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 言
近年来,为了解决执行难的问题,法院出台了一系列针对失信被执行人的措施,例如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建立“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和乘坐飞机、高铁等。那么,这些失信被执行人的信用有可能修复吗?哪些被执行人可以修复信用呢?
正 文
3月31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失信被执行人信用修复的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在全市两级法院构建失信被执行人信用修复激励机制,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该实施细则的发布,也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特别是对其中第15条适当设置一定的宽限期、第16条不采取惩戒措施的情形、第17条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情形以及第21条探索建立惩戒分级分类机制和守信激励机制的进一步落实。
根据实施细则规定,对于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失信被执行人可以申请信用修复:
(1)仅承担担保责任且配合法院处置的;
(2)执行过程中提供充分担保的;
(3)为其他企业生产经营需要提供担保,且自身经营良好、配合执行的;
(4)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家庭成员为企业生产、经营需要提供担保,被列为被执行人并配合执行的;
(5)全日制在校生因“校园贷”产生纠纷被列为被执行人;
(6)其他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主动纠正失信行为的。
对于企业作为被执行人,在以下情形中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可以申请解除限制消费措施:
(1)单位作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并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
(2)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确因生产、经营需要;执行或配合执行公务;参加外事活动或重要考试等紧急情况亟需赴外地,向执行法院申请暂时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
对于以下情形,不予修复:
(1)以伪造证据、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承诺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2)以伪造、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3)隐藏、转移、故意损毁财产(含担保财产,下同 )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
(4)其他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情形的。
信用修复申请方法:
失信被执行人申请信用修复的,应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证据材料;以为其它企业生产、经营需要提供担保,本身生产经营情况良好,且配合法院执行为由申请修复的,应一并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企业生产经营状况的说明。书面申请和相关证据材料提交至执行法院案件承办人处或执行事务专区工作人员处。
从该规定中可以看出,该实施细则的出台,并不是对被执行人放宽惩戒标准,而是激励促进被执行人积极主动履行义务,推动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进一步切实有效解决执行难问题。
附 录
《实施细则》中较为重要的条文原文,摘录如下:
第二条 本细则所指信用修复是指对失信被执行人失信名单的屏蔽、失信时限的缩短和限制消费的解除。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屏蔽失信信息:
(一)被执行人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人民法院已执行完毕的;
(二)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
(三)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屏蔽失信信息,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
(四)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财产两次以上(案件终本前最后一次查询日期为查询起始日期,每次间隔六个月),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或他人未提供有效财产线索的;
(五)因审判监督或破产程序,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对失信被执行人中止执行的;
(六)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执行的;;
(七)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终结执行的。
失信信息有纳入期限的,可缩短纳入期限。纳入期限届满后三个工作日内,人民法院应当屏蔽失信信息。被执行人因存在多种失信情形,被同时纳入有固定期限的失信名单和无固定期限的失信名单的,其主动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后,一般应将所有失信名单信息同时屏蔽。
第四条 失信被执行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信用修复:
(一)仅承担物的担保责任,且配合法院处置的;
(二)执行中提供充分有效担保的;
(三)为其它企业生产、经营需要提供担保,本身生产经营情况良好,且配合法院执行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家庭成员为企业生产、经营需要提供担保,而被列为被执行人,且配合法院执行的;
(四)全日制在校生因“校园贷”纠纷成为被执行人的;
(五)其他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主动纠正失信行为的。
第五条 为维护企业生产经营和发展,经上级法院指定集中管辖案件的被执行人,执行法院按要求不再纳入失信名单和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已纳入失信名单和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应及时予以屏蔽和解除。
第六条 失信被执行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修复:
(一)以伪造证据、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承诺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二)以伪造、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三)隐藏、转移、故意损毁财产(含担保财产,下同 )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
(四)其他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情形的。
第七条 失信被执行人申请信用修复的,应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证据材料;以第四条第(三)项第一款为由申请修复的,应一并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企业生产经营状况的说明。
书面申请和相关证据材料提交至执行法院案件承办人处或执行事务专区工作人员处。
第八条 单位作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应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并对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第九条 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确因生产、经营需要;执行或配合执行公务;参加外事活动或重要考试等紧急情况亟需赴外地,向执行法院申请暂时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应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证据材料,经执行法院批准,可暂时解除限制消费措施。暂时解除期间最长不超过一个月。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以个人财产实施限制消费活动的,经书面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
被执行人的财产确系用来支付其本人或近亲属医疗、社会保险、赡(抚)养费等生活必需费用以及近亲属丧葬费用的,不受限制消费措施限制。
杭州中院关于失信被执行人信用修复的实施细则 | 凯麦解读
作者:袁依敏来源:浙江凯麦律师事务所

引 言 近年来,为了解决执行难的问题,法院出台了一系列针对失信被执行人的措施,例如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建立“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和乘坐飞机、高铁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