方约定目标公司每年按照会计年度营业额的21%向投资人支付股东收益,但每年各自最低不得少于100万元,差额由原股东补齐。
法院认为,投资人成为目标公司股东后,目标公司于每年按照会计年度营业额21%的比例向其支付股东收益,但每年最低不得少于100万元的约定无效。我国《公司法》第166条规定,公司法为贯彻资本维持原则,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规定利润分配的资金只能是公司利润,而非公司资本,否则即意味着允许向股东返还出资,并进而降低公司实际偿债能力、损害债权人利益,而该约定径直要求按目标公司按年度营业额21%的固定比例向股东分配股利,未考虑目标公司当年是否有税后利润可供分配,亦未依法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及提取法定公积金等,其内容脱离了公司经营业绩,违反了公司法的资本维持原则、公司利润分配中应坚持的无盈不分的基本原则及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公司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为无效。
而“差额由原股东补齐”的约定,实际又将保底分红义务的承担者转换成为原股东,其内容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合法有效。
三、设置保底分红条款的法律建议
从上述案例可见,在保底分红条款中,约定利润给付主体的不同则相应条款的效力也不同。在目标公司承担保底分红义务的约定中,目标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在运作过程中其利润分配需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并缴纳税款后再行安排,而非径直分配,该条款多为无效。如果保底分红义务由股东承担,法院多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在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下应属有效。
因此在投资过程中,如投资人仅做资金投入不参与目标公司管理经营,为确保其投资收益并有效减少风险,可同有资信的公司实际控制人/大股东设置由实际控制人/大股东承担保底分红义务的条款,避免协议中仅约定由目标公司承担利润分配责任而导致内容无效。或者实际控制人/大股东坚持由目标公司先行承担固定利润分配义务的,此种情形下可协商补充约定实际控制人/大股东的差额补充责任,即使最终目标公司支付投资人固定收益的条款被认定无效,实际控制人/大股东也应依约对差额部分承担补足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