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告学习编译说明:
法律是利益衡平妥协的产品。
数据权益竞争总体上包括两种类型。第一类是B2C数据权益竞争,即数据经营者和个人信息权利主体之间的矛盾。法律越是增强个人信息保护,企业越需要履行更高的透明度义务,在同意合法性基础上还需要更严格的同意模式设计,而这样的法律设计势必延缓企业对于数据处理的效率。而一味允许企业“任性”处理个人信息,则又必将令用户陷入个人信息失控状态,引发人格利益的损害焦虑。
在实务中,B2C数据权益竞争经常体现在禁止违法收集、限制数据共享、DSR数据主体权益满足和算法透明度等案例之中,并汇总为司法实践中的个人信息保护纠纷或者隐私权纠纷案由。
第二类是B2B数据权益竞争,即数据经营者之间的竞争矛盾。法律越是增强数据经营者的数据权益保护,或者愈发明确数据权益在法律体系中的“权利(益)性质”,则数据的流动性和被“复制处理”将越发审慎,爬虫等自动化工具将步履蹒跚。同时,越是讲求数据流动而减缓企业数据权益的保护,则竞争激励将断崖下降,从而难以促进数据产品的研发投入。在实务中,B2B数据权益竞争往往还夹杂着用户权益、第三方经营者利益和公共利益三元矛盾,数据竞争中,对于获取方的数据处理是否具有填平所造成损失的创新度,是否为用户带来更多的正向价值都是司法重点关注所在,最终以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由形式呈现。
不止中国,英国竞争和市场管理局(CMA),以及信息专员办公室(ICO)也早已关注数据竞争和个人信息保护这一对欢喜冤家。而为了缓解冲突,CMA和ICO于2021年共同发布了本《欧盟数字市场中的竞争和个人数据保护》联合声明。
在联合声明中,CMA和ICO共同认为,全球范围内运作的在线服务的迅速出现和扩展,给世界各地的政府和监管机构带来了新的重大挑战,核心原因是数据产品早已跨越了之前已经确立的市场、司法和监管边界。除此外,以下共同声明中的鲜明观点和立场,也值得我们关注和研究:
个人数据在许多在数字市场运营的公司商业模式中扮演着核心角色,尤其是在线平台。
个人数据保护法承认个人数据对经济和更广泛的社会发展中的作用,因此个人数据保护权不是也不能绝对的。
虽然收集个人数据的初始成本有时可能很高,但共享数据的边际成本(无论是通过复制还是提供访问)通常非常低。这意味着数据收集者有经济动机阻止(第三方)访问他们收集的数据,而不是分享这些数据。此外,法律规则或技术可行性也可以决定与第三方共享数据的程度。
不同意数据竞争和个人数据保护的目标的矛盾对立性,它们的矛盾是可以克服调和的。
数据竞争和个人数据保护目标之间有很强的协同作用,数字市场监管有多种方式来促进这种协同,包括确保用户的选择和控制,明确保护数据的标准和法规,以及实施必要数据干预措施以促进竞争。
确保用户选择和控制是强大的个人数据保护和有效竞争的基础。有效的个人数据保护还可以支持竞争,因为竞争对手公司寻求建立消费者对其个人数据使用方式的信任和信心,并有助于确保竞争压力有助于推动真正惠及用户的创新。
数据保护法支持公平和适度的数据共享。个人数据保护法是公平合理的数据共享的推动者,而不是阻碍者。关键是企业要确保任何个人数据共享都符合法律要求。
如果数据对外共享不可接受而集团关联企业数据共享又是理所应当,则会强烈刺激公司进行横向和纵向整合,以便自身能够处理更多的个人数据,从而削弱挑战者或者新进入小企业的竞争力,不利于数据充分竞争的形成。
































CMA和ICO的联合声明:数字市场中的数据竞争和个人数据保护
作者:麻策来源:网络法实务圈

本报告学习编译说明: 法律是利益衡平妥协的产品。 数据权益竞争总体上包括两种类型。第一类是B2C数据权益竞争,即数据经营者和个人信息权利主体之间的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