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最高额保证合同》必备条款未经保证人与贷款银行协商一致达成合意,不符合合同成立的条件,因而该最高额保证合同不成立
案例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常州方圆制药有限公司、江阴红星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江阴汇纶纺织有限公司、江阴澄邦毛纺织有限公司、周筱晔信用证开证及担保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申字第1238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华夏银行无锡分行要求方圆公司就红星公司所欠OIWLC0801315号信用证项下的8235297. 63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要依据是华夏银行无锡分行与方圆公司于2008年4月15日签订了编号为NJ1603(高保)2008001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但方圆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方圆公司认为,《最高额保证合同》并非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从本案有关事实看,落款时间为2008年4月15日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华夏银行无锡分行制作的格式合同,虽然在合同尾部所盖方圆公司的公章和金彪的私章是真实的,但该印章的形成时间早于合同中合同编号、被担保的主债务人的名称、主债权的种类、最高债权额、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等合同主要内容的填写时间,合同主要内容均系华夏银行无锡分行的工作人员在空白的格式合同上事后填写,且华夏银行无锡分行的经办人承认填写相关内容后的合同文本并未交给方圆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尾部“金彪”的签名亦系他人冒签。在方圆公司否认其为本案所涉债务出具《最高额保证合同》并认为系华夏银行无锡分行套取方圆公司为其他债务提供担保时出具的空白《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情况下,华夏银行无锡分行并没有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方圆公司就是为包括本案所涉债务在肉的红星公司的债务提供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二审法院关于本案所涉《最高额保证合同》必备条款未经方圆公司与华夏银行无锡分行协商一致达成合意,不符合合同成立的条件,因而该合同不成立的认定是正确的。华夏银行无锡分行认为方圆公司出具空白《最高额保证合同》构成对该行的任意授权并进而主张方圆公司应当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
——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ww. court. gov. cn/zgcpwsw/zxhz]。
二.如何认定最高额保证的保证范围
案例
首钢庆华工具厂等与中国工商银行北安市支行担保借款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二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法公布[2002]第44号)
判决简要
在本案中,保证人对债务人在一定期间内的债务向债权人提供了最高额保证。该保证合同中约定由保证人对债务人将要发生及此前至1986年8月30日以来的9800万元的贷款本金和利息等债务提供担保,其保证范围具体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被认定有效,保证人应对债务人在此期间内实际发生的9800万元限额内的贷款本金余额及相应的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一审法院判决保证人在9800万元内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但实际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相加可能高于9800万元,保证人对高出的利息部分也应承担保证责任,但鉴于债权人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法院认为是债权人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的行为,故维持了原判。
三.最高额保证所担保债务的确定
案例
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河北宝硕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
一、《担保法》第14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台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上述规定中的最高额保证,通常是为将来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保证,其中某一笔交易的效力并不影响最高额保证合同酌效力,而普通保证则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因此,最高额保证较之普通保证最大的区别,即在于最高额保证与主债务的关系具有更强的独立性。最高额保证人的责任是在订立合同时确立的,通过最高额保证期间和最高限额限定保证责任,即只要是发生在最高额保证期间内、不超过最高限额的债务余额,最高额保证人均应承担保证责任。在最高额保证的情形下,即使主债务无效,基于主债务无效而确定的债务额也要作为最高额保证计算债务余额的基数。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关于“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最高额保证范围为最高额保证期间已经发生的债权和偿还债务的差额,并非指最高额保证期间已经到期的债权余额。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2期(总第一136期)。
四.两个保证人同时为一定期间内的债务提供不同额度的最高额保证,在此期间内,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融资协议约定了由其中一个保证人提供保证,则另—保证人保证责任是否免除?
案例
上诉人中国银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与被上诉人新疆国标经贸有限公司融资担保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简要
在本案中,两个保证人同时为一定期间内的债务提供不同额度的最高额保证,在此期间内,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融资协议约定了由其中一个保证人提供保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债权人并未以明示的方式放弃对另一保证人的权利,另一保证人保证责任并不因此免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进口押汇协议项下,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约定如开证申请人不如期付款,开证行保留或取得信用证项下单据和货物所有权,并不属于《担保法》规定的物的担保,开证行委托开证申请人销售货物也不是对物的担保的放弃,保证人没有在物的担保外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权。
最高额保证裁判规则
作者:中银律师事务所来源:中银律师事务所

一.《最高额保证合同》必备条款未经保证人与贷款银行协商一致达成合意,不符合合同成立的条件,因而该最高额保证合同不成立 案例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常州方圆制药有限公司、江阴红星集团进出口有限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