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前会议的必要性及流程说明

来源:恒都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为什么要开庭前会议? 准备程序,是指法院在立案之后,开庭审理之前,为了保证审理的顺利进行和案件及时、正确处理而进行的必要的准备工作。

为什么要开庭前会议?
准备程序,是指法院在立案之后,开庭审理之前,为了保证审理的顺利进行和案件及时、正确处理而进行的必要的准备工作。民事诉讼法第12章第2节“审理前的准备”用了九个条文对此作出了规定,具体包括送达起诉状、答辩状、处理管辖权异议、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等内容。准备程序最为核心的内容在于证据交换和整理争议焦点,体现在民事诉讼法第133条4项规定,需要开庭审理的,通过要求当事人交换证据等方式,明确争议焦点。实务中通常称之为证据交换程序或者狭义上的“准备程序”概念。民事诉讼司法解释则将其称之为庭前会议。司法解释第224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在答辩期届满后,通过组织证据交换、召集庭前会议等方式,作好审理前的准备。第225条规定,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庭前会议可以包括下列内容:(一)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意见;(二)审查处理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和提出的反诉,以及第三人提出的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三)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决定调查收集证据,委托鉴定,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进行勘验,进行证据保全;(四)组织交换证据;(五)归纳争议焦点;(六)进行调解。
实务中,对于庭前会议往往缺乏足够的重视:或者加以省略,不进行证据交换直接开庭;或者准备不足,在不明确争议焦点的情形下开庭。那么为什么不能直接开庭,需要召开庭前会议?本文试对此予以讨论。
就笔者个人理解,召开庭前会议至少有以下理由:
一、明确、固定双方当事人的诉讼理由和证据,避免诉讼突袭,平等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
庭前会议的首要任务在于尽可能的明确、固定双方当事人的诉讼理由和证据,以避免诉讼突袭的发生。所谓诉讼突袭,是指当事人临时提出诉讼理由或证据,致使对方当事人没有猝不及防,没有充分的时间予以应对,影响对方当事人的程序利益。
当事人提交的起诉状和答辩状,或者由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诉讼能力有限,或者主观上有滥用诉权的故意,往往没有清晰表述其起诉和答辩的内容,需要经过法官的释明才能明确。例如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商业秘密,但具体商业秘密内容指向是什么,具体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是什么均未在起诉状中予以明确,假设不经过完整的庭前会议明确原告的诉讼内容,而是在开庭中由原告明确,显然损害被告的利益。被告或者不经准备在开庭时当场答辩,损害被告行使答辩权的时间利益;或者要求准备时间请求另行安排开庭,致使开庭无法正常进行。反过来,假设被告在庭审中突然提出新的抗辩理由,对原告也是不公平的,例如侵犯商标权案件中的被告在庭审中突然提出新的抗辩理由,主张原告商标连续三年未使用,由于商标使用的举证责任在原告,原告必须准备证据证明其商标使用情况,此时也往往需要另行安排开庭。
二、整理案件争议焦点,适时公开心证,促进当事人充分陈述意见,及时提出证据。
庭前会议的第二个内容,是在明确固定双方当事人的诉讼理由和证据的基础上,整理案件的争议焦点。对案件争议焦点的整理,包含了法官公开对案件事实和法律上的见解,是心证公开的重要内容。所谓心证公开,是指法官在案件庭审过程中和庭审结束后的裁判中,将其对所有证据所形成的内心确信,包括对案件事实和法律上的见解,向当事人公开使其对法官的心证有所知悉。心证公开是司法公开透明的主要内容,包括心证过程公开、心证结果公开和心证理由公开。
所谓争议焦点,是指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且对案件处理结果产生实质影响的内容。以最常见的给付之诉为例,法官应当向双方当事人释明原告请求权成立要件和被告抗辩权成立要件。然后排除与权利成立要件无关的内容,确定双方无争议的内容,有争议的成立要件内容即为争议焦点。法官释明成立要件、整理案件争议焦点的过程,其实就是法官公开对案件事实和法律上的见解的过程。
以原告主张被告侵犯著作权应赔偿损失为例,其请求权成立要件包括:原告主张保护的对象是否构成作品;原告是否享有著作权;被告是否从事了复制、发行等受著作权控制的行为;被诉侵权作品是否与原告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告接触原告作品的可能性;原告因侵权受到的损失、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作品的许可费用。法官告知请求权成立要件的过程,实质上是向当事人公开心证形成的过程:支持原告的请求具体考虑哪些因素;哪些因素是与本案无关的,双方无需对这一部分内容发表意见;双方对此本案需要考虑的因素各自是什么意见;从双方陈述意见和提交证据来看,对其中部分内容是没有争议的,剩余有争议的内容即为案件的争议焦点。
法官对争议焦点的整理,不仅是心证公开、司法透明的要求,更重要的意义在于促进当事人充分陈述意见,及时提交证据,以此保障当事人程序权利。法官在判决书中需要对争议焦点做出肯定或否定的判断,判断结果对案件处理产生实质性影响。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之一在于:如果一项决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那么在决定之前必须听取当事人的意见。法官对争议焦点的整理,引导当事人有针对性的陈述意见,提交证据,是保障当事人基本程序权利的体现。
三、节约庭审时间,提高诉讼效率。
通过庭前会议,在开庭前整理案件的争议焦点,可以确保庭审、合议以及最终的裁判文书撰写都集中于案件的争议焦点,避免将时间浪费在对案件处理结果没有影响或者双方没有争议的内容上。以质证程序为例,完整的程序是由一方当事人宣读证据清单,说明证明来源和证明内容,对方当事人核对原件,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发表意见,但是双方存在争议的往往是部分证据。如果经过庭前会议,则完全没有必要把开庭时间浪费在核对证据原件之类的琐事上,庭审程序中只需要当事人针对争议焦点结合证据进行陈述即可。
庭前会议对争议焦点的整理,既是引导当事人充分陈述,促进当事人提交证据;也是向当事人提示诉讼风险,使当事人对于诉讼结果产生合理的预期,进而促使当事人调解或者撤诉。例如商标侵权案件,原告没有公证购买侵权产品,被告拒绝认可从事了侵权行为,那么对原告来说撤诉以后重新收集整理证据相比继续诉讼而言可能是更好的选择。
四、确保庭审有序进行,避免杂乱无章。
没有经过庭前会议的庭审程序大致可以分为两个阶段,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法庭调查首先由原告陈述诉讼请求和理由,被告进行答辩,对双方的证据进行举证质证,法官对双方当事人就事实问题进行询问。法庭调查之后由法官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法律适用进行辩论。这种严格区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做法存在的问题是,由于没有经过庭前会议固定双方的诉辩意见,常常导致在法庭辩论阶段当事人突然提出新的起诉或答辩意见,以至于产生新的争议焦点,迫使法官中断法庭辩论程序,“现在恢复法庭调查,询问当事人一个问题”,或者干脆要求当事人“庭后提交书面代理意见或质证意见”。
在法庭辩论程序中恢复法庭调查,只不过是导致庭审程序显得没有条理,尚不至于损害当事人的程序权利。但是对于应当在庭审程序中处理的问题,交由当事人庭后提交书面意见,实质上是将这一部分争议内容由开庭审理转变成书面审理,在不交换书面意见的情况下甚至转变成了单方审理,显然损害当事人的程序权利。曾有律师将庭后提交书面意见作为执业经验进行总结推广。本文认为,基于避免庭审程序空洞化、平等保护当事人程序权利的理由,庭后书面意见的作用应当淡化,不值得鼓励提倡。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228条规定,法庭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使用等焦点问题进行。230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并征得当事人同意,可以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合并进行。庭前会议在明确、固定当事人的诉讼理由和证据的基础上,整理案件的争议焦点。庭审过程围绕争议焦点展开,可以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合并进行,既避免了中断法庭辩论恢复法庭调查的尴尬,也是促进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充分陈述意见,起到充实庭审程序的作用。
基于以上四个理由,有必要在开庭之前召开庭前会议。当然,二审案件、专利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由于诉讼理由、证据相对固定,争议焦点一目了然,召开庭前会议的价值并不明显。但是一审民事案件或者非授权确权类的普通行政案件,则不宜直接开庭,有必要召开庭前会议。至于庭前会议应当怎么开,下文将会具体进行讨论。
怎么开庭前会议?
上文中讨论了为什么要开庭前会议。那么,怎么开庭前会议?什么样的庭前会议才是合格的?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25条规定,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庭前会议可以包括下列内容:(一)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意见;(二)审查处理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和提出的反诉,以及第三人提出的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三)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决定调查收集证据,委托鉴定,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进行勘验,进行证据保全;(四)组织交换证据;(五)归纳争议焦点;(六)进行调解。
该规定第二项中的反诉、第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是与本诉并列的诉讼。第三项主要是为了弥补当事人举证能力的不足。第六项调解是庭前会议制度的重要功能,但本文无意于讨论调解技巧。就提升庭审质量和效率而言,庭前会议主要有三个任务:1、明确、固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意见;2、质证;3、归纳争议焦点。下文就此展开。
一、明确、固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意见
诉讼请求是法院审理的对象,是所有诉讼活动的基础,是当事人面向法官首先要陈述的问题。合格的诉讼请求不仅要有明确具体的请求内容,还应当要有明确具体的请求基础,包括事实基础和法律基础。完整的诉讼请求内容应当是,根据法律条文A,以及存在的事实B,请求法院判决C。三项内容中的任意一项不明确,均不是合格的诉讼请求:1、请求的法律依据不明确。例如不明确是依据侵权行为主张的赔偿损失,还是依据违约行为主张的赔偿损失,不明确是请求被告支付的是违约金,还是返还的价款,还是因为违约赔偿的损失等等。2、请求的事实基础不明确。例如不明确主张被侵权的商标具体是哪一个商标,不明确被诉侵权行为具体指向的是什么行为等等。3、请求内容不明确。例如仅提出要求赔偿损失,但不明确具体数额。可见,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指对其请求的法律依据,事实基础和请求内容均予以明确。①
有的观点认为,上述意见过于理想,实务中如果法官要求当事人明确法律依据,常常遇到的情形是当事人把所有的法律条文都主张一遍,反不如法官替当事人选择法律依据。本文认为,如果原告有正常的诉讼能力,尤其是有律师代理的情形下,经法院释明后仍然拒绝明确其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而是把所有的法律条文都作为其请求的法律依据。例如合同案件中主张合同法中的所有法律条文都作为其请求的法律依据,不正当竞争案件中主张不正当竞争法中的所有法律条文都作为其请求的法律依据,那么法院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119条第3项以诉讼请求不具体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违约之诉为例,同样是请求被告给付金钱,究竟是返还价款,还是赔偿损失,或者是承担违约金责任,其适用的法律条文完全不同。如果原告拒绝明确其法律依据,坚持主张所有的法律条文,显然属于滥用诉权,被告实际上无法进行有效的答辩。纵容原告主张所有的法律条文,必然以损害被告程序权利为代价。对于有正常诉讼能力,尤其是有律师代理的当事人,法官没有充当保姆的义务。
只有在原告属于老弱病残等社会弱势群体,既无经济能力又无诉讼能力,且无法得到法律援助等极端情形下,为了实现实质的公平正义,法官才能部分放弃中立身份,为其选择诉讼请求的法律基础。这种情形下,法官实际上承担了为弱势群体提供法律援助的社会职能,显然不能作为司法常态。邹碧华法官对法院不能代替当事人选择诉讼请求的法律基础有非常详细的论述,提出了6个理由。②最主要的理由在于法官代替当事人选择诉讼请求的法律基础未必正确,一旦错误,对当事人反而造成损害;也未必是对原告最优的方案,如果是最优方案,对被告又不公平。
答辩意见大致可以分为形式上的答辩和实体上的答辩,前者是主张原告权利不能成立或者原告起诉不合法,后者是主张原告权利虽然成立,但是被告存在实体上的抗辩权。原告起诉是否合法,即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119条124条的规定,属于法院依照职权审查的内容,不以被告答辩作为审查的前提,不受被告答辩意见的约束。与原告诉讼请求相对应,被告形式上的答辩包括:不存在原告主张的事实B;虽然存在事实B,但是不能适用法律条文A;根据法律条文A,以及存在的事实B,无法支持原告的请求C。被告实体上的答辩则是主张依据法律条文A’和存在的事实B’,可以对抗原告的请求C。
可以用公式对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进行表示:
A+B—> C <— A’+B’
公式左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形式上的答辩是直接否定公式左边的逻辑推理,公示右边则代表被告实体上的答辩,在承认公式左边的逻辑推理的前提下而主张实体上的抗辩权。形成之诉、确认之诉中的被告只能提出形式上的答辩,即否定原告权利的存在。只有在给付之诉中,被告才能提出实体上的抗辩,即在原告请求权成立的基础上主张实体上的抗辩权。③
二、质证
质证,是指各方对对方当事人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发表意见。真实性是指证据是否真实存在。合法性是指证据的形式,收集的方法要符合法律的要求。关联性是指证据是否证明待证事实以及证明力的大小。
为了庭审顺利进行,庭前会议应当尽可能的固定当事人的诉讼理由和证据。如果允许当事人随时提出新的证据和新的诉讼主张,势必造成对对方当事人的诉讼突袭,损害对方当事人的程序权利,拖延诉讼进程。但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严格限制原告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期限,也没有规定严格的证据失权和答辩失权制度。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232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民事诉讼法65条2款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可见,在现有的制度背景之下,无法禁止当事人在庭前会议之后提出新的诉讼理由和证据。但是,召开庭前会议,引导当事人充分明确陈述意见,尽可能固定当事人的诉讼理由和证据,在此基础上明确案件的争议焦点,仍然有积极的意义。因为,假设没有庭前会议,放任当事人庭审时自由提出诉讼理由和证据,庭审程序更容易陷入到无序状态。
三、归纳争议焦点
民事诉讼法226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证据交换的情况,归纳争议焦点,并就归纳的争议焦点征求当事人的意见。
争议焦点的整理,应当在明确原告诉讼请求和被告答辩意见的基础上,分析原告主张权利、被告主张的实体抗辩权的成立要件,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要件部分即为争议焦点。以商标侵权案件为例,应当考虑原告具体援引哪一个法律条文,主张存在何种事实,据此主张被告承担何种民事责任。被告抗辩要考虑其究竟是形式上的抗辩还是实体上的抗辩。前者要考虑被告是主张原告并非权利主体,或者是被告未从事被诉行为,或者被告虽从事被诉行为但并未违反原告所援引的法律条文,或者被告虽违反原告所援引的法律条文但并不应当承担原告主张的民事责任。后者则要考虑被告系依据哪一个抗辩权法律条文,主张存在何种事实,产生其相应的抗辩权对抗原告的请求权。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要件以外的内容产生争议与本案无关,应当排除;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要件认可的部分应当通过庭前会议固定下来;剩余有争议的部分要件即为案件的争议焦点。当然除了上述内容以外,原告起诉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119条124条的规定,无论被告是否提出争议,法院均应当依照职权审查。
需要明确的是,诉讼请求和争议焦点应当明确区分。争议焦点是指诉讼请求成立要件中有争议的部分,但是诉讼请求的内容本身不允许争议。原告提出什么内容的诉讼请求是其诉权的体现。被告是否认可是被告答辩权利的体现,法院是否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法院裁判权的体现,但是将诉讼请求的内容作为争议焦点,越厨代庖决定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内容显然侵害当事人的诉权。
以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纠纷为例,原告请求的成立要件包括:是否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原告是否享有该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益,被告行为是否侵害原告的权益,被告因此获利或原告因此遭遇到的损失等等。每一个存在争议的要件都是争议焦点。但是,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所指向的对象是什么,不是争议焦点,而是原告诉讼请求的内容。对于诉讼请求,法院可以释明的方式引导当事人明确、修正诉讼请求;经过释明后,原告仍然拒绝明确修正的,法院可以依法作出相应的裁判,但无论如何不能作为争议焦点听取被告的意见后由法院决定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内容。
民事诉讼法228条规定,法庭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等焦点问题进行。可见,争议焦点是庭审程序的中心,也是合议庭合议,裁判文书撰写的中心。法官通过争议焦点的整理,向当事人释明对案件事实和法律的见解,释明裁判案件所考虑的因素,引导当事人有针对性的充分陈述,在听取双方意见的基础上对争议焦点问题做出决定并最终得到裁判结果。
简而言之,判断庭前会议是否合格,在于其是否在明确、固定当事人诉讼理由和证据的基础上,准确整理案件的争议焦点。
注释
①可参见本专栏之前的文章《以商标案为例谈如何提出合格的诉讼请求》,http://www.zhichanli.com/article/6235。
②邹碧华:《要件审判九步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第67-68页。
③ 关于权利体系及其对应的诉讼类型,可以参见本专栏之前的文章《商标法中的权利体系》,http://www.zhichanli.com/article/8462;《 商标法中的诉讼时效、除斥期间和起诉期限》,http://www.zhichanli.com/article/86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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